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

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
制定机关: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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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永州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2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1年3月2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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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

(2020年10月30日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乡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资金,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动协调机制和监测制度,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依照职能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以及水资源调度配置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执法,处理本辖区影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突发事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状况和水质、水量等水资源条件,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地,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需要。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以涵养水源、保护水质为目标,与生态保护和山体水体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提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

第六条 湘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一定范围的饮用水水源涵养区。

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划定山塘、渠道、井(泉)水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涵养区,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统称保护区域),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九条 在保护区域内,除执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山、采石、采矿、取土、开垦林地;

(二)擅自采砂、填埋水体;

(三)擅自筑坝围堤;

(四)投肥养鱼;

(五)直接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

(六)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完善污水、垃圾和病死畜禽的集中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涵养区和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投肥养鱼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涵养区内直接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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