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检定委托办法 (民国97年)

民营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检定委托办法 (民国95年) 民营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检定委托办法
民国97年6月16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命令
2008年6月16日

  1.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8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39号令修正发布第 2~4、13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 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铁路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高速铁路电车:指以电力为动力,运转速度得超过每小时二百公里之旅客列车及电气轨道试验车。
二、电车:指前款高速铁路电车以外,以电力为动力,供高速铁路使用之车辆。
三、柴油车:指以柴油引擎为动力,供高速铁路使用之车辆。
四、森林铁路:指经许可其列车得于最小曲线半径四十公尺,最大坡度千分之六十二点五路线营运之铁路。
五、柴油液力机车:指以柴油引擎为动力,液力传动之机车。
六、蒸汽机车:指以燃煤或柴油产生蒸汽为动力之机车。
七、柴油客车:指以柴油引擎为动力,供森林铁路使用之客车。
八、检定考试官:依本办法规定执行学科检定项目或术科检定项目或技能检定项目检定工作之人员。

第3条

办理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检定业务之机关、团体,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掌理铁路筹划、建设或监督管理之机关。
二、曾为或现为铁路机构。
三、从事铁路工程或运输相关业务或任务之法人。
四、经教育部许可设立且设有建筑、土木、机械、机电、交通或运输学系或研究所之大学或学院。

第4条

办理铁路列车驾驶人员学科检定业务之机关、团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任或雇佣合格之学科检定考试官。
二、具备学科检定作业所需场所及设备。
办理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术科检定业务之机关、团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任或雇佣合格之术科检定考试官。
二、具备术科检定作业所需场所、设备及车辆。
办理森林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技能检定业务之机关、团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任或雇佣合格之技能检定考试官。
二、具备技能检定作业所需场所、设备及车辆。

第5条

各类高速铁路列车驾驶人员学科检定考试官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专科学校授予副学士以上学位者。
二、曾于大专院校讲授与检定项目相关课程达三年以上,或著有相关专门著作,或曾于机关、铁路机构担任铁路运转相关职务达三年以上者。
三、未犯妨害考试、诈欺、背信及其他足认有影响检定考试官执行检测业务公正之罪且经判决确定者。
具有参与高速铁路列车运转经验达五年以上者,视为具备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资格。

第6条

各类高速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术科检定考试官之资格如下:
一、最近十年具有下列驾驶经验者:
(一)高速铁路电车检定考试官:驾驶高速铁路电车,经验达三年以上且最后三年无影响高速铁路行车安全之重大违规或肇事纪录。
(二)电车检定考试官:驾驶电车或其他铁路同型电车,经验达二年以上且最后二年无影响铁路行车安全之重大违规或肇事纪录。
(三)柴油车检定考试官:驾驶柴油车或其他铁路同型柴油车,经验达二年以上且最后二年无影响铁路行车安全之重大违规或肇事纪录。
二、未犯妨害考试、诈欺、背信及其他足认有影响检定考试官执行检测业务公正之罪且经判决确定者。

第6—1条

森林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检定考试官之资格,除应符合前条第二款规定外,并应具有下列驾驶经验者:
一、柴油液力机车检定考试官:最近十年驾驶柴油液力机车,经验达五年以上且最后五年无影响铁路行车安全之重大违规或肇事纪录。
二、蒸汽机车检定考试官:最近三十年驾驶蒸汽机车,经验达三年以上且最后三年无影响铁路行车安全之重大违规或肇事纪录。
三、柴油客车检定考试官:最近二十五年驾驶柴油客车,经验达三年以上且最后三年无影响铁路行车安全之重大违规或肇事纪录。

第7条

交通部得与符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之机关、团体签订契约,委托办理各类列车驾驶人员检定业务。

第8条

委托契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委托事项,包括委托检定业务内容及检定规费之代收。
二、委托期间。
三、委托费用。
四、检定业务工作计画书,内容至少应包括人员、职掌、作业程序、预估举办次数。
五、办理检定业务应遵守事项。
六、违约情形及其处理。
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9条

受托机关、团体之检定考试官应参加交通部办理之相关检定作业讲习后,始得执行检测工作。

第10条

交通部于委托期间,得随时派员实地检查检定作业之场所、设备及车辆。

第11条

受托机关、团体于执行检定业务时,应依本办法、民营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检定给证管理规则及相关法规与委托契约办理。
受托机关、团体执行各项检定时,应至少于检定日前三十日将检定时间、处所、检定考试官及其他相关事项通知交通部;交通部得派员监督。

第12条

检定考试官执行检定时,应独立、公正及专业,不得有任何不当且影响检定结果之行为。
受托机关、团体对其检定考试官,不得干涉或影响其检定判断,并不得命其作不实之纪录。

第13条

受托机关、团体应于检定日后三十日内,以书面通知受考者检定结果,并检附受考人名册、检定结果及其他必要之检定作业文件报请交通部备查。
经检定合格之受考者,得持前项书面通知,向交通部申请核发驾驶执照。

第14条

受托机关、团体应妥善保存受考人资料、各项检定结果及检定作业之一切相关文件。
前项文件保存期间至少为二年,交通部得随时调阅,受托机关、团体应配合办理。过期文件,应报请交通部同意后始得销毁;销毁文件应保留销毁纪录。

第15条

受托机关、团体如有违反委托契约,且足以影响检定业务之正常执行者,交通部得中止其检定业务执行之一部或全部,至改善完成为止。

第16条

受托机关、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得终止委托契约之一部或全部:
一、丧失第三条资格或第四条条件者。
二、有第十五条之情形,经交通部依约中止执行检定业务,逾二个月仍未改善者。
三、出具不实之检定结果者。
四、发生委托契约约定终止之事由者。
五、其他违反法令规定,情节重大者。

第17条

交通部依民营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检定给证管理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委托铁路机构办理行车差异训练时,应签订委托契约。
委托契约应记载委托事项、受托义务及责任、监督管理、训练结果之备查、训练作业文件之保存、中止执行业务及终止委托契约之情形,准用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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