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民国112年11月)

水利法 (民国112年5月立法6月公布) 水利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1月1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1月10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1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034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12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31 年 6 月 20 日 制定71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1 条;并自三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38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9条
中华民国 52 年 12 月 1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99 条;并自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18 日 增订第8之1, 19之1, 47之1, 60之1, 60之2, 60之3, 65之1, 69之1条
修正第5, 10, 11, 18, 19, 20, 26, 34, 36, 37, 39, 40, 41, 46, 52, 60, 63, 65, 71, 73, 79, 81, 82, 83, 85, 87, 89, 90, 91, 92, 93, 94, 9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2 月 2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5、10、11、18、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19-1、47-1、60-1、60-2、60-3、65-1、6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9, 78, 79, 92至95条
增订第18之1, 20之1, 54之1, 69之2, 72之1, 92之1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总统(72)台总(一)义字第 715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78、79、92~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20-1、54-1、69-2、72-1、9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82, 83条
增订第83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1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2、83 条条文;并增订第 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4, 7, 8, 10, 18, 20, 28, 37, 47之1, 85, 87, 9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5020 号令修正发布第 4、7、8、10、18、20、28、37、47-1、85、87、9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9, 53, 54之1, 60, 78条
增订第54之2, 60之4至60之6, 63之1至63之6, 78之1至78之4, 91之2, 92之2至92之5, 93之1至93之5, 94之1条
删除第10, 69之2, 9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10号令修正公布第 49、53、54-1、60、78 条条文;并增订第 54-2、60-4~60-6、63-1~63-6、78-1~78-4、91-2、92-2~92-5、93-1~93-5、9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69-2、9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34, 89条
增订第89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89 条条文;并增订第 8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2 日 增订第97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3491号令增订公布第 9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9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11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8 日 增订第93之6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9431号令增订公布第 9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78之2, 82, 83, 91之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3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78-2、82、83、9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6 日 增订第54之3, 84之1, 93之7, 93之8条
修正第42, 47之1, 93之6, 97之1, 9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5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5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7-1、93-6、97-1、98 条条文;并增订第 54-3、84-1、93-7、9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83之2至83之13, 93之9至93之11条
修正第99条
增订第7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6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9 条条文;增订第 83-2~83-13、93-9~93-11 条条文及第七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800029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7 日 增订第95之1, 95之2条
修正第92之2, 92之3, 92之5, 93之2至93之4, 9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49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92-2、92-3、92-5、93-2~93-4、99 条条文;增订第95-1、95-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0003333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91之3, 91之4条
修正第9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4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3、9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删除第12, 63之1至63之4, 96条
修正第91之2, 92之3, 92之5, 93之2至93之5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03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2、92-3、92-5、93-2~93-5 条条文;并删除第12、63-1~63-4、9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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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水利行政之处理及水利事业之兴办,依本法之规定。但地方习惯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从其习惯。

第二条

  水为天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水利事业,谓用人为方法控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御潮、灌溉、排水、洗咸、保土、蓄水、放淤、给水、筑港、便利水运及发展水力。

第四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水利区与水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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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按全国水道之天然形势,划分水利区,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六条

  水利区涉及二省(市)以上或关系重大地方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七条

  水利区涉及二县(市)以上或关系重大县(市)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八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涉及二直辖市、县(市)以上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条之一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发展该另一水系之水利事业,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九条

  变更水道或开凿运河,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条

  (删除)

第十一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征工;其办法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并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删除)

第十三条

  政府兴办水利事业,受益人直接负担经费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设立水利协进会。

第十四条

  人民兴办水利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法组织水利公司。

第三章 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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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

第十六条

  非中华民国国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外,不得取得水权。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团体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标的,取得水权,其用水量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

第十八条

  用水标的之顺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给水。
  二、农业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业用水。
  五、水运。
  六、其他用途。
  前项顺序,主管机关对于某一水道,或政府划定之工业区,得酌量实际情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之。

第十八条之一

  多目标水库用水标的之顺序,依主管机关核准之计画定之。但各标的权利人另有协议,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定者,从其协议。

第十九条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给水,并无法另得水源时,主管机关得停止或撤销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以外之水权,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项水权之停止、撤销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损害时,由主管机关按损害情形核定补偿,责由公共给水机构负担之。

第十九条之一

  水权人交换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应由双方订定换水契约,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但交换使用时间超过三年者,应由双方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之水权,因水源之水量不足,发生争执时,用水标的顺序在先者有优先权;顺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权者有优先权,顺序相同而同时取得水权者,按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轮流使用。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之一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标的顺序在先,取得水权登记在后而优先用水者,如因优先用水之结果,致登记在先之水权人受有重大损害时,由登记在后之水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定之;协议不成,由主管机关按损害情形核定补偿,责由优先用水人负担之。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根据水文测验,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时期内,除供给各水权人之水权标的需要外,尚有剩馀时,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内,取得临时使用权,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临时使用权得予停止。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根据科学技术,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可以节约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权之原水权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设备,因此所有剩馀之水量,并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馀水量之水权人,应负担原水权人改善之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道因自然变更时,原水权人得请求主管机关,就新水道指定适当取水地点及引水路线,使用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四条

