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算法 (民国61年)

决算法 (民国49年) 决算法
立法于民国61年12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12月12日
1972年12月21日
公布于民国61年12月21日
决算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27 年 7 月 29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27 年 8 月 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并自三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3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27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49 年 12 月 2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49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21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4至7, 9, 14, 15, 28条
增订第26之1条
删除第10, 13条
修正第1章章名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3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4180 号令修正公布第一章章名、第 4~7、9、14、15、2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6-1 条条文;删除第 10、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7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04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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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中央政府决算之编造、审核及公告,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政府之决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为该会计年度之结束期间。
  结束期间内有关出纳整理事务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政府之决算,应按其预算分左列各种:
  一、总决算。
  二、单位决算。
  三、单位决算之分决算。
  四、附属单位决算。
  五、附属单位决算之分决算。

第四条

  政府每一会计年度岁入及岁出,均应编入其岁入、岁出决算;其上年度报告未及编入决算之收支,应另行补编附入。

第五条

  岁入、岁出决算之科目及其门类,应依照其年度之预算科目门类;如其所入为该年度预算所未列者,应按收入性质另定科目,依其门类列入其决算。

第六条

  决算所用之机关单位及基金,依预算法之规定;其记载金额之货币单位,依法定预算所列为准。

第七条

  决算所列岁入应收款、岁出应付款,经政府催收或通知申请领取,于其年度终了届满五年,而仍未能实现者,可免予编列。但依其他法律规定必须继续收付而实现者,应于各该实现年度内,准用适当预算科目办理之。

第二章 决算之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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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机关各基金决算之编送、查核及综合编造,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会计法关于会计报告之规定。

第九条

  各机关在年度内有变更者,其决算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改组者,由改组后之机关一并编造。
  二、机关名称更改者,由更改后之机关按名称更改之前后,分别编造。
  三、数机关合并为一机关者,在未合并以前者,该机关之决算,由合并后之机关代为分别编造。
  四、机关之改组、变更致预算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间之决算,由原机关编造。

第十条

  不专属于任何机关单位之基金,在年度内有变更者,其决算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基金改变或其管辖移转者,由改变或移转后主管各该基金之机关一并编造。
  二、基金名称更改者,按名称更改之前后,分别编造。
  三、数基金合并为一基金者,各该原基金之决算,由合并后之基金主管机关代为分别编造。
  四、基金先合并而后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间之决算,由原主管机关编造。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机关或基金在年度终了前结束者,该机关或该基金之主管机关应于结束之日办理决算。但汇编决算之机关仍应以之编入其年度之决算。

第十二条

  机关别之单位决算,由各该单位机关编造之。编造时,应按其事实备具执行预算之各表,并附有关执行预算之其他会计报告、执行预算经过之说明、执行施政计画、事业计画绩效之说明及有关之重要统计分析。
  特种基金之单位决算,由各该基金之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之。

第十三条

  前条执行预算各表,依左列规定:
  一、按本年度预算编造决算表,应分栏列明左列各数:
   (一)本年度预算数。
   (二)本年度预算增减数。
   (三)本年度收付实现数。
   (四)决算时权责发生数。
   (五)本年度馀绌数。
  二、按上年度转入数编造决算表,应分栏列明左列各数:
   (一)上年度决算时权责发生转入数,或以前年度未结清数。
   (二)本年度减免数。
   (三)本年度收付实现数。
   (四)决算时未结清数。
  三、继续经费之决算表,除应照第一款编造外,并应增编一表,分栏列明左列各数:
   (一)全部计画预算数。
   (二)分配累计数。
   (三)实现累计数。
   (四)权责发生数。
   (五)分配数馀额。
   (六)全部计画之预算馀额。
  前项各表数额有应加合计,或有与以前年度比较之必要者,应分别加列合计数及比较数。

第十四条

  附属单位决算中关于营业基金决算,应就执行业务计画之实况,根据会计纪录编造之,并附具说明,连同业务报告及有关之重要统计,分送有关机关。
  各国营事业所属各部门,其资金独立,自行计算盈亏或转投资其他事业,其股权超过百分之五十者,应附送各该部门或事业之分决算有关投资建设事项;其完成时期超过一会计年度者,并应参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附属单位决算中关于营业基金决算之主要内容如左:
  一、营业损益之经过。
  二、资金运用之情形。
  三、资产、负债之状况。
  四、盈亏拨补之拟议。
  前项第一款营业收支之决算,应各依其业务情形与预算订定之计算标准加以比较;其适用成本计算者,并应附具其成本之计算方式、单位成本、耗用之人工及材料数量,与有关资料,并将变动成本与固定成本分析之。
  第一项第三款关于固定资产、长期债务、资金转投资各科目之增减,应将其详细内容与预算数额分别比较。

第十六条

  附属单位决算中营业基金以外其他特种基金决算,得比照前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库之年度出纳终结报告,由国库主管机关就年度结束日止该年度内国库实有出纳之全部编报之。
  前项报告,应于年度结束后二十五日内,分送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查核。

第十八条

  各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编造决算各表,关于本机关之部分,应就截至年度结束时之实况编造之;其关于所属机关之部分,应就所送该年度决算汇编之。

第十九条

  各机关之决算,经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分送该管上级机关及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各主管机关接到前条决算,应即查核汇编,如发现其中有不当或错误,应修正汇编之,连同单位决算,转送中央主计机关。
  前项汇编之修正事项,应通知原编造机关及审计机关。
  中央主计机关汇编总决算,准用前两项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央主计机关应就各单位决算,及国库年度出纳终结报告,参照总会计纪绿,编成总决算书,并将各附属单位决算包括营业及非营业者,汇案编成综计表,加具说明,随同总决算,一并呈行政院,提经行政院会议通过,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出于监察院。
  各级机关决算之编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

  特别预算之收支,应于执行期满后,依本法之规定编造其决算;其跨越两个年度以上者,并应由主管机关依会计法所定程序,分年编送年度会计报告。

第三章 决算之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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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或各基金决算,应注意左列效能:
  一、违法失职或不当情事之有无。
  二、预算数之超过或剩馀。
  三、施政计画、事业计画或营业计画已成与未成之程度。
  四、经济与不经济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或营业效能之程度,及与同类机关或基金之比较。
  六、其他有关决算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核政府总决算,应注意左列效能:
  一、岁入、岁出是否与预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岁入、岁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岁入、岁出是否与国民经济能力及其发展相适应。
  四、岁入、岁出是否与国家施政方针相适应。
  五、各方所拟关于岁入、岁出应行改善之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核决算时,如有修正之主张,应即通知原编造决算之机关限期答辩;逾期不答辩者,视为同意修正。决算经审定后,应通知原编造决算之机关,并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计机关及该管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长于中央政府总决算送达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审核,编造最终审定数额表,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二十七条

  立法院对于审核报告中有关预算之执行、政策之实施及特别事件之审核、救济等事项,予以审议。
  立法院审议时,审计长应答复质询,并提供资料,对原编造决算之机关,于必要时,亦得通知其列席备询,或提供资料。

第二十八条

  总决算最终审定数额表,由监察院咨请总统公告;其中应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

  监察院对总决算及附属单位决算综计表审核报告所列应行处分之事项为左列之处理:
  一、应赔偿之收支尚未执行者,移送国库主管机关或附属单位决算之主管机关执行之。
  二、应惩处之事件,依法移送该机关惩处之。
  三、未尽职责或效能过低应予告诫者,通知其上级机关之长官。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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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决算书表格式,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地方政府决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法律未制定前,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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