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民国80年)

水污染防治法 (民国72年) 水污染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80年4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91年4月19日
1991年5月6日
公布于民国80年5月6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5230号令
水污染防治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1 日公布1.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304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27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0 年 4 月 19 日 修正全文63条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6 日公布3.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223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3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6, 7, 9, 13至15, 27, 29, 30, 35, 5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5230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7、9、13~15、27、29、30、35、5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全文7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2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899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40, 44至46, 48, 56条
增订第66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8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44~46、48、56 条条文;并增订第 6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订第14之1, 18之1, 39之1, 46之1, 63之1, 66之2至66之4, 71之1条
删除第38, 65条
修正第2, 10, 11, 14, 15, 20, 22, 27, 28, 31, 34至37, 39, 40, 41, 43至46, 47至57, 63, 69, 71, 7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0、11、14、15、20、22、27、28、31、34~37、39、40、41、43~46、47~57、63、69、71、73 条条文;增订第 14-1、18-1、39-1、46-1、63-1、66-2~66-4、7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8、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3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0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增订第57之1条
修正第11, 32, 36, 44, 5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2、36、44、53 条条文;并增订第 57-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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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海洋、湖潭、水库、池溏、灌溉渠道、各级排水路或其他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
  六、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七、事业:指工厂、矿场、废水代处理业、畜牧业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八、废水:指事业于制造、操作、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或作业环境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业以外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废(污)水处理设施:指废(污)水为符合本法管制标准,而以物理、化学或生物方法处理之设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设置废(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土壤处理、委托废水代处理业处理、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海洋投弃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统:指公共下水道及专用下水道之废(污)水收集、抽送、传运、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
  十三、放流口:指废(污)水进入承受水体前,依法设置之固定放流设施。
  十四、放流水:指进入承受水体前之废(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体正常用途情况下,水体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区:指经主管机关划定范围内之全部或部分水体。
  十七、水质标准:指由主管机关对水体之品质,依其最佳用途而规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标准:指对放流水品质或其成分之规定限度。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省为环境保护处;在直辖市为环境保护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中央、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办理水污染研究、训练及防治之有关事宜。

第二章 基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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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为避免妨害水体之用途,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力。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水体特质及其所在地之情况,划定水区,订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前项之水区划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省(市)主管机关为之。
  划定水区应由主管机关会商水体用途相关单位订定之。

第七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者,应符合放流水标准。
  前项放流水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省(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区内环境特殊或需特予保护之水体,拟订个别较严之放流水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

第八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废(污)水处理,其产生之污泥,应妥善处理,不得任意放置或弃置。

第九条

  水体之全部或部分,有左列情形之一,省(市)主管机关应依该水体之涵容能力,以废(污)水排放之总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业密集,以放流水标准管制,仍未能达到该水体之水质标准者。
  二、需特予保护者。
  前项总量管制方式,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其涉及二省(市)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水质监测站,采样检验,定期公告检验结果,并采取适当之措施。
  前项水质监测工作,得委托水利事业或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于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者,应依其排放之水质水量,征收水污染防治费,专供水污染防治之用。
  前项废(污)水排放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污水下水道建设与污水处理设施,应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第三章 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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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事业于设立或变更前,应先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经省(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设立或变更。
  前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之审查核准,省主管机关得授权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十四条

  事业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者,应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发给排放许可证后,始得排放废(污)水。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非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其排放废(污)水,不得与原登记事项抵触。
  排放许可证之核发及变更登记之办理,省主管机关得授权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十五条

  排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满六个月前向省(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因水质恶化有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之虞时,省(市)主管机关得变更许可事项或撤销之。

第十六条

  事业废(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机关公告废止,经公告一周尚无人认领者,得予以封闭或排除该排放管线。

第十七条

  除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外,事业依第十三条规定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及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发给排放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时,其应具备之必要文件,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于前项情形,得由其内依法取得前项技师证书者办理签证。

第十八条

  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废(污)水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准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贮留或稀释废水,应申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依前项许可贮留废水者,应依规定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废水处理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设置废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事业或污水下道系统采用废(污)水处理设施、土壤处理或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者,应依规定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废(污)水处理设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及用电等纪录。
  放流水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应委托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废(污)水检验测定机构办理。检验测定机构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其废(污)水处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其辅导办法,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自行或委托清理机构清理之。
  前项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一项清理机构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场所,为左列各项查证工作:
  一、检查污染物来源及废(污)水处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关资料。
  三、采样、流量测定及有关废(污)水处理、排放情形之摄影。
  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查证工作时,其涉及军事秘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
  对于前二项查证,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检查机关与人员,对于受检之工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第二十六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水源之虞时,负责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除命其采取必要之防治措施外,情节严重者,并得命其停业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二十七条

  省(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水污染状况,划定水污染管制区公告之,并层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管制区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涉及二县(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二十八条

  在水污染管制区内,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使用农药或化学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之虞。
  二、在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弃置垃圾、水肥、污泥、酸碱废液、建筑废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药品或电流捕杀水生物。
  四、在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饲养家禽、家畜。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于划定为总量管制之水体,有左列情形之一,应自行设置放流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予以监测:
  一、排放废(污)水量每日超过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经省(市)主管机关认定系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项监测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报。

第三十条

  废(污)水不得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经省(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许可证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经处理至规定标准,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质者,为补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于地下水体。
  二、废(污)水经处理至合于土壤处理标准及依第十八条所定之办法者,得排放于土壤。
  前项第一款之规定标准及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限值,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一条

  事业贮存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物质时,应设置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并设置监测设备予以监测。
  前项监测,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报。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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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三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四条

  事业无排放许可证,且其排放废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质超过放流水标准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未经省(市)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污)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六条

  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九条所为停止作为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七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三十八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排放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之总量管制方式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排放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不依第十一条规定缴纳费用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属事业者,撤销其排放许可证,属污水下水道系统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者,按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依第十八条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排放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四十四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一条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依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设置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四十七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查证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查证工作。

第四十八条

  事业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撤销其排放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排放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撤销其注入或排放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贮存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第五十二条

  依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有申报义务,不为申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申报,届期未申报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三条

  同一事业设置数放流口,或数事业共同设置废水处理设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废水未符合放流水标准或本法其他规定者,应分别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事业未于依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或第五十条所为通知改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符合放流水标准或其他规定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视为未完成改善。

第五十五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补正、改善或申报者,其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省由环境保护处为之,在直辖市由环境保护局为之,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为之。

第五十七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法之停工或停业、撤销许可证之执行,由主管机关为之;勒令歇业,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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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于本法修正施行前设立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本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六十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许可证、受理变更登记或各项申请之审查、许可,得收取审查费、检验费或证书费等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水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当地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查明原因后,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

第六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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