  水权取得后,继续停用逾二年者,经主管机关查明公告后,即丧失其水权,并撤销其水权状。但经主管机关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共同取得之水权,因用水量发生争执时,主管机关得依用水现状重行划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变更或撤销私人已登记之水权。但应由公共事业机构酌予补偿。

第四章 水权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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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水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八条

  水权登记,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水源流经二县(市)以上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流经二省(市)以上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具备水权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水权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之:
  一、申请书。
  二、证明登记原因文件或水权状。
  三、其他依法应提出之书据图式。
  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应附具委任书。
  政府兴办之水利事业,以其主办机关为水权登记申请人。
  地下水之开发,应先行检具工程计划及详细说明,申请水权;俟工程完成供水后,再行依法取得水权。

第三十条

  前条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二、申请水权年限。
  三、水权来源。
  四、登记原因。
  五、用水标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范围。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点。
  十、退水地点。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头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时间。
  十五、年、月、日。
  十六、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共有水权之登记,由共有人联名或其代理人申请之。

第三十二条

  水权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于申请书外,加具第三人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接受登记申请,应即审查并派员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请登记时已发生诉讼,或显已有争执者,应通知申请人补正,或俟诉讼或争执终了后为之。

第三十四条

  登记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查履勘,认为不适当者,应于审查完毕十日内附具理由驳回申请;认为适当者,应即于审查完毕十日内依下列规定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一、揭示于申请登记之水权所在显著地方。
  二、揭示于主管机关之公告地方。
  前项公告之揭示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五条

  前条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登记人之姓名。
  二、登记原因。
  三、核准水权年限。
  四、用水标的。
  五、引用水源。
  六、用水范围。
  七、使用方法。
  八、引水地点。
  九、退水地点。
  十、引用水量。
  十一、水头高度(水力用)。
  十二、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三、用水时间。
  十四、申请登记年、月、日。
  十五、对于该项登记得提出异议之期限及处所。
  十六、其他应行公告事项。

第三十六条

  依前二条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得于十五日内,附具理由及证据,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前项期间,自主管机关公告之日起算。

第三十七条

  水权经登记公告,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主管机关应即登入水权登记簿,并发给水权状。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发给水权状时,应层转或报请中央主管机关验印备案。
  前项水权状,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定之。

第三十八条

  水权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登记号数及水权状号数。
  二、申请年、月、日及号数。
  三、水权人姓名。
  四、核准水权年限。
  五、用水标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范围。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点。
  十、退水地点。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头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时间。
  十五、登记主管机关。
  十六、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三十九条

  水权人应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备,并将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实用水量,填具用水纪录表报查。
  前项设备及用水情形,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

第四十条

  水权于核准年限届满时消灭,但有延长之必要者,水权人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以前,申请展限登记。

第四十一条

  水权消灭、水权人或义务人应缴回水权状,为消灭之登记,水权年限届满后,不申请消灭登记者,主管机关应予注销,并公告之。

第四十二条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为,免为水权登记:
  一、家用及牲畜饮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利用水资源。
  三、温泉水源,家用每户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兽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引水。
  前项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经主管机关认定后,得酌予限制或令其办理水权登记。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内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钟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项规定免为水权登记者外,主管机关应订定计画令其限期办理水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于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给水,其属于地下水水权登记者,应根据各地地下水水文资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适当之井距公告之。

第四十四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为临时用水申请时,主管机关派员履勘,应依照第三十四条所规定期限办理,并于核定后予以登记公布,发给临时用水执照。

第四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划一水权登记程式,得制定水权登记规则。

第五章 水利事业之兴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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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兴办水利事业,关于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泄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与水运有关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项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备具详细计画图样及说明书,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变更原核准计划之必要时,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声叙理由,并备具变更之计画图样及说明书,申请核准后为之。但为防止危险及临时救济起见,得先行处置,报请主管机关备案。
  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机关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第四十七条

  兴办水利事业经核准后,发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核准或予以限制;于必要时,并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设施工程与核定计画不符或超过原核准范围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与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内,未能兴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为防止某一地区地下水超抽致影响地下水资源永续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层下陷,得划定地下水管制区,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开发;其管制区划定程序、凿井与水权登记管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地下水管制区有农业用水之需要,其划定程序、凿井与水权登记管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地下水管制区内已取得之水权,主管机关得予限制、变更或废止。

第四十八条

  防水、引水、蓄水、泄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门者,其水门启用之标准、时间及方法,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预为订定,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之,主管机关认为有变更之必要时,得限期令其变更之。

第四十九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经办之防水、引水、蓄水、泄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属建造物,应维护管理、岁修养护、定期整理或改造,并应定期及不定期办理检查及安全评估。
  前项检查及安全评估之认定范围及细目,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

