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二十三年第一期铁路建设公债条例

民国二十三年第一期铁路建设公债条例
立法于民国23年4月20日(现行条文)
1934年4月20日
1934年4月30日
公布于民国23年4月30日

中华民国 23 年 4 月 20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23 年 4 月 30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国家统一前,债务不予处理

第一条 (定名原由)

  铁道部为实现兴筑新路整理旧路计划,第一期发行公债一千二百万元,专充玉萍铁路之用,定名为民国二十三年第一期铁路建设公债。

第二条 (发行日)

  本公债于民国二十三年五月一日发行。

第三条 (发行面额)

  本公债按票面额九八发行。

第四条 (利率)

  本公债年息定为六釐,按票面额核计。自发行之日起算,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各付息一次。

第五条 (偿还期限)

  本公债前两期祗付利息。自民国二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依照还本付息表规定数额,用抽签法开始还本。分八年十六次,至民国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数偿清。
  前项抽签于每次还本期前二十日举行之。
附表:民国二十三年第一期铁路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第六条 (还本付息指定银行)

  本公债还本付息事宜,由铁道部委托第八条所称之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办理,并指定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为经付本息机关。

第七条 (基金专户存储)

  本公债之还本付息,以铁道部直辖国有铁路馀利为基金。由铁道部按照本公债还本付息表所列数额,每月提交基金保管委员会指定之银行,专户存储,以备到期给付。

第八条 (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之成立及组织规程)

  本公债基金,由铁道部派代表三人,财政部、审计部各派代表一人,发行银行公推代表二人,共同组织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负责保管。其组织规程,由铁道部拟订,呈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条 (本公债之用途,不得移作别用)

  本公债专充第一条规定之用途,不得移作别用。

第十条 (票面种类)

  本公债票面定为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三种。

第十一条 (自由买卖、抵押)

  本公债为无记名式,得自由买卖、抵押。

第十二条 (伪造及毁损信用行为者之惩治)

  对于本公债,如有伪造及毁损信用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
附表:民国二十三年第一期铁路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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