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三十六年美金公债条例

民国三十六年美金公债条例
立法于民国36年3月27日(现行条文)
1947年3月27日
1947年3月29日
公布于民国36年3月29日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国家统一前,债务不予处理

第一条 (定名原由)

  国民政府为充实外汇基金,调剂对外贸易,发行公债,定名为民国三十六年美金公债。

第二条 (公债定额及发行日期)

  本公债定额为美金壹亿元,分两期发行,于民国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各发行半数,即美金五千万元。

第三条 (票面种类)

  本公债为无记名式,票面计分为美金五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五种。

第四条 (缴付债款之方法)

  本公债照票面十足发行,购买人得依照左列方法,缴付债款:
  一、以美金存款或美金现币缴购。
  二、以其他外币存款或现币,依照中央银行牌价,折合美金缴购。
  三、以黄金缴购,其折合率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五条 (本息给付)

  本公债本息,由国民政府特定一律以美金外汇给付。

第六条 (利率)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六釐,自发行日起,每六个月付息一次。

第七条 (偿还期限)

  本公债还本期限定为十年,自发行日起,每六个月抽签还本一次,每次还本二十分之一,即美金五百万元。

第八条 (基金存储备付)

  本公债应付本息,由国民政府令饬中央银行,于每次还本付息期前六个月,就该行外汇基金项下,按期预拨同数之美金外汇,存储备付。

第九条 (基金监理委员会之成立及组织规程)

  本公债设基金监理委员会,负责办理基金之监理事项,由财政部、审计部、全国商会联合会、银行业同业公会、钱业同业公会及财政部聘请之人员组织之,其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还本付息指定银行)

  本公债还本付息,指定中央银行及其委托之银行经理之。

第十一条 (保证准备金)

  本公债得自由买卖、抵押,凡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代替品,并得为金融业之保证准备金。

第十二条 (伪造或毁损信用行为者之惩治)

  对于本公债有伪造或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一:中华民国三十六年美金公债(第一期)还本付息表
附表二:中华民国三十六年美金公债(第二期)还本付息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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