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法 (民国90年)

民防法
立法于民国90年12月6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2月6日
2001年12月26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2月26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4120 号令
民防法 (民国93年)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制定3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412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0910056809号令发布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3 日 修正第5, 24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88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093004369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9 日 删除第26条
修正第5, 6, 16, 24, 3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94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16、24、31 条条文;删除第 2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6, 1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5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第一条

  为有效运用民力,发挥民间自卫自救功能,共同防护人民生命、身体、财产安全,以达平时防灾救护,战时有效支援军事任务,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民防工作范围如下:
  一、空袭之情报传递、警报发放、防空疏散避难及空袭灾害防护。
  二、协助抢救重大灾害。
  三、协助维持地方治安或担任民间自卫。
  四、支援军事勤务。
  五、民防人力编组、训练、演习及服勤。
  六、车辆、工程机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关民防事务之器材设备之编组、训练、演习及服勤。
  七、民防教育及宣导。
  八、民防设施器材之整备。
  九、其他有关民防整备事项。

第三条

  本法所谓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民防工作与军事勤务相关者,平时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督导执行,战时由国防部协调中央主管机关运用民防团队,支援军事勤务。

第四条

  民防团队采任务编组,其编组方式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政府应编组民防总队,下设各种直属任务(总、大)队、院(站)、总站;乡(镇、市、区)公所应编组民防团,下设各种直属任务中、分队、院、站;村(里)应编组民防分团,下设勤务组。
  二、铁路、公路、港口、航空站、电信、电力、炼油及自来水公民营事业机构应编组特种防护团。
  三、前二款编组以外之机关(构)、学校、团体、公司、厂场工作人数达一百人以上者,应编组防护团。但其人数未达一百人,而在同一建筑物或工业区内者,应编组联合防护团。
  民防团队编组、训练、演习、服勤及支援军事勤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二条第六款车辆、工程机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关民防事务之器材设备之编组、训练、演习及服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定之。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下列规定参加民防团队编组,接受民防训练、演习及服勤:
  一、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所辖民政、消防、社政、卫生、建设(工务)单位员工与村、里、邻长,依其职责、性别、专长、经验、体能,经遴选参加民防总队、民防团及民防分团编组。
  二、铁路、公路、港口、航空站、电信、电力、炼油及自来水公民营事业机构员工,依其职责、性别、专长、经验、体能,经遴选参加特种防护团编组。
  三、前二款编组以外之机关(构)、学校、团体、公司、厂场或同一建筑物、工业区内所属员工,应参加各该单位防护团或联合防护团编组。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之在校学生,应参加各该学校防护团编组支援服勤。
  四、前三款编组以外之国民,年满二十岁至未满六十五岁者,依其生活区域、性别、专长、经验、体能,经遴选参加民防总队、民防团及民防分团编组。
  前项第三款所定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防护团之编组、教育、演习及服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参加民防团队编组:
  一、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现役及受替代役训练、服替代役勤务未退役者。
  二、编列为年度动员计画要员之后备军人者。
  三、列入辅助军事勤务队之补充兵及后备军人者。
  四、列入勤务编组之替代役役男退役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主管机关准许免参加民防团队编组:
  一、身心障碍者。
  二、健康状态不适参加编组者。
  三、依公务性质不适参加编组者。

第八条

  参加民防团队编组人员接受训练、演习、服勤时,办理机关(构)得依实际需要供给膳宿,交通工具或改发代金;参加服勤期间得发给津贴,其津贴发给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人员接受训练、演习、服勤期间,其所属机关(构)、学校、团体、公司、厂场应给予公假。

第九条

  参加民防团队编组人员,因接受训练、演习、服勤致伤病、身心障碍或死亡者,依其本职身分有关规定请领各项给付。
  无法依前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伤病者:送医疗机构治疗所需费用,由办理机关负担。
  二、身心障碍者: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身心障碍给付:
   (一)极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碍者:三十六个基数。
   (二)中度身心障碍者:十八个基数。
   (三)轻度身心障碍者:八个基数。
  三、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九十个基数。
  四、因伤病或身心障碍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抚恤金基数。
  前项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委任第五职等年功俸最高级月支俸额为准。
  身心障碍等级之鉴定,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其已领金额低于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应补足其差额。
  第二项所需之各项费用及前项应补足之差额,由办理机关(构)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但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公民营事业机构之编组人员有前项应补足差额之情形者,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