  兴办水利事业,有妨害其他水权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令兴办水利事业人建造适当之建造物,或采用其他补救办法。

第五十一条

  兴办水利事业,有影响于水患之防御者,主管机关得令兴办水利事业人建造适当之防灾建造物。

第五十二条

  在通航运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船闸;其数目大小及启闭之时间,由主管机关依实际之需要规定之。
  前项建造船闸之费用,由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坝而增加时,得由主管机关视水道之性质,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予以补助。

第五十三条

  兴办水利事业,具有多目标开发之价值者,得商请其他目标有关之人民或团体参加开发,并根据经济评价分担其费用;必要时,并得报请主管机关予以协助辅导。
  前项多目标开发之水利事业或数水利事业有联合运用必要时,为统筹管理运用水资源,得由各该标的用水人,推举总代表人,办理水权总登记。其由主管机关兴办者,以该水利事业之管理机关为水权登记总代表人。

第五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兴办之水利事业有扩大开发之必要或增加使用目标之利益时,得不经该目标有关机关团体之同意,令由兴办水利事业人预留扩充地位或增添初步设备,并筹垫其经费。

第五十四条之一

  为维护水库安全,水库蓄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变更蓄水建造物或设备。
  二、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或其附属设施。
  三、弃置废土或废弃物。
  四、采取土石,但主管机关办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饲养牲畜、养殖水产物或种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机关放流水标准之污水。
  七、违反水库主管或管理机关公告许可之游憩范围、活动项目或行为。
  于水库蓄水范围内施设建造物,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许可,主管机关得委托水库管理机关(构)办理。

第五十四条之二

  水库蓄水范围由兴办人或其委托管理机关(构)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范围之界限与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四条之三

  兴办或变更开发行为,其计画用水量达一定规模或增加计画用水量者,开发单位于兴办或变更前,应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用水计画或修正用水计画,并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用水计画核定后,开发单位应依用水计画内容办理,并定期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用水情形;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办理查核。
  各年期实际用水情形与用水计画内容差异达一定比率或一定规模者,开发单位应提出差异分析报告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并依审查结果调整用水计画内容。实际用水情形超过终期计画用水量者,依第一项程序办理。
  用水计画经核定后三年内未实施开发行为,开发单位应于届期二个月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长为三年,并以一次为限。未办理展期或撤案,经中央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未于展期期限实施开发行为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原核定之用水计画。
  供水单位于用水计画或修正用水计画核定前,不得供水予开发单位。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除农业用水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开发行为实际用水量达一定规模,且未提出用水计画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令开发单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项规定程序提出用水计画。
  前六项之开发行为、开发单位、用水人、一定规模、一定比率、用水计画与差异分析报告之内容、提送、审查、核定、展期、撤案、废止、用水情形之申报与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因投资兴办水利建造物而增辟水道之水源者,在不影响下游水权人既得用水权益时,其增辟之水源,兴办水利事业人有优先申请使用收益之权。
  前项既得用水权益,指未增辟水源前之自然流量,但以不超过其登记之水权为限。

第五十六条

  在不通航运而有竹木筏运或产鱼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竹木筏运道或鱼道,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工程费用,由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之。

第五十七条

  因兴办水利事业使用土地,妨碍土地所有权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沟渠水道时,兴办水利事业人应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之同意,为其建造桥梁、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五十八条

  引水工程经过私人土地,致受有损害时,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兴办水利事业人赔偿其损失,或收买其土地。但能即时回复原状,且回复后并无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每年应将业务概况、水之利用及工程管理养护情形,报请主管机关查核。

第六十条

  为管理地下水开发,地下水凿井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许可,始得申请公司或商业登记。
  地下水凿井业之许可、资格、条件及其分类、技术条件、施工、经营管理事项及其所属技术员、技工之资格、施工管理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地下水凿井业管理规则管理之。

第六十条之一

  主管机关发现水井施工不良,有影响含水层之水质或水量之虞时,得限期命水井所有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得强制封闭;其费用由水井所有人负担。

第六十条之二

  水井停止使用或废弃时,水井所有人应将水井封闭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层水量之流失或水质之污染。
  前项水井之封闭或填塞,主管机关得雇工代办;其费用由水井所有人负担。

第六十条之三

  为促请水资源之经济使用,冷却用水及可循环使用之工业用水,主管机关得命水井所有人加装设备,以供再利用。

第六十条之四

  地下水凿井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营业处分:
  一、不符地下水凿井业分类资格规定承办工程者。
  二、不符前条管理规则规定,一年内受警告处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规定申请变更许可营业事项者。
  四、雇用不合格技术员、技工者。

