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费用法 (民国36年)

民事诉讼费用法 (民国34年) 民事诉讼费用法
民国36年6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废止法
1947年6月27日
民事诉讼费用法 (民国37年3月立法4月公布)

中华民国 30 年 3 月 22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30 年 4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11, 16, 17, 19至21, 23, 25条
中华民国 34 年 5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11、16、17、19~21、23、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2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2, 11, 12, 16, 17, 19至21, 2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11、12、16、17、19 ~ 2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2, 11, 12, 16, 17, 19至21, 2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1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2、11、12、16、17、19、20、2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9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16, 20, 2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1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6、20、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8, 29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4 日 废止3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9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6712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民事诉讼费用之征收及计算,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民事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未满五千元者,免缴裁判费,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一元。
  诉讼标的之金额,以银两铜币或外国货币计算者,按市价折合为国币。

第三条

  计算诉讼标的之价额,除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四条至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外,依本法第四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四条

  因地上权、永佃权涉讼,其价额以一年租金十五倍为准,无租金时,以一年所获可视同租金之利益之十五倍为准,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过其地价者,以地价为准。

第五条

  因地役权涉讼,如系地役权人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价额为准,如供役地人为原告,以供役地所减价额为准。

第六条

  因债权之担保涉讼,以所担保之债权额为准,如供担保之物其价额少于债权额时,以该物之价额为准。

第七条

  因典产回赎权涉讼,以产价为准,如仅系典价之争执,以原告主张之利益为准。

第八条

  因水利涉讼,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额为准。

第九条

  因租赁权涉讼,其租赁定有期间者,以权利存续期间之租金总额为准,如租金总额超过租赁物之价额者,以租赁物之价额为准,未定期间者,以两期租金之总额为准。

第十条

  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涉讼,以权利存续期间之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

第十一条

  诉讼标的之价额,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五万元,但其最低价额显逾五万元者,以其最低价额为诉讼标的之价额,其最高价额显未满五万元者,以其最高价额为诉讼标的之价额。

第十二条

  民事非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征收裁判费五百元,于非财产权上之诉,并为财产权上请求,而请求金额或价额逾五万元者,依第二条征收裁判费。

第十二条

  民事非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征收裁判费五百元,于非财产权上之诉,并为财产权上之请求,而请求金额或价额逾五万元者,依第二条征收裁判费。

第十三条

  本诉与反诉之诉讼标的相同者,反诉不另征收裁判费。

第十四条

  民事向第二审或第三审法院上诉,依第二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加征裁判费十分之五,发回或发交更审再行上诉者,亦同。

第十五条

  民事再审之诉,按起诉法院之审级,依第二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第十六条

  民事抗告,征收裁判费一百元,再为抗告亦同。

第十七条

  民事声请或声明,不征费用。但左列声请,征收裁判费一百元。
  一、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
  二、声请公示送达。
  三、声请回复原状。
  四、声请证据保全。
  五、声请发支付命令。
  六、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
  七、请声公示催告或除权判决。

第十八条

  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五百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以调解或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已起诉者,仍依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第十九条

  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之拍声金额,未满五千元者,免征执行费,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五角。
  执行标的不经拍卖者,依其金额或价额,按照前项规定,征收执行费十分之五。
  第二条第二项及第三条之规定,于计算前项金额或价额准用之。
  执行非财产案件,征收执行费二百元。

第二十条

  钞录费,每百字征收二十元,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但裁判书及其他依职权钞送之文件,不得收钞录费。

第二十一条

  翻译费,每百字征收三十元至五十元,由法院酌定,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

第二十二条

  邮电费运送费及登载公报新闻纸费依实支数计算。

第二十三条

  证人到庭费,每次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鉴定人通译到庭费,每次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证人、鉴定人、通译,因就讯或通译,滞留一日以上者,于到庭费外,每日给以滞留费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证人、鉴定人、通译之在途食宿舟车费,以实支数计算,滞留日期内之食宿费亦同。

第二十四条

  推事书记官出外调查证据,及执达员送达传票文书之食宿舟车费,由各省高等法院按照各该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别等差,拟定规则,呈请司法行政部核准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法应征收之裁判费,各省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拟定额数,经由司法行政部转呈司法院核准后加征或减征之,但其加征之额数,不得超过原额数十分之三。
  本法应征之抄录费、翻译费、到庭费及滞留费,得视经济情形,提高至三十倍,由高等法院按照本省或本市实际情形酌定,呈报司法行政部核准后加征之。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而声请诉讼救助者,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以代其事由之释明。
  前项保证书内,应载明具保证书人于声请诉讼救助人负担诉讼费用时,代缴暂免之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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