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防制法 (民国98年)
← | 洗钱防制法 (民国97年) | 洗钱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98年5月1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5月19日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6月10日 公布于民国98年6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81号令 |
洗钱防制法 (民国105年3月立法4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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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防制洗钱,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洗钱之定义)
- 本法所称洗钱,指下列行为:
- 一、掩饰或隐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
- 二、掩饰、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
第三条 (重大犯罪)
- 本法所称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 一、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之一之罪。
-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条第一项之罪。
- 五、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罪。
- 六、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 七、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罪。
- 八、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违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八款之罪。
- 九、银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二第四项适用同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三第一项之罪。
- 十、破产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罪。
- 十一、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第四条、第六条之罪。
- 十二、农业金融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之罪。
-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一第一项之罪。
- 十四、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第一项之罪。
-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之罪。
- 十六、信托业法第四十八条之一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二第一项之罪。
-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之三第一项之罪。
- 十八、本法第十一条之罪。
-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者,亦属重大犯罪:
-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四条之罪。
- 二、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至第六项、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第三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第三项之罪。
第四条 (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
- 本法所称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
- 二、因犯罪取得之报酬。
-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变得之物或财产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金融机构)
-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下列机构:
- 一、银行。
- 二、信托投资公司。
- 三、信用合作社。
- 四、农会信用部。
- 五、渔会信用部。
- 六、全国农业金库。
- 七、办理储金汇兑之邮政机构。
- 八、票券金融公司。
- 九、信用卡公司。
- 十、保险公司。
- 十一、证券商。
- 十二、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 十三、证券金融事业。
- 十四、证券投资顾问事业。
- 十五、证券集中保管事业。
- 十六、期货商。
- 十七、信托业。
- 十八、其他经金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 下列机构适用本法有关金融机构之规定:
- 一、银楼业。
- 二、其他有被利用进行洗钱之虞之机构,经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者。
- 前二项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有疑义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 第一项、第二项机构所从事之交易,必要时,得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其使用现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六条 (订定防制洗钱注意事项)
- 金融机构应订定防制洗钱注意事项,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 一、防制洗钱之作业及内部管制程序。
- 二、定期举办或参加防制洗钱之在职训练。
- 三、指派专责人员负责协调监督本注意事项之执行。
- 四、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 前条第二项机构之防制洗钱注意事项,得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七条 (通货交易)
- 金融机构对于达一定金额以上之通货交易,应确认客户身分及留存交易纪录凭证,并应向法务部调查局申报。
- 前项所称一定金额、通货交易之范围、确认客户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纪录凭证之方式与期限、受理申报之范围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法务部、中央银行定之。
-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条 (金融机构之申报义务)
- 金融机构对疑似犯第十一条之罪之交易,应确认客户身分及留存交易纪录凭证,并应向法务部调查局申报;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 依前项规定为申报者,免除其业务上应保守秘密之义务。
- 第一项受理申报之范围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内政部、法务部、中央银行定之。
-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但该金融机构如能证明其所属从业人员无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第九条 (禁止处分)
- 检察官于侦查中,有事实足认被告利用帐户、汇款、通货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条之罪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指定六个月以内之期间,对该笔交易之财产为禁止提款、转帐、付款、交付、转让或其他必要处分之命令。其情况急迫,有相当理由足认非立即为上开命令,不能保全得没收之财产或证据者,检察官得迳命执行之。但应于执行后三日内,声请法院补发命令。法院如不于三日内补发或检察官未于执行后三日内声请法院补发命令者,应即停止执行。
- 前项禁止提款、转帐、付款、交付、转让或其他必要处分之命令,法官于审判中得依职权为之。
- 前二项命令,应以书面为之,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 第一项之指定期间如有继续延长之必要者,检察官应检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之前五日声请该管法院裁定。但延长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并以延长一次为限。
- 对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依第十六条所签订之条约或协定或基于互惠原则请求我国协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为符合第三条所列之罪,虽非在我国侦查或审判中者,亦得准用第一项、前项规定。
- 对第一项、第二项之命令、前项之裁定不服者,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抗告之规定。
第十条 (一定金额外币及有价证券之申报)
- 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出入国境携带下列之物,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受理申报后,应向法务部调查局通报:
- 一、总值达一定金额以上外币现钞。
- 二、总面额达一定金额以上之有价证券。
- 前项之一定金额、有价证券、受理申报与通报之范围、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商法务部、中央银行、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 外币未依第一项之规定申报者,所携带之外币,没入之;外币申报不实者,其超过申报部分之外币没入之;有价证券未依第一项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者,科以相当于未申报或申报不实之有价证券价额之罚锾。
第十一条 (罚则)
- 有第二条第一款之洗钱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有第二条第二款之洗钱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收集、提供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实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吓公众或胁迫政府、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六条准用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九十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一之罪。
- 二、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之罪。
-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条之罪。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三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各该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监督或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 犯前四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第十二条 (犯罪得减轻其刑)
- 对于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有第二条第二款之洗钱行为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三条 (泄漏或交付罪责)
- 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申报疑似犯第十一条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条之罪嫌疑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金融机构不具公务员身分之从业人员泄漏或交付关于申报疑似犯第十一条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条之罪嫌疑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四条 (酌量扣押财产)
- 犯第十一条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 为保全前项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
- 对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依第十六条所签订之条约或协定或基于互惠原则,请求我国协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为符第三条所列之罪,虽非我国侦查或审判中者,亦得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十五条 (没收财产)
- 依前条第一项没收之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为现金或有价证券以外之财物者,得由法务部拨交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协助查缉洗钱犯罪之机关作公务上使用。
- 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依第十六条所签订之条约或协定或基于互惠原则协助我国执行没收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法务部得将该没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拨交该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
- 前二项没收财产之管理、拨交及使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条 (国际合作条约或协定之签订)
- 为防制国际洗钱活动,政府依互惠原则,得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签订防制洗钱之合作条约或其他国际书面协定。
- 对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请求我国协助之案件,除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外,得基于互惠原则,提供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受理申报或通报之资料及其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