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 (民国93年)
← | 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 (民国92年) | 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3年5月25日(非现行条文) 2004年5月25日 2004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93年6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08301号令 |
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 (民国9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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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尊重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及程序选择权,增进人民对裁判之信赖,并疏减讼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当事人于起诉时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得合意选定受诉法院得独任审判之法官审判第一审诉讼事件。其行准备程序者,得于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选定之。
- 对于依法令应行或得行合议审判之第一审诉讼事件,当事人得选定受诉法院之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判。其得行合议审判者,当事人亦得选定法官一人独任审判。
- 前项当事人未能合意选定法官三人时,亦得由当事人各选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选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组成合议庭审判,法院并应即通知当事人于十日内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视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为意思表示者,视为其同意。
- 前三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诉讼代理人为前二项合意者,并须受当事人之特别委任。
- 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行合议审判之事件,法院认不符行合议审判之规定者,应通知当事人于二十日内选定其中一人独任审判,逾期未选定者,视为撤回其合意。
- 第三项及前项视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选定法官审判。
第三条
- 当事人对于上诉第二审法院之事件,亦得于提起上诉时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其行准备程序者,于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选定第二审法院法官审判之。但高等法院管辖之第一审事件,上诉于第二审法院者,不适用之。
- 前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条
- 法官每月受理前二条事件,以该法官所属民事庭、简易庭或家事庭法官前月分受之平均件数为限。
第五条
- 法官受理第二条及第三条事件已达前条所定件数者,法院应将超过之选定事件依序顺延之,并通知当事人。
- 前项情形,当事人得合意选定其他法官审判或撤回其合意。
第六条
- 法院应公告得办理第二条及第三条事件之法官姓名及相关资料。
- 法院应于每月初公告办理第二条及第三条法官受理案件数、顺延受理及法官异动情形。
第七条
- 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后,应受其选定之拘束。但有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除法官应自行回避外,当事人亦得声请法官回避。
- 受选定之法官于该事件审理终结前,有离职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续行审判者,法院应通知当事人。
- 前项情形,当事人得合意另行选定。当事人于受通知后二十日内未另行选定者,视为撤回其合意。
第八条
- 适用本条例之事件,其上诉或抗告,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或抗告经发回者,当事人仍得选定原法官审判。
第九条
- 本条例试行之法院及其实施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至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
- 适用本条例之事件,于前项施行期间届满后尚未终结者,本条例之规定继续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