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民国42年)
← | 航空法 (中华民国) | 民用航空法 立法于民国42年5月1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2年(1953年)5月19日 中华民国42年(1953年)5月30日 公布于民国42年5月30日 |
民用航空法 (民国62年立法63年公布) |
|
第一章 定义
编辑第一条
- 本法称航空器者,谓飞机、飞艇、气球及其他飞航空中之器物。
第二条
- 本法称航空事业者,谓有关航空之一切建设经营管理之事项。
第三条
- 本法称飞行场者,谓供航空器升降所用之陆地,或水面场所;称航空站者,谓飞行场及其所附便利停放修理维护航空器之设备及载卸客货之全部设备。
第四条
- 本法称航空人员者,谓航空器驾驶员、领航员、飞航通讯员、飞航机械员及其他为飞航服务之航空机械、飞航管制、及航空器签派人员。
第五条
- 本法称飞航者,谓航空器之起飞、进航、降落,及水陆飞行场上之滑走。
第六条
- 本法称民用航空运输业(以下简称民航业)者,谓直接从事以航空器载运邮件乘客或货物为业务之人。
第七条
- 本法称进近区域者,谓邻接水陆飞行场之水道或跑道两端,经指定界限之区域。
- 前项区域范围由交通部依水道或跑道之长度规定之。
第八条
- 本法称航路者,谓经交通部指定之适于航空器空间航行之通路。
第九条
- 本法称航路设备者,谓航空通讯、气象、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导航空器在航路内安全飞行之设备。
第十条
- 本法称禁航区域者,谓航空器不得飞越之地区。
- 前项区域,基于军事之原因者,由国防部规定之,基于飞航安全上之原因者,由交通部规定之。
第十一条
- 本法称飞航管制者,谓指挥与支配航空器在飞航中一切活动。
第十二条
- 本法称进近管制地带者,谓以飞行场为中心之指定距离内地区及其上空,其范围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三条
- 本法之定义及适用范围以民用航空为限。
第二章 通则
编辑第十四条
- 交通部为办理民用航空事业,设置民用航空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 外籍人民除依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外,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航空事业与自备航空器。
第十六条
- 外籍民用航空器,非经交通部特许不得在中华民国领域飞航或降落。
第十七条
- 外籍民用航空器及外籍民航业,经双边协定在中华民国境内指定地区内飞航装卸客货者,其管理依照本法之规定,未经规定之事项,得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协定办理之。
第三章 航空器
编辑第十八条
- 凡属中华民国国民及政府各级机关,均得依法享有自备航空器之权利。
第十九条
- 航空器应由所有人向交通部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证书,已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核准注销其登记,不得另在他国登记。
- 曾在他国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撤销其登记,不得在中华民国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 领有登记证书之航空器,应由所有人向交通部申请检查,检查合格后,发给适航证书。
第二十一条
- 航空器合于左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为中华民国航空器:
- 一、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
- 二、中华民国政府各级机关所有者。
- 三、依照中华民国法律所设立,在中华民国有主事务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 (甲)无限公司,其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 (乙)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其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 (丙)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长或经理人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 (丁)其他法人代表人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 非中华民国航空器,不得在中华民国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 航空器登记后,应将中华民国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标明于航空器上显著之处。
第二十三条
- 登记证书,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 一、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时。
- 二、航空器灭失或毁坏时。
- 三、航空器拆卸或弃置时。
- 四、航空器丧失国籍时。
第二十四条
- 通航证书,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 一、有效期间届满时。
- 二、登记证书失效时。
- 三、航空器不合于适航安全条件时。
第二十五条
- 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失效时,由交通部公告作废,持有人并应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交通部缴还原证书。
第二十六条
- 已登记之航空器,如发现与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各款之规定不合者,交通部应撤销其登记,并令缴还登记证书。
第二十七条
- 登记证书失效时,除依前二条之规定外,交通部应即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八条
