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检定给证管理规则 (民国95年)

民营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检定给证管理规则
民国95年7月6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
2006年7月6日
民营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检定给证管理规则 (民国97年)

  1.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4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22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38号令修正发布第 2、10、12、14、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6-1、9-1、11-1、12-1 条条文

第 1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高速铁路:指经许可其列车营运速度,得超过每小时二百公里之铁路。
  二、高速铁路电车:指以电力为动力,运转速度得超过每小时二百公里之旅客列车及电气轨道试验车。
  三、电车:指前款高速铁路电车以外,以电力为动力,供高速铁路使用之车辆。
  四、柴油车:指以柴油引擎为动力,供高速铁路使用之车辆。
  五、驾驶人员:指依本规则规定取得交通部核发之高速铁路电车、电车或柴油车驾驶执照,得在正线上驾驶列车之人员。
  六、驾驶学员:指接受铁路列车驾驶训练,尚未取得交通部核发驾驶执照之学员。
  七、驾驶执照:指依本规则规定由交通部核发得驾驶列车之许可凭证。
  八、适性检查:系就受检者所具备之心理动作及反应特质所为之检查。
  九、行车差异训练:指针对已取得国外高速铁路列车驾驶资格者,使其具备驾驶本国高速铁路列车所需之知识与技能所施行之训练。

第 3 条

  各类列车驾驶学员应由已取得该类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员在旁指导,始得使用正线进行实车驾驶训练。

第 4 条

  经依铁路行车人员技能体格检查规则规定检定合格之驾驶人员,基于维修之必要,得于交通部核定之营业时间外,驾驶无旅客乘坐之列车。

第 5 条

  高速铁路列车驾驶执照之种类如下:
  一、高速铁路电车驾驶执照。
  二、电车驾驶执照。
  三、柴油车驾驶执照。

第 6 条

  申请参加高速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检定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资格:
  一、年满二十岁。
  二、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三、最近三年无驾驶执照受撤销之情事。
  四、完成铁路行车人员技能体格检查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之专业训练时数。
  五、经体格检查合格。
  前项第四款之专业训练时数,应由铁路机构出具证明。
  申请参加高速铁路电车驾驶人员检定者,除应符合第一项规定之资格外,并应经适性检查合格。

第 7 条

  体格检查项目、内容、合格基准及检查之医院或医疗机构,依铁路行车人员技能体格检查规则之规定。

第 8 条

  适性检查项目与实施方式由铁路机构订定并报请交通部备查。
  前项适性检查,由公立医院、行政院卫生署评鉴合格之教学医院或交通部同意之医疗机构施行办理之。

第 9 条

  各类高速铁路列车驾驶人员之检定,分为学科检定及术科检定;其检定之项目、实施方式、合格基准、实施日期等事项,由交通部公告之。
  前项学科检定及术科检定项目,依铁路行车人员技能体格检查规则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 10 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资格者,得向交通部或其委托之机关、团体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者,应于三个月内,向交通部申请核发驾驶执照。

第 11 条

  曾取得国外高速铁路列车驾驶资格,最近十年内实际从事高速铁路列车驾驶工作达三年以上,且无影响高速铁路行车安全之重大违规或肇事纪录者,经交通部施以行车差异训练合格后,视为检定合格。
  前项行车差异训练,交通部得委托铁路机构办理之。铁路机构应于实施前将行车差异训练计画报请交通部核定。

第 12 条

  依前条规定视为检定合格者,应由铁路机构检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请核发驾驶执照:
  一、取得国外高速铁路列车驾驶资格,最近十年内实际从事驾驶工作达三年以上,且无影响高速铁路行车安全之重大违规或肇事纪录之证明文件。
  二、行车差异训练合格证明。
  三、驾驶人员护照。
  四、驾驶人员照片。
  五、驾驶人员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
  六、铁路机构依铁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报请交通部核准聘雇外籍员工证明文件。
  前项文件属国外文件者,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外交部授权之机构验证,并检附中译本。

第 13 条

  驾驶执照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驾驶执照种类
  二、许可驾驶之列车种类。
  三、驾驶执照编号。
  四、姓名。
  五、照片。
  六、国籍。
  七、出生年月日。
  八、性别。
  九、身分证字号(外国人为护照编号)。
  十、核发驾驶执照年月日。
  十一、驾驶执照有效期间。
  十二、所属铁路机构名称。
  十三、核发机关。

第 14 条

  各类高速铁路列车驾驶人员于驾驶执照有效期间内,得从事该类驾驶执照许可之列车驾驶工作。
  各类驾驶执照之有效期间为五年。

第 15 条

  驾驶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前一个月,驾驶人员应检附最近一个月体格检查报告向交通部申请换发驾驶执照。
  前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换发:
  一、体格检查不合格者。
  二、最近一年未从事驾驶工作者。

第 16 条

  驾驶执照记载事项变更时,驾驶人员应于登记原因发生后三十日内检附证明文件,向交通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驾驶执照。

第 17 条

  驾驶执照遗失或毁损者,驾驶人员应填具补发或换发驾驶执照申请书,向交通部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18 条

  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参加检定者,交通部应取消其检定资格;如已核发驾驶执照者,应撤销其驾驶执照。

第 19 条

  交通部撤销驾驶执照时,应同时限期命驾驶人员缴回驾驶执照,并立即通知其所属铁路机构;驾驶执照有效期间届满未依第十五条规定完成换发者,亦同。

第 20 条

  本规则所定之申请事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驾驶人员学科检定:新台币一千元。
  二、驾驶人员术科检定:新台币一千元。
  三、驾驶执照之核发、补发或换发:新台币三百元。

第 21 条

  高速铁路列车驾驶人员之检定作业与执照管理,交通部得委任所属机关办理。

第 2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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