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民国51年)

海商法 (民国18年) 海商法
立法于民国51年7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62年7月13日
1962年7月25日
公布于民国51年7月25日
海商法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174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4 条;并自中华民国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1 年 7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94条
中华民国 51 年 7 月 25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4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53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986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3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7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1180号令修正公布第 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16, 15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5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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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及在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二条

  本法称船长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称海员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舶上所有人员。

第三条

  左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
  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专用于公务之船舶。
  四、本法第一条规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第四条

  船舶之扣押、假扣押,自运送人或船长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完成时止,不得为之。但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务,不在此限。
  国境内航行船舶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为之。

第五条

  海商事件本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章 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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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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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第七条

  除给养品外,凡于航行上及营业上必需之一切设备及属具,皆视为船舶之一部。


第八条

  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让与,非作成书面并依左列之规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华民国,应声请让与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盖印证明。
  二、在外国,应声请中华民国领事馆盖印证明。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条

  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理人不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之材料,照估价扣除已付定金给偿收取之,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厂,应给与报偿。


第十一条

  共有船舶之处分,及其他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之事项,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十二条

  船舶共有人有出卖其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尽先承买。
  因船舶共有权一部分之出卖,致该船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十三条

  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供抵押时,应得其他共有人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四条

  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之债务,就其应有部分,负比例分担之责。
  共有人对于发生债务之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者,关于此项债务,得委弃其应有部分于他共有人而免其责任。


第十五条

  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退或解任时,得退出共有关系,并请求返还其应有部分之资金。
  前项资金数额,依当事人之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之权,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共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


第十七条

  船舶共有人,应选任船舶经理人经理其营业。船舶经理人之选任,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十八条

  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之营运,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


第十九条

  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依第十一条规定之书面委任,不得出卖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对于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船舶经理人,于每次航行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于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随时检查其营业情形,并查阅账簿。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对左列事项所负责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船舶所有人不提供船舶价值而委弃其船舶者亦同:
  一、船长、海员、引水人或其他一切服务于船舶之人员,因执行业务所加损害于第三人之赔偿。
  二、交付船长运送之货物或船上其他一切财产、物品所受损害之赔偿。
  三、本于载货证券所生之债务。
  四、在履行契约中所犯航行过失之赔偿。
  五、船舶所加于港埠、仓库、航路设备及工作物之损害所应修理之义务。
  六、关于除去沉船、漂流物之义务及其从属之义务。
  七、救助及捞救之报酬。
  八、在共同海损中属于船舶所有人应分担之部分。
  九、船长在船籍港外,以其职权因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之实在需要所为行为或契约所生之债务,而其需要非由发航时准备不足、船具缺陋或设备疏忽而生者。
  前项运费,对于依约不能收取之运费及票价不包括在内。
  第一项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之赔偿。但保险金不包括在内。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损害,包括身体之伤害及生命之丧失。


第二十二条

  前条责任限制之规定,于左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本于船舶所有人之行为或过失所生之债务。
  二、前条第九款所定债务,经船舶所有人之允许者。
  三、本于船长、海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之人员之雇用契约所生之债务。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限制其责任者,对于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应证明之。
  船舶价值之估计,以左列时期之船舶状态为准: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变所生共同海损之债权,及事变后以迄于第一到达港时所生之一切债权,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第一港时之状态。
  二、关于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所生之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之状态。
  三、关于货载之债权或本于载货证券而生之债权,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目的港时或航行中断地之状态。如货载应送达于数个不同之港埠,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之第一港时之状态。
  四、关于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之其他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行完成时之状态。

第二节 优先权及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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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左列各款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
  一、诉讼费及为债权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标卖,并分配卖价所支出之费用,船钞港埠建设费、引水费、拖船费,自船舶开入最后港后之看守费、保存费、检查费。
  二、船长、海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其期间未满一年者。
  三、为救助及捞救所负之费用及报酬,及船舶对于共同海损之分担额。
  四、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海员之过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变,旅客及船长、海员之身体伤害,货载之毁损或灭失,加于港埠设施之损害赔偿。
  五、船长在船籍港外,依其职权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之实在需要所为之行为,或契约所生之债权。
  六、对于托运人所负之损害赔偿。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


第二十五条

  依前条规定,得优先受偿之标的物如左:
  一、船舶、船舶设备及属具或其残馀物。
  二、在发生优先债权之航行期内之运费。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为施行救助或捞救所应得之报酬。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债权,得就同一雇佣契约期内所得之全部运费,优先受偿,不受前条第二款之限制。


第二十七条

  属于同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条各款之规定。
  一款中有数债权者,不分先后,比例受偿。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债权,如有二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生在后者优先受偿。
  因同一事变所生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


第二十八条

  不属于同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其后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先于前次航行之优先债权。


第二十九条

  优先债权,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三十条

  第二十四条各款之优先权,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以左列原因而消灭:
  一、该条第一款情形,船舶离去债权发生地者。
  二、该条第二款情形,自债权人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者。
  三、该条第三款情形,自救助或捞救之行为完成,或海损分担确定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四、该条第四款、第六款情形,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五、该条第五款情形,自债权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第三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三十二条

  船舶抵押权,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之。


第三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别委任之人始得为之。


第三十四条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五条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就其应有部分所设定之抵押权,不因分割或出卖而受影响。

第三章 船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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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船长应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三十七条

  船长由船舶所有人雇用之。
  船舶所有人得随时辞退船长。但无正当理由而辞退时,船长得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

