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获条例 (民国21年)
海上捕获条例 立法于民国21年11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32年11月25日 1932年1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21年12月15日 |
海上捕获条例 (民国4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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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军舰在与敌国开战期内,对于船舶,依本条例之规定,得为临检、搜索、拿捕。
第二条
- 临检、搜索、拿捕于中立国领海及条约规定中立之区域,不得为之。
第三条
- 本条例称敌国者,兼指敌国占领地而言。
第四条
- 称敌船者,谓左列各船:
- 一、悬有敌国国旗之船。
- 二、依法悬有中立国国旗,而船舶所有人全部或一部有住所于敌国者。
- 三、供敌国使用之船。
- 四、开战前,预期开战或战争中,移转于有住所于中华民国或中立国人之敌船,未经完全移转,并无善意之证明者。
第五条
- 称敌货者,谓左列各货物:
- 一、货物所有人之住所在敌国者。
- 二、开战前,预期开战或战争中,有住所于中华民国,或中立国人对于敌国或敌人所寄送之货物。
- 三、开战前,预期开战或战争中,移转于有住所于中华民国或中立国人之敌货,未经完全移转,并无善意之证明者。
第六条
- 称住所者,谓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而言。
- 法人以主事务所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 称船舶文书者,谓左列各文书:
- 一、船舶国籍证书。
- 二、船舶护照。
- 三、造船合同。
- 四、租船合同。
- 五、卖船证书。
- 六、船员名册。
- 七、通行证书。
- 八、航海记事簿。
- 九、船内日记。
- 十、出港证书。
- 十一、雇用船员合同。
- 十二、健康证书。
- 十三、载货证券。
- 十四、运货收证。
- 十五、载货表册。
- 前项文书、应具备之种类,依其国法令之所定。
第八条
- 称战时禁制品者,依战时禁制品条例之规定。
- 战时禁制品条例另定之。
第九条
- 称战时禁制人者,谓敌国现役之军人。
第十条
- 称封锁者,谓以舰队实力禁止敌港交通之行为。
- 称破坏封锁者,谓业经通告封锁,而希图通过封锁线之行为。
第十一条
- 称捕获品者,谓经捕获法院判决没收之物件。
第二章 临检
编辑第十二条
- 临检对于左列各船舶行之。
- 一、悬有中华民国或中立国国旗,而有为敌船之嫌疑者。
- 二、未得政府特许,有与敌人通商航行嫌疑之中国船。
- 三、有载运战时禁制品、战时禁制人嫌疑之中国船或中立国船。
- 四、有破坏封锁嫌疑之中国船或中立国船。
- 五、有助敌行为嫌疑之中国船或中立国船。
第十三条
- 海军舰长对于前条所列嫌疑之船舶,得令其停船听候临检。
- 通告停船,日间以信号旗及汽笛为之,夜间以白灯代信号旗,天候不良,或虽悬旗灯、鸣笛而该船不遵令停船时,得放空炮二次,不停止时,得以实弹炮击其樯桅,仍不停止,得击其船体。
第十四条
- 船舶遵令停船后,舰长应派海军军官一员,随带水兵二名,乘坐舢舨,前往该船临检。
第十五条
- 临检军官登船后,应以礼貌请求检阅船舶文书,但船长拒绝时,得强迫行之。
第十六条
- 临检军官检阅船舶文书,认为并无第十二条所称嫌疑情形时,应即承舰长之命放行之。
第十七条
- 临检军官离船时,应于该船之航海记事簿内,注明临检日时、地点、本舰舰名、船长及临检军官之姓名。
第十八条
- 中立国军舰护送之中立国船舶,其护送舰舰长预将该船之船货性质及到达地点,作成报告书,并证明其无第十二条所称嫌疑情事者,得免除临检。
第十九条
- 临检应于受临检之船舶原航路为之。
第二十条
- 临检军官检阅船舶文书后,认为尚有嫌疑时,得行搜索。
第二十一条
- 搜索应会同受搜索船之船长或其代理人为之。
- 关于封锁之地方或器具,应令该船船长或其代理人开启之,但拒绝开启时,得为适当之处分。
第二十二条
- 搜索中或搜索后,临检军官认为不应拿捕时,应即承舰长之命放行之。
第二十三条
- 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于搜索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
