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民国60年)

民事诉讼法 (民国57年) 民事诉讼法
立法于民国60年11月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0年(1971年)11月2日
中华民国60年(1971年)1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60年11月17日
民事诉讼法 (民国72年)

中华民国 19 年 9 月 13 日 制定第1编至第5编第3章(534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34 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 月 31 日 制定第5编第4章(第535至600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13 日公布2.国民政府制定公布第五编第四章第 535~6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3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前[民事诉讼法]为本法
并制定63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2 月 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636 条;并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名称:民事诉讼法;新名称: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4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5, 23, 28, 38, 51, 53, 64, 70, 94, 109, 110, 114, 138, 149, 166, 186, 190, 233, 248, 249, 257, 265, 273, 380, 385, 389, 395, 402, 433, 440, 443, 451, 454, 473, 487, 535, 613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5、23、28、38、51、53、64、70、94、109、110、114、138、149、166、186、198、233、248、249、257、265、273、380、385、389、402、433、440、443、451、454、473、487、535、6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640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640 条条文
(原名称: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新名称: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32, 104, 181, 262, 374, 399, 442, 443, 466, 478, 492, 514, 518, 519, 521条
删除第517, 520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17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2、104、181、262、374、399、442、443、466、478、492、514、518、519、5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17、5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第608, 622, 634, 635条
增订第95之1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9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08、622、634、635条条文;并增订第 9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466, 471, 472, 478, 484条
增订第477之1条
中华民国 73 年 6 月 18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66、471、472、478、484 条条文;并增订第 47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568, 569, 582, 590, 596条
增订第589之1条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25 日公布9.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015 号令修正公布第 568、569、582、590、596 条条文;并增订第 58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403, 406, 409, 410, 416至419, 421, 426, 427, 434, 435条
增订第433之1至433之3, 436之1至436之7条
中华民国 79 年 8 月 20 日公布10. 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48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03、406、409、410、416~419、421、426、427、434、435 条条文 ;并增订第 433-1~433-3、436-1~43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6 日 修正第363条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11.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18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23, 228, 403至414, 416, 417, 419至424, 426至429, 433, 433之2, 434至436, 436之1, 436之2, 466, 470, 471, 572, 574, 579, 596条
增订第406之1, 406之2, 407之1, 409之1, 410之1, 415之1, 420之1, 427之1, 434之1, 436之8至436之32, 572之1, 575之1, 582之1条
删除第415条
修正第2编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2.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70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23、228、403~414、416、417、419~424、426~429、433、433-2、434~436、436-1、436-2、466、470、471、572、574、579、596 条条文;增订第 406-1、406-2、407-1、409-1、410-1、415-1、420-1、427-1、434-1、436-8~436-32、572 -1、575-1、582-1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并删除第 4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增订第109之1, 153之1, 199之1, 268之1, 268之2, 270之1, 271之1, 282之1, 296之1, 313之1, 357之1, 367之1至367之3, 375之1, 376之1, 376之2, 444之1, 466之1至466之3条
删除第362, 436之13, 436之17条
修正第83, 84, 107, 116, 195, 196, 199, 222, 244, 246, 247, 250至252, 254至256, 258, 259, 262, 265, 266至277, 279, 280, 283至285, 287至291, 293至295, 297, 298, 301, 303至306, 311至313, 316, 319至323, 326至328, 330至335, 337, 340, 342, 344至354, 356, 358, 359, 363, 365至368, 370, 373, 376, 433, 441, 442, 446, 447, 466条
增订第2编第1章第3节第5目之1目名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13.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39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 条条文;并删除第 362、436-13、436-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 2, 18, 23, 28, 32至38, 40, 41, 44, 48至50, 52, 54, 56, 58, 63, 68, 69, 74至76, 79, 90至92, 94, 96, 100, 102至104, 106, 108至110, 113至117, 119, 120, 124, 127, 129, 130, 132, 133, 135, 136, 138, 140, 141, 143, 145, 146, 149, 151, 152, 162, 164, 167, 171, 172, 180至182, 188至191, 197, 200至202, 204至207, 211, 212, 217, 221, 223至227, 231至233, 235, 238至240, 242, 243, 249, 272, 294, 367之2, 377, 378至380, 383, 385, 386, 389, 392至394, 396至400, 402, 406, 416, 419, 420之1, 436之11, 437, 439, 440, 443, 444, 444之1, 445至447, 450, 451, 454, 456, 458至460, 466之3, 467, 469, 470, 474至476, 477之1, 478, 484至488, 490至492, 496, 497, 499至501, 506, 508至511, 514至516, 519, 521, 522, 524至531, 533, 535, 536, 538, 539, 542, 543, 550, 551, 553, 559, 562至564条
增订第44之1至44之4, 56之1, 67之1, 70之1, 77之1至77之27, 80之1, 94之1, 182之1, 182之2, 195之1, 213之1, 240之1至240之4, 377之1, 377之2, 380之1, 384之1, 449之1, 451之1, 466之4, 469之1, 477之2, 495之1, 498之1, 505之1, 507之1至507之5, 537之1至537之4, 538之1至538之4, 549之1条
删除第147, 479, 489, 493, 494, 534, 537条
修正第1编第3章章名
修正第1编第3章第3节节名
修正第1编第3章第4节节名
修正第1编第3章第5节节名
增订第1编第3章第1节节名
增订第1编第3章第2节节名
增订第1编第4章第6节之1节名
增订第5编之1编名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2004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 第三章章名、第三节节次、79、90~92、94、第四节节次、96、100、102~104、106、第五节节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 条条文;增订第 44-1~44-4、56-1、67-1、70-1、 第三章第一、二节节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编之一编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7、479、489、493、494、534、5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厅民一字第 1708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53, 59, 81, 203, 207, 213, 299, 307, 308, 314, 436之32, 531, 541, 568, 576, 602, 628, 638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600号令修正公布第 53、59、81、203、207、213、299、307、308、314、436-32、531、541、568、576、602、628、6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厅民一字第 1708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83, 84, 403, 406之1, 420之1, 425, 46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84、403、406-1、420-1、425、4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77之2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4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增订第31之1至31之3条
修正第77之19, 77之22, 77之26, 174, 182之1, 249, 486, 51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19、77-22、77-26、174、182-1、249、486、515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1~3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增订第45之1, 571之1, 590之1, 609之1, 616之1, 624之1至624之8条
修正第50, 56, 69, 77之19, 571, 583, 585, 589至590, 596, 597至624条
修正第9编第3章章名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9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56、69、77-19、571、583、585、589~590、596~624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订第 45-1、571-1、590-1、609-1、616-1、624-1~624-8 条条文;除第 583、585、589、589-1、590、590-1 条条文于施行之日施行外,其馀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6 日 删除第568至582之1, 583至596, 597至624之8, 625至640条
修正第18, 39, 69, 77之19, 240之4, 380, 389, 416, 420之1, 427, 431, 526条
删除第9编编名
删除第9编第1章章名
删除第9编第2章章名
删除第9编第3章章名
删除第9编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82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427、431、526 条条文;删除第 568~640 条条文及第九编编名、第九编第一章~第四章章名;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54, 511, 514, 52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4、511、514、52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54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4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44之2, 77之23, 151, 152, 542, 543, 56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3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2、77-23、151、152、542、543、56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223, 224, 235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8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3、224、235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211之1, 249之1条
修正第77之25, 133, 149, 249, 272, 427, 444, 449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25、133、149、249、272、427、444、449-1 条条文;增订第 211-1、249-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114之1条
修正第20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5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7 条条文;增订第 114-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删除第31之1至31之3条
修正第182之1, 249, 46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09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2-1、249、469 条条文;删除第 31-1~31-3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77之1, 77之2, 77之4, 77之5, 77之13, 77之17至77之19, 77之22, 83, 90, 91, 95, 116, 48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3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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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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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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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
  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之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二条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之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之标的所在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之所在地。


第四条

  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条

  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其公务所、军舰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六条

  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业务涉讼者,得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八条

  因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九条

  公司或其他团体或其债权人对于社员,或社员对于社员,于其社员之资格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该团体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规定,于团体或其债权人或社员,对于团体职员或已退社员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准用之。


第十条

  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合并管辖。


第十二条

  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之船舶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
  因航空器飞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因海难救助涉讼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因登记涉讼者,得由登记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因遗产之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被继承人为中华民国人,于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准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十九条

  因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但依第四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他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连或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二十五条

  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二十六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第二十七条

  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二十八条

  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
  移送诉讼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二十九条

  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分。


第三十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羁束。
  前项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但专属于他法院管辖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二节 法院职员之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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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
  二、推事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推事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推事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推事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更审前之裁判或仲裁者。


第三十三条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推事回避:
  一、推事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推事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当事人如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不得依前项第二款声请推事回避。但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声请推事回避,应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
  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自为声请之日起,于三日内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推事回避之声请,由该推事所属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如并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应即回避。


第三十六条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于五日内抗告。其以声请为正当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三十七条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应停止诉讼程序。但其声请因违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或显系意图延滞诉讼而为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停止诉讼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为裁定之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经院长许可,得回避之。


第三十九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二章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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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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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
  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第四十一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前条第三项所定者,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
  诉讼系属后,经选定前项之诉讼当事人者,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
  前二项被选定之人得更换或增减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

  前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非得全体之同意,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第四十五条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诉讼能力者,视为有诉讼能力。


第四十七条

  关于诉讼之法定代理及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之人所为之诉讼行为,经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权或允许权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许权人之承认,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四十九条

  法院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认为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恐久延致当事人受损害时,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五十条

  前二条规定,于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为诉讼行为者准用之。


第五十一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因其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恐致久延而受损害者,得声请受诉讼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人。
  无诉讼能力人有为诉讼之必要,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者,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人。
  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于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定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所需费用,得命声请人垫付。


第五十二条

  本法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于第四十条第三项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二节 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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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
  一、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
  二、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第四条至第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院者为限。


第五十四条

  就他人间之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得于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该第一审法院起诉。
  前项情形,如本诉讼系属于第二审法院者,亦得于其言词辩论终结前,向该第二审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其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六条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二、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依第五十四条规定起诉者,视为其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被告,必须合一确定。


第五十七条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
  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第三节 诉讼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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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
  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他诉讼行为,合并为之。


