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二十年江苏省运河工程短期公债条例
民国二十年江苏省运河工程短期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0年10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10月3日 1931年10月12日 公布于民国20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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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江苏省政府为修复运河堤岸及疏濬下河出海水道工程,发行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二十年江苏省运河工程短期公债。
第二条
-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五百万元,于中华民国二十年十一月一日发行。
第三条
- 本公债年息定为八厘。
第四条
- 本公债照票面九八发行。
第五条
- 本公债分千元、百元、十元三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六条
- 本公债定于每年四月底及十月底,为给付利息之期。
第七条
- 本公债指定以本省各县自二十年度起,带征治港治运亩捐收入全部为还本付息基金,由建设厅、财政厅会令本省各县局,将征收各项亩捐全数,解交财政厅,由财政厅转拨基金保管委员会指定之银行,专项存储备,付到期本息,如有不足,应由江苏省政府设法筹补,以本息清偿之日为止。
- 前项基金,由江苏省政府委托江苏省建设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兼代保管,备付到期本息。
第八条
- 本公债自发行之日起,每六个月,抽签还本一次,分作五年偿清,每次应抽签次数及还本银数,依附表之规定。
- 前项抽签,每次还本到期前二十日,在省政府所在地执行之,由省政府派员会同建设厅、财政厅办理,并请财政部审计部派员监视。
第九条
- 本公债还本付息,由本省各地中央、中国、交通、江苏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 本公债到期息票及中签债票,得以完纳本省一切租税。
第十一条
- 本公债得自由买卖抵押,凡本省公务上交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担保品,并得为银行之保证准备金。
第十二条
- 对于本公债债票有伪造或损毁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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