第六十条之五

  地下水凿井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废止其许可,并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之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或商业登记:
  一、丧失营业能力。
  二、承办未经申请核准兴办水利事业之凿井工程。
  三、自行停业超过一年,未依限申请复业者。
  四、受停业处分,未依规定期限内将许可书、业务手册及技工工作证缴还,经限期催缴不为者。
  五、一年受停业处分二次以上者。
  六、出售或转借营业许可书或顶替使用者。
  七、连续二年内未承包任何凿井工程者。
  八、有围标情事者。
  受废止许可之地下水凿井业,三年内不得重行申请许可。

第六十条之六

  地下水凿井业技工,未依第六十条之管理规则规定,经受警告处分三次以上者,应废止其工作证,并于一年内不再重新发证。

第六十一条

  因兴办水利事业影响于水源之清洁时,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六十二条

  有关特殊航运之水道,主管机关得酌量限制开渠及使用吸水机。

第六十三条

  兴办水利事业涉及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水利主管机关会商办理之。目的事业机关兴办目的事业涉及水利者,应商得水利主管机关同意。

第六十三条之一

  (删除)

第六十三条之二

  (删除)

第六十三条之三

  (删除)

第六十三条之四

  (删除)

第六十三条之五

  海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或变更海堤。
  二、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或其附属设施。
  三、弃置废土或废弃物。
  四、采取或堆置土石。
  五、饲养牲畜或采伐植物。
  六、其他妨碍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为。
  海堤区域内养殖、种植植物或设置改建、修复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设施,非经许可不得为之。

第六十三条之六

  海堤区域之划定与核定公告、使用管理、防潮抢险、海堤安全之检查与养护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水之蓄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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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宣泄洪潦,应泄入本水道或其他河、湖、海,并应特别注意有关建筑物及其重要设备之维护。但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泄入其他或新辟水道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条

  主管机关为减轻洪水灾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滥所及之土地,分区限制其使用。
  前项土地限制使用之范围及分区办法,应由主管机关就洪水纪录及预测之结果,分别划订,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后行之。

第六十五条之一

  洪水期间,有闸门之水库泄洪前,水库管理机关应通知有关机关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六十六条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权人不得妨阻。

第六十七条

  高地所有权人以人为方法,宣泄洪潦于低地,应择低地受损害最少之地点及方法为之,并应予相当补赏。

第六十八条

  工厂、矿场废水或市区污水,应经适当处理后择地宣泄之,如对水质有不良影响,足以危害人体,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十九条

  实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权人发生损害时,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当之赔偿。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灾所发生之损害,不在此限。

第六十九条之一

  蓄水人对于水库集水区域内可能被淹没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应详为调查,拟具收购、补偿及迁移办法,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六十九条之二

  (删除)

第七十条

  水流因事变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所有权人得自备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

第七十一条

  减少闸霸启闭之标准、水位或时间,由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七十二条

  跨越水道建筑物均应留水流之通路,其横剖面积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前项水道,如系通运之水道,应建造桥梁,其底线之高度,及桥孔之跨度,由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七十二条之一

  设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之建造物,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接受施工指导。
  在前项建造物上下游之规定距离内,除基于维护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为挖掘行为或采取砂石;其距离由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七章 水道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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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水道建造物岁修工程,主管机关应于防汛期后,派员勘估,报准上级主管机关分别兴修,至翌年防汛期修理完竣,并报请验收。

第七十四条

  主管机关应酌量历年水势,决定设防之水位或日期。
  由设防日起至撤防日止,为防汛期。

第七十五条

  主管机关得于水道防护范围内,执行警察职权。
  防汛期间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商调防区内之军警协同防护。

第七十六条

  防汛紧急时,主管机关为紧急处置,得就地征用关于抢护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并得拆毁防碍水流之障碍物。
  前项征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毁之物,主管机关应于事后酌给相当之补偿。

第七十七条

  办理防汛机关,于防汛期间,得指挥沿河地方主管机关协助,遇有紧急情形时,地方主管机关应即发动民力,驻堤协防。

第七十八条

  河川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毁损或变更河防建造物、设备或供防汛、抢险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或其附属设施。
  四、建造工厂或房屋。
  五、弃置废土或其他足以妨碍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驶车辆。
  七、其他妨碍河川防护之行为。

第七十八条之一

  河川区域内之下列行为应经许可:
  一、施设、改建、修复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废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采取或堆置土石。
  四、种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变更河川区域内原有形态之使用行为。
  六、围筑鱼塭、插、吊蚵或饲养牲畜。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与河川管理有关之使用行为。

第七十八条之二

  河川整治之规划与施设、河防安全检查与养护、河川防洪与抢险、河川区域之划定与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河川管理办法管理之。
  前项河川区域应视实际需要办理地方说明会,但已依河川治理计画办理地方说明会,且其河川区域未超出用地范围线者除外。

第七十八条之三

  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毁损或变更排水设施。
  三、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或其附属设施。
  四、弃置废土或废弃物。
  五、饲养牲畜或其他养殖行为。
  六、其他妨碍排水之行为。
  排水设施范围内之下列行为,非经许可不得为之:
  一、施设、改建、修复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废污水。
  三、采取或堆置土石。
  四、种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变更排水设施范围内原有形态之使用行为。