第五十九条

  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
  参加书状,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本诉讼及当事人。
  二、参加人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
  三、参加诉讼之陈述。
  法院应将参加书状,送达于两造。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之参加,得声请法院驳回。但对于参加未提出异议而已为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


第六十一条

  参加人得按参加时之诉讼程度,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该当事人之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


第六十二条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六十三条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但参加人因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条

  参加人经两造同意时,得代其所辅助之当事人承当诉讼。
  参加人承当诉讼者,其所辅助之当事人,脱离诉讼。但本案之判决,对于脱离之当事人,仍有效力。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
  受诉讼之告知,得递行告知。


第六十六条

  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第三人。
  前项书状,并应送达于他造。


第六十七条

  受告知人不为参加或参加逾时者,视为于得行参加时已参加于诉讼,准用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第四节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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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项裁定,应送达于为诉讼委任之人。


第六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但由当事人以言词委任,经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条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第七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他造不生效力。


第七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当事人本人即时撤销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七十三条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有变更者亦同。


第七十四条

  诉讼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项通知,应以书状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由诉讼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第七十五条

  法院于诉讼代理权认为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但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诉讼代理准用之。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法院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项许可,法院得随时撤销之。


第七十七条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即时撤销或更正者,视为其所自为。

第三章 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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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诉讼费用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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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


第七十九条

  各当事人一部胜诉、一部败诉者,各负担其支出之诉讼费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两造以比例分担或命一造负担。


第八十条

  被告对于原告关于诉讼标的之主张迳行认诺,并能证明其无庸起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八十一条

  因左列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一、胜诉人之行为,非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二、败诉人之行为,按当时之诉讼程度,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不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迟误期日或期间,或因其他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而致诉讼延滞者,虽该当事人胜诉,其因延滞而生之费用,法院得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


第八十三条

  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前项规定,于当事人撤回上诉或抗告者准用之。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为和解者,其和解费用及诉讼费用,各自负担之。但别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条

  共同诉讼人,按其人数,平均分担诉讼费用。但共同诉讼人于诉讼之利害关系显有差异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关系之比例,命分别负担。
  共同诉讼人因连带或不可分之债败诉者,应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之利益而为诉讼行为者,因此所生之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八十六条

  因参加诉讼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但他造当事人依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规定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仍由该当事人负担。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八十七条

  法院为终局判决时,应依职权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上级法院废弃下级法院之判决,而就该事件为裁判或变更下级法院之判决者,应为诉讼总费用之裁判;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为终局之判决者亦同。


第八十八条

  诉讼费用之裁判,非对于本案裁判有上诉时,不得声明不服。


第八十九条

  法院书记官、执达员、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生无益之诉讼费用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命该官员或代理人负担。
  依第四十九条或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暂为诉讼行为之人不补正其欠缺者,因其诉讼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负担。
  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九十条

  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前项声请,应于诉讼终结后二十日内为之。


第九十一条

  法院未于诉讼费用之裁判确定其费用额者,第一审受诉法院于该裁判有执行力后,应依声请并得依职权以裁定确定之。
  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者,应提出费用计算书、交付他造之计算书缮本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于裁判前命他造于一定期间内,提出费用计算书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他造迟误前项期间者,法院得仅就声请人一造之费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后仍得声请确定其诉讼费用额。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为确定费用额之裁判时,除前条第二项情形外,应视为各当事人应负担之费用,已就相等之额抵销,而确定其一造应赔偿他造之差额。


第九十四条

  法院得命书记官计算诉讼费用额。
  诉讼行为须支出费用者,得命当事人预纳之。


第九十五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以裁定终结本案或与本案无涉之争点者准用之。


第二节 诉讼费用之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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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原告于中华民国无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法院应依被告声请,以裁定命原告供诉讼费用之担保;诉讼中发生担保不足额或不确实之情事时亦同。
  前项规定,如原告请求中,被告无争执之部分,足以赔偿诉讼费用时,不适用之。


第九十七条

  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声请命原告供担保。但应供担保之事由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八条

  被告声请命原告供担保者,于其声请被驳回或原告供担保前,得拒绝本案辩论。


第九十九条

  法院命原告供担保者,应于裁定中定担保额及供担保之期间。
  定担保额,以被告于各审应支出之费用总额为准。


第一百条

  关于声请供担保之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一百零一条

  原告于裁定所定供担保之期间内不供担保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但在裁定前已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二条

  供担保应提存现金或法院认为相当之有价证券。但当事人别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应供担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项规定为提存者,法院得许由该管区域内有资产之人具保证书代之。


第一百零三条

  被告就前条之提存物,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前条具保证书人,于原告不履行其所负义务时,有就保证金额履行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依供担保人之声请,以裁定命返还其提存物或保证书:
  一、应供担保之原因消灭者。
  二、诉讼终结后,供担保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间,催告受担保利益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假执行之本案判决已全部胜诉确定,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于执行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之声请,或供担保人证明受担保利益人同意返还者,法院应依供担保人之声请,返还其提存物或保证书,毋庸裁定。


第一百零五条

  供担保之提存物或保证书,除得由当事人约定变换外,法院得依供担保人之声请,以裁定许其变换。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二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其他依法令供诉讼上之担保者准用之;其应就起诉供担保者,并准用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三节 诉讼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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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八条

  对于外国人准予诉讼救助,以依条约或该外国人之本国法,中华民国人在其国得受诉讼救助者为限。


第一百零九条

  声请诉讼救助,应向受诉法院为之。
  请求救助之事由,应释明之。
  前项释明,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代之。


第一百一十条

  准予诉讼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暂免审判费用。
  二、免供诉讼费用之担保。
  三、暂行免付执达员应收之费用及垫款。
  四、法院得为受救助人选任律师代理诉讼,暂行免付酬金。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准予诉讼救助,于假扣押、假处分、上诉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准予诉讼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灭。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力能支出诉讼费用而受诉讼救助或其后力能支出者,法院应以裁定撤销救助,并命其补交暂免之费用。
  前项裁定,在诉讼未结前,由诉讼系属之法院;在诉讼已结后,由第一审受诉法院为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因诉讼救助暂免之审判费用,得向负担诉讼费用之他造征收之。
  执达员或为受救助人选任之律师,得对于负担诉讼费用之他造,请求归还其应收之费用、垫款及酬金。
  依前项规定为请求者,得据受救助人有执行力之债务名义,声请确定费用额及强制执行,并得为第九十条之声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节所定之各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四章 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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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当事人书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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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三、诉讼之标的。
  四、应为之声明或陈述。
  五、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六、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七、法院。
  八、年、月、日。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应于书状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前项代书之人,应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于书状内引用所执之文书者,应添具该文书原本或缮本或影本;其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节本,摘录该部分及其所载年、月、日并名押、印记;如文书系他造所知或浩繁难以备录者,得祇表明该文书。
  当事人于书状内引用非其所执之文书或其他证物者,应表明执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机关;引用证人者,应表明该证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书状及其附属文件,除提出于法院者外,应按应受送达之他造人数,提出缮本。
  前项缮本与书状不符时,以提出于法院者为准。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于法院之附属文件原本,他造得请求阅览;所执原本未经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声请,应命其于五日内提出,并于提出后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项通知后,得于三日内阅览原本,并制作缮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书状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因命补正欠缺,得将书状发还;如当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场补正。
  书状之欠缺,经于期间内补正者,视其补正之书状,与最初提出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于言词辩论外,关于诉讼所为之声明或陈述,除依本法应用书状者外,得于法院书记官前以言词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作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第二节 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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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为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政机关行之。
  由邮政机关行送达者,以邮差为送达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院得向送达地地方法院为送达之嘱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院书记官,得于法院内,将文书付与应受送达人,以为送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在中华民国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送达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在军队或军舰服役之军人为送达者,应向该管长官为之。


第一百三十条

  对于在监所人为送达者,应向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关于商业之诉讼事件,送达得向经理人为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有受送达之权限者,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经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受诉法院陈明者,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审判长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
  如不于前项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而陈明者,法院书记官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交付文书时,视为送达之时。


第一百三十四条

  送达代收人,经指定陈明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但该当事人或代理人别有陈明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五条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付与该文书之缮本。


第一百三十六条

  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行之。
  对于法定代理人之送达,亦得于当事人本人之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

  送达于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或受雇人为他造当事人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门首,以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前项情形,如有难达留置情事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送达,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交付邮政机关外,非经审判长或受命推事、受托推事或送达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许可,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没后为之。但应受送达人不拒绝收领者,不在此限。
  前项许可,法院书记官应于送达之文书内记明。


第一百四十一条

  送达人应作送达证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并签名:
  一、交送达之法院。
  二、应受送达人。
  三、应送达之文书。
  四、送达处所及年、月、日、时。
  五、送达方法。
  送达证书,应于作就后交收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如拒绝或不能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送达人应记明其事由。
  送达证书,应提出于法院附卷。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能为送达者,送达人应作记载该事由之报告书,提出于法院附卷,并缴回应送达之文书。
  法院书记官应将不能送达之事由,通知使为送达之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依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为送达者,应命受送达人提出收据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者,得嘱托外交部为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于外国为送达者,应嘱托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为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于驻在外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为送达者,应嘱托外交部为之。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于出战或驻在外国之军队或军舰之军人为送达者,得嘱托该管军事机关或长官为之。


第一百四十八条

  受嘱托之机关或公务员,经通知已为送达或不能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将通知书附卷;其不能为送达者,并应将其事由通知使为送达之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当事人之送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诉法院得依声请,准为公示送达:
  一、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
  二、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
  三、于外国为送达,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条规定办理而无效者。
  驳回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达之被告变更其送达之处所,而不向受诉法院陈明,致有第一项第一款情形者,受诉法院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第一百五十条

  依前条规定为公示送达后,对于同一当事人仍应为公示送达者,依职权为之。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示送达,应由法院书记官保管应送达之文书,而于法院之牌示处黏贴公告,晓示应受送达人得随时向其领取。但应送达者如系通知书,应将该通知书黏贴于牌示处。
  除前项规定外,法院应命将文书之缮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黏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于依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为公示送达者,经六十日发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条之公示送达,自黏贴牌示处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公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三节 期日及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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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依职权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判长定期日后,法院书记官应作通知书送达于诉讼关系人。但经审判长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场,或诉讼关系人曾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期日应为之行为,于法院内为之。但在法院内不能为或为之而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变更或延展之。
  变更或延展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裁定之。


