杀伤性地雷管制条例 (民国95年)

杀伤性地雷管制条例
立法于民国95年5月26日(非现行条文)
2006年5月26日
2006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95年6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7081号令
有效期:民国95年(2006年)6月16日至今
杀伤性地雷管制条例 (民国108年)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6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70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1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断绝杀伤性地雷所造成的一切伤亡及损害,避免阻碍基层建设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国防部。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杀伤性地雷:指因人之接触或靠近而爆发并有致死亡或伤害危险之地雷。
  二、布雷区域:指有地雷或可能有地雷之布设而有发生杀伤性危险之区域。
  三、移交:指凡一切移转地雷控制权或具体移动地雷进出另一国领土之行为。

第四条 (杀伤性地雷之禁制行为)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研发、生产、使用、储存或移交任何杀伤性地雷。
  二、协助、鼓励或唆使他人为前款行为。

第五条 (得移交或保留或不得使用杀伤性地雷)

  基于训练或研发除雷技术,得移交或保留杀伤性地雷。
  主管机关非因战争之迫切需要,不得使用杀伤性地雷。

第六条 (布雷区域内杀伤性地雷之铲除期限及展期)

  主管机关应公告布雷区域。布雷区域内杀伤性地雷之铲除,应于七年内完成;布雷区域内如所属地方县市政府为亟需开发地区,主管机关应即配合铲除。其铲除办法由主管机关订之。
  主管机关未能于前项所订时程内完成杀伤性地雷之铲除,应载明下列事项,报请行政院核准展期:
  一、展期期限。
  二、计画内容及预定执行进度。
  三、经费及技术之妥适性。
  四、环境对除雷工作之影响评估。
  五、展期对社会、经济之影响评估。
  前二项之铲除进度或事项,应每年向立法院报告。

第七条 (杀伤性地雷之监控、管制暨检讨改进)

  主管机关为达成本条例目的,应实施下列监督、控制措施,并应就下列事项有关之法规及其执行情形,定期检讨、协调、改进之:
  一、杀伤性地雷之类别、数量。
  二、第五条规定之移交与保留。
  三、杀伤性地雷制造工厂之调查及相关管制方案之进行。
  四、除雷计画之安全性及对于环境之影响。

第八条 (杀伤性地雷之管制得请求他国协助事项)

  主管机关为销毁或铲除杀伤性地雷,得基于平等互惠原则寻求其他国家就下列事项提供协助:
  一、除雷技术、科技资讯及相关资料。
  二、提供必要财务、人力资源。
  三、预估销毁、铲除杀伤性地雷所需时间。
  四、推广宣导以减轻因除雷所可能引起之人身、财产损害。
  五、与其他国家间正式或非正式关系之建立。

第九条 (罚则)

  违反第四条规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所有设备、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没收之。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条 (申请补偿)

  因政府使用、铲除杀伤性地雷致人民伤亡或财物损害,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偿。
  前项补偿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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