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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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促进南繁健康、持续发展,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作物种子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依法建立种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实施育繁推一体化培育工程,积极扶持地方优势特色农作物种子产业,并采取多种措施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建设等给予扶持,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定期公布全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向社会推荐优异种质资源。
鼓励科研育种机构、农产品开发和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利用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对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或者本省特有的野生稻、野生蔬菜、野生水果等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确定保护范围和界线,建设保护设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和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或者采伐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等;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四)引进外来物种;
(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维护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生长条件,保存资源的活力与遗传完整性,及时繁殖与复壮,实现安全保护。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而影响生产生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在植物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试种,经风险评估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有遗传缺陷或者对本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境外种质资源相关机构的合作,开展信息与技术交流,加大优异种质资源引进和交换力度,加快推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三章 品种审定、登记和推广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在本省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应当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并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十七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通过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适宜种植区域内推广、销售。
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种性严重退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或者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后,撤销引种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八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应当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十九条 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经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品种选育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条 经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名称,不得在生产、销售、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品种种性安全跟踪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开展相关评价工作。
农作物品种种性安全跟踪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品种撤销审定、登记、备案和认定的依据。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代销种子的,委托方应当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从事生产、代销活动,不得超过委托范围生产、代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
种子在生产、包装、贮存、销售、使用等环节不得添加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附有国家规定内容的标签和使用说明。
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委托印制者查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与需要印制内容相关的证件,并按相关证件的有关内容印制。无相关证件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本省种植、生产、加工或者经营未经批准的转基因农作物,禁止为种植者提供未经批准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不得涂改,逐步实行电子化管理。档案材料含有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复印时间并经相关责任人签章。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样品至少保存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七条 通过网络交易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保证可追溯。
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
第五章 南繁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繁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加快推进集科研、生产、销售、科技交流、成果转化为一体的服务全国的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海南)(以下简称南繁基地)建设。
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南繁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省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南繁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南繁管理和服务工作;在重点乡镇配备专职人员,在重点村(居)民委员会安排联络员,负责南繁协调服务和信息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保护区内设立南繁科研育种核心区,核心区内设立生物育种专区。
需要新建科研育种基地的,应当在南繁科研育种核心区内集中连片建设。
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内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予以保护,实行用途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的土地用途。
第三十一条 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指导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土地流转工作。
南繁单位和个人选定科研、生产基地的,应当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南繁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在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内提供南繁科研育种用地的农民和相关国有土地承包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南繁单位和南繁建设运营单位劳务用工应当优先安排供地农民和相关国有土地承包人。
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供地农民和相关国有土地承包人的转岗培训,培养服务南繁的高技能新型职业农民。
第三十三条 从事南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南繁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南繁登记具体办法由省南繁管理机构制定。
南繁单位和个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繁代制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自书面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委托协议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南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南繁基地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过依法审批,并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南繁管理机构备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转基因农作物种子试验管理,逐步将南繁转基因农作物种子试验纳入生物育种专区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护南繁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禁止侵犯南繁单位和个人的南繁材料、品种亲本和植物新品种。
第三十六条 禁止携带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种子进入南繁基地,或者在南繁基地内进行检疫性病、虫接种和其他可能危及南繁基地农业生产安全的试验研究。
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种子,应当按照省南繁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经调查、观察和检疫,确定安全后,方可在南繁基地种植。
本条规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包括国家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第三十七条 南繁管理机构负责南繁基地范围内种子的检疫申报、调运等管理工作。
在南繁基地繁育的种子,应当在作物收获前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南繁管理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第三十八条 南繁管理机构应当在南繁基地内建设、管理和维护农作物病虫害及其他外来有害生物监测网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南繁基地内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备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拆除的,应当重新建设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南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南繁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为从事南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在线预警监测、气象服务、土壤墒情、用地管理、知识产权信息等服务。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南省总体规划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以及南繁规划等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相对集中、系统配套、公共服务的原则,合理安排和保障南繁科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南繁单位直接用于科研育种的生产、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按照农用地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南繁公共实验服务设施、执法管理基础设施、农田基础设施、水利设施等建设。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宽抵押担保物范围,为南繁科研育种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南繁科研育种与制种保险,健全南繁再保险机制,探索完善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南繁产业发展,鼓励南繁科研成果就地转化,引进和培育各类社会化服务、科研、成果转移转化等主体。
鼓励南繁单位与国内外种业科研单位及相关企业开展科技合作与技术交流,吸引国际国内种业企业进驻南繁基地。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南繁国家实验室、南繁科技城、南繁国际种业贸易中心等高端南繁产业研发与贸易组织,推动种业创新、资源集聚,促进南繁产业化、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国际化发展。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种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农业农村、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维护种子管理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种子质量追溯体系建设,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提高监督执法能力,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保障种子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农作物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企业加强田间质量监督,对田间质量和隔离条件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监督种子生产企业对不合格的种子作改变用途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种子或者种质资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检疫。未经检疫的农作物种子和种质资源,禁止进入本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港口、车站、机场等口岸设立种子检疫检查站,对进出本省的农作物种子和种质资源进行检疫监督检查。
港口、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设立病虫害监测检查点,对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损失的病虫害进行监测。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所繁育的农作物种子调运、推广或者销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性试验、示范、推广。
检疫发现传染性、毁灭性检疫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彻底消除。
第五十条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物流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或者承运。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得调运或者邮寄。
第五十一条 在本省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研究与试验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诚信档案,每半年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诚信记录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服务质量、种子质量、技术措施、环境保护措施、履行合同及违法案件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业信息服务平台,加强农作物品种审定、登记、种子生产、加工、流通等各环节的信息管理,实现信息联通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的;
(二)向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引进外来物种的;
(三)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不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通过引种备案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推广、销售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二)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生产、销售、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经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生产、代销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种植、生产、加工或者经营未经批准的转基因农作物的;
(二)为种植者提供未经批准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从事南繁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南繁登记的,由南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两年内不得在本省从事南繁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南繁单位和个人未将代繁代制种子的书面委托协议进行备案的,由南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研究与试验不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南繁管理机构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南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研究与试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在本省从事南繁活动:
(一)携带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种子进入南繁基地的;
(二)在南繁基地内进行检疫性病、虫接种和其他可能危及南繁基地农业生产安全的试验研究的;
(三)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种子,未进行隔离试种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引进种子或者种质资源,未按规定进行产地检疫的;
(二)调运、推广或者销售所繁育的农作物种子,未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的;
(三)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农作物种子未经检疫,进行区域性试验、示范、推广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农作物的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二)农作物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农作物群体。
(三)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四)南繁是指利用海南独特的气候条件和物种资源,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亲本繁育、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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