第七十八条之四

  排水集水区域之划定与核定公告、排水设施管理之维护管理、防洪抢险、安全检查、设施范围之使用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排水管理办法管理之。但农田、市区及事业排水,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法令管理之。

第七十九条

  水道沿岸之种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机关认为有碍水流者,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限令当事人修改、迁移或拆毁之。但应酌予补偿。
  前项水道沿岸,系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寻常洪水位到达地区外缘毗连之土地。

第八十条

  堤址至河岸区域内栽种之芦苇、茭草、杨柳或其他草木,有防止风浪之功效者,无论公有、私有,非在防汛期后,不得任意采伐。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条

  水道沙洲滩地,不得围垦。但经主管机关报准上级主管机关认为无碍水流及洪水之停潴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二条

  水道治理计画线或用地范围线内之土地,经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后,得依法征收之;未征收者,为防止水患,并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计画线或用地范围线内之土地经公告实施后,主管机关应定期办理通盘检讨。但因重大天然灾害致水道遽烈变迁时,得适时修正变更。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公告之水道治理计画线或用地范围线内施设防洪设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计画所为截弯取直或扩大通洪断面办理河道治理,致无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应视实际需要办理征收。
  河川区域内依前项致无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于都市计画范围内者,经主管机关核定实施计画,而尚未办理征收前,得准用都市计画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可移出容积订定方式、可移入容积地区范围、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积上限、移转方式及作业方法等规定办理容积移转。
  前项容积移转之换算公式,由内政部会同经济部订定。

第八十三条

  寻常洪水位行水区域之土地,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为公有者,不得移转为私有;其已为私有者,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办理征收,未征收者,为防止水患,并得限制其使用。
  前项所称洪水位行水区域,由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八十三条之一

  前二条主管机关所为已迳为分割编定或变更编定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权人得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用地。
  依前条规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区段征收或水利地重划等方式,办理用地之取得。
  前项水利地重划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七章之一 迳流分担与出流管制 第八十三条之二

  为因应气候变迁及确保既有防洪设施功效,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淹水潜势、都市发展程度及重大建设,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区域排水集水区域为迳流分担实施范围,主管机关应于一定期限内拟订迳流分担计画,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后实施。
  前项特定河川流域或区域排水集水区域相毗邻者,主管机关得整合拟订迳流分担计画,如分属不同主管机关管辖者,其迳流分担计画之主管机关,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指定。
  各级主管机关为拟订及审议第一项迳流分担计画,应设迳流分担审议会为之。
  特定河川流域或区域排水集水区域之公告、迳流分担计画拟订之一定期限、规划原则、拟订、审议、核定公告程序、迳流分担审议会组织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三条之三

  迳流分担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画范围。
  二、计画概况。
  三、计画目标。
  四、迳流分担措施及其执行机关。
  五、预估经费及推动期程。
  六、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第四款所称迳流分担措施,指为达成迳流分担计画目标所需办理之治理工程或管制事项。

第八十三条之四

  主管机关为拟订迳流分担计画,应邀集农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道、都市计画、地政或其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学者、专家或团体等举办座谈会,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广询意见,以为拟订计画之参考。
  迳流分担计画内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之公有土地者,应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主管机关拟订迳流分担计画后,应公开展览三十日及举行公听会;公开展览及公听会之日期及地点应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并以网际网路或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人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主管机关提出意见;主管机关报迳流分担计画予中央主管机关审议时,应叙明上开意见参采情形。

第八十三条之五

  执行机关兴办目的事业时,应依迳流分担计画办理迳流分担措施,并优先于水道用地、各类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设施用地为之。
  前项土地皆无法办理而需用私有土地时,得依土地征收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之六

  迳流分担计画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视需要检讨变更之:
  一、因天然灾害或其他重大事变致水文条件有明显差异、地形地貌改变或公共设施遭受损坏。
  二、政府兴办重大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计画。
  三、配合国土计画、区域计画或都市计画之拟订或变更。
  前项迳流分担计画之变更程序,准用第八十三条之二及第八十三条之四所定拟订程序办理。

第八十三条之七

  办理土地开发利用达一定规模以上,致增加迳流量者,义务人应提出出流管制计画书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该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义务人,指该土地之开发人、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一项土地开发利用属中央机关兴办者,其出流管制计画书,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出流管制计画书核定前,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迳行核发第一项土地之开发或利用许可。
  出流管制计画书核定后,义务人应依其内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维护,并于完工后定期检查作成检查纪录,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监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设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维护情形。
  因土地开发利用变更或自然因素影响,致出流管制设施之实际施工、使用、管理或维护与原核定出流管制计画书之差异达一定程度以上者,义务人应申请变更出流管制计画书;其变更程序,准用第一项规定程序办理。
  出流管制计画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土地开发利用概述。
  二、基地现况调查。
  三、削减洪峰流量方案。
  四、工程计画及使用、管理与维护计画。
  五、其他相关文件。
  前项各款内容依第八十三条之八规定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规划书办理且未变更之部分,得免再送审。
  土地开发利用之一定规模、出流管制计画书之提送、审查、核定、检查纪录、监督查核、出流管制设施与核定计画差异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计画书之变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三条之八

