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获条例 (民国44年)

海上捕获条例 (民国21年) 海上捕获条例
立法于民国44年5月20日(现行条文)
1955年5月20日
1955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44年6月3日

中华民国 21 年 11 月 25 日 制定50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全文 50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44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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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中华民国军舰在本国与敌国开战期内,关于海上捕获事项,依本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适用之例外)

  对于船舶之临检、搜索、拿捕,于中立国领海及合法设定之中立区域内,不得为之。

第三条 (敌国之意义)

  本条例称敌国者,指中华民国与之交战或对之宣战之国家及其所控制之地区。
  凡经中华民国所承认并与中华民国交战之交战团体,关于海上捕获事件,准用本条例交战国之规定。

第四条 (敌船之意义)

  本条例称敌船者,指左列船舶:
  一、悬有敌国国旗者。
  二、供敌国使用或受敌国控制者。
  三、依法悬有中立国或同盟国国旗,而船舶共有人全部或一部或其所有人为敌国人民或法人或有住所在敌国者。
  四、敌船在预期开战将届,为避免开战后将被拿捕,而改悬中立国或同盟国国旗或移转所有权者。
  五、敌船在开战后,改悬中立国或同盟国旗或移转所有权,而不能证明其动机不在避免拿捕者,或依所悬国旗国家之法律,因条件不具备尚无权悬挂该国国旗者。
  六、敌船在开战后,改悬中立国或同盟国国旗,或移转所有权于中立国或同盟国或中立国或同盟国人民或法人,而原主保留回复或买回权者。
  七、敌船于开战后,在航行或封锁港内,完成移转国籍或所有权手续者。

第五条 (敌货之意义)

  本条例称敌货者,指左列货物:
  一、货物共有人全部或一部或其所有人为敌国人民或法人或所有人住所在敌国者。
  二、预期开战将届或战争中,有住所在中华民国或中立国或同盟国之人,对于敌国人民或法人寄送之货物。
  三、预期开战将届或战争中,移转于有住所于中华民国或中立国或同盟国人之敌货,未经送达,并无善意之证明者。
  四、敌货在航运中或封锁港内,完成移转所有权手续者。

第六条 (住所之意义)

  本条例称住所者,依民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战争中不在住所居住者,其居所视为住所。

第七条 (船舶文书之意义)

  本条例称船舶文书者,指左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
  二、特殊货物护照。
  三、造船合同。
  四、租船合同。
  五、卖船证书。
  六、船员名册。
  七、通行证书。
  八、航海记事簿。
  九、船内日记。
  十、出港证书。
  十一、雇用船员合同。
  十二、健康证书。
  十三、载货证券。
  十四、运货收证。
  十五、载货表册。
  十六、乘客名册。
  前项文书应具备之种类,得依该船籍国家法令之规定。

第八条 (战时禁制品之意义)

  本条例称战时禁制品者,依战时禁制品条例之规定。
  战时禁制品条例另定之。

第九条 (战时禁制人之意义)

  本条例称战时禁制人者,指敌国之军人及谍报人员。

第十条 (封锁、破坏封锁之意义)

  本条例称封锁者,指经通告封锁并实际上以武力禁止与敌国及其军队所占领之港口、海岸交通之行为。
  称破坏封锁者,指通过或企图通过封锁线之行为。

第十一条 (捕获品之意义)

  本条例称捕获品者,指经海上捕获法庭判决没收之船舶及货物。

第二章 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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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临检之对象)

  临检对于左列各船舶行之:
  一、悬有中华民国或同盟国或中立国国旗而有为敌船嫌疑之船舶。
  二、有未得中华民国政府特许而与敌国通商航行嫌疑之本国船舶。
  三、有载运战时禁制品及禁制人嫌疑之中华民国或同盟国或中立国之船舶。
  四、有破坏封锁嫌疑之中华民国或同盟国或中立国之船舶。
  五、有助敌嫌疑之中华民国或同盟国或中立国之船舶。

第十三条 (通告停航受检及其强制)

  海军舰长对于前条所列之船舶,得令其停航受检。
  通告停航,在日间以国际通语之信号、旗号或汽笛为之;在夜间以灯号或汽笛为之;天候不良时并得放空炮两次为之;对于经通告停航而不遵者,得放空炮两次;仍不遵者,得以实弹炮击其樯桅;如再不停航,得击其船体。