第一百六十条

  期间,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审判长所定期间,自送达定期间之文书时起算;无庸送达者,自宣示定期间之裁判时起算。但别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为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定之。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期间,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长或缩短之。但不变期间,不在此限。
  伸长或缩短期间,由法院裁定。但期间系审判长所定者,由审判长裁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不变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如该不变期间少于十日者,于相等之日数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前项期间,不得伸长或缩短之。
  迟误不变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声请回复原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应以书状向为裁判之原法院为之;迟误其他期间者,向管辖该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之法院为之。
  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应于书状内表明并释明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但原法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而将该上诉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级法院者,应送由上级法院合并裁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关于其所为之行为,得定期日及期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定期日及期间者准用之。


第四节 诉讼程序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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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应续行诉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九条

  法人因合并而消灭者,诉讼程序在因合并而设立或合并后存续之法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前项规定,于其合并不得对抗他造者,不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条

  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诉讼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一条

  受托人之信托任务终了者,诉讼程序在新受托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于一定资格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任诉讼当事人之人,丧失其资格或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同一资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依第四十一条规定,被选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全体丧失其资格者,诉讼程序在该有共同利益人全体或新被选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条至前条之规定,于有诉讼代理人时不适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当事人受破产之宣告者,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或破产程序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及前条所定之承受诉讼人,于得为承受时,应即为承受之声明。
  他造当事人,亦得声明承受诉讼。


第一百七十六条

  声明承受诉讼,应提出书状于受诉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第一百七十七条

  承受诉讼之声明有无理由,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法院认其声明为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诉讼程序于裁判送达后当然停止者,其承受诉讼之声明,由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不声明承受诉讼时,法院亦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续行诉讼。


第一百七十九条

  前二条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百八十条

  法院因天灾或其他事故不能执行职务者,诉讼程序在法院公告执行职务前当然停止。但因战事不能执行职务者,诉讼程序在法院公告执行职务届满六个月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于战时服兵役或因天灾或其他事故,有停止诉讼程序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障碍消灭前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当事人因战事与法院交通隔绝者,诉讼程序在障碍消灭届满三个月以前当然停止。
  前条但书及前项情形,当事人于停止期间内,均向法院为诉讼行为者,其停止终竣。


第一百八十二条

  诉讼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法院得在他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前项规定,于法律关系应由法院以外之机关确定其是否成立者准用之。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诉讼中有犯罪嫌疑牵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依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者,法院得在该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本诉讼之程序。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依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告知诉讼,法院如认受告知人能为参加者,得在其参加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关于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及关于撤销停止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间,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关于本案之诉讼行为。但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因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一条之情形而当然停止者,本于其辩论之裁判得宣示之。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间停止进行;自停止终竣时起,其期间更始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但不变期间之进行,不受影响。
  前项合意,应由两造向受诉法院陈明。


第一百九十条

  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当事人,自陈明合意停止时起,如于四个月内不续行诉讼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续行诉讼而再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者,以一次为限。


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两造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者,除别有规定外,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但法院于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续行诉讼,如无正当理由,两造仍迟误不到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


第五节 言词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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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应受裁判之事项为始。


第一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当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词陈述。但以举文件之辞句为必要时,得朗读其必要之部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当事人应依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声明所用之证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
  当事人对于他造提出之事实,应为陈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攻击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之。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者,法院得驳回之。但不致延滞诉讼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规定之违背,得提出异议。但已表示无异议或知其违背,或可知其违背并无异议而为本案辩论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规定,于该诉讼程序之规定,非仅为当事人之利益而设者,不适用之。


第一百九十八条

  审判长开闭及指挥言词辩论,并宣示法院之裁判。
  审判长对于不从其命者,得禁止发言。
  言词辩论须续行者,审判长应速定其期日。


第一百九十九条

  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得为适当完全之辩论。
  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
  陪席推事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


第二百条

  当事人得声请审判长为必要之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后,并得自行发问。
  审判长认为当事人声请之发问或经许可之自行发问有不当者,得不为发问或禁止之。


第二百零一条

  参与辩论人,如以审判长关于指挥诉讼之裁定,或审判长及陪席推事之发问,或晓谕为违法而提出异议者,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


第二百零二条

  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为行为者,由审判长指定之。
  法院应为之嘱托,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行之。


第二百零三条

  法院因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得为左列各款之处置: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二、命当事人提出图案、表册、外国文文书之译本或其他文书、物件。
  三、将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书、物件,暂留置于法院。
  四、依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行勘验、鉴定或嘱托机关、团体为调查。


第二百零四条

  当事人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法院得命分别辩论;本诉及反诉亦同。


第二百零五条

  分别提起之数宗诉讼,法院得命合并辩论。
  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当事人两造相同者,得合并裁判之。
  第五十四条所定之诉讼,如系向本诉讼现在系属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辩论未终结以前者,应与本诉讼合并辩论及裁判之。但法院认为无合并之必要或应适用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六条

  当事人关于同一诉讼标的提出数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其种类而为辩论。


第二百零七条

  参与辩论人如不通中华民国语言,法院应用通译;推事不通参与辩论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参与辩论人为聋、哑人不能用文字表达意思者,法院应用通译。
  关于鉴定人之规定,于前二项通译准用之。


第二百零八条

  当事人欠缺陈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陈述。
  前项情形,除有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同时到场者外,应延展辩论期日;如新期日到场之人再经禁止陈述者,得视同不到场。
  前二项之规定,于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欠缺陈述能力者准用之。


第二百零九条

  法院调查证据,除别有规定外,于言词辩论期日行之。


第二百一十条

  法院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开言词辩论。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参与言词辩论之推事有变更者,当事人应陈述以前辩论之要领。但审判长得令庭员或书记官朗读以前笔录代之。


第二百一十二条

  法院书记官应作言词辩论笔录,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书记官及通译姓名。
  三、诉讼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姓名。
  五、辩论之公开或不公开,如不公开者,其理由。


第二百一十三条

  言词辩论笔录内应记载辩论进行之要领,并将左列各款事项,记载明确:
  一、诉讼标的之舍弃、认诺及自认。
  二、证据之声明或舍弃及对于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之异议。
  三、依本法规定应记载笔录之其他声明或陈述。
  四、证人或鉴定人之陈述及勘验所得之结果。
  五、不作裁判书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项所列外,当事人所为重要声明或陈述,及经晓谕而不为声明或陈述之情形,审判长得命记载于笔录。


第二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将其在言词辩论时所为之声明或陈述记载于书状,当场提出,经审判长认为适当者,得命法院书记官以该书状附于笔录,并于笔录内记载其事由。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件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笔录或前条文书内所记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应依声请于法庭向关系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于笔录内附记其事由。
  关系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法院书记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二百一十七条

  审判长及法院书记官应于笔录内签名;审判长因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陪席推事签名,并附记其事由;独任推事因故不能签名者,仅由书记官签名,并附记其事由。


第二百一十八条

  笔录不得挖补或涂改文字,如有增加、删除,应盖章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关于言词辩论所定程式之遵守,专以笔录证之。


第六节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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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条

  裁判,除依本法应用判决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判决,除别有规定外,应本于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推事非参与为判决基础之辩论者,不得参与判决。


第二百二十二条

  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判决,应宣示之。但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不在此限。
  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
  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五日。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
  判决理由如认为须告知者,应朗读或口述其要领。


第二百二十五条

  宣示判决,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
  判决宣示后,其主文应于当日在法院牌示处公告之;当事人得不待送达,本于该判决为诉讼行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判决,应作判决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实。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实项下,应记载言词辩论时当事人之声明及其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
  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意见。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为判决之推事,应于判决书内签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签名者,由审判长附记其事由;审判长因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陪席推事附记之。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判决原本,应自宣示判决之日起,于五日内交付法院书记官。
  书记官应于判决原本内,记明收领期日并签名。


第二百二十九条

  判决,应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送达,自法院书记官收领判决原本时起,至迟不得逾十日。
  对于判决得上诉者,应于送达当事人之正本内,记载其期间及提出上诉状之法院。


第二百三十条

  判决之正本或节本,应分别记明之,由法院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


第二百三十一条

  判决经宣示后,为该判决之法院受其羁束;不宣示者,经送达后受其羁束。


第二百三十二条

  判决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法院得随时或依声请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项裁定,附记于判决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经送达,不能附记者,应制作该裁定之正本送达。
  驳回更正声请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三十三条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裁判有脱漏者,法院应依声请以判决补充之。
  声请补充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当事人就脱漏部分声明不服者,以声请补充判决论。
  脱漏之部分已经辩论终结者,应即为判决;未终结者,审判长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
  驳回补充判决之声请,以裁定为之。


第二百三十四条

  裁定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裁定前不行言词辩论者,除别有规定外,得命关系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


第二百三十五条

  经言词辩论之裁定,应宣示之。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不宣示之裁定,应为送达。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应为送达。


第二百三十七条

  驳回声明或就有争执之声明所为裁定,应附理由。


第二百三十八条

  裁定经宣示后,为该裁定之法院、审判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受其羁束;不宣示者,经送达后受其羁束。但关于指挥诉讼或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至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裁定准用之。


第二百四十条

  法院书记官所为之处分,应依送达或其他方法通知关系人。
  对于法院书记官之处分得提出异议,由其所属法院裁定。


==第七节 诉讼卷宗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书状、笔录、裁判书及其他关于诉讼事件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应由书记官编为卷宗。
  卷宗灭失事件之处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得向法院书记官请求阅览、抄录或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
  第三人经当事人同意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经法院长官许可者,亦得为前项之请求。


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草案及其准备或评议文件,不得交当事人或第三人阅览、抄录或付与缮本或节本;裁判书在宣示前或未经推事签名者亦同。

第二编 第一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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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常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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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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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四条

  起诉,应以诉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诉讼标的。
  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诉状内宜记载因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
  第二百六十五条所定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宜于诉状内记载之。


第二百四十五条

  以一诉请求计算及被告因该法律关系所应为之给付者,得于被告为计算之报告前,保留关于给付范围之声明。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于履行期未到前请求将来给付之诉,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


