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陆地图审查条例 (民国36年)

水陆地图审查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5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5月15日
1947年6月5日
公布于民国36年6月5日
水陆地图审查条例 (民国39年)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15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3 日 废止1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8805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凡出版之本国水陆地图,除由内政部、国防部编制者外,非经审查认可,不得注册发行。

第二条

  水陆地图审查事务,由内政部办理之。
  前项审查事务,内政部应召集国防部、教育部、外交部、地政部专门人员会同审查之。

第三条

  本国水陆地图,在外国印行者,非经审查认可,不得在国内发行或经售。

第四条

  审查地图之种类如左:
  一、本国疆域地图。
  二、本国水道航行图表。
  三、本国出版国际通用图表。
  四、其他有关本国地理图表。

第五条

  审查图表之事项如左:
  一、疆界位置。
  二、地方名称。
  三、记载及量度。
  四、图式及颜色。
  五、认可之负责测绘机关。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业经出版之地图水道图,如国防部认为兵要或于兵要有关者,得请内政部禁止其发行。

第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者,得科五千元以下之罚金,并得没收其出版物。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禁止发行之处分者,依刑法治罪,并没收其出版物。

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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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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