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海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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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海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5年9月2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 海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

(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1995年9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举报,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民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或者其他形式举报。

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以及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事实或者有关证据等。

第四条 提倡公民举报使用真实姓名、单位和住址,不愿使用自己姓名、单位和住址的,接受或者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组织对公民的举报应当接受或者受理。

接受举报机关应当接受公民的举报,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并根据规定的职责,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必须在10日内将受理决定告知署名举报人;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同时告知署名举报人。

受理举报机关对决定受理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涉及紧急或者重大的举报,接受举报机关或者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因不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六条 办理举报案件适用回避制度。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人,如被举报人为单位负责人的,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所在的单位;不得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及其地址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者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不得遗失举报材料。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地址。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公民举报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举报人受到压制或者打击报复时,有权向监察、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控告。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举报人及其亲属以辞退、变动工作、降低职务、降低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形式进行打击报复的,必须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纠正。

凡对举报人及其亲属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检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必须查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必须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制止和查处侵害行为。

第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举报奖励基金,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举报捏造或者故意歪曲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误告、错告或者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举报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举报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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