  为确保土地开发利用预留足够出流管制设施空间,前条第一项土地开发利用如涉及依区域计画法申请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变更、依都市计画法申请都市土地使用分区或公共设施用地变更,义务人除应依前条办理外,应先提出出流管制规划书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该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土地开发利用属中央机关兴办者,其出流管制规划书,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土地变更主管机关应于出流管制规划书核定后,始得核定第一项土地使用分区或用地变更。
  出流管制规划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土地开发利用概述。
  二、基地现况调查。
  三、削减洪峰流量方案。
  四、其他相关文件。
  出流管制规划书之提送、审查、核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三条之九

  前二条之削减洪峰流量方案,应能削减因土地开发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使土地开发利用基地排水出流于检核基准下之开发后洪峰流量不超过开发前洪峰流量。
  前项检核基准及洪峰流量计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第八十三条之十

  土地开发利用经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义务人免依第八十三条之七及第八十三条之八规定办理:
  一、全部纳入水土保持计画内,或未纳入部分未达第八十三条之七第一项所定一定规模。
  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兴建之防洪、蓄水或御潮工程。
  三、因应紧急灾害或重大事故致需办理之公共工程。
  土地开发利用属第八十三条之七第三项及第八十三条之八第二项规定中央机关兴办者,前项认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一项关于义务人免依第八十三条之七及第八十三条之八办理之认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三条之十一

  主管机关依第八十三条之七及第八十三条之八规定审核出流管制计画书与出流管制规划书及其变更,应收取审查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三条之十二

  主管机关办理出流管制计画书及出流管制规划书之审查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出流管制设施之监督查核,得委托水利工程技师、水土保持技师或土木工程技师等相关专业机构或团体为之。
  出流管制计画书、出流管制规划书应由水利工程技师、水土保持技师或土木工程技师等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第八十三条之十三

  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应设透水、保水或滞洪设施,其适用范围及容量标准,应参考建筑法规,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八章 水利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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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政府为发展及维护水利事业,得征收左列各费:
  一、水权费。
  二、河工费。
  三、防洪受益费。
  前项所称各费,除依法支付管理费用外,一律拨充水利建设专款,由主管机关列入预算,统筹支配。

第八十四条之一

  为水资源有效及永续利用,中央主管机关得向用水超过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征收耗水费。但已落实执行节约用水措施者,得于百分之六十范围内,酌予减征。
  自来水事业之水价已计入水源保育与因应干旱灾害准备之成本时,前项耗水费应予减征或免征。
  前二项各标的用水耗水费之计算与征收方式、征收对象、缴纳期限、节水措施、减征范围与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征收之耗水费纳入中央主管机关水资源作业基金管理运用,专作水资源管理、再生水资源发展及节约用水推动之用。

第八十五条

  水权费之征收,农业工业用水以每分钟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为起点,水力用水以每秒钟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为起点;其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八十六条

  政府因办理及维护内陆通航水道及其港埠工程,得向通行之船舶征收河工费,其征收标准及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订定之。

第八十七条

  政府因办理及维护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别轻重征收防洪受益费。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征收防洪受益费之区域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八条

  防洪受益费,向受益区域之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
  前项土地上设有工厂、矿场、商店或其他建筑改良物者,其征收标准,应按受益程度订定细则征收之。

第八十九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得依其兴办水利事业之成本及合理利润,在兼顾公共利益之原则下,向使用人收取费用。
  前项收费之方式与计算基准,由兴办水利事业人拟订,报主管机关核定;其由机关兴办者,由机关定之。

第八十九条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置水资源作业基金,其用途范围如下:
  一、办理水库、海堤、河川或排水设施之管理及疏濬。
  二、办理水库、海堤、河川或排水设施之灾害抢修抢险。
  三、相关人才培训。
  四、办理回馈措施。
  前项水资源作业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中央主管机关兴办水利事业、水库蓄水范围、海堤区域、河川区域或排水设施范围之使用费收入。
  三、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水库、河川或排水设施之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第九十条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得视实际需要向申请人征收登记费、水权状费或临时用水执照费及履勘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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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以窃取、毁坏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设备之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十一条之二