-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 航空器,得为抵押权之标的。
第三十条
- 航空器所有权之移转,抵押权之设定,及其租赁,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 共有航空器,准用海商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别有规定外,自开始飞航时起至完成该次飞航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四章 航空人员
编辑第三十三条
- 航空人员应为中华民国国民。
- 以同样权利给予中华民国之友善国家之人民,领有我国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得在中华民国境内执业。
第三十四条
- 航空人员,经检验合格,由交通部发给执业证书,及检定证后,方得执行业务,并应于执业时随身携带。
第三十五条
- 交通部对于航空人员,得为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遇有技能体格或性行不合规定标准时,应限制停止或禁止其执业。
第三十六条
- 交通部为发展民用航空事业,得商同教育部设立民用航空学校造就航空人才。
第五章 航空站及航路设备
编辑第三十七条
- 航空站国营者,由交通部设置之,省市营者,经交通部核准后设置之,废止时亦同。
- 航空站除依前项规定外,无论何人不得设置。
第三十八条
- 飞行场得由中华民国国民或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资格之一之法人,经交通部核准后,设置经营之。
- 前项飞行场之经营人及管理人,应以中华民国国民充之。
第三十九条
- 航空站及飞行场,非经交通部许可,不得以之兼供他用。
第四十条
- 飞行场之废止、让与、或租与他人经营,应经交通部之核准。
第四十一条
- 国境内航路设备,由交通部统筹办理之。
第四十二条
- 飞行场进近区域以内之建筑物,交通部得依照飞航安全标准,加以限制。
第四十三条
- 航路内或其附近之灯光,如有危及飞航时,得由交通部通知物主限期熄灭或隐蔽之。
第四十四条
- 航路空间有碍飞行之物体,得由交通部通知物主,限期拆迁,或负责装设障碍灯及标志。
第四十五条
- 飞航所需之气象报告,及其他有关气象情报,应由气象主管机关供给之。
第四十六条
- 航空站及航路设备所需之土地,依土地法之规定征收之。
第四十七条
- 航空器使用飞行场,航空站及航路设备,应照章付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规定公布之。
第六章 飞航安全
编辑第四十八条
- 航空器飞行时,应具备左列文书:
- 一、航空器登记证书。
- 二、航空器适航证书。
- 三、飞航日记簿。
- 四、载客时旅客名册。
- 五、货物及邮件清单。
- 六、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十九条
- 航空器试飞及航空表演,应先呈请交通部核准,并于试飞或表演地区内公告之。
第五十条
- 航空器飞航前,应受交通部所派人员或所委托机关之检查,如发觉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之文书或文书失效者,应制止其飞航。
第五十一条
- 航空器非因故障,危及飞航安全时,不得在飞行场以外降落或起飞。
第五十二条
- 航空器在航路内飞航,必须遵照飞航管制规则,并须接受管制机构之指示,飞航在进近管制地带之空域者亦同。
第五十三条
- 在飞行场起降之中外军民航空器,必须遵照机场管制规则之规定,并须接受机场管制机构之指示。
第五十四条
- 航空器之飞航应遵照飞航管制机构指定之航路及高度。
第五十五条
- 航空器如须在军用飞行场降落,或利用军用航空站设备时,应由航空器所有人呈请交通部转请军事航空主管机构核准,但被迫降落者不在此限。
- 航空器在军用飞行场起降,应遵照该场之规则,并听从其指挥。
第五十六条
- 航空器不得飞越禁航区域。
第五十七条
- 航空器除经交通部核准外,不得装载武器、弹药、爆炸物品、毒气、及其他禁止装载之物品。
第五十八条
- 航空器飞航中,不得投掷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规定,或为飞航安全,或为救助任务,而须投掷时,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条
- 航空器在飞航中,正驾驶员为负责人,并得为一切紧急处置。
第六十条
- 航空器起飞前及降落后,均应依法接受有关机关之检查。
第七章 民用航空运输业
编辑第六十一条
- 经营航空运输业务者,除应依法向主管官署登记外,并应向交通部申请核准,发给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民航业许可证)方得营业。
- 领有许可证逾六个月而未开始营业,除因特殊情形申请展期经核准者外,许可证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二条
- 民航业系公司组织者,应合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一之规定,但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应记名,且其总额百分之五十一以上,应属中华民国国民所有。
第六十三条
- 民航业许可证,不得移转。
第六十四条
- 民航业依法令解散时,其许可证同时失效,并于三十日内缴销之。
第六十五条
- 民航业许可证定有期限者,期满后非依法再行申请不得继续营业。
第六十六条
- 民航业须持有航线执照,方得在指定航线上经营航空运输业务,航线起讫经停地点,业务性质及期限,均于执照上规定之。
第六十七条
- 航线执照不得移转,其持有人并不得认为已取得该航线之专营权。
第六十八条
- 已领有航线执照之民航业,或经中华民国境内之航空器,应依邮政法之规定,负有载运邮件之责。
第六十九条
- 航空函件运费应低于普通航空货物运价,航空邮政包裹运费不得高于普通航空货物运价。
第七十条
- 民航业对航空函件,应在客货之前优先运送。
第七十一条
- 民航业客货之运价,由交通部核定,非经呈准不得用任何方式增减之。
- 交通部为增进飞航安全,扩建设备,对民航业得征收航空保安建设费,但不得超过客货运价百分之十。
第七十二条
- 民航业之客货运价,应以法定货币为单位。
第七十三条
- 民航业每年应向交通部呈送左列报表:
- 一、有关营业者。
- 二、有关财务者。
- 三、有关机航者。
- 四、股本百分之五以上股票持有者。
- 交通部于必要时,并得检查民航业之营业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十四条
- 民航业如遇左列情形之一,除应依法办理外,并应呈报交通部备查:
- 一、增加或减少资本。
- 二、发行公司债。
- 三、主要机航设备之迁移。
- 四、民航业相互间或与其他企业组织间,有关租借及联运代理等契约。
- 五、兼营航空运输以外业务。
第七十五条
- 交通部为应公共利益之需要,得令民航业开辟指定航线。
第七十六条
- 政府遇有紧急需要时,民航业应接受交通部之指挥,办理交办之运输事项。
第八章 失事及责任
编辑第七十七条
-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亡或伤害,或毁损动产不动产时,不论故意或过失,航空器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责,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损害时亦同。
第七十八条
- 航空器依租赁或借贷而使用者,关于前条损害由所有人与承租人或借用人负连带责任,但租赁已登记者,除所有人有过失外,由承租人单独负责。
第七十九条
- 损害之发生,由于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所致者,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对于该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有求偿权。
第八十条
- 关于旅客及载运货物或航空人员之损害赔偿额有特别契约者,依其契约。
- 前项特别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 第一项赔偿额,经交通部核准,登载于客票或提单而经旅客或托运人接受者,视同书面契约。
第八十一条
- 损害赔偿之债务人显无负担全部赔偿之能力时,法院得斟酌其境况,许其分期给付,或缓期给付,或减低其应赔偿之金额。
- 前项减低之赔偿金额,不得少于损害额百分之五十。
第八十二条
- 航空器所有人,应于依本法第十九条声请登记前,民航业应于依本法第六十一条呈请许可前,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额加入责任保险。
第八十三条
- 外籍航空器特许在中华民国领域飞航时,交通部得令先提出适当之责任担保金额。
第八十四条
- 未经提供责任担保之外籍民用航空器,或未经特许被迫降落或倾跌于中华民国领域之外籍民用航空器,地方官署得扣留其航空器及驾驶员,其因而致人或物发生损害时,并应依法赔偿。
- 遇前项情形,除有其他违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租赁人,借用人,或驾驶员如能提出担保经地方官署认可时应予放行。
第八十五条
- 关于本章损害赔偿之诉讼依原告人之选择,由被告人住所地或失事后最初降落地之法院管辖之。
第八十六条
- 关于航空器失事责任,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之规定。
第八十七条
- 航空器失事地点,附近空域飞航之航空器有参加搜寻救护之义务。
第八十八条
- 航空器失事时,其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借用人,应即呈报交通部核办。
第九章 罚则
编辑第八十九条
- 以诈术申请检定或登记因而取得航空人员检定证或航空器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并撤销其证书。
第九十条
- 使用未领适航证书之航空器飞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以无效之适航证书飞航者亦同,但核准试飞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一条
- 航空人员未领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而从事飞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任用之者亦同。
第九十二条
- 民航业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 一、航空器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不明,或不依规定地位标明者。
- 二、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及依据本法所发其他证书,应缴销而不缴销者。
- 三、未经许可,而经营航空运输业务者。
第九十三条
- 民营飞行场之经营者,管理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罚金:
- 一、未经许可将飞行场兼充他用者。
- 二、未经许可将飞行场废止让与或出租者。
- 三、飞行场收取费用,不依规定者。
第九十四条
- 航空人员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 一、飞航逾限制者。
- 二、执业证书及检定证,应缴销而不缴销者。
- 三、飞航时航空器应具备之文书不全者。
- 四、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者。
-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者。
- 六、航空器降落不受规定检查者。
第九十五条
-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时,航空器驾驶员,领航员,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六条
- 未经核准而设置民营飞行场,或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者,或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七条
-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八条
-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九条
- 航空人员旅客或其他乘坐航空器之人,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章 附则
编辑第一百条
- 有关民用航空事业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百零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