第二百四十七条

  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之诉亦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

  对于同一被告之数宗诉讼,除定有专属管辖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诉讼有管辖权之法院合并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种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九条

  原告之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者。
  二、诉讼事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而不能为第二十八条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
  七、起诉违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或其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


第二百五十条

  原告之诉,除应依前条之规定迳行驳回,或依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移送他法院者外,审判长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


第二百五十一条

  诉状应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一并送达于被告。
  前项送达,距言词辩论之期日,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二条

  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除记载到场之日、时及处所外,并应记载不到场时之法定效果。但向律师为送达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


第二百五十四条

  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
  第三人如经诉讼之他造同意,得代当事人承当诉讼,或依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起诉。


第二百五十五条

  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经被告同意或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不在此限。
  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


第二百五十六条

  前条规定,于左列各款行为无碍:
  一、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
  二、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三、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
  四、该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人。
  五、诉讼进行中,于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其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据者,并求对于被告确定其法律关系之判决。


第二百五十七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如新诉专属他法院管辖或不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者,不得为之。


第二百五十八条

  法院因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而许诉之变更或追加,或以诉为非变更,或无追加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第二百五十九条

  被告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对于反诉,不得复行提起反诉。


第二百六十条

  反诉之标的,如专属他法院管辖,或与本诉之标的及其防御方法不相牵连者,不得提起。
  反诉,非与本诉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者,不得提起。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反诉者,法院得驳回之。


第二百六十一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诉,得于言词辩论时为之。
  于言词辩论时所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第二百六十二条

  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
  诉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但在言词辩论时,得以言词为之。
  于言词辩论时所为诉之撤回,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诉之撤回,他造于收受撤回书状或笔录之送达后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同意撤回。


第二百六十三条

  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但反诉不因本诉撤回而失效力
  于本案经终局判决后将诉撤回者,不得复提起同一之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本诉撤回后,反诉之撤回,不须得原告之同意。


第二节 言词辩论之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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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因准备言词辩论之必要,应以书状记载其所用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对于他造之声明并攻击或防御方法之陈述,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第二百六十六条

  原告准备言词辩论之书状,依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被告因准备言词辩论,宜于未逾就审期间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辩状。


第二百六十七条

  应通知他造使为准备之事项,有未记载于诉状或答辩状者,当事人应于言词辩论前相当之时期,提出记载该事项之准备书状。


第二百六十八条

  法院如认言词辩论之准备尚未充足,得延展辩论期日,并定期间命当事人提出必要之准备书状。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院因使辩论易于终结,认为必要时,得于言词辩论前,为左列各款之处置: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二、命当事人提出文书、物件。
  三、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及调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书、物件。
  四、行勘验、鉴定或嘱托机关、团体为调查。
  五、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调查证据。


第二百七十条

  行合议审判之诉讼事件,法院于必要时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推事,使行准备程序。
  准备程序,以阐明诉讼关系为止。但另经法院命于准备程序调查证据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一条

  准备程序笔录,应将各当事人所用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对于他造之声明,并攻击或防御方法之陈述,记载明确。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七条及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法院或审判长权限之规定,于受命推事行准备程序时准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条

  当事人之一造,于准备程序之期日不到场者,应对于到场之一造,行准备程序,将笔录送达于未到场人。
  前项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推事得终结准备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

  准备程序至终结时,应告知当事人,并记载于笔录。
  法院得命再开已终结之准备程序。


第二百七十五条

  于准备程序后行言词辩论时,当事人应陈述准备程序之要领。但审判长得令庭员或书记官朗读准备程序笔录代之。


第二百七十六条

  未记载于准备程序笔录之事项,于准备程序后行言词辩论时,不得主张之。但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或主张该事项不甚延滞诉讼,或经释明非因重大过失不能在准备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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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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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第二百七十八条

  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
  前项事实,虽非当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应令当事人就其事实有辩论之机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无庸举证。
  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及当事人撤销自认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前项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而自认者,始得为之。



第二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但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不在此限。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第二百八十一条

  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无庸举证。



第二百八十二条

  法院得依已明了之事实,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



第二百八十三条

  习惯、地方制定之法规及外国之现行法为法院所不知者,当事人有举证之责任。但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之。



第二百八十四条

  释明事实上之主张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张为真实之一切证据。但不能即时调查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五条

  声明证据,于言词辩论期日前,亦得为之。



第二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声明之证据,法院应为调查。但就其声明之证据中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七条

  因有窒碍不能预定调查证据之时期或应于外国调查者,法院得依声请定其期间。但期间已满而不致延滞诉讼者,仍应为调查。



第二百八十八条

  法院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而得心证,或因其他情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院得嘱托机关、学校、商会、交易所或其他团体为必要之调查。



第二百九十条

  法院于认为适当时,得使庭员一人为受命推事,或嘱托他法院指定推事,调查证据。



第二百九十一条

  嘱托他法院推事调查证据者,审判长应告知当事人;如于受托推事调查证据之期日到场,应即于该法院所在地指定应受送达之处所,或委任住居该地之人为诉讼代理人,陈报受嘱托之法院。
  受托推事调查证据之期日,仅通知已为前项陈报之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九十二条

  受托法院如知应由他法院调查证据者,得代为嘱托该法院。
  前项情形,受托法院应通知其事由于受诉法院及当事人。



第二百九十三条

  受诉法院、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外调查证据。



第二百九十四条

  受诉法院于言词辩论前调查证据,或由受命推事、受托推事调查证据者,法院书记官应作调查证据笔录。
  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三条及第二百十五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受托推事调查证据笔录,应送交受诉法院。



第二百九十五条

  应于外国调查证据者,嘱托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为之。
  外国机关调查证据,虽违背该国法律,如于中华民国之法律无违背者,仍有效力。



第二百九十六条

  调查证据,于当事人之一造或两造不到场时,亦得为之。



第二百九十七条

  调查证据之结果,应晓谕当事人为辩论。
  于受诉法院外调查证据者,当事人应于言词辩论时,陈述其调查之结果。但审判长得令庭员或书记官朗读调查证据笔录代之。


第二目 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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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八条

  声明人证,应表明证人及讯问之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通知证人,应于通知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证人及当事人。
  二、证人应到场之日、时及处所。
  三、证人不到场时应受之制裁。
  四、证人请求日费及旅费之权利。
  五、法院。
  审判长如认证人非有准备不能为证言者,应于通知书记载讯问事项之概要。



第三百条

  通知现役军人为证人者,审判长应并通知该管长官令其到场。
  被通知者如碍难到场,该管长官应通知其事由于法院。



第三百零一条

  通知在监所人为证人者,审判长应并通知该监所长官提送到场。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百零二条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问何人,于他人之诉讼,有为证人之义务。



第三百零三条

  证人受合法之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罚锾。
  证人已受前项裁定,经再次通知,仍不到场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
  拘提证人,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拘提被告之规定;证人为现役军人者,应以拘票嘱托该管长官执行。
  科证人罚锾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三百零四条

  元首为证人者,应就其所在地询问之。



第三百零五条

  遇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时,得就其所在讯问之。



第三百零六条

  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询问者,应得该监督长官之承诺。



第三百零七条

  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证人为当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二、证人所为证言,于证人或与证人有前款关系之人足生财产上之直接损害者。
  三、证人所为证言,足致证人或与证人有第一款关系或有监护关系之人受刑事诉追或蒙耻辱者。
  四、证人就其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秘密义务之事项受讯问者。
  五、证人非泄漏其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不能为证言者。
  得拒绝证言者,审判长应于讯问前或知有前项情形时告知之。



第三百零八条

  证人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关于左列各款事项,仍不得拒绝证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项。
  二、因亲属关系所生财产上之事项。
  三、为证人而知悉之法律行为之成立及其内容。
  四、为当事人之前权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争之法律关系所为之行为。
  证人虽有前条第一项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责任已经免除者,不得拒绝证言。



第三百零九条

  证人拒绝证言,应陈明拒绝之原因、事实,并释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结以代释明。
  证人于讯问期日前拒绝证言者,毋庸于期日到场。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将拒绝证言之事由,通知当事人。



第三百一十条

  拒绝证言之当否,由受诉法院于讯问到场之当事人后裁定之。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三百一十一条

  证人不陈明拒绝之原因、事实而拒绝证言,或以拒绝为不当之裁定已确定而仍拒绝证言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三百一十二条

  审判长于讯问前,应命证人各别具结。但其应否具结有疑义者,于询问后行之。
  审判长于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证人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决无匿、饰、增、减等语;其于讯问后具结者,结文内应记载系据实陈述并无匿、饰、增、减等语。
  证人应朗读结文,如不能朗读者,由书记官朗读,并说明其意义。
  结文应命证人签名,其不能签名者,由书记官代书姓名并记明其事由,命证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三百一十四条

  以未满十六岁或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其效果之人为证人者,不得令其具结。
  以左列各款之人为证人者,得不令其具结:
  一、有第三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绝证言者。
  二、当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三、就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者。



第三百一十五条

  第三百十一条之规定,于证人拒绝具结者准用之。



第三百一十六条

  讯问证人,应与他证人隔别行之。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其对质。
  证人在期日终竣前,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离去法院或其他讯问之处所。



第三百一十七条

  审判长对于证人,应先讯问其姓名、年龄、职业及住、居所;于必要时,并应讯问证人与当事人之关系及其他关于证言信用之事项。



第三百一十八条

  审判长应命证人就讯问事项之始末,连续陈述。
  证人之陈述,不得朗读文件或用笔记代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一十九条

  审判长因使证人之陈述明了完足,或推究证人得知事实之原因,得为必要的发问。
  陪席推事告明审判长后,得对于证人发问。



第三百二十条

  当事人得声请审判长对于证人为必要之发问,审判长亦得许可当事人自行对于证人发问。
  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关于发问之应否许可或禁止有异议者,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

  法院如认证人在当事人前不能尽其陈述者,得于其陈述时命当事人退庭。但证人陈述毕后,审判长应命当事人入庭,告以陈述之事项。



第三百二十二条

  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讯问证人时,与法院及审判长有同一之权限。



第三百二十三条

  证人得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
  前项请求,应于讯问完毕时,或完毕后十日内为之。
  关于第一项请求之裁定,得为抗告。
  证人所需之旅费,得依其请求预行酌给之。
第三目 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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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条

