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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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知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
(2011)浙知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巨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红。
委托代理人郭耀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金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烨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宝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
上诉人王巨贤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巨贤的委托代理人陈一红、郭耀胜,被上诉人绍兴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何烨磊,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巨贤系中国画家协会理事、浙江美术家协会会员、原《绍兴日报》主任编辑暨美术主编。2005年5月,王巨贤将其创作的《康乾驻跸图》等十一幅绘画作品交付浙江东方现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参与绍兴市龙横江整治鹿湖园雕塑工程竞标。中标后经王巨贤授权,东方公司组织钱士元等人根据王巨贤绘制的十一幅画稿创作完成《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该十一幅雕塑作品现安置于绍兴市龙横江鹿湖园景区内。
2008年6月10日,王巨贤以东方公司侵犯其署名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作出(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巨贤系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作者,鉴于王巨贤在该案中放弃对《秦皇巡越》等八幅挂壁木雕署名的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应对《句践围鹿》、《越人驯鹿》雕塑作品署名绘画为王巨贤,将《康乾驻跸碑》雕塑第二段说明文字改为“碑由东方公司设计制作,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2009年6月30日,原审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该生效判决,在相关雕塑作品上署名绘画为王巨贤。
2009年1月,绍兴市水利局委托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即学林出版社)出版《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旅游图册,学林出版社遂委托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印刷、新华书店上海发行所发行涉案旅游图册,发行定价为每册128元,印数为2000册。该旅游图册中使用了《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摄影图片。王巨贤于2010年5月14日以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未就涉案雕塑作品为王巨贤署名为由,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绍兴市水利局、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1.收回侵犯王巨贤署名权并已出版发行的涉案旅游图册,并予没收;2.重印涉案旅游图册2000册,并在图册中载明《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巨贤;3.在《中国旅游报》、《绍兴晚报》、《浙江日报》、《美术报》上登报声明涉案旅游图册中《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巨贤,并向王巨贤赔礼道歉;4.承担王巨贤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调查费67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5.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设置在绍兴龙横江鹿湖园公园内,而绍兴龙横江鹿湖园公园是对外开放供人们游玩休息的地方,属于室外公共场所。《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已融入周围环境之中,成为公园景观的一部分,可以供游人随意观赏,拍照留影,其艺术作品本身就具有长期的公益性质。
我国《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为平衡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列举了十二项情形,其中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在室外公共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从该司法解释制定本意来分析,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又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只要是不影响原作品使用,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都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
本案中,绍兴市水利局对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之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景区内的十一幅雕塑作品进行拍摄,系合理使用行为,其将摄影图片汇编成册并发行,属于对其成果即摄影作品的再行使用行为,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中使用了由王巨贤美术作品演绎而来的雕塑作品,然雕塑作品系他人创作,故应标明权利人身份(署名)亦并非王巨贤本人。况且绍兴市水利局的使用行为既不影响王巨贤对其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挤占王巨贤作品的商业价值或存在价值损害王巨贤合法权益。故这种使用作品的方式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不构成侵权。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受绍兴市水利局委托印刷涉案旅游图册,由于绍兴市水利局未侵犯王巨贤的著作权,显然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亦未侵犯王巨贤的合法权利。据此,王巨贤诉称绍兴市水利局、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之行为侵犯其署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巨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巨贤负担。
宣判后,王巨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雕塑物是依据绘画作品按比例放大制成,系从平面形态到立体形态的复制品,其本身不具有独创性;涉案摄影图片仅系对原作品的翻拍,亦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摄影作品。原判将雕塑物认定为雕塑作品,将拍摄照片认定为摄影作品,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使涉案雕塑物构成雕塑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合理使用情形下亦应指明作者姓名,而原判却认定在合理使用情形下可以不指明作者身份,属法律适用错误。三、(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王巨贤依约享有涉案雕塑作品上的署名权,而原判却认定王巨贤并非涉案雕塑作品的作者,显与(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内容相悖。综上,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巨贤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绍兴市水利局、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绍兴市水利局答辩称,涉案摄影作品和雕塑作品均为演绎作品,对其合理使用不需署原作者的姓名;原判与(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并无矛盾;绍兴市水利局并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巨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故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巨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根据王巨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绍兴市水利局、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绍兴市水利局是否应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2.王巨贤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绍兴市水利局是否应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
首先,王巨贤受东方公司委托而创作《康熙驻跸图》等十一幅绘画作品,并明确约定王巨贤享有作品的署名权;后东方公司以上述绘画作品为基础画稿组织制作了涉案雕塑作品,原审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亦判令《康熙驻跸碑》碑记文字改为“碑由浙江东方现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据此,应认定涉案雕塑作品系通过改变原绘画作品表现形式而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王巨贤作为原绘画作品的作者,其署名权亦应延及演绎作品。
其次,绍兴市水利局将其拍摄涉案雕塑作品所得图片汇编于涉案旅游图册中,属于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摄影成果的再行使用行为。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为对著作权的限制,合理使用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合理使用所得成果的再行使用行为需被限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故再行使用行为原则上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作者姓名难以查明或限于作品的使用方式特征无法指明等情形除外。本案中,《康熙驻跸碑》碑记于2007年10月即已改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王巨贤系《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据此,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出版之前应已知晓王巨贤系《康熙驻跸碑》等雕塑作品的绘画者。同时,在雕塑、绘画作品的汇编图册中指明作者姓名应系编纂惯例,符合该类作品的使用方式特征,涉案旅游图册亦在多处指明了相关作品的作者姓名。综上,在绍兴市水利局已知晓王巨贤系涉案雕塑作品绘画者的前提下,其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
二、关于王巨贤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理使用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与其使用行为特征及影响后果相适应。因绍兴市水利局未指明王巨贤作者身份的行为给王巨贤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其应采取适当方式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以消除影响;与涉案旅游图册的发行范围与影响后果相适应,绍兴市水利局应在《中国旅游报》、《绍兴晚报》上刊登涉案旅游图册中《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巨贤的声明。但同时,因绍兴市水利局的涉案行为只是未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给王巨贤名誉所造成的影响较为有限,采取登报声明王巨贤作者身份的方式即足以消除不利影响,故对王巨贤要求收回并没收已发行的涉案旅游图册、重印涉案旅游图册和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者,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接受出版社委托印制涉案旅游图册,只需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对所涉作品的署名问题并无审查义务,故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绍兴市水利局应支付王巨贤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6670元。
综上,本院认为,王巨贤系《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绍兴市水利局应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巨贤的作者身份,王巨贤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绍兴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旅游报》、《绍兴晚报》上刊登《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旅游图册中《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巨贤的声明。如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上述两份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绍兴市水利局承担;
三、绍兴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巨贤6670元;
四、驳回王巨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巨贤各负担25元,绍兴市水利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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