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法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法律扶助法
立法于民国92年12月23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12月23日
2004年1月7日
公布于民国93年1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9481号令
法律扶助法 (民国98年)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3 日 制定66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94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6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四字第0930015417号令发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厅司四字第099002059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全文68条
除第7条、第37条、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48条、第51条至第55条及第59条自105年3月23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104年7月6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司法院院台厅司四字第1040017783 号令发布除第 7、37、38、40、41、44、48、51~55、59 条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8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8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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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人民权益,对于无资力,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受到法律适当保护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扶助之种类)

  本法所称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项:
  一、法律谘询。
  二、调解、和解。
  三、法律文件撰拟。
  四、诉讼或仲裁之代理或辩护。
  五、其他法律事务上必要之服务及费用之扶助。
  六、其他经基金会决议之事项。

第三条 (无资力者之定义)

  本法所称无资力者,系指符合社会救助法之低收入户或其每月可处分之收入及可处分之资产低于一定标准者。
  前项所称一定标准之认定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四条 (协助实施法律扶助事务之义务)

  国家负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务及提供必要资金之责任。
  各级法院、检察署、律师公会及律师负有协助实施法律扶助事务之义务。

第五条 (主管机关及基金会之成立)

  本法主管机关为司法院。
  为实现本法之立法目的,应成立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其捐助及组织章程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编列预算)

  基金会之基金为新台币一百亿元,除鼓励民间捐助外,由主管机关逐年编列预算捐助。
  创立基金新台币五亿元,由主管机关于第一个年度编足预算捐助。

第七条 (捐助及组织章程应载事项)

  捐助及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
  三、基金会及分会会址。
  四、基金种类、数额、保管及运用方法。
  五、业务项目。
  六、组织。
  七、人事管理。
  八、业务及财务之监督及管理。
  九、法律扶助之申请、审查及覆议等。
  十、董事会及监事会。
  十一、干部及职员。
  十二、会计。
  十三、章程之变更。
  十四、依本法授权订定之办法,其订定、修正及废止程序。
  十五、财产处分之程序。
  十六、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馀财产之归属。
  十七、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项。

第八条 (补助款及经费来源)

  主管机关应依基金会业务需求,逐年编列预算补助。
  中央政府相关部会应编列补助款补助之。
  基金会其他经费来源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政府之补助款。
  二、全国性及地区性律师公会之捐赠。
  三、基金之孳息。
  四、申请人依本法所分担或负担之酬金及其他费用。
  五、其他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六、其他收入。

第九条 (基金会会址及分会设立)

  基金会会址设于主管机关所在地。
  基金会得按地方法院辖区设立基金会分会(以下简称分会)。

第十条 (基金会之业务内容)

  基金会之办理事项如下:
  一、订定、修正法律扶助办法。
  二、规划、执行法律扶助工作。
  三、法律扶助经费之募集、管理及运用。
  四、推广法律扶助教育。
  五、受理政府机关或其他团体委托执行法律扶助工作。
  六、掌理不服分会审查委员会决定之覆议案件。
  七、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第十一条 (分会之业务内容)

  分会办理事项如下:
  一、法律扶助申请事件准驳、撤销及终止之审议与执行。
  二、律师酬金及其他费用之预支、给付、酌减、取消、返还、分担或负担之审议与执行。
  三、受扶助人与担任法律扶助者间争议之调解。
  四、协助法律扶助经费之募集。
  五、执行董事会交办事项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项。

第十二条 (办法之核定)

  依本法授权订定之办法,其订定、修正及废止,应经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章 法律扶助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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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法律扶助之对象)

  无资力者,得申请法律扶助。

第十四条 (得申请法律扶助无须审查其资力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法律扶助,无须审查其资力:
  一、涉犯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
  二、因智能障碍致未能为完全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审判长认有选任辩护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会救助法所规定之低收入户者。

第十五条 (适用对象)

  前二条之规定,于合法居住台湾地区之人民均适用之。

第十六条 (不应准许申请法律扶助之情形)

  法律扶助之申请,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应准许:
  一、依申请人之陈述及所提资料,显无理由者。
  二、申请人胜诉所可能获得之利益,小于诉讼费用及律师报酬者。但所涉及之纷争具有法律上或社会上之重大意义者,不在此限。
  三、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无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四、对于基金会之诉讼。
  五、于台湾地区外所进行之诉讼。
  六、申请之事项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于法律谘询不适用之。

第十七条 (法律扶助种类及其诉讼代理或辩护施行范围之决定)

  基金会得按经费状况,依案件类型,决定法律扶助种类及其诉讼代理或辩护之施行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扶助应表明事项)