  依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一或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规定申请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其许可:
  一、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六章有关禁止或应行办理事项、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八十条或第八十一条规定。
  二、堰坝及水库蓄水范围内,有关使用管理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五十四条之二所定之办法。
  三、海堤区域内,有关使用管理、防潮抢险、海堤安全之检查与养护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六十三条之六所定之管理办法。
  四、河川整治之规划与施设、河防安全检查与养护、河川防洪与抢险、河川区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七十八条之二第一项所定之河川管理办法。
  五、排水设施管理之维护管理、防洪抢险、安全检查、设施范围之使用管理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七十八条之四所定之管理办法。
  六、自取得许可之日,未经主管机关许可,逾六个月未使用。
  七、经催缴未在通知期限内缴清使用费。
  八、转让他人使用或未依许可内容或其范围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管理不当,致他人于其使用范围,有违反许可使用内容或其范围使用。
  十、许可使用后,丧失申请资格。
  十一、为水利设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紧急危险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项第八款所定未依许可内容或其范围使用之情形,而废止其许可对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机关得不予废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依法撤销许可或依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九款规定废止许可者,使用人有可归责之事由时,于一年内不得再申请使用。

第九十一条之三

  以窃取、毁坏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与公共安全有关之防水、泄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设施或设备之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项所定与公共安全有关之防水、泄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设施、设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衡酌应办理安全评估之防水、泄水、蓄水、引水建造物规模、通过流量、所在地区、影响民众生命、身体、财产安全程度及影响经济产业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异动时,亦同。

第九十一条之四

  对前条第一项设施或设备之核心资通系统,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输入其帐号密码、破解使用电脑之保护措施或利用电脑系统之漏洞,而入侵其电脑或相关设备。
  二、无故以电脑程式或其他电磁方式干扰其电脑或相关设备。
  三、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其电脑或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
  制作专供犯前项之罪之电脑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十二条

  未得主管机关许可,私开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复或废止外,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因而损害他人权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二条之一

  (删除)

第九十二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毁坏、毁损或变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设备、河防建造物、设备或供防汛、抢险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设施。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或其附属设施。
  三、违反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使用水道洪水泛滥所及之土地。
  四、违反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五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弃置废土、废弃物或其他足以妨碍水流之物。
  六、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四款规定,采取或堆置土石。
  七、违反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采取或堆置土石。
  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组织,意图营利,有前项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经许可采取土石者,得加重其罚锾最高额至新台币一千万元。

第九十二条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建造工厂或房屋。
  二、违反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施设、改建、修复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废污水或引取用水。

第九十二条之四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不办理检查及安全评估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二条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二万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施设建造物。
  二、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养殖、种植植物或设置改建、修复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设施。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或主管机关依法所发有关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碍取水、用水或排水者,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因而损害他人权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擅行或妨碍取水、用水或排水所用之机件、工具,主管机关得先行扣留之。

第九十三条之一

  未依第六十条规定申请设立许可从事地下水凿井业务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九十三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四款规定,采取土石。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机关放流水标准之污水。
  三、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五款、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五款、第七十八条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种植或采伐植物、饲养牲畜、养殖水产物、围筑鱼塭、插、吊蚵或其他养殖行为。
  四、违反第七十八条第七款规定,有其他妨碍河川防护之行为。
  五、违反第七十八条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第四款规定,未经许可种植植物。
  六、违反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第五款规定,挖掘、埋填或变更河川区域或排水设施范围内原有形态之使用行为。
  七、违反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有其他妨碍排水之行为。

第九十三条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七款所规定违反水库主管或管理机关公告许可之游憩范围、活动项目或行为。
  二、违反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有其他妨碍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为。
  三、违反第七十八条第六款规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驶车辆。
  四、违反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七款规定,未经许可有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与河川管理有关之使用行为。

第九十三条之四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七十八条之三或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土地限制使用规定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行为人回复原状、拆除、清除或为适当之处理;届期不遵行者,得按次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之行为人不明或无法履行义务时,主管机关得令前项违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复原状、拆除、清除或为适当之处理;届期不遵行者,得按次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二项之行为人、违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届期不遵行主管机关之命令时,主管机关得代为履行,并命其缴纳代履行之费用。

第九十三条之五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七十八条之三、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土地限制使用规定或有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没入行为人使用之设施、机具、机件或工具,并得公告拍卖之。

第九十三条之六

  主管机关或水利机关为执行有关水权、河川、排水、海堤、水库、水利建造物、地下水凿井业或用水计画之管理,认有违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规定或有隐匿用水量逃漏耗水费之虞时,得派员进入事业场所、建筑物或土地实施检查,并得令相关人员为必要之说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关资料;被检查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有具体事实足认有违反实施检查之行为且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时,主管机关或水利机关得强制进入;必要时,并得商请辖区内警察机关协助之。
  实施前项检查时,应先通知或公告。但有妨碍检查目的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规定之检查人员于执行检查职务时,应主动出示执行职务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并不得妨碍该场所正常业务之进行。
  第一项规定之检查机关及人员,对于被检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应予保密。
  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一项之检查,或提出说明、配合措施或相关资料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检查。

