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三十年粮食库券条例
民国三十年粮食库券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30年9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41年9月10日 1941年9月22日 公布于民国30年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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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国民政府在抗战期间为供应军糈调剂民食,特由财政部粮食部发行粮食库券,为收购粮食支付代价之用。
第二条
- 本库券由发行机关依三十年度需要收购粮食数量分别省区发行,于券面载明省区,并加县名戳记。
第三条
- 本库券于中华民国三十年九月一日发行,自中华民国三十二年起,分五年平均偿还,即自是年起,每年以面额五分之一抵缴各该省田赋应征之实物,至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全数抵清。
第四条
- 本库券利率定为周息五厘,以实物计算,即自中华民国三十二年起,随同券面额按年抵缴各该省田赋应征之实物,利随本减。
第五条
- 本库券面额分为一市斗、五市斗、一市石、五市石、十市石、一百市石六种,并分为稻谷小麦二类。
第六条
- 本库券以田赋征收实物征得粮食为担保,并得充公务上之保证。
第七条
- 对于本库券如有伪造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
第八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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