  申请法律扶助,应以言词或书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分会为之:
  一、申请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请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与申请人之关系。
  二、法律事件之陈述及相关证据。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之经济状况及相关释明文件。
  四、法律扶助之种类。
  以言词为申请者,分会应做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朗读或使阅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申请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项所定程式者,分会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并载明覆议之期间。

第十九条 (准许扶助决定及载明事项)

  符合法律扶助申请之要件及程式者,分会应为准许扶助之决定。
  前项决定应以书面为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给予法律扶助之种类。
  二、给予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给予部分扶助时,受扶助人应分担之酬金及其他费用之数额及缴纳期限。
  四、担任法律扶助者。

第二十条 (扩张或变更法律扶助之申请)

  法律扶助之申请经准许后,受扶助人因情事变迁而认有扩张或变更原申请法律扶助种类或范围之必要时,得向原决定分会提出扩张或变更法律扶助之申请。
  前项申请之要件、程式及准驳之决定,准用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撤销决定)

  申请事件急迫者,纵申请人未尽释明请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会亦得依申请为暂时扶助之决定。
  为暂时扶助之决定后,分会认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时,应撤销其决定。
  依前项规定撤销时,分会得以书面通知受扶助人将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费用返还之。

第二十二条 (撤销准许)

  法律扶助之申请经准许后,受扶助人所提供释明无资力之资料或陈述有伪造、变造或虚伪不实之情事者,分会应撤销其准许。
  依前项规定撤销时,分会应以书面通知受扶助人将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费用返还之。

第二十三条 (终止法律扶助之情形)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金会或分会得终止其法律扶助:
  一、因继承、赠与或其他原因,已不符无资力之要件者。
  二、于准许扶助后死亡者。
  三、因法令变更、情事变迁或请求之标的毁损、灭失致无继续扶助之必要者。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执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缴纳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致该扶助事件无法进行,或对担任扶助者为重大侮辱行为者。
  五、其他原因致无继续扶助之必要者。

第三章 担任法律扶助者及其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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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约聘或指定律师担任法律扶助工作)

  基金会得约聘或指定律师担任法律扶助工作。
  基金会得委托适当之专业人士或机构,担任谘询工作。
  基金会因特殊情形自行约聘专职律师时,其约聘标准及薪资由基金会定之。

第二十五条 (免除担任法律扶助工作)

  律师应在其所加入之律师公会担任本法所规定之法律扶助工作。但有免除担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项免除担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由基金会会同全国性律师公会及各地区律师公会共同定之。
  各地区律师公会应就担任法律扶助之律师制作名册并编订轮值表,函送基金会及相关分会,其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法律扶助律师名册之提供)

  分会应提供担任法律扶助之律师名册,协助受扶助人选择适当之律师。
  受扶助人未能自行选择律师或选择不当时,由分会指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律师担任之。

第二十七条 (律师善尽职责义务)

  担任法律扶助之律师,应忠实执行工作,善尽律师职责。
  律师经选定或指定担任法律扶助时,非有正当事由,不得拒绝。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视同违背律师伦理规范,如情节重大,应付惩戒,由基金会移请律师惩戒委员会依律师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酬金给付标准)

  担任法律扶助者,由分会给付酬金,并以下列标准计算之:
  一、提供法律谘询或其他法律事务上必要之服务,酬金为一至五个基数。
  二、调解、和解或法律文件撰拟,而不涉及诉讼或仲裁之代理或辩护者,酬金为二至十个基数。
  三、每一审级诉讼或仲裁之代理或辩护,酬金为十五至五十个基数。
  如因担任法律扶助者之协助,而达成和解者,得增加给付酬金一至十个基数。

第二十九条 (酬金及必要费用之申请)

  担任法律扶助者得于提供扶助前,向分会申请酬金及必要费用之预支,或于法律扶助事件终结,或每一审级裁判后一个月内,向分会申请酬金及必要费用之给付。

第三十条 (酌减或取消酬金之情形)

  因可归责于担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适当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会得视其情节酌减、取消其酬金,或变更担任法律扶助者。

第三十一条 (酬金及必要费用之计算)

  酬金及必要费用之给付按每一审级或每一法律扶助事件计算。
  酬金基数之折算数额、酬金及必要费用之预支、给付与酌减或取消办法,由基金会订定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之资力状况)

  分会决定给予申请人法律扶助时,应视申请人之资力,决定为全部或部分扶助。
  为部分扶助时,申请人就其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未能及时给付者,得由分会先行垫付。
  申请人之资力状况、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之审查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三十三条 (回馈金)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标的具财产价值,且其财产价值超过基金会所订标准者,分会得请求受扶助人负担酬金及其他费用之全部或一部为回馈金。

