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
法院编制法 宪政编查馆 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910年2月7日 |
宣统二年正月初九日《政治官报》第826号 |
第一条
- 法官考试,京师及各省,统由法部堂官主其事。京师由法部奏请 钦派通晓法律大员会同考试。距京较远、交通未便省分,由法部将通习法律人员开单奏请 简派前往各省,会同提法使考试。
第二条
- 法官考试,应以左列各项人员为襄校,京外皆由法部奏派:
- 一、在京师法科大学、法政法律学堂或各省官立法政学堂充当教习或曾充教习者。
- 二、在京师法科大学、法律学堂、法政学堂正科毕业,及在外国法政大学或法政专门学堂毕业得有文凭者。
第三条
- 考试分为二次。
第四条
- 凡得应第一次考试者,除法院编制法第一百七条第一项所定资格人员外,所有左列各项人员,准其暂行一体与试:
- 一、举人及副拔优贡以上出身者。
- 二、文职七品以上者。
- 三、旧充刑幕确系品端学裕者。
第五条
- 第一次考试科目如左:
- 一、奏定宪法网要。
- 二、现行刑律。
- 三、现行各项法律及暂行章程。
- 四、各国民法、商法、刑法及诉讼法(准由各人自行呈明,就其所学种类考试,但至少须认二类)。
- 五、国际法。
- 右列各款,以第二至第四为主要科,主要科分数不及格者,馀科分数虽多,不得录取。
第六条
- 第一次考试,分笔述、口述二种。笔述及格者,再令口述。口述科目以主要科为限。笔述除第五条所定各科外,应再令拟论说一篇,以主要科命题。
第七条
- 第一次考试合格者,应行实地练习,照章分发初级审判厅、检察厅作为学习人员。但开办之初,准其暂以考试成绩最优者,分发高等以下审判厅、检察厅学习。
第八条
- 学习期满人员,照法院编制法第一百八条所定,准其应第二次考试。
第九条
- 第二次考试,仍照第一条办理。
第十条
- 第二次考试,以查验实地练习优劣为主,仍分笔述、口述二种。
- 笔述以实地案件为题,应详叙事实、理由,拟定判决以对。
- 口述以第五条所载主要科为限。
第十一条
- 第二次考试合格者,照章作为候补,先补各初级审判厅、检察厅之缺。但开办之初,在高等以下审判厅、检察厅学习者,准暂以考试成绩最优者,分别酌补高等以下审判厅、检察厅之缺。
第十二条
- 第二次考试不及格者,仍发往原厅学习一年期满,再行考试,仍不及格者,应即罢免。
第十三条
- 京师暨直省高等审判、检察厅推事、检察官,如现无合法院编制法第一百十八条之资格人员应补者,京师由法部,外省由提法司呈请法部,按照本章程第十一条办理。
- 大理院推事、总检察厅检察官,如现无合法院编制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资格人员应补者,推事由院卿就该院现有候补人员内拣定,咨由法部,分别奏请补署。总检察官由厅丞拣员,报由法部核定,分别奏请补署。
第十四条
- 本章程与法院编制法同时施行,其施行细则,另由法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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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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