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二十年四川省善后公债条例
民国二十年四川省善后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0年7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7月19日 1931年7月25日 公布于民国20年7月25日 |
|
第一条
- 本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二十年四川省善后公债。
第二条
- 本公债定额为二千万元。
第三条
- 本公债用途专充办理四川善后之用。
第四条
- 本公债定为年息八厘,自发行之日起以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为付息之期。
第五条
- 本公债定于中华民国二十年八月一日发行。
第六条
- 本公债按照票面九八发行。
第七条
- 本公债自发行之日起,每六个月还本一次,每次还本二十分之一,即自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一月起至中华民国三十年七月止,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为还本之期,并于期前二十日执行抽签。
第八条
- 本公债由财政部于四川省内中央税收项下之印花烟酒税中,按月拨付三十万元为还本付息基金。
第九条
- 本公债基金,由基金保管委员会保管之,其还本付息事宜,由基金保管委员会指定银行办理。
- 前项基金保管委员会,于上海设立总会,由财政部、审计部各派员一人、四川善后督办,四川省政府各派代表一人、上海商会代表一人、上海银行公会代表二人、上海四川商业代表一人、上海四川银钱业代表一人组织之,并于重庆设立分会,由财政部审计部各派一人,四川善后督办,四川省政府各派代表一人,重庆商会代表一人,重庆银行公会代表二人组织之。
- 前项基金保管委员会之总会及分会章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 本公债为无记名式。
第十一条
- 本公债定为万元、千元、百元、十元四种。
第十二条
- 本公债债票得自由抵押买卖,并得为银行之保证准备金,如有其他公务上须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担保品。
第十三条
- 对于本公债如有伪造及毁损信用等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编辑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