第十四条 (登船临检)

  船舶遵令停航后,舰长应派军官随带士兵登船临检。

第十五条 (临检之态度)

  临检军官登船后,应以礼貌请求检阅船舶文书。但船长拒绝时,得强迫行之。

第十六条 (临检后之放行)

  临检军官检阅船舶文书,认为并无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嫌疑时,应即报准舰长后放行。

第十七条 (离船)

  临检军官离船时,应于该船之航海记事簿内,注明临检日、时、地点、本舰舰名、舰长及临检军官之姓名。

第十八条 (临检之免除)

  中立国军舰护送本国或其他中立国船舶,如其护送舰长,一经中华民国海军舰长之要求,应即将该船之船货性质,船员、乘客名册及到达地点,提出报告书,并能证明其无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嫌疑者,得免除临检。

第十九条 (临检之地点)

  临检应于受临检船舶之原航路为之。但因天候险恶,或为避免双方损失起见,得于指定地点为之。

第三章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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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搜索发动之要件)

  临检军官检阅船舶文书后,认为仍有嫌疑者,得行搜索。

第二十一条 (搜索之方法)

  搜索应会同受搜索船之船长或其代理人为之。
  对于受搜索船内锁闭之场所或器具、货物,应令该船船长或其代理人开启;如抗不遵行时,即认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戊目之情事,而依照该条规定办理之。

第二十二条 (搜索后之放行)

  临检军官经搜索后,认为不应拿捕时,应即报准舰长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 (搜索准用临检规定)

  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于搜索时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 (拿捕)

  临检军官经搜索后,认为须拿捕时,应报准舰长后,依本条例第四章规定拿捕之。

第四章 拿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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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应拿捕之船舶)

  对于左列船舶应行拿捕:
  一、敌船应迳行拿捕。但左列各船舶不参与军事行动时,不在此限:
   甲、专作沿岸捕鱼用之船舶,或从事当地贸易之小船及其船内器具、货物。
   乙、从事宗教、科学、慈善事业之船舶。
   丙、公历一九0七年海牙推行日内瓦条约原则于海战条约所称之病院船。
   丁、俘虏交换船。
  二、未得中华民国政府特许而与敌国通商航行之本国船舶。
  三、中华民国或同盟国或中立国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甲、载运战时禁制品前往敌国或其武装部队,或确悉其将经由中立国港口转运至敌国或其武装部队,或载运战时禁制人之船舶。
   乙、破坏封锁之船舶。
   丙、为敌国刺探军情或有参战、助敌行为之船舶。
   丁、受敌国军舰或飞机护送之船舶。
   戊、抗拒临检或搜索之船舶。
   己、船舶文书依法应具备而未完备,或有隐匿、毁弃、伪造、涂改情形之船舶。
   庚、受敌国政府租赁之船舶。

第二十六条 (拿捕之方法)

  拿捕前应将拿捕理由通告该船长,并派官兵驻船控制之。
  因天候险恶或其他事故不能派遣官兵驻船控制时,得命该船航行至指定地点处理之。

第二十七条 (拿捕后之执行事项)

  船舶经拿捕后,舰长应即执行左列各事项:
  一、监视该船船员不得使用无线电及其他通信器材。
  二、扣押船舶文书。
  三、会同该船船长或其代理人点明所载物及其他物品,并造具清册。
  四、封闭船舱。

第二十八条 (被拿捕船舶人员之处理)

  被拿捕船舶上之船长、船员、及乘客,除显有参战行为者应予俘虏外,其馀人员依左列规定分别处理之:
  一、船长、船员属于敌国国籍者应俘虏之。但以书面宣誓,于战争期内不执行与战争直接或间接有关之职务者,得释放之。
  二、船长、船员属于中立国或同盟国国籍者,如以书面宣誓,于战争期内不为敌国船舶执行职务者,不得俘虏之。
  三、其他乘客应释放之。

第二十九条 (应释放人员之登陆)

  除前条规定应俘虏者及必要之证人外,应许其在最近口岸登陆。

第三十条 (邮件之寄达)

  被拿捕船舶中之邮件,除自封锁区域发递或寄达于封锁区域及不利于中华民国或同盟国者外,应设法寄达。

第三十一条 (航海记事簿之记载)

  舰长应将临检、搜索及拿捕船舶各情形,记入本舰航海记事簿,并作成详细报告书,从速分别报告海军总司令及所隶舰队司令。

第三十二条 (疑义之核示及释放)