  鉴定,除本目别有规定外,准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三百二十五条

  声请鉴定,应表明鉴定之事项。



第三百二十六条

  鉴定人由受诉法院选任,并定其人数。
  法院得命当事人指定应选任之鉴定人。
  已选任之鉴定人,法院得撤换之。



第三百二十七条

  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依鉴定调查证据者,有前条所定法院之权限。但经受诉法院选任鉴定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八条

  从事于鉴定所需之学术、技艺或职业或经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于他人之诉讼,有为鉴定人之义务。



第三百二十九条

  鉴定人不得拘提。



第三百三十条

  鉴定人拒绝鉴定,虽其理由不合于第三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如法院认为正当者,亦得免除其鉴定义务。



第三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得依声请推事回避之原因拒却鉴定人。但不得以鉴定人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为拒却之原因。
  鉴定人已就鉴定事项有所陈述或已提出鉴定书后,不得声明拒却。但拒却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三十二条

  声明拒却鉴定人,应举其原因,向选任鉴定人之法院或推事为之。
  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第三百三十三条

  拒却鉴定人之声明经裁定为不当者,得于五日内抗告;其以声明为正当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三百三十四条

  鉴定人应于鉴定前具结,于结文内记载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等语。



第三百三十五条

  受诉法院、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得命鉴定人具鉴定书陈述意见。
  鉴定书须说明者,得命鉴定人到场说明。



第三百三十六条

  鉴定人有数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别陈述意见。



第三百三十七条

  鉴定所需资料在法院者,应告知鉴定人准其利用。
  鉴定人因行鉴定,得请求调取证物或讯问证人或当事人,经许可后,并得对于证人或当事人自行发问。



第三百三十八条

  鉴定人于法定之日费、旅费外,得请求相当之报酬。
  鉴定所需费用,得依鉴定人之请求预行酌给之。



第三百三十九条

  讯问依特别知识得知已往事实之人者,适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嘱托机关或团体陈述鉴定意见或审查之者,准用第三百三十五条至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其鉴定书之说明,由该机关或团体所指定之人为之。


第四目 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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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一条

  声明书证,应提出文书为之。



第三百四十二条

  声明书证系使用他造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项声请,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应命其提出之文书。
  二、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
  三、文书之内容。
  四、文书为他造所执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书义务之原因。



第三百四十三条

  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书。



第三百四十四条

  左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
  一、该当事人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曾经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者。
  三、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所作者。
  五、商业帐簿。



第三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为正当。



第三百四十六条

  声明书证系使用第三人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举证人提出之期间。
  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文书为第三人所执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义务之原因,应释明之。



第三百四十七条

  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书或定由举证人提出文书之期间。



第三百四十八条

  关于第三人提出文书之义务,准用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为强制处分。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三百五十条

  机关保管或公务员执掌之文书,不问其有无提出之义务,法院得调取之。



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三人得请求提出文书之费用。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百五十二条

  公文书应提出其原本或经认证之缮本。
  私文书应提出其原本。但仅因文书之效力或解释有争执者,得提出缮本。



第三百五十三条

  法院得命提出文书之原本。
  不从前项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证断定该文书缮本之证据力。



第三百五十四条

  依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就文书调查证据者,受诉法院得定其笔录内应记载之事项。



第三百五十五条

  文书,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认作公文书者,推定为真正。
  公文书之真伪有可疑者,法院得请作成名义之机关或公务员陈述其真伪。



第三百五十六条

  外国之公文书,其真伪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但经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证明者,推定为真正。



第三百五十七条

  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其真正。但他造于其真正无争执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八条

  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之认证者,推定为真正。



第三百五十九条

  文书之真伪,得依核对笔迹或印迹证之。
  核对笔迹或印迹,适用关于勘验之规定。



第三百六十条

  无适当之笔迹可供核对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该文书之作成名义人书写,以供核对。
  文书之作成名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前项之命者,准用第三百四十五条或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因供核对所写之文字,应附于笔录;其他供核对之文件不须发还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一条

  提出之文书原本须发还者,应将其缮本、影本或节本附卷。
  提出之文书原本,如疑为伪造或变造者,于诉讼未终结前,应由法院保管之。但应交付其他机关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文书隐匿、毁坏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为正当。



第三百六十三条

  本目规定,于文书外之物件有与文书相同之效用者准用之。


第五目 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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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四条

  声请勘验,应表明勘验之标的物及应勘验之事项。



第三百六十五条

  受诉法院、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于勘验时得命鉴定人参与。



第三百六十六条

  勘验,于必要时,应以图画或照片附于笔录。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第六目 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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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八条

  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经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声请保全。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在起诉后,向受诉法院为之;在起诉前,向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之。
  遇有急迫情形时,于起诉后,亦得向前项地方法院声请保全证据。



第三百七十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他造当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当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应保全之证据。
  三、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
  四、应保全证据之理由。
  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于必要时应释明之。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裁定之。
  准许保全证据之裁定,应表明该证据及应证之事实。
  驳回保全证据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准许保全证据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三百七十二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于诉讼系属中,依职权为保全证据之裁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

  调查证据期日,应通知声请人,除有急迫情形外,并应于期日前送达声请书状或笔录及裁定于他造当事人而通知之。



第三百七十四条

  他造当事人不明或调查证据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护该当事人关于调查证据之权利,得为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之规定,于前项特别代理人准用之。



第三百七十五条

  调查证据笔录,由命保全证据之法院保管。但诉讼系属他法院者,应送交该法院。



第三百七十六条

  保全证据程序之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定其负担。


第四节 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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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七条

  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如认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于言词辩论时,或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试行和解。


第三百七十八条

  因试行和解,得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第三百七十九条

  试行和解而成立者,应作成和解笔录。
  第二百十二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和解笔录,应于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第三百八十条

  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
  第五百条及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节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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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一条

  诉讼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应为终局判决。
  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应先为终局判决。但应适用第二百零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八十二条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一部之终局判决;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三条

  各种独立之攻击、防御方法或中间之争点,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中间判决;请求之原因及数额俱有争执时,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


第三百八十五条

  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传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如以前已为辩论或证据调查或未到场人有准备书状之陈述者,为前项判决时,应斟酌之;未到场人以前声明之证据,其必要者,并应调查之。


第三百八十六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前条声请,并延展辩论期日:
  一、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当事人之不到场,可认为系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场之当事人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不能为必要之证明者。
  四、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声明、事实或证据,未于相当时期通知他造者。


第三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于辩论期日到场不为辩论者,视同不到场。


第三百八十八条

  除别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


第三百八十九条

  左列各款之判决,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一、本于被告认诺所为之判决。
  二、命履行扶养义务之判决。但以起诉前最近六个月分及诉讼中履行期已到者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诉讼所为被告败诉之判决。
  四、命清偿票据上债务之判决。
  五、所命给付之金额或价额未逾一千元之判决。
  计算前项第五款价额,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法关于计算诉讼标的价额之规定。


第三百九十条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原告释明在判决确定前不为执行,恐受难于抵偿或难于计算之损害者,法院应依其声请,宣告假执行。
  原告陈明在执行前可供担保而声请宣告假执行者,虽无前项释明,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宣告供担保后,得为假执行。


第三百九十一条

  被告释明因假执行恐受不能回复之损害者,如系第三百八十九条情形,法院应依其声请宣告不准假执行;如系前条情形,应宣告驳回原告假执行之声请。


第三百九十二条

  法院得宣告非经原告预供担保,不得为假执行或准被告于假执行程序实施前预供担保或将请求之标的物提存而免为假执行。


第三百九十三条

  关于假执行之声请,应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为之。
  关于假执行之裁判,应记载于判决主文。


第三百九十四条

  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而未为宣告或忽视假执行之声请者,准用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假执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决或该宣告有废弃或变更之判决,自该判决宣示时起,于其废弃或变更之范围内,失其效力。
  法院废弃或变更宣告假执行之本案判决者,应依被告之声明,将其因假执行或因免假执行所为给付及所受损害,于判决内命原告返还及赔偿,被告未声明者,应告以得为声明。
  仅废弃或变更假执行之宣告者,前项规定,于其后废弃或变更本案判决之判决适用之。


第三百九十六条

  判决所命之给付,其性质非长期间不能履行或经原告同意者,法院得于判决内定相当之履行期间。
  经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间。但被告迟误一次履行者,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
  履行期间,自判决确定或宣告假执行之判决送达于被告时起算。


第三百九十七条

  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
  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


第三百九十八条

  判决,于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但于上诉期间内有合法之上诉者,阻其确定。
  不得上诉之判决,于宣示时确定;不宣示者,于送达时确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得请求法院,付与判决确定证明书。
  判决确定证明书,由第一审法院付与之。但卷宗在上级法院者,由上级法院付与之。
  判决确定证明书,应于声请后七日内付与之。
  前三项之规定,于裁定确定证明书准用之。


第四百条

  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
  主张抵销之对待请求,其成立与否经裁判者,以主张抵销之额为限,不得更行主张。


第四百零一条

  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项之规定,于假执行之宣告准用之。


第四百零二条

  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
  一、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
  二、败诉之一造,为中华民国人而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该国送达本人,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
  三、外国法院之判决,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四、无国际相互之承认者。

第二章 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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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三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之诉讼,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关系之性质、当事人之状况或其他情事,可认为不能调解或调解显无成立之望者。
  二、经法定其他调解机关调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据涉讼者。
  四、系提起反诉者。
  五、送达于被告之通知书,应为公示送达或于外国为送达者。
  自法院或其他调解机关调解不成立时起,已经过一年者,于起诉前,应再经调解。


第四百零四条

  不合于前条规定之诉讼,当事人亦得于起诉前,声请调解。
  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而当事人迳行起诉者,经他造抗辩后,视其起诉为调解之声请。


第四百零五条

  调解,依当事人之声请行之。
  前项声请,应表明为调解标的之法律关系及争议之情形。
  声请调解之管辖法院,准用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之规定。


第四百零六条

  法院认调解之声请,有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但书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迳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四百零七条

  法院除驳回调解之声请外,应速定调解期日,将声请书状或言词声请之笔录与期日之通知书,于调解期日前,一并送达于他造。
  第四百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于前项通知书内记载之。
  第四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调解程序准用之。