第三十四条 (受扶助人应分担酬金及必要费用或回馈金)

  受扶助人应依分会书面通知之期限及额度缴纳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或回馈金。
  受扶助人不依前项通知,限期缴纳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或回馈金,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经基金会或分会驳回时,分会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免征执行费。
  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或回馈金之缴纳,有影响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生计之虞者,得减免之。

第三十五条 (诉讼费用)

  分会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费用,视为诉讼费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费用,得向负担诉讼费用之他造请求。
  分会得对于负担诉讼费用之他造,请求归还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费用。
  分会得据受扶助人有执行力之执行名义,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及强制执行。
  分会依第三项规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费用,抵充受扶助人应分担、负担或返还之酬金及必要费用。

第四章 救济及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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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覆议申请程式)

  不服分会审查委员会之决定者,得于收受决定书后三十日内,附具理由向基金会覆议委员会申请覆议。
  前项之申请程式,准用第十八条之规定。
  对于覆议之决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三十七条 (调解)

  受扶助人与担任法律扶助者间,因执行扶助事件发生之争议,未能达成协议者,应由分会调解,并得由分会酌定调解条款。
  分会办理前项调解之程序及其效力,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及酌定调解条款之规定。

第五章 基金会之组织及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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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之设置及董事任期)

  基金会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为无给职。
  董事由司法院院长自下列人员聘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务部、国防部及内政部代表各一人,随职位进退。
  二、由全国性及地区性律师公会推荐热心参与法律扶助工作之律师四人。
  三、具有法学或其他专门学识之学者、专家二人。
  四、弱势团体代表一人。
  五、原住民代表一人。
  前项第一款之董事,期满后得续聘,无次数之限制,惟于任期中,因离去原职位而丧失董事身分者,应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予以解聘,并重新聘任董事,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前任董事所馀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董事,期满后得续任一次,但续任人数不得超过该四款所定总人数三分之二。
  自第二届起每届董事会应于任期届满前一个月,依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加倍推举次届董事人选,并同依第二项第一款产生之董事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遴聘。
  董事于任期中,自行辞职或有不适任情形,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掌理事项)

  董事会为基金会最高决策机构,掌理下列事项:
  一、秘书长、分会会长、分会执行秘书、审查委员会委员、覆议委员会委员、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及其他重要职位之聘任及解聘。
  二、会务方针及计画之订定。
  三、预算之编列。
  四、基金之保管运用。
  五、经费之筹措。
  六、依本法授权基金会订定之办法,其订定、修正及废止。
  七、章程之变更。
  八、财产之处分。
  九、其他重大事项之决定。

第四十条 (会议召集)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会议时,由董事长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长未指定代理人时,或不为召集时,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会议。
  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董事会为章程之变更或重大财产之处分等决议,应有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请司法院核定。

第四十一条 (董事长之设置及职权)

  基金会置董事长一人,综理会务,对外代表基金会。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互选,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聘任,任期三年。
  董事长于任期中,自行辞职,或因丧失董事身分及其他不适任情形应予解聘时,应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予以解任。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应限期命董事会改选董事长,任期至前任董事长所馀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之设置及职权)

  基金会置秘书长一人,专任,应具有法学专门学识,承董事长之命处理会务。
  秘书长之聘任及解聘,由董事长报请董事会为之。

第四十三条 (各种专门委员会之设置)

  基金会依业务需要,得于董事会下设各种专门委员会,分别办理法律扶助相关事宜。
  各专门委员会,置委员若干人,并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综理该委员会事务,均为无给职。
  各专门委员会之委员,由基金会聘任具有法学或其他专门学识之人士组成;其有自行辞职或不适任情形应予解聘时,应经董事会决议。

第四十四条 (分会会长之设置及任期)

  分会置会长一人,为无给职,由基金会推举具有法学或相关专门学识之人士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聘任,综理分会会务,任期三年。
  分会会长有自行辞职或不适任情形应予解聘时,应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予以解任。

第四十五条 (分会执行秘书之设置及职权)

  分会置执行秘书一人,专任,应具有法学或相关专门学识,承分会会长之命处理会务。
  执行秘书之聘任及解聘,由分会会长报请基金会为之。

第四十六条 (审查委员会之设置)

  分会设审查委员会,置委员若干人,任期三年,均为无给职。
  审查委员会之委员,由分会会长推举法官、检察官、军法官、律师或其他具有法学专门学识之学者、专家,报请基金会聘任,其有自行辞职或不适任情形应解聘时,由分会会长报请基金会为之。

第四十七条 (审查委员会掌理审议事项)

