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部行政执行署组织条例
法务部行政执行署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8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88年2月3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80 号令 |
废止,法务部行政执行署组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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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条例依法务部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 法务部行政执行署(以下简称本署)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行政执行法规之研拟及阐释事项。
- 二、关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声明异议之决定事项。
- 三、关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之监督、审核、协调、联系及其他事项。
第三条 (职务编制)
- 本署设三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由主任行政执行官一人监督各该组事务。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 本署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议事、编印、研考及其他不属于各组、室之事项。
第五条 (署长、副署长之职务)
- 本署置署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署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襄理署务。
- 前项署长、副署长应具有行政执行官任用资格。
第六条 (人员编制)
-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主任行政执行官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行政执行官二十五人至二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九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管理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组员二十三人至二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职务、职掌)
-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职务、职掌)
- 本署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统计室职务、职掌)
- 本署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政风室职务、职掌)
-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行政执行处之设置)
- 本署得视业务需要,设行政执行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借调检察官充任)
- 第五条、第六条之署长、副署长、主任行政执行官、行政执行官职务人员,必要时得借调各级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充任之。
第十三条 (年资采计)
- 第五条、第六条之署长、副署长、主任行政执行官、行政执行官职务人员,其年资得与法官或检察官之年资相互采计。
第十四条 (行政执行官任用资格)
- 行政执行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现任或曾任法官、检察官,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 二、经司法官或行政执行官考试及格者。
- 三、现任或曾任律师,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现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员、法院及检察署办理纪录、执行之书记官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 五、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现任或曾任税务或关务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 六、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现任或曾任各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 具有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任用资格之一者,应经甄审、训练合格;其甄审及训练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五条 (各职称人员之任用)
- 第五条至第十条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六条 (委员会之设置)
- 本署于必要时,得报请法务部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七条 (办事细则之拟订)
- 本署办事细则,由署拟订,报请法务部核定之。
第十八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