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二十四年青岛市市政公债条例
民国二十四年青岛市市政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3年12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12月21日 1935年1月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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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公债定名为民国二十四年青岛市市政公债。
第二条
- 本公债为建筑船坞、图书馆、扩充水道、推广乡村社会教育、添设职业学校、整理债务之用。
第三条
-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一百五十万元。
第四条
-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七厘。
第五条
- 本公债定于民国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发行。
第六条
- 本公债按照票面九八实收。
第七条
- 本公债每年付息两次,以六月、十二月末日行之。
第八条
- 本公债第一年只付利息,自民国二十五年六月起,用抽签法分三年偿还,每年抽签还本两次,每次抽还金额,依照还本付息表之规定,至民国二十七年十二月底止,本息全数清偿。
- 前项抽签,于每年六月、十二月十五日在本市政府举行。即于各该月底开始付款。
第九条
- 本公债指定本市码头增加费,于抵拨第五码头工程费还清后之收入全部,及自来水费加价全部,为还本付息基金。由财政局依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每期应付本息数目,按月提拨足额,交中央银行及青岛市农工银行,列收本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户帐,专款存储备付。
第十条
- 本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由财政部、审计部、市政府暨财政局各派代表一人,市商会派代表一人,银行业同业公会派代表二人组织之,其组织规程另订之。
第十一条
- 本公债票分千元、百元、十元三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十二条
- 本公债以中央银行及青岛市农工银行为经理还本付息机关。
第十三条
- 本公债中签债票及到期息票,得用以完纳本市一切租税。
第十四条
- 本公债债票得自由买卖抵押,并得充本市公务上之保证金或担保品,及本市公共团体机关之基金或准备金。
第十五条
- 对于本公债如有伪造及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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