  审查委员会掌理下列事项之审议: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驳、撤销及终止。
  二、律师酬金及必要费用之预支、给付、酌减或取消。
  三、申请人应分担或负担之酬金及其他费用。
  四、受扶助人与担任法律扶助者间争议之调解及酌定调解条款。
  五、其他事项。
  前项审议之决定应附理由,并以书面为之。

第四十八条 (审查委员会之审议决定)

  审查委员会之审议决定,由三人合议行之。
  审查委员会就前条所定事项之审议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四十九条 (覆议委员会之设置)

  基金会设覆议委员会,置委员若干人,任期三年,均为无给职。
  覆议委员会掌理不服分会审查委员会决定之覆议案件。
  审查委员会之委员不得兼任覆议委员会之委员。
  覆议委员会之委员,由分会会长推举资深法官、检察官、军法官、律师或其他具有法学专门学识之学者、专家,报请基金会聘任,其有自行辞职或不适任情形应予解聘时,由分会会长报请基金会为之。

第五十条 (覆议委员会之审议决定)

  覆议委员会之审议决定,由三人合议行之。
  覆议委员会就覆议案件之审议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五十一条 (监事之聘任及任期)

  基金会置监事五人,任期三年,均为无给职。
  第一届监事,由司法院院长自下列人员聘任: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由全国性及地区性律师公会推荐律师一人。
  四、具有会计学或其他相关专门学识之人士一人。
  五、社会公正人士一人。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监事,期满后得续聘,无次数之限制,惟于任期中,因离去原职位而丧失监事身分者,应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予以解聘,并重新聘任监事,新聘监事其任期至前任监事所馀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监事,期满后得续任一次,但续任人数不得超过该三款所定总人数三分之二。
  自第二届起每届监事会应于任期届满前一个月,依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加倍推举次届监事人选,并同官方代表之监事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聘任。
  监事于任期中,自行辞职或有不适任情形,应予解聘时,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予以解聘。

第五十二条 (监事掌理事项)

  监事独立行使职权,掌理下列事项:
  一、基金会业务推展及执行业务人员之监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财产之稽核。
  三、财务状况之检查。
  四、决算之审议。
  监事得出席董事会陈述意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主席之设置及任期)

  基金会置监事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互选之,并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准,任期三年。
  监事独立行使职权致生意见不一致之情形时,由监事主席召集监事会议决之。
  前项会议之决议,应有全体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监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监事主席于任期中,自行辞职,或因丧失监事身分及其他不适任情形应予解聘时,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予以解任。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基金会改选监事主席,任期至前任监事主席所馀任期届满为止。

第五十四条 (担任董事监事之限制)

  曾犯刑法上不名誉之罪、受禁治产或破产宣告、公立医院证明身心障碍不能执行职务者,或曾参与组织犯罪,并经判刑确定者,不得担任基金会之董事或监事。

第五十五条 (年度工作计画及经费预算之拟定)

  基金会应依设立目的,拟定年度工作计画及经费预算,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前六个月陈报主管机关。
  基金会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决算及财产清册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六条 (报告提出)

  主管机关为监督基金会业务之正常运作,得命基金会就其业务、会计及财产相关事项提出报告,并得派员检查其业务、帐册及其他文件。

第五十七条 (会计制度)

  基金会应订定会计制度,并应妥适保存相关会计簿籍及凭证,以备监事及主管机关查核。

第五十八条 (纠正或解聘之处分)

  董事不依本法行使职权,或依本法应提出之报告有虚伪不实,或不依前条规定接受查核者,主管机关得视其违反情节之轻重,为纠正或解聘之必要处分。

第五十九条 (监督管理办法之订定)

  为监督并确保基金会之正常运作及健全发展,主管机关应订定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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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交通费)

  本法所定无给职人员,均得依规定支给交通费。

第六十一条 (资金运用方法之订定)

  基金会与分会之资金关系及其运用方法,由基金会另订办法。

第六十二条 (诉讼救助之声请)

  经分会准予法律扶助之无资力者,其于诉讼程序中,向法院声请诉讼救助时,应准予诉讼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实之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条 (保密义务)

  曾依本法从事法律扶助相关业务者,因职务知悉申请人之秘密或隐私,负有保密之责,非经当事人同意或有正当理由,不得泄漏或公开。

第六十四条 (依法申请法律扶助)

  司法人员、军法人员或律师处理法律事务,发现符合本法所定申请法律扶助之要件时,应告知当事人得依本法申请法律扶助。
  提供法律扶助之律师应于每一审级终结后,告知受扶助人声请再议及上诉期间之规定。

第六十五条 (分会出具保证书)

  分会认为法律扶助事件显有胜诉之望,并有声请实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应向法院缴纳之假扣押、假处分担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会出具之保证书代之。

第六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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