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费用法 (民国37年12月)

民事诉讼费用法 (民国37年3月立法4月公布) 民事诉讼费用法
民国37年12月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废止法
1948年12月3日
民事诉讼费用法 (民国57年)

中华民国 30 年 3 月 22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30 年 4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11, 16, 17, 19至21, 23, 25条
中华民国 34 年 5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11、16、17、19~21、23、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2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2, 11, 12, 16, 17, 19至21, 2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11、12、16、17、19 ~ 2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2, 11, 12, 16, 17, 19至21, 2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1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2、11、12、16、17、19、20、2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9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16, 20, 2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1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6、20、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8, 29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4 日 废止3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9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6712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民事诉讼费用之征收及计算,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民事因财产权而起诉,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未满二十五圆者,免征裁判费,二十五圆以上者按左列等差征收裁判费。
  一、二十五圆至五十圆 一圆。
  二、逾五十圆至百圆 一圆五角。
  三、逾百圆至千圆每百圆加一圆五角,逾千圆至五千圆每百圆加一圆,逾五千圆以上者每百圆加五角,未满百圆者以百圆计算。
  诉讼标的之金额以银两铜币计算者,按财政部所定比率折合国币,以黄金或外国货币计算者,按中央银行之牌价折合国币,无牌价者按一般市价折合国币。

第三条

  计算诉讼标的之价额,除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四条至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外,依本法第四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四条

  因地上权、永佃权涉讼,其价额以一年租金十五倍为准,无租金时,以一年所获可视同租金之利益之十五倍为准,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过其地价者,以地价为准。

第五条

  因地役权涉讼,如系地役权人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价额为准,如供役地人为原告,以供役地所减价额为准。

第六条

  因债权之担保涉讼,以所担保之债权额为准,如供担保之物其价额少于债权额时,以该物之价额为准。

第七条

  因典产回赎权涉讼,以产价为准,如仅系典价之争执,以原告主张之利益为准。

第八条

  因水利涉讼,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额为准。

第九条

  因租赁权涉讼,其租赁定有期间者,以权利存续期间之租金总额为准,如租金总额超过租赁物之价额者,以租赁物之价额为准,未定期间者,以两期租金之总额为准。

第十条

  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涉讼,以权利存续期间之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

第十一条

  诉讼标的之价额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五百圆,但其最低价额显逾五百圆者,以其最低价额为诉讼标的之价额,其最高价额显未满五百圆者,以其最高价额为诉讼标的之价额。

第十二条

  民事非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征收裁判费三圆。
  于非财产权上之诉并为财产权上之请求,而请求金额或价额逾二百圆者,依第二条征收裁判费。

第十三条

  本诉与反诉之诉讼标的相同者,反诉不另征收裁判费。

第十四条

  民事向第二审或第三审法院上诉,依第二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加征裁判费十分之五,发回或发交更审再行上诉者,亦同。

第十五条

  民事再审之诉,按起诉法院之审级,依第二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第十六条

  民事抗告征收裁判费一圆,再为抗告亦同。

第十七条

  民事声请或声明不征费用,但左列声请征收裁判费一圆。
  一、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诉讼。
  二、声请公示送达。
  三、声请回复原状。
  四、声请证据保全。
  五、声请发支付命令。
  六、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处分。
  七、声请公示仅告或除权判决。

第十八条

  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五百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以调解或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已起诉者,仍依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第十九条

  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之拍卖金额未满二十五圆者,免缴执行费。二十五圆以上者,按左列等差征收执行之:
  一、二十圆至五十圆 五角。
  二、逾五十圆至百圆 七角五分。
  三、逾百圆至千圆每百圆加七角五分,逾千圆至五千圆每百圆加五角,逾五千圆以上者,每百圆加二角五分,未满百圆者,以百圆计算。
  执行标的不经拍卖者,依其征收金额或价额,按照前项规定征收执行费十分之五。
  第二条第二项及第三条之规定,于计算前项金额或价额准用之。
  执行非财产案件,征收执行费一圆五角。

第二十条

  抄录费每百字征收二角,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但裁判费及其他依职权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录费。

第二十一条

  翻译费每百字征收二角至四角,由法院酌定,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

第二十二条

  邮电费运送费及登载公报新闻纸费依实支数计算。

第二十三条

  证人到庭费,每次五角以上三圆以下,鉴定人通译到庭费,每次一圆以上五圆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证人、鉴定人、通译,因就讯或通译滞留一日以上者,于到庭费外每日给以滞留费一圆以上五圆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证人、鉴定人、通译之在途食宿舟车费,依实支计算,滞留日期内之食宿费亦同。

第二十四条

  推事书记官出外调查证据,及执达员送达传票文书之食宿舟车费,由各省高等法院按照各该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别等差,拟定规则,呈请司法行政部核准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法应征收之裁判费,各省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拟定额数,经由司法行政部转呈司法院核准后加征或减征之,但其加征之额数,不得超过原额数十分之三。
  本法应征之抄录费、翻译费、到庭费及滞留费,得视经济情形,提高至三十倍,由高等法院按照本省或本市实际情形酌定,呈报司法行政部核准后加征之。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而声请诉讼救助者,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以代其事由之释明。
  前项保证书内,应载明具保证书人于声请诉讼救助人负担诉讼费用时,代缴暂免之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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