  舰长对于临检、搜索或拿捕有疑义时,应即电报海军总司令核示。舰长于船舶拿捕后,发现确有不应拿捕情形时,应即释放,并分别电报海军总司令部及所隶舰队司令。

第三十三条 (解送审理)

  舰长应将拿捕之船舶,依海上捕获法庭审判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解送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拍卖)

  拿捕之货物易于腐坏不能解送时,应由驻船之军官会同该船长作成报告书,呈准舰长后,于最近之中华民国口岸或经中立国许可之最近中立国口岸拍卖之。
  前项拍卖之经过情形及价格,应详细载明于航海记事簿,并作成记事录,送交初级海上捕获法庭。

第三十五条 (船舶之击毁)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时舰长得下令击毁被拿捕船舶。但应于事前将该船中人员、货物置于安全之处所,并将一切船舶文书妥为保全:
  一、被拿捕船舶破坏不堪航行时。
  二、于军事行动上有重大妨碍时。

第三十六条 (击毁理由之呈报)

  舰长应将前条击毁之理由,立即电报海军总司令及所隶舰队司令,并作成记事录,送交初级海上捕获法庭。

第三十七条 (被敌国拿捕船舶截回后之释放)

  被敌国拿捕中华民国或同盟国或中立国之船舶,在未经敌国使用或未引送于敌国口岸前,复经中华民国舰艇截回时,舰长得命令释放之。

第五章 被拿捕船舶或其货物应征用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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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被拿捕船舶之征用)

  被拿捕之船舶,在海上捕获法庭审判确定前,因军事上紧急需要,得征用之。但依法不得拿捕者,不在此限。
  征用被拿捕之船舶,除本条例有规定者外,适用军事征用法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征用被拿捕船舶之程序)

  海军舰队司令或分遣舰长,对于战机紧迫决定征用拿捕之船舶,应迅报海军总司令转呈最高军事机关补行核准,并依海上捕获法庭审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检同该船估价单及物品清单,一并送交初级海上捕获法庭,有征用权长官应发给估价单及物品清单副本暨征用证明书,送达于该船船长或其所有人。

第四十条 (征用被拿捕船舶货物程序之准用规定)

  征用被拿捕船内之货物,准用征用船舶程序之规定。

第六章 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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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没收之要件)

  被拿捕之船舶货物及其他一切物件,非经海上捕获法庭判决,不得没收。

第四十二条 (敌货之没收︵一︶)

  敌船,没收之;敌船内之敌货,没收之。

第四十三条 (敌货之没收︵二︶)

  中立国或同盟国船内之敌货,除本条例别有规定外,不得没收。

第四十四条 (罚则︵一︶)

  中华民国之船舶与敌国通商航行,未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者,没收之。
  前项船舶所载之货物,除敌货及属于船舶所有人之货物外,不得没收。

第四十五条 (罚则︵二︶)

  运往敌国或其武装部队之战时禁制品,或确证其经由中立国港口运至敌国者,没收之。
  船内如有属于战时禁制品所有人之其他货物,一并没收之。

第四十六条 (罚则︵三︶)

  载运战时禁制品前往敌国或其武装部队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没收之:
  一、船舶所有人与战时禁制品所有人同为一人时。
  二、战时禁制品之价格、重量、容积或运费占全船货物二分一以上者。
  三、以伪装方法载运战时禁制品者。
  有前项第三款情形者,船舶所有人之其他货物,一并没收之。

第四十七条 (罚则︵四︶)

  战时禁制人,应俘虏之;载运战时禁制人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货物,没收之。但经船长证明确不知情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罚则︵五︶)

  破坏封锁之船舶其货物,没收之。但货物所有人确证不知其有破坏企图时,得发还其货物。

第四十九条 (罚则︵六︶)

  为敌国刺探军情及其他显有参战、助敌行为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货物,没收之。

第五十条 (罚则︵七︶)

  受敌国军舰或飞机护航之船舶,没收之。
  前项船舶内之敌货及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之货物,一并没收之。

第五十一条 (罚则︵八︶)

  抗拒临检或搜索之船舶,没收之。
  前项船舶内之敌货及属于船长及船舶所有人之货物,一并没收之。

第五十二条 (罚则︵九︶)

  为敌国政府所租赁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货物,没收之。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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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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