第四百零八条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于调解期日到场。


第四百零九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于调解期日到场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罚锾;其有代理人到场而本人无正当理由不从前条之命者亦同。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四百一十条

  调解程序,由调解推事于法院行之,不用开庭之形式,得不公开。


第四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两造各得推举一人至三人为调解人,于期日到场,协同调解。两造之调解人应为同数。
  不问当事人有无推举调解人,如法院认有第三人适于协同调解时,得选任为调解人。
  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前项调解人准用之。
  法院选任之调解人,应通知其于期日到场;当事人推举之调解人,经预行陈明法院者亦同。


第四百一十二条

  就调解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法院之许可,得参加于调解程序;法院并得将事件通知之,命其参加。


第四百一十三条

  行调解时,应审究事件关系及两造争议之所在,于必要时得调查证据。


第四百一十四条

  调解推事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两造为适当之劝导,并征询调解人之意见,就调解事件,酌拟平允办法,力谋双方之协和。


第四百一十五条

  推事行调解时,得暂行退席,嘱付调解人先行劝解,将其结果由调解人报告推事,推事接受报告后,应即出席调解。


第四百一十六条

  调解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法院依前项规定,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时,并得就原声请调解之事件为裁判。
  第五百条及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于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应付与当事人证明书。


第四百一十七条

  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调解推事得征询调解人之意见,斟酌一切情形,求两造利益之平衡,于不违反两造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为解决事件适当之裁定。


第四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前条之裁定,得于裁定送达于当事人翌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
  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前条裁定,失其效力,并视为调解不成立;其未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前条裁定,视为调解成立。
  第一项之异议,法院应通知两造当事人。


第四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两造于期日到场而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当事人之声请,命即为诉讼之辩论。但他造如声请延展期日者,应许可之。
  前项情形,视为调解之声请人,自声请时已经起诉。
  当事人之一造有第一项声请者,法院不得为第四百十七条之裁定。


第四百二十条

  当事人两造或一造于期日不到场者,法院酌量情形,得视为调解不成立或另定调解期日。


第四百二十一条

  法院书记官应作调解程序笔录,记载调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诉讼之辩论。
  第四百十七条之裁定,经调解推事当场宣示者,应一并记载于笔录。
  调解成立者,应于十日内以笔录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二百十二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于第一项、第二项笔录准用之。


第四百二十二条

  调解程序中,调解推事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后起诉者,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第四百二十三条

  调解不成立后起诉者,其调解程序之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之一部;不起诉者,由声请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诉讼,如迳向法院起诉者,宜于诉状内表明其合于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并添具释明其事由之证据。
  起诉不合于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者,视为调解之声请。


第四百二十五条

  调解之声请经撤回者,视为未声请调解。但声请人应负担因声请所生之全部费用。


第四百二十六条

  调解推事、书记官、及调解人,对于经办调解事件,应保守秘密。

第三章 简易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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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七条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二千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
  左列各款诉讼,不问其标的金额或价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因接收房屋或迁让、使用、修缮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讼者。
  二、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涉讼,其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行李、财物涉讼者。
  四、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
  五、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涉讼者。
  不合于前二项规定之诉讼,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百二十八条

  起诉及其他期日外之声明或陈述,概得以言词为之。


第四百二十九条

  以言词起诉者,应将笔录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一并送达于他造。
  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条

  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应表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并记载当事人务于期日携带所用证物及偕同所举证人到场。


第四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于其声明或主张之事实或证据,以认为他造非有准备不能陈述者为限,应于期日前提出准备书状,并得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词为陈述者,由法院书记官作成笔录,送达于他造。


第四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两造于法院通常开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场,为诉讼之言词辩论。
  前项情形,其起诉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并认当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三项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


第四百三十三条

  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得不送达通知书,依法院认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证人或鉴定人如不于期日到场,仍应送达通知书。
  法院得命证人或鉴定人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但以预料其陈述可信者为限。
  前项情形,应令证人或鉴定人具结,附于书状提出。


第四百三十四条

  判决书内之事实及理由,得仅记载要领。


第四百三十五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诉,因诉之变更致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二千元者,除经当事人合意外,其辩论及裁判不得依简易程序之规定;追加之新诉或反诉,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二千元,而以原诉与之合并辩论及裁判者亦同。


第四百三十六条

  简易诉讼程序,在独任推事前行之。
  简易诉讼程序,除本章别有规定外,仍适用第一章通常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三编 上诉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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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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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七条

  对于第一审之终局判决,得上诉于管辖第二审之法院。


第四百三十八条

  前条判决前之裁判,牵涉该判决者,并受第二审法院之审判。但依本法不得声明不服或得以抗告声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于第一审判决宣示或送达后,得舍弃上诉权。
  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以言词舍弃上诉权者,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第四百四十条

  提起上诉,应于第一审判决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宣示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四百四十一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原第一审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审判决及对于该判决上诉之陈述。
  三、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
  上诉状内,宜记载新事实及证据,并其他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


第四百四十二条

  提起上诉,如逾上诉期间或系对于不得上诉之判决而上诉者,原第一审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上诉有应缴而未缴裁判费或当事人诉讼能力或代理权有欠缺者,原第一审法院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不于期间内补正,原第一审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上诉有其他显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补正者,原第一审法院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不于期间内补正,可认为系意图延滞诉讼者,应依他造声明,以裁定就原判决宣告假执行,并得酌量情形依职权宣告之。


第四百四十三条

  上诉未经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者,第一审法院应速将上诉状送达被上诉人。
  各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或其他各当事人之上诉期间已满后,第一审法院应速将该诉讼卷宗连同上诉状及其他有关文件,送交第二审法院。
  前项应送交之卷宗,如为第一审法院所需者,应自备缮本或节本。


第四百四十四条

  上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间或法律上不应准许者,第二审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上诉不合法之情形,已经原第一审法院命其补正而未补正者,得不行前项但书之程序。


第四百四十五条

  言词辩论,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为之。
  当事人应陈述第一审言词辩论之要领。但审判长得令庭员或书记官朗读第一审判决笔录,或其他卷内文书代之。


第四百四十六条

  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提起反诉准用之。


第四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
  在第一审就事实或证据所未为之陈述,得追复之。


第四百四十八条

  在第一审所为之诉讼行为,于第二审亦有效力。


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二审法院认上诉为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判决。
  原判决依其理由虽属不当,而依其他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上诉为无理由。


第四百五十条

  第二审法院认上诉为有理由者,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


第四百五十一条

  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而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以因维持审级制度认为必要时为限。
  前项情形,如两造合意愿由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为裁判者,应即自为判决。
  依第一项之规定废弃原判决者,其第一审诉讼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视为亦经废弃。


第四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法院不得以第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而废弃原判决。但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而废弃原判决者,应以判决将该事件移送于管辖法院。


第四百五十三条

  第四百五十一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二项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四百五十四条

  判决书内应记载之事实,以当事人未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为限,得引用第一审判决。


第四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法院应依声请,就关于假执行之上诉,先为辩论及裁判。


第四百五十六条

  第一审判决未宣告假执行或宣告附条件之假执行者,其未经声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审法院应依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时之声请,以裁定宣告假执行。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上诉者,应依被上诉人声请,以裁定就第一审判决宣告假执行;其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可认为系意图延滞诉讼者亦同。


第四百五十七条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第二审法院之判决,维持第一审判决者,应于其范围内,依声请宣告假执行。
  前项宣告假执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职权为之。


第四百五十八条

  对第二审法院关于假执行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第四百五十九条

  上诉人于终局判决前,得将上诉撤回。但被上诉人已为附带上诉者,应得其同意。
  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撤回上诉准用之。


第四百六十条

  被上诉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为附带上诉。
  附带上诉,虽被在上诉人之上诉期间已满,或曾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后,亦得为之。
  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附带上诉准用之。


第四百六十一条

  上诉经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驳回者,附带上诉失去效力。但附带上诉备上诉之要件者,视为独立之上诉。


第四百六十二条

  上诉因判决而终结者,第二审法院书记官应于判决确定后,速将判决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审法院。
  前项规定,于上诉之非因判决而终结者准用之。


第四百六十三条

  除本章别有规定外,前编第一章之规定,于第二审程序准用之。

第二章 第三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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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四条

  对于第二审之终局判决,除别有规定外,得上诉于管辖第三审之法院。


第四百六十五条

  对于第一审判决,或其一部未经向第二审法院上诉,或附带上诉之当事人,对于维持该判决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


第四百六十六条

  对于财产权上诉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诉。
  前项所定数额,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减为四千元,或增至一万二千元。
  计算上诉利益,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法关于计算诉讼标的价额之规定。
  对于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诉讼所为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


第四百六十七条

  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四百六十八条

  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第四百六十九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
  一、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
  三、法院于权限之有无辨别不当,或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
  四、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
  五、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
  六、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四百七十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提出于原第二审法院为之。
  上诉状内,应表明上诉理由,并添具关于上诉理由之必要证据。
  上诉状内,宜记载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


第四百七十一条

  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上诉人应于提起上诉后十五日内,提出理由书于原第二审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补正。
  被上诉人得于上诉状或前项理由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于原第二审法院。
  第二审法院送交诉讼卷宗于第三审法院,应于收到答辩状或前项期间已满后为之。


第四百七十二条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第三审未判决前,得提出上诉理由书,答辩状或其追加书状于第三审法院。
  第三审法院以认为有必要时为限,得将前项书状送达于他造。


第四百七十三条

  上诉之声明,不得变更或扩张之。
  被上诉人,不得为附带上诉。


第四百七十四条

  第三审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四百七十五条

  第三审法院,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调查之。
  第三审法院调查第二审判决有无违背法令,不受上诉理由之拘束。


第四百七十六条

  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
  以违背诉讼程序之规定为上诉理由时,所举违背之事实及以违背法令确定事实、遗漏事实或认作主张事实为上诉理由时,所举之该事实,第三审法院得斟酌之。


第四百七十七条

  第三审法院认上诉为有理由者,就该部分应废弃原判决。
  因违背诉讼程序之规定废弃原判决者,其违背之诉讼程序部分,视为亦经废弃。


第四百七十八条

  经废弃原判决者,应将该事件发回原第二审法院或发交其他同级法院。但原判决之理由未尽或不当,如依其他理由认为判决结果相同者,不得废弃原判决。
  前项发回或发交判决,就第二审法院应调查之事项,应详予指示。
  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应以第三审法院所为废弃理由之法律上判断为其判决基础。