- 临检军官搜索后,认为应拿捕时,应报告舰长,依第四章规定拿捕之。
第三章 搜索
编辑第二十五条
- 对于左列船舶,应行拿捕。
- 一、敌船,但左列各船不参与军事时,不在此限。
- 甲、沿岸渔船及短路航船,并其船中之器具、货物。
- 乙、从事宗教、学术、慈善事业之船。
- 丙、西历一九○七年海牙推行日来弗条约原则于海战条约所称之病院船。
- 丁、俘虏交换船。
- 二、未得中国政府特许,与敌人通商航行之中国船。
- 三、左列中国船舶或中立国船舶。
- 甲、载运战时禁制品或战时禁制人之船。
- 乙、破坏封锁之船。
- 丙、为敌人侦报军情,及其他有参战助敌行为之船。
- 丁、受敌国军舰护送之船。
- 戊、抗拒临检或搜索之船。
- 己、船舶文书不依法完备,或有隐匿、毁弃、伪造、涂改情形之船。
第二十六条
- 舰长决定拿捕后,应将拿捕理由,通告船长,并派海军军官一员、水兵若干人,占有该船。
第二十七条
- 船舶占有后,舰长应即执行左列各事项。
- 一、押收船舶文书。
- 二、点明船舶所载货物,及其他贵重品,造具清册。
- 三、封闭船舱。
第二十八条
- 除显有参战行为之船员外,对船上人员之待遇,依左列之规定。
- 一、属于敌国国籍之船长、船员、水手人等,作为俘虏,但以书面声明于战争期内不执行与战争有直接或间接之职务者,得释放之。
- 二、属于中立国国籍之船长、船员,如以书面声明于战争期内不为敌国船舶执行职务者,不得作为俘虏。
第二十九条
- 除应为俘虏者及必要之证人外,对于船中乘客,应于最近之口岸,许其登陆。
第三十条
- 被拿捕船舶中之邮件,除自封锁区域发递或寄达于封锁区域者外,应设法寄达。
第三十一条
- 舰长应将拿捕船舶各情形,作成详细报告书,从速报告于海军部部长。
第三十二条
- 舰长于船舶拿捕后,发见不应拿捕情形时,应即释放之。
第三十三条
- 舰长应命占有该船之海军军官,将拿捕之船舶,致送于中国地方捕获法院所在口岸,并将一切船舶文书证据呈送,听候审检。
第三十四条
- 舰长认有易于腐败之货物不能致送时,应令海军军官一人,会同该船长,作成报告书。
- 前项货物,舰长得于最近之中国口岸或经中立国许可之最近中国口岸公卖之,但应将公卖之货品价格,注明于航海记事簿,并作成供述书,送交地方捕获法院。
第三十五条
- 舰长遇有左列情形必不得已时,将被拿捕船舶毁损之,但毁损前,应将船中人员货物及一切船舶文书,妥为保全。
- 一、被拿捕船舶破坏不堪航行时。
- 二、于军事上行动、有重要之妨碍时。
第三十六条
- 遇有前条情形,应由舰长作成供述书,详细载明不得已之理由,送致地方捕获法院,并完全负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 被敌国拿捕之中国船或中立国船舰长,为再拿捕之行为时,如该船未经敌国使用或未引送于敌国口岸者,得释放之。
第五章 制裁
编辑第三十八条
- 拿捕之船货,非经捕获法院判决,不得没收。
第三十九条
- 敌船没收之。
- 敌船中之敌货没收之。
第四十条
- 中立国船中之敌货,除本法别有规定外,不得没收。
第四十一条
- 未得中国政府特许,与敌人通商航行之中国船舶没收之。
- 前项船舶所载之货物,除敌货及属于船舶所有人之货物外,不得没收。
第四十二条
- 战时禁制品没收之。
- 属于战时禁制品所有人之货物没收之。
第四十三条
- 载运战时禁制品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时,没收之。
- 一、船舶所有人与战时禁制品所有人同为一人时。
- 二、战时禁制品之价格、重量、容积或运费,为船中全货物二分之一以上时。
- 三、以虚伪方法载运战时禁制品时。
- 有前项第三款情形时,船舶所有人之货物,一并没收之。
第四十四条
- 战时禁制人作为俘虏。
- 载运战时禁制人之船舶,及船舶所有人之敌货,没收之。但船长证明不知事实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 破坏封锁之船舶及其货物没收之,但货物所有人证明不知有破坏意思时,得放还其货物。
第四十六条
- 为敌人侦报军情及其他显有参战助敌行为之船船,及船舶所有人之货物没收之。
第四十七条
- 受敌国军舰护送之船舶,及其货物没收之。
第四十八条
- 抵抗临检或搜索之船舶没收之。
- 前项船舶中之敌货,船长及船舶所有人之货物没收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九条
- 本条例未规定事宜,依法令、条约、国际惯例行之。
第五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