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三十年粮食库券条例

民国三十年粮食库券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30年9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41年9月10日
1941年9月22日
公布于民国30年9月22日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10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2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国民政府在抗战期间为供应军糈调剂民食,特由财政部粮食部发行粮食库券,为收购粮食支付代价之用。

第二条

  本库券由发行机关依三十年度需要收购粮食数量分别省区发行,于券面载明省区,并加县名戳记。

第三条

  本库券于中华民国三十年九月一日发行,自中华民国三十二年起,分五年平均偿还,即自是年起,每年以面额五分之一抵缴各该省田赋应征之实物,至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全数抵清。

第四条

  本库券利率定为周息五厘,以实物计算,即自中华民国三十二年起,随同券面额按年抵缴各该省田赋应征之实物,利随本减。

第五条

  本库券面额分为一市斗、五市斗、一市石、五市石、十市石、一百市石六种,并分为稻谷小麦二类。

第六条

  本库券以田赋征收实物征得粮食为担保,并得充公务上之保证。

第七条

  对于本库券如有伪造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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