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二十四年广东省建设公债条例 (民国24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 | 民国二十四年广东省建设公债条例 (民国24年7月) | 民国二十四年广东省建设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4年1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11月29日 1935年12月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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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广东省政府为发展本省生产建设事业,发行公债,定名为民国二十四年广东省建设公债。
第二条
-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五百万元。
第三条
- 本公债用途,为扩充粤省蔗糖、苏打、硫酸、纺织、肥料、制纸、饮料各厂资金及筹备滃江水电工程之用。
第四条
-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七釐。
第五条
- 本公债按照票面十足发行。
第六条
- 本公债定于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发行。
第七条
- 本公债每年付息两次,以五月及十一月末日行之。
第八条
- 本公债期限,定为五年,自发行日起,每六个月抽签还本一次,第一次至第四次,抽还总额百分之八,第五第六两次每次抽还总额百分之十,第七次至第十次,每次抽还总额百分之十二,至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底止,全数偿清。
- 前项抽签,于每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当众举行,即于各该月底开始付款,每次抽签时,由财政部、审计部派员监视。
第九条
- 本公债还本付息,指定广东省西村士敏土厂营业馀利为基金,按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数目,按月拨交经理银行列收本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户帐,专储备付。
- 前项基金保管委员会,由财政部、审计部、省政府暨财政厅、建设厅各派代表一人,银行业及广市商会各派代表一人组织之。其组织规程,由广东省政府定之。
第十条
- 本公债还本付息,指定交通银行及广东省银行为经理机关。
第十一条
- 本公债债票分万元、千元、百元三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十二条
- 本公债得自由买卖抵押及本省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担保品,中签债票及到期息票并得抵纳一切省税。
第十三条
- 对于本公债如有伪造及损毁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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