第四百七十九条

  左列各款情形,第三审法院应就该事件自为判决:
  一、因其于确定之事实,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废弃原判决,而事件已可依该事实为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而废弃原判决者。


第四百八十条

  为发回或发交之判决者,第三审法院应速将判决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


第四百八十一条

  除本章别有规定外,前章之规定,于第三审程序准用之。

第四编 抗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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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二条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但别有不许抗告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八十三条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第四百八十四条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之上诉利益额数以下者,其第二审法院所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八十五条

  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系受诉法院所为而依法得为抗告者,得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准用对于法院同种裁定抗告之规定。
  受诉法院就异议所为之裁定,得依本编之规定抗告。

第四百八十六条

  抗告,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为不合法而驳回之,或以抗告为有理由而废弃或变更裁定者,对于该裁定得再为抗告。

第四百八十七条

  提起抗告,除别有规定外,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本法定为应于五日内抗告者,亦为不变期间,自该裁定送达时起算。

第四百八十八条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审判长所属法院提出抗告状为之。
  第一审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或关于诉讼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证人、鉴定人或执有证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词为之。

第四百八十九条

  抗告,得提出新事实及证据。

第四百九十条

  原法院或审判长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更正原裁定。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间,或系对于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审判长应驳回之。
  原法院或审判长不为前二项裁定者,应速将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认为必要时,应送交诉讼卷宗,并得添具意见书。
  前项应送交之卷宗,如为原法院所需用者,应自备缮本或节本。

第四百九十一条

  抗告,除别有规定外,无停止执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审判长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执行。
  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执行或为其他必要处分。
  前二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九十二条

  抗告法院认抗告为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为驳回抗告之裁定。
  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废弃原裁定,自为裁定;必要时得命原法院或审判长更为裁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关于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之规定,于抗告准用之。

第四百九十四条

  抗告法院为裁定后,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原法院或原审判长所属法院。
  前项规定,于抗告事件之非因裁定而终结者准用之。

第四百九十五条

  依本编规定,应为抗告而误为异议者,视为已提起抗告;应提出异议而误为抗告者,视为已提出异议。

第五编 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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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六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
  二、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
  三、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
  五、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
  六、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但他造已承认其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参与裁判之推事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者。
  九、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十、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伪陈述者。
  十一、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十二、当事人发见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者。
  十三、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
  前项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四百九十七条

  依第四百六十六条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事件,除前条规定外,其经第二审确定之判决,如就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四百九十八条

  为判决基础之裁判,如有前二条所定之情形者,得据以对于该判决提起再审之诉。

第四百九十九条

  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
  一、对于同一事件之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同时声明不服者。
  二、对于第三审法院之判决,本于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声明不服者。

第五百条

  再审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
  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再审之诉,自判决确定时起,其再审之理由发生于判决确定后者,自发生时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为再审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零一条

  再审之诉,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声请不服之判决及提起再审之诉之陈述。
  三、应于如何程度废弃原判决及就本案如何判决之声明。
  四、再审理由及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
  再审诉状内,宜记载准备本案言词辩论之事项。

第五百零二条

  再审之诉不合法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再审之诉显无再审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之。

第五百零三条

  本案之辩论及裁判,以声明不服之部分为限。

第五百零四条

  再审之诉,虽有再审理由,法院如认原判决为正当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五百零五条

  除本编别有规定外,再审之诉讼程序,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五百零六条

  再审之诉之判决,于第三人在起诉前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

第五百零七条

  裁定已经确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四百九十七条之情形者,得准用本编之规定,声请再审。

第六编 督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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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八条

  债权人之请求,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得声请法院依督促程序发支付命令。

第五百零九条

  督促程序,如声请人应为对待给付或支付命令之送达应于外国为之或依公示送达为之者,不得行之。

第五百一十条

  支付命令之声请,专属债务人为被告时,依第一条、第二条或第六条规定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一十一条

  支付命令之声请,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请求之标的并其数量及请求之原因、事实。
  三、应发支付命令之陈述。
  四、法院。

第五百一十二条

  法院应不讯问债务人,就支付命令之声请为裁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

  支付命令之声请,不合于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十一条之规定,或依声请之意旨认债权人之请求为无理由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就请求之一部不得发支付命令者,应仅就该部分之声请驳回之。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五百一十四条

  支付命令,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第五百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事项。
  二、债务人应于支付命令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债权人清偿其请求并赔偿程序费用,否则应向发命令之法院提出异议。

第五百一十五条

  支付命令送达于债务人后,法院应速通知债权人。
  发支付命令后,三个月内不能送达于债务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第五百一十六条

  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发命令之法院提出异议。
  债务人就请求之一部提出异议者,其效力及于全部。
  法院应依债务人之声请,付与已于合法时期提出异议之证明书。

第五百一十七条

  (删除)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务人于支付命令送达后,逾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始提出异议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五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债权人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
  前项情形,督促程序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或调解程序费用之一部。

第五百二十条

  (删除)

第五百二十一条

  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第七编 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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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二条

  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声请假扣押。
  前项声请,就未到履行期之请求,亦得为之。

第五百二十三条

  假扣押,非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者,不得为之。
  应在外国为强制执行者,视为有日后甚难执行之虞。

第五百二十四条

  假扣押之声请,由本案管辖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本案管辖法院,为诉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第一审法院。但诉讼现系属于第二审者,以第二审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
  假扣押之标的如系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担保之标的所在地,为假扣押标的所在地。

第五百二十五条

  假扣押之声请,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请求。
  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
  请求非关于一定金额者,应记载其价额。
  依假扣押之标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辖者,应记载假扣押之标的及其所在地。

第五百二十六条

  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应释明之。
  债权人虽未为前项释明,如就债务人所应受之损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担保者,得命为假扣押。
  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虽经释明,法院亦得使债权人供担保后,命为假扣押。
  债权人供担保后,命为假扣押者,应将其担保记载于假扣押裁定内。

第五百二十七条

  假扣押裁定内,应记载债务人供所定金额之担保后,得免为或撤销假扣押。

第五百二十八条

  命债权人供担保之裁定,毋庸送达于债务人。
  关于假扣押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五百二十九条

  本案尚未系属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应依债务人声请,命债权人于一定期间内起诉。
  债权人不于前项期间内起诉者,债务人得声请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销假扣押裁定。

第五百三十条

  假扣押之原因消灭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变更者,债务人得声请撤销假扣押裁定。
  债务人得陈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担保或将请求之标的物提存,声请撤销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之裁定,债权人得声请撤销之。
  前三项声请,向命假扣押之法院为之;如本案已系属者,向本案法院为之。

第五百三十一条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当而撤销,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五百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而撤销者,债权人应赔偿债务人因假扣押或供担保所受之损害。

第五百三十二条

  债权人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声请假处分。
  假处分,非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者,不得为之。

第五百三十三条

  关于假扣押之规定,于假处分准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四条至第五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三十四条

  假处分之声请,由本案管辖法院管辖。但有急迫情形时,得由请求标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第五百三十五条

  假处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假处分,得选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

第五百三十六条

  非有特别情事,法院不得许债务人供担保而撤销假处分。

第五百三十七条

  由请求标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假处分之裁定者,同时应定期间,命债权人向本案管辖法院声请就假处分之当否为裁定。
  债权人不于期间内为前项声请者,命假处分之法院,应依声请撤销假处分之裁定。
  第一项本案管辖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三十八条

  关于假处分之规定,于争执之法律关系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者准用之。

第八编 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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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九条

  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书转让之证券及其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公示催告,对于不申报权利人,生失权之效果。

第五百四十条

  法院应就公示催告之声请为裁定。
  法院准许声请者,应为公示催告。

第五百四十一条

  公示催告,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
  二、申报权利之期间及在期间内应为申报之催告。
  三、因不申报权利而生之失权效果。
  四、法院。

第五百四十二条

  公示催告之公告,应黏贴于法院之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

第五百四十三条

  申报权利之期间,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后登载公报或新闻纸之日起,应有二个月以上。

第五百四十四条

  申报权利在期间已满后,而在未为除权判决前者,与在期间内申报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五百四十五条

  公示催告,声请人得于申报权利之期间已满后三个月内,声请为除权判决。但在期间未满前之声请,亦有效力,除权判决前之言词辩论期日,应并通知已申报权利之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法院就除权判决之声请为裁判前,得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

第五百四十七条

  驳回除权判决之声请,以裁定为之。

第五百四十八条

  申报权利人,如对于公示催告声请人所主张之权利有争执者,法院应酌量情形,在就所报权利有确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于除权判决保留其权利。

第五百四十九条

  公示催告声请人,不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者,法院应依其声请,另定新期日。
  前项声请,自有迟误时起,逾二个月后不得为之。
  声请人迟误新期日者,不得声请更定新期日。

第五百五十条

  法院得以相当之方法,将除权判决之要旨公告之。

第五百五十一条

  对于除权判决,不得上诉。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声请人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一、法律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间者。
  四、为除权判决之推事,应自行回避者。
  五、已经申报权利而不依法律于判决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审理由者。

第五百五十二条

  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之。
  前项期间,自原告知悉除权判决时起算。但依前条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如原告于知有除权判决时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时起算。
  除权判决宣示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销之诉。

第五百五十三条

  第五百零一条及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准用之。

第五百五十四条

  对于除权判决所附之限制或保留,得为抗告。

第五百五十五条

  数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并之。

第五百五十六条

  宣告证券无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第五百五十七条至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五百五十七条

  公示催告,由证券所载履行地之法院管辖;如未载履行地者,由证券发行人为被告时,依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如无此法院者,由发行人于发行之日为被告时,依各该规定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五十八条

  无记名证券或空白背书之指示证券,得由最后之持有人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前项以外之证券,得由能据证券主张权利之人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第五百五十九条

  声请人,应提出证券缮本,或开示证券要旨及足以辨认证券之事项,并释明证券被盗、遗失或灭失及有声请权之原因、事实。

第五百六十条

  公示催告,应记载持有证券人应于期间内申报权利及提出证券,并晓示以如不申报及提出者,即宣告证券无效。

第五百六十一条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并应黏贴于该交易所。

第五百六十二条

  申报权利之期间,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后登载公报或新闻纸之日起,应有六个月以上。