第十条

  遗族请领前条第二项抚恤金之顺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请领。如有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请领权时,由其馀同一顺序遗族请领之。同一顺序无人请领时,由次一顺序遗族请领之。
  参加编组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请领抚恤金遗族之顺序者,从其遗嘱。

第十一条

  第九条各项给付之请领权,自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但依本职身分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请领权,不得作为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因民防工作之必需,于战时或事变时,因情况紧急,如迟延使用土地、土地改良物或抢修、运输工具及其操作人员,公共利益有受到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签发征用命令,征用供架设防空器材、伤患救护及临时灾害收容场所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与供疏散避难、防救灾害、运送物资等用途之抢修、运输工具及其必要之操作人员。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因民防工作之必需,于战时或事变时,得协调地方卫生主管机关签发征购命令,征购供急救医疗使用之药品医材及其他经行政院指定公告之民防必需物资。

第十四条

  执行前二条征用、征购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资所有人、管理人应按征用、征购命令规定时间、地点,交付应征物资。
  二、使用物资机关于收到物资后,应即填发受领证明,载明物资品名、数量、新旧程度及评定价格。
  三、征用物资应载明征用期限,交予应征物资所有人、管理人。
  四、征用之必要操作人员,应按征用命令规定时间、地点,向征用机关报到。
  前项征用、征购及补偿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下列各款物资,不得征用、征购:
  一、具外交豁免权人员所有者。
  二、各级政府机关因执行公务所必需者。
  三、人民日常基本生活所必需者。
  四、其他经行政院指定公告者。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征用:
  一、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现役及受替代役训练、服替代役勤务未退役者。
  二、编列为年度动员计画要员之后备军人者。
  三、列入辅助军事勤务队之补充兵及后备军人者。
  四、身心障碍者。
  五、健康状态不适参加编组者。
  六、依公务性质不适参加编组者。

第十七条

  征用之物资,应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土地改良物之补偿,依土地征收条例征用补偿之规定办理。
  二、抢修、运输工具,以政府核定之交通运输费率全额给付;无交通运输费率标准者,由主管机关参照征用当地时价标准给付之。
  前项第二款征用之物资于征用期间遭受损坏者,主管机关应予修复;其无法修复或毁坏、灭失时,即予解征,并于解征时,给予补偿金。
  前项之补偿金,应按解征或毁坏、灭失时之价值估定之。

第十八条

  依第十二条规定征用之操作人员,主管机关应按征用时其服务机关或雇用人所给付之报酬标准给付补偿;其因征用致伤病、身心障碍、死亡时,准用第九条之各项给付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征购之物资,应由主管机关于征购前,参照市价及新旧程度计价评定之。
  前项价款于物资交付时,一并给付之。

第二十条

  物资征用原因消灭时,主管机关应即解除征用,并将征用物资依征用时之交付地点,返还原应征物资所有人或管理人。
  前项征用物资之操作人员,应并同解除征用。

第二十一条

  为减少空袭时之损害,国防部得会同有关机关实施防空演习,命令实施疏散避难与交通、灯火、音响及其他必要之管制;其防空演习实施办法,由国防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为防护空袭及支援军事勤务需要,国防部于战争发生或将发生时,得协调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就下列事项发布命令并执行之:
  一、人民及物资之管制疏散。
  二、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船舶之航行。
  三、实施避难及交通、灯火、音响之管制。
  四、协助国军实施防空作战之监视、通报。
  五、协助防空事项调查之提出资料或实施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所为征用或征购之命令,不依规定时间、地点交付应征用(购)物资或报到者。
  二、违反依前条规定所发布之命令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编组民防团队经通知其限期编组,自通知日起逾三个月不编组者。
  二、违反依第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之办法,不办理相关之编组、训练、演习、服勤或支援,经令其限期办理,届期不办理者。
  三、违反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不参加民防编组、训练、演习或服勤,经令其限期参加,届期不参加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公假者。
  二、违反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所为之命令者。

第二十六条

  民防团队人员依本法支援军事勤务时,不适用战时军律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时仍未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办理民防工作所需经费,依其性质由各级政府、各机关(构)、学校、团体、公司、厂场分别编列预算支应或负担。

第二十九条

  本法对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居所或财产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及有事务所或财产之外国法人、机关(构)、学校、团体、公司、厂场,适用之。但条约、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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