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 (民国92年)
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2年5月20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5月20日 2003年6月5日 公布于民国92年6月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1210号令 |
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 (民国9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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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尊重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及程序选择权,增进人民对裁判之信赖,并疏减讼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当事人于起诉时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得合意选定受诉法院得独任审判之法官审判第一审诉讼事件。其行准备程序者,得于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选定之。
- 对于依法令应行或得行合议审判之第一审诉讼事件,当事人得选定受诉法院之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判。其得行合议审判者,当事人亦得选定法官一人独任审判。
- 前项当事人未能合意选定法官三人时,亦得由当事人各选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选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组成合议庭审判,法院并应即通知当事人于十日内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视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为意思表示者,视为其同意。
- 前三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诉讼代理人为前二项合意者,并须受当事人之特别委任。
- 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行合议审判之事件,法院认不符行合议审判之规定者,应通知当事人于二十日内选定其中一人独任审判,逾期未选定者,视为撤回其合意。
- 第三项及前项视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选定法官审判。
第三条
- 法官每月受理前条事件,以民事庭法官前月分受之平均件数为限。
第四条
- 法官受理第二条事件已达前条所定件数者,法院应将超过之选定事件依序顺延之,并通知当事人。
- 前项情形,当事人得合意选定其他法官审判或撤回其合意。
第五条
- 法院应公告得办理第二条事件之法官姓名及相关资料。
- 法院应于每月初公告办理第二条法官受理案件数、顺延受理及法官异动情形。
第六条
- 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后,应受其选定之拘束。但有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除法官应自行回避外,当事人亦得声请法官回避。
- 受选定之法官于该事件审理终结前,有离职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续行审判者,法院应通知当事人。
- 前项情形,当事人得合意另行选定。当事人于受通知后二十日内未另行选定者,视为撤回其合意。
第七条
- 当事人对于第二条事件之第一审裁判,不得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仅得依各该事件所适用之程序,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
- 第三审法院废弃原裁判者,应依法自为裁判。但有发回或发交之必要者,得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或发交其他同级法院。其发回原法院者,当事人仍得选定原法官审判。
- 第一项上诉及抗告,除别有规定外,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审程序、第四编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八条
- 本条例试行之地方法院及其实施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三个月施行,施行期间一年。
- 适用本条例之事件,于前项施行期间届满后尚未终结者,本条例之规定继续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