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民国77年)

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民国75年) 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77年10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88年10月27日
1988年11月16日
公布于民国77年11月16日
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5288 号令
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4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6 日公布1.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596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6 日公布2.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5288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467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3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034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23, 3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23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45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2 日 增订第7之1, 7之2, 24之1, 35之1条
修正第1, 3, 7, 8, 17, 23, 25, 32, 34, 35, 36, 41, 44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8、17、23、25、32、34、35、36、41、44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7-2、24-1、35-1 条条文;除第 7-1、7-2、17、35-1、41 条及第 35 条第 10 款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前[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7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522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75 条;除第 7、54、65、67、72 条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原名称: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新名称:毒性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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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制毒性化学物质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毒性化学物质:指工业上产、制、使用之有毒化学物质,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二、运作:对化学物质进行制造、输入、输出、贩卖、运送、使用、贮存、弃置等行为。
  三、污染环境:因化学物质之运作而变更空气、水或土壤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破坏自然生态或损害财物。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省为环境保护处;在直辖市为环境保护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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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审定之方法行之。
  前项公告,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为之。

第五条

  化学物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立即公告其为毒性化学物质,并限制或禁止其有关之运作:
  一、化学物质因大量流布、环境蓄积、生物浓缩、生物转化或化学反应等方式,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者。
  二、化学物质经实际应用或学术研究,证实有导致恶性肿瘤、生育能力受损、畸胎或遗传因子突变等作用者。

第六条

  毒性化学物质,经科学技术或实地调查研究,经证实原公告之管理事项已不合需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即公告变更或注销之。

第七条

  经公告许可制造、输入或贩卖之毒性化学物质,应将成分、性能、制法、分析方法、管理方法,连同该物质之说明书及有关资料,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登记,核发许可证后,始得制造、输入或贩卖。

第八条

  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期,每次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许可证有效期间内,为防制毒性化学物质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九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场所,应以中文明显标示其毒性及污染危害之紧急防治措施。
  毒性化学物质之容器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于其容器、包装明显标示其毒性,并另附说明书,标明其运送、使用、贮存、弃置及解毒方法及卫生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过程中,应有防止其排放或泄漏之设施,并依规定设置侦测及警报设备。

第十一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制造,应设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从事毒性化学物质之卫生安全防护、污染防制及紧急防治。
  前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应依规定作成纪录,妥善保存备查;主管机关得令其申报运作纪录。
  毒性化学物质之贩卖者,并应记录购买人姓名、住址、身分证字号、所属机构、厂商名称、地址及购买数量、用途。

第十三条

  毒性化学物质,发生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时,其负责人或实际运作人,应立即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并至迟于六小时内,报知当地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立即禁止与该污染有关之运作。

第十四条

  毒性化学物质,停止运作时,其负责人应将所剩之毒性化学物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毒性化学物质,运送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赴毒性化学物质运作场所,查核其运作情形。必要时,得出具收据,抽取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之样品,实施检验。其有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疑者,并得暂行封存,由负责人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检验;期间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十七条

  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经依前条规定封存者,依查核检验结果,为左列处分:
  一、有违反本法规定之情事,依本法规定处罚。封存之毒性化学物质经认定为废弃物者,依废弃物清理法,关于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规定处理。经认定得改善或改制其他物质者,限期督饬改善或改制;逾期未改善或改制者,没入后处理之。
  二、未违反本法之规定,即予启封。

第十八条

  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之负责人,曾依本法规定,撤销其许可证或勒令歇业者,一年内不得申请同类运作之登记。

第三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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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第五条之限制、禁止运作或未依第七条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制造、输入或贩卖,或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规定之禁止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条

  违反第五条之限制、禁止运作或未依第七条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制造、输入或贩卖者,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一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并得勒令歇业或撤销其许可证: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作成纪录、纪录不实、拒绝申报纪录或申报不实者。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
  实际运作之人,有前项第三款之情形者,处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二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并得勒令歇业或撤销其许可证: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延期者。
  三、拒绝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查核、采样检验或封存保管者。
  四、违反依本法发布之命令者。

第二十三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二十四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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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或学术机构,应用毒性化学物质,由该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另定办法管理之。

第二十六条

  未经公告为毒性化学物质前已制造、输入、贩卖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后,应于公告规定期间内,依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取得许可证,方得继续为之。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对于毒性化学物质申请许可运作之审查、检验及核发证照,得分别收取审查、检验及证照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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