第九十三条之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开发单位于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五十四条之三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核定用水计画或修正用水计画前,迳行用水。
  二、开发单位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三第二项规定,未依核定之用水计画内容执行。
  三、供水单位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三第五项规定,于用水计画或修正用水计画核定前,迳行供水。

第九十三条之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中央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开发单位未依第五十四条之三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提出用水计画或修正用水计画。
  二、开发单位未依第五十四条之三第二项申报所核定用水计画之用水情形。
  三、开发单位未依第五十四条之三第三项规定提出差异分析报告。
  四、开发单位未依第五十四条之三第四项规定期限申请展期或撤案。
  五、开发单位或用水人未依第五十四条之三第六项规定提出用水计画。

第九十三条之九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八十三条之七第五项规定监督查核,认有违反出流管制计画核定内容之虞时,得派员进入事业场所、建筑物或土地实施查核出流管制设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维护情形,并得令相关人员为必要之说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关资料;被检查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有具体事实认属违反出流管制计画核定内容且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强制进入。但进入国防设施用地,应经该国防设施用地主管机关同意。
  前项查核人员进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调查或勘测时,应出示执行职务有关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于进入私有土地查核前,并应于七日前通知义务人。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一项之查核、或提出说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关资料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查核。

第九十三条之十

  违反第八十三条之七第一项规定,于出流管制计画书核定前,迳行办理土地开发利用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止开发利用;未提出出流管制计画书者,并限期依第八十三条之七规定补送出流管制计画书。
  前项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令其停止开发利用而不遵从者,得按次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义务人使用之设施或机具。

第九十三条之十一

  义务人违反第八十三条之七第五项规定,未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计画书内容施工、使用、管理或维护出流管制设施,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九十四条

  以强暴、胁迫使管理人员启闭水门、闸门,因而妨害他人权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在防汛期间有前项行为,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聚众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十四条之一

  有第九十二条之二至第九十二条之五、第九十三条之二或第九十三条之三规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或主管机关依本法所发命令规定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者,主管机关得强制其履行义务,或停止其依法应享权利之一部或全部,并得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五条之一

  下列依本法规定应处罚锾之行为,属首度查获,情节轻微,且已依限回复原状、拆除、清除或适当之处理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五款、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第四款规定,于水库蓄水范围、海堤区域、河川区域及排水设施范围内之私有土地上种植草本植物之行为。
  二、于依治理计画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护岸之堤后(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区域内,违反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十八条之一各款规定,且无影响堤防或护岸安全之虞。
  三、于依治理计画完成排水设施或既有排水设施后之排水设施范围内(不含排水设施及水防道路),有违反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各款规定,且无影响排水设施安全之虞。
  四、裁罚金额在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经主管机关认以不处罚为适当。
  主管机关对依前项规定免予处罚者,应予以纠正,并作成纪录,命其签名。

第九十五条之二

  下列依本法应处罚锾之行为,属首度查获,未致人于死、重伤或致生灾害,且已依限回复原状、拆除、清除或适当之处理者,处新台币二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五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于水库蓄水范围、海堤区域、河川区域或排水设施范围内弃置一定数量以下之一般废土或废弃物。但从事废弃物贮存、清除或处理业务,不适用之。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第四款、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于水库蓄水范围、海堤区域、河川区域或排水设施范围内采取或堆置一定数量以下之土石。但从事矿业、土石采取业、营建工程业、水泥及其制品制造业、石材制品制造业等营利事业或其他以营利为目的者,不适用之。
  三、违反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五款、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第四款规定,于水库蓄水范围、海堤区域、河川区域或排水设施范围内之公有土地上种植草本植物且面积在一定规模以下。
  四、违反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于河川区域内建造面积在一定规模以下之工厂或房屋,其土地登记誊本使用分区未标示河川区,且经其他机关依其职掌许可或核准。
  五、违反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第五款规定,未经许可于河川区域或排水设施范围内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变更原有形态之使用行为,面积在一定规模以下且无影响堤防、护岸、排水设施安全或妨碍水流之虞。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情节轻微之行为。
  前项规定之一定数量或面积一定规模,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九十六条

  (删除)

第十章 附则

编辑

第九十七条

  本法规定之补偿或水权之处理,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时,主管机关得邀集有关机关团体评议之。

第九十七条之一

  水库蓄水范围、海堤区域、河川区域及排水设施范围内规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现状未违反本法规定者,于赠与直系血亲或继承时,免征赠与税或遗产税。但承受人于承受之日起五年内,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现状违反本法规定者,应由主管机关通报该管稽征机关追缴应纳税赋。
  前项赠与,其土地使用现状未违反本法规定者,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再移转第三人时,以该土地第一次赠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依前二项规定申请免征遗产税、赠与税及不课征土地增值税者,应由继承人、赠与人或受赠人检附主管机关核发其土地使用现状未违反本法规定之证明文件,送该管稽征机关办理。核发是项证明文件免征规费。
  前项证明文件之核发,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水库管理机关(构)办理。

第九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条文及一百十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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