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民国91年)

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民国88年) 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91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5月17日
2002年6月12日
公布于民国91年6月1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230号令
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民国95年立法96年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4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6 日公布1.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596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6 日公布2.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5288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467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3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034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23, 3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23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45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2 日 增订第7之1, 7之2, 24之1, 35之1条
修正第1, 3, 7, 8, 17, 23, 25, 32, 34, 35, 36, 41, 44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8、17、23、25、32、34、35、36、41、44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7-2、24-1、35-1 条条文;除第 7-1、7-2、17、35-1、41 条及第 35 条第 10 款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前[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7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522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75 条;除第 7、54、65、67、72 条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原名称: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新名称:毒性及关注化学物质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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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制毒性化学物质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毒性化学物质:指人为产制或于产制过程中衍生之化学物质,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其分类如下:
   (一)第一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在环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积、生物浓缩、生物转化等作用,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者。
   (二)第二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有致肿瘤、生育能力受损、畸胎、遗传因子突变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经暴露,将立即危害人体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化学物质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
  二、运作:对化学物质进行制造、输入、输出、贩卖、运送、使用、贮存或废弃等行为。
  三、污染环境:因化学物质之运作而改变空气、水或土壤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破坏自然生态或损害财物。
  四、释放量:化学物质因运作而流布于空气、水或土壤中之总量。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关,办理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之研究、人员训练、危害评估及预防有关事宜。

第二章 危害评估及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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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化学物质之毒理特性,公告为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或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
  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中央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其有关之运作。
  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除应依本法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申报运作纪录、释放量纪录、该毒性化学物质之毒理相关资料及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规定之限制。

第六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及其释放量,运作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作成纪录,妥善保存备查;主管机关得令其定期申报纪录。

第七条

  第一类及第二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以释放总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第八条

  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检送该毒性化学物质之毒理相关资料、危害预防及应变计画,送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并公开供民众查阅。

第三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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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审定之方法行之。
  前项公告,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为之。

第十条

  毒性化学物质经科学技术或实地调查研究,证实原公告之管理事项已不合需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即公告变更或注销之。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应申请核发许可证或登记备查之毒性化学物质运作行为。
  经指定应申请核发许可证之运作行为,运作人应提出该物质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核发许可证后,始得运作。
  经指定应登记备查之运作行为,运作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提送相关资料,报请主管机关登记备查后,始得运作。

第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指定运作人对其运作风险投保第三人责任险;其保险契约项目及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后定之。

第十三条

  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六个月前,得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许可证有效期间内,为防制毒性化学物质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主管机关得变更许可事项或撤销之。

第十四条

  经依本法规定撤销许可证、撤销登记或勒令歇业者,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人二年内不得申请该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之许可证或登记。

第十五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容器、包装或其运作场所及设施等,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标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有关事项,并备该毒性化学物质之物质安全资料表。

第十六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制造、使用及贮存,应依规定设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从事毒性化学物质之污染防制、危害预防及紧急防治。
  前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之资格、证照取得及撤销、训练、人数、执行业务及其设置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过程中,应维持其防止排放或泄漏设施之正常操作,并备有应变器材;其侦测及警报设备之设置之操作,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八条

  毒性化学物质停止运作期间超过一个月者,负责人应自停止运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剩之毒性化学物质列册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并依下列方式处理之:
  一、退回原制造或贩卖者。
  二、贩卖或转让他人。
  三、退运出口。
  四、依废弃物清理法处置。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审定之方式。

第十九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停止运作:
  一、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中止运作一年以上者。
  二、中止运作六个月以上,经主管机关认定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
  三、依本法规定撤销其许可证、撤销登记或勒令歇业者。

第二十条

  毒性化学物质运送之安全装备、申报、许可、检验、检查等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经依第十一条第一项指定之运作行为,运作人不得将该毒性化学物质贩卖或转让予未经依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取得许可证、登记备查或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取得核可者。但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毒性化学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运作人应立即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并至迟于一小时内,报知当地主管机关:
  一、因泄漏、化学反应或其他突发事故而污染运作场所周界外之环境者。
  二、于运送过程中,发生突发事故而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除命其采取必要措施外,并得命其停止与该事故有关之部分或全部运作。
  第一项运作人除应于事故发生后,依相关规定负责清理之,并依规定制作书面调查处理报告,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查核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有关物品、场所或命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得出具收据,抽取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之样品,实施检验,并得暂行封存,由负责人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检验,并得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检验测定机构为之,其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检验测定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核(换)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毒性化学物质检测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二十四条

  依前条查核之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依查核结果,为下列处分:
  一、有违反本法规定之情事,依本法规定处罚;其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得没入后处理之或令运作人限期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学物质或有关物品经认定为废弃物者,得令运作人限期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清理之。经认定得改善或改制其他物质者,启封交还并限期督促改善或改制;逾期未改善或改制者,得没入后处理之或令运作人限期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清理之。
  三、未违反本法之规定,即予启封交还。

第二十五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或学术机构,运作毒性化学物质,依下列方式之一管理之:
  一、由该管中央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另定办法。
  二、由该管中央机关就个别运作事项提出管理方式,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

第二十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之最低管制限量。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其运作量低于前项限量并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可者,不受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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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之限制或禁止规定,或未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运作,或未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登记备查而擅自运作,或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之限制或禁止规定致严重污染环境者。
  二、未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运作或未依许可证所列事项运作,致严重污染环境者。
  三、未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登记备查,擅自运作,致严重污染环境者。
  四、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者。
  五、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

第三十条

  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停业或歇业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一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但法人之负责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行为之发生,已尽力防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撤销登记或撤销其许可证: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之限制或禁止规定者。
  二、未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运作者。
  三、未依第十二条规定对其运作风险投保第三人责任险者。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而污染环境者。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未依同条第三项规定负责清理者。
  七、经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者。

第三十三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查核、命令、抽样检验或封存保管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撤销、废止登记或撤销、废止其许可证:
  一、依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报告、记录或申报义务,不依规定报告、记录或申报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未依规定登记备查而擅自运作者。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
  四、违反依第二十条或依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撤销登记或撤销其许可证:
  一、违反第七条之释放总量管制方式运作者。
  二、未依第八条规定提供资料或提送资料不实者。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者。
  四、未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核发许可证所列事项运作者。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
  六、违反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可而擅自运作者。

第三十六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为之。

第三十七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报者,其改善或申报期间,除因事实需要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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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告为毒性化学物质前已运作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后,运作人应于公告规定期间内,依本法取得许可证或登记备查后,始得继续为之。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对于申请毒性化学物质运作许可之审查、检验及核发证照,与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格之审查及核发证照,得分别收取审查、检验及证照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一条

  依本法所为之审查、查核及抽样检验,涉及国防或工商机密者,应予保密。但有关化学物质之物理、化学、毒理及安全相关资料,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凡运作人或负责人符合下列条件者,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办法奖励之:
  一、连续十年未违反本法规定者。
  二、致力毒性化学物质之预防及设备改善绩效卓著者。
  三、发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学物质制造、运送、贮存、使用时所产生危险或污染之方法,足资推广者。

第四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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