第五百六十三条

  持有证券人经申报权利并提出证券者,法院应通知声请人,并酌定期间使其阅览证券。

第五百六十四条

  除权判决,应宣告证券无效。
  除权判决之要旨,法院应依职权以相当方法公告之。
  证券无效之宣告,因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撤销者,为公示催告之法院于撤销除权判决之判决确定后,应依声请以相当方法公告之。

第五百六十五条

  有除权判决后,声请人对于依证券负义务之人,得主张证券上之权利。
  因除权判决而为清偿者,于除权判决撤销后,仍得以其清偿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但清偿时已知除权判决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六十六条

  因宣告无记名证券之无效声请公示催告,法院准许其声请者,应依声请不经言词辩论,对于发行人为禁止支付之命令。
  前项命令,应附记已为公示催告之事由。
  第一项命令,应准用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告之。

第五百六十七条

  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证券或其他原因未为除权判决而终结者,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撤销禁止支付之命令。
  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销,应准用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告之。

第九编 人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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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婚姻事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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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六十八条

  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专属夫或赘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但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赘夫之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夫或赘夫之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准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及第二项之规定。
  夫或妻为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辖之。


第五百六十九条

  由夫或妻起诉者,以其配偶为被告。
  由第三人起诉者,以夫妻为共同被告。但撤销婚姻之诉,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为被告。


第五百七十条

  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无效或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亦有诉讼能力。


第五百七十一条

  婚姻事件,夫或妻为禁治产人者,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诉讼行为;如监护人即系其配偶时,应由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代为诉讼行为。
  监护人提起诉讼者,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第五百七十二条

  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得合并提起,或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非婚姻事件之诉,以交付子女、返还财物、给付家庭生活费用或扶养之请求,或由诉之原因、事实所生损害赔偿之请求为限,得与前项之诉合并提起,或于其程序为诉之追加或提起反诉。


第五百七十三条

  提起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离婚之诉,因无理由被驳回者,受该判决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诉之合并、变更或追加所得主张之事实,提起独立之诉。
  以反诉提起前项之诉,因无理由被驳回者,受该判决之被告,不得援以前得作反诉原因主张之事实,提起独立之诉。


第五百七十四条

  关于认诺效力之规定,于婚姻事件不适用之。
  关于诉讼上自认及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在撤销婚姻、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于撤销婚姻、离婚或拒绝同居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在婚姻无效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于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


第五百七十五条

  法院因维持婚姻或确定婚姻是否无效或不成立,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
  前项事实,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五百七十六条

  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从法院之命到场者,准用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但不得拘提之。
  法院得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讯问本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

  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
  前项调解,准用第四百零三条至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五百七十八条

  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法院认当事人有和谐之望者,得以裁定命于六个月以下之期间内,停止诉讼程序。但以一次为限。


第五百七十九条

  法院得依声请,命扶养或监护子女或为其他假处分。


第五百八十条

  夫或妻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关于本案视为诉讼终结。但第三人提起撤销婚姻之诉后,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八十一条

  婚姻事件之原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有权提起同一诉讼之他人,得于其死亡后三个月内承受诉讼。


第五百八十二条

  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为理由提起撤销婚姻之诉被驳回者,其判决对于当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参加诉讼为限,始有效力。

第二章 亲子关系事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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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三条

  收养无效或撤销收养,与确认收养关系成立或不成立及终止收养关系之诉,专属养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八十四条

  前条之诉,养子女虽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亦有诉讼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条

  未成年之养子女为诉讼行为者,受诉法院之审判长应依声请,选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于认为必要时,并得依职权为之选任。
  前项情形,审判长得命给与律师相当之报酬。
  选任诉讼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该诉讼代理人。


第五百八十六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之诉讼,如养子女无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者,应由本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无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代为诉讼行为。


第五百八十七条

  终止收养关系之诉,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


第五百八十八条

  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诉,除别有规定外,准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规定。


第五百八十九条

  否认或认领子女,与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及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专属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九十条

  否认子女之诉,夫于法定起诉期间内或期间开始前死亡者,继承权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项规定起诉者,应自夫死亡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
  夫于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者,继承权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诉讼。


第五百九十一条

  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诉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为被告。


第五百九十二条

  宣告停止亲权或撤销其宣告之诉,专属行亲权人或曾行亲权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九十三条

  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以现行亲权之人或监护人为被告。


第五百九十四条

  关于认诺及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于第五百八十九条及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诉,不适用之。


第五百九十五条

  第五百八十九条及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诉,法院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
  前项事实,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五百九十六条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但书、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至第五百八十一条及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第五百八十九条及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诉准用之。
  第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于第五百八十九条之诉,准用之。
  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五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于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准用之。

第三章 禁治产事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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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九十七条

  禁治产之声请,专属应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五百九十八条

  禁治产之声请,应表明其原因、事实及证据。


第五百九十九条

  法院得于禁治产之程序开始前,命声请人提出诊断书。


第六百条

  禁治产之程序,不得公开行之。


第六百零一条

  法院就禁治产之声请,应斟酌声请人所表明之事实及证据,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
  调查费用,如声请人未预纳者,由国库垫付。


第六百零二条

  法院应于鉴定人前讯问应禁治产人。但有碍难讯问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项讯问,得使受托推事为之。


第六百零三条

  禁治产之宣告,非就应禁治产人之心神状况讯问鉴定人后,不得为之。


第六百零四条

  宣告禁治产之裁定,应附理由。
  前项裁定,应送达于声请人及禁治产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应为监护人之人。


第六百零五条

  宣告禁治产之裁定,自禁治产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应为监护人之人受送达时发生效力。
  前项裁定送达后,法院应以相当之方法,将该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六百零六条

  法院于宣告禁治产前,因保护应禁治产人之身体及财产,得命为必要之处分;于宣告后,认为必要时亦同。
  前项处分,法院得依声请撤销之。
  关于第一项处分及撤销处分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六百零七条

  驳回禁治产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五百九十九条至第六百零一条之规定,于抗告法院之程序准用之。


第六百零八条

  关于声请禁治产程序之费用,如宣告禁治产者,由禁治产人负担。
  除前项情形外,其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第六百零九条

  宣告禁治产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规定得声请禁治产之人,得向就禁治产之声请曾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


第六百一十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以声请禁治产人为被告。
  由声请禁治产人起诉或该声请人死亡者,以禁治产人之法定代理人为被告。


第六百一十一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之。
  前项期间,于禁治产人自其知悉禁治产宣告时起算;于他人自该裁定发生效力时起算。


第六百一十二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受宣告人有诉讼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受宣告人为诉讼行为者准用之。


第六百一十三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不得合并提起他诉,或于其程序为诉之追加或提起反诉。


第六百一十四条

  受禁治产宣告人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关于本案视为诉讼终结。


第六百一十五条

  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二条及第六百零三条之规定,于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准用之。


第六百一十六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法院认为有理由者,应以判决撤销宣告禁治产之裁定。
  前项情形,法院于判决确定前,因保护禁治产人之身体或财产,得命为必要之处分。
  第六百零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处分准用之。


第六百一十七条

  在撤销禁治产宣告前,监护人所为之行为,不失其效力。
  在撤销禁治产宣告前,禁治产人所为之行为,不得本于宣告禁治产之裁定,而主张无效。


第六百一十八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判决确定后,应由第一审受诉法院公告之。


第六百一十九条

  依民法规定得声请禁治产之人,于禁治产之原因消灭后,得声请撤销禁治产。


第六百二十条

  撤销禁治产之声请,专属禁治产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撤销禁治产之声请,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得向就禁治产之声请曾为裁判之地方法院为之。


第六百二十一条

  第五百九十八条至第六百零三条之规定,于撤销禁治产之声请准用之。


第六百二十二条

  关于声请撤销禁治产程序之费用,如撤销禁治产者,由禁治产人负担。
  除前项情形外,其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第六百二十三条

  撤销禁治产之裁定,应附理由。
  前项裁定,应送达于声请人及禁治产人。
  第六百十八条之规定,于第一项裁定准用之。


第六百二十四条

  驳回撤销禁治产声请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声请撤销禁治产之人,对于前项裁定,得向就该声请曾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第六百十条、第六百十二条至第六百十六条、第六百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六百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之诉准用之。

第四章 宣告死亡事件程序

编辑

第六百二十五条

  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别有规定外,准用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百二十六条

  宣告死亡之声请,专属失踪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但书、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六百二十七条

  宣告死亡之声请,应表明其原因、事实及证据。


第六百二十八条

  公示催告,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失踪人应于期间内陈报其生存,如不陈报,即应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踪人之生死者,应于期间内将其所知陈报法院。


第六百二十九条

  前条陈报期间,自公示催告最后登载公报或新闻纸之日起,应有六个月以上。
  失踪人满百岁者,公示催告得仅黏贴于法院之牌示处。
  前项情形,其陈报期间,得定为自黏贴牌示处之日起二个月以上。


第六百三十条

  有声请权之人得为共同声请人,加入程序或代声请人续行程序。


第六百三十一条

  第六百零一条之规定,于宣告死亡事件准用之。


第六百三十二条

  为失踪人生存之陈报,而声请人否认其事实者,法院应于有确定裁判前,以裁定命停止程序。


第六百三十三条

  宣告死亡之判决,应确定死亡之时。


第六百三十四条

  关于宣告死亡程序之费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遗产负担。
  除前项情形外,其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第六百三十五条

  撤销死亡宣告之诉,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得提起之。
  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声请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为被告。


第六百三十六条

  撤销死亡宣告之诉,除准用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确定死亡之时不当者,亦得提起之。


第六百三十七条

  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为理由,提起撤销死亡宣告之诉者,不适用之。


第六百三十八条

  撤销死亡宣告之诉有数宗者,法院应合并之,适用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百三十九条

  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第六百十三条之规定,于撤销死亡宣告之诉准用之。


第六百四十条

  撤销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时之判决,不问对于何人均有效力。但判决确定前之善意行为,不受影响。
  因宣告死亡取得财产者,如因前项判决失其权利,仅于现受利益之限度内,负归还财产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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