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二十五年北平市市政公债条例

民国二十五年北平市市政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5年11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5年(1936年)11月27日于北平市
公布于民国25年12月1日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27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2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北平市政府为完成公路,举办卫生救济及其他建设事业扩充义务教育,发展市银行业务,并整理财政起见,发行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北平市市政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三百万元。
第三条
  本公债定于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发行,按照票面九八实收。
第四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周年七厘,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各付息一次。
第五条
  本公债还本期限定为六年,第一年祇付利息,自第二年起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各还本一次,每次抽还三十万元,至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全数偿清。
  前项还本于到期前二十日,在市政府举行抽签,由财政部、审计部派员监视。
第六条
  本公债指定本市车捐铺捐全部收入为还本付息基金,由市政府命令财政局依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每期应还本息数目,按月平均拨交北平中国银行收入本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户帐,专款存储备付。
  前项每月拨交之基金如有不足,另由市库项下随时拨补足额。
  本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由财政部、审计部、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各派代表一人,及关系银行推举代表三人,会同组织之,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核定。
第七条
  本公债定为票面千元、百元二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八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事宜,委托北平、天津、中国银行为经理机关。
第九条
  本公债债票得由持票人随意买卖抵押,凡本市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替代品,其中签债票到期息票得用以缴纳本市一切捐税。
  前项持票人,以本国人为限。
第十条
  对于本公债债票,如有伪造及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中华民国政府二十五年北平市市政公债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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