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十八年南京特别市特种建设公债条例

民国十八年南京特别市特种建设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18年10月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10月5日于南京特别市
公布于民国18年10月29日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5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南京特别市市政府,为兴办首都自来水工程及建筑市民住宅之用,特募集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十八年南京特别市特种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三百万元,以二百万圆兴办自来水工程,以一百万圆建设市民住宅,不得移作别用。

第三条

  本公债年利定为八釐。

第四条

  本公债以本市车捐及市产收入为还本付息基金,由财政局依照还本付息表,按月如数拨足专款存储,以备照付。

第五条

  本公债每年付息两次,于六月末日及十二月末日为付息之期。

第六条

  本公债自中华民国二十年起,分十年还清,每年于六月末及十二月末日各抽签还本十五万圆,至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二月末日全数还清,但市财政充裕时,得提前缩短偿还期限。

第七条

  本公债之用途及基金,应组织监督用途委员会及基金保管委员会,监督保管之。
  前项委员会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八条

  本公债票面定为千圆、百圆、十圆、五圆四种,为无记名式。

第九条

  本公债之最低发行价格,定为百分之九十八。

第十条

  本公债以中华民国十八年十月起至十二月止为发行期间,在此期间内应募者一律预扣中华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以前之利息,均自交款日计算。

第十一条

  本公债得随意买卖抵押及作本市市民银行之保证准备金,各机关公务上之保证金或担保品,到期本息票并得为本市纳税之用。

第十二条

  本公债之还本付息,由基金保管委员会指定之银行及本公债经理处经理之。

第十三条

  本公债每届抽签时及还本付息前,由审计部、财政部及南京商会各派一人莅场监视,并稽核本息基金与帐簿。
  本公债抽签时,持票人及市民均得自由参观。

第十四条

  对本公债债票,有损毁信用或伪造行为者,送交法院依法治罪。

第十五条

  本公债由市政府财政局发行,其细则另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编辑

附表:中华民国十八年南京特别市特种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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