第三十八条

  船长在航行中纵其雇用期限已满,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职务。

第三十九条

  船长对于执行职务中之过失,应负责任,如主张无过失时,应负证明之责。

第四十条

  船舶之指挥,仅由船长负其责任,船长为执行职务,有命令与管理在船海员及在船任何人之权。
  船长非因事变或不可抗力,不得变更船舶之预定航程。

第四十一条

  船长在航行中,为维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国家法益,得为紧急处分。

第四十二条

  旅客或海员死亡或失踪时,其遗留于船上之财物,船长应以最有利于继承人之方法处置之。

第四十三条

  船长在航行中不论遇何危险,非经谘询各重要海员之意见,不得放弃船舶。但船长有最后决定权。
  放弃船舶时,船长非将旅客、海员救出不得离船,并应尽其力所能及,将船舶文书、邮件、金钱及贵重物救出。
  船长违反第一项之规定者,就自己所采措施负其责任;违反第二项之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四条

  船长在船舶上,除船舶文书外,应备有关于载客、载货之各项文件。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依法查阅船舶文书时,船长应即送验。

第四十六条

  船长于船舶到达目的港,或入停泊港后,除休假日外,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请主管机关检定其船舶之到达日、时。

第四十七条

  船长应于前条所定之期限内,将船舶文书检送于左列机关:
  一、在国内,检送于该目的港或停泊港之主管机关。
  二、在国外,检送于中华民国领事馆。
  前项机关应将船舶到港及离港日、时,在航行记事簿上签证,于船舶发航时发还船长。

第四十八条

  船长除有必要外,不得开舱,亦不得在船舶文书未经送验前卸载货物。

第四十九条

  船长遇船舶沉没、搁浅、碰撞、强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关于船舶货载、海员或旅客之非常事变时,应作成海事报告,载明实在情况,检送主管机关。
  前项海事报告,应有海员或旅客之证明。

第五十条

  海事报告,未经海员或旅客证明者,不能发生裁判上之证据力。但其报告系船长于遭难后,独身脱险之处所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船长非为支付船舶之修缮费救助费,或其他继续航行所必要之费用,不得为左列行为:
  一、为金钱之借入。
  二、将货载之全部或一部变卖或出质。
  船长变卖或出质货载时,其损害赔偿额,依其货物应到达时目的港之价值定之。但应扣除因变卖或出质所减省之费用。

第五十二条

  船舶在航行中,船长死亡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未有继任人时,应由从事驾驶之海员中职位最高之一人代理执行其职务。

第五十三条

  船长违反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违反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者,处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章 海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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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雇用海员,应签订雇佣契约,该项契约经双方同意签订之。在国内应送请航政机关,在国外送请中华民国领事馆认可;雇佣契约修正或终止时亦同。
  国内无航政机关或国外无领事馆之地区,应于到达船籍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认可手续。
  海员依法令须备具规定资格及证明者,其雇佣契约之签订,以合格人员为限。

第五十五条

  雇佣契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海员姓名、年龄、籍贯。
  二、职务名称。
  三、订立日期及地点。
  四、服务船舶名称。
  五、航行种类。
  六、薪资及津贴。
  七、雇佣期间。
  八、伙食标准。
  九、其他双方协议事项。

第五十六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佣契约即告终止:
  一、船舶已沉没或已失踪者。
  二、船舶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者。
  船舶于四个月内无存在消息者,以失踪论。
  海员虽雇佣契约终止,但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货物之紧急措施必须工作者,仍认为契约继续有效。

第五十七条

  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海员不能胜任职务者。
  二、海员怠忽职务致遭重大损失者。
  三、海员不遵船长指定时间内上船者。
  四、海员在船扰乱秩序而情节重大者。
  五、海员因第六十七条但书之事由受伤或患病,致不能工作者。
  六、海员故意损害船舶设备及属具者。

第五十八条

  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海员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船舶丧失国籍者。
  二、违反雇佣契约之规定者。
  三、受伤或患病致不能继续工作者。
  四、发航前隐匿真正目的港致中途变更预定航程者。
  五、海员介绍他人接替其职务,经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同意者。

第五十九条

  无定期雇佣契约,船舶所有人或海员均得于七天前,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契约。

第六十条

  定期雇佣契约,其期限于航行中届满者,以船舶到达第一港后,经过四十八小时为终止。

第六十一条

  海员于受雇港以外,其雇佣关系终止时,不论任何原因,船长有送回原港之义务;其因患病或受伤而上陆者亦同。
  前项送回原港之义务,包括运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费用之负担而言。
  海员被遗送回国时,如有在航程中担任工作者,应得报酬。

第六十二条

  海员不得在船舶上私载货物,如私载之货物为违禁品,或有致船舶或货载受损害之虞者,船长得将该货物投弃。

第六十三条

  按航给薪之海员,于航程或航行日数延长时,得按薪额比例请求增薪。但于航程或航行日数缩短时,不得减薪。

第六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于发航前,非因海员自己之事由而辞退海员时,如海员系按月给薪者,自辞退之日起,加给一个月薪金,其在发航后辞退者,加给三个月薪金;如系按航给薪而在发航前辞退者,应给半薪,其在发航后辞退者,应给全薪。

第六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致不能航行而辞退海员时,海员仅得就其已服务之日数请求薪金。

第六十六条

  海员关于其职务,应服从其上级海员及船长之命令,非经许可,不得离船。

第六十七条

  海员于服务期内,受伤或患病者,由船舶所有人负担治疗费。但其受伤或患病系因酗酒或重大过失或不守纪律之行为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条

  海员非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已逾三个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疗费之负担。

第六十九条

  海员因受伤或患病上陆,应由船舶所有人支给必要之费用。

第七十条

  海员在船舶所有人负担治疗费之期间内,仍支原薪津。

第七十一条

  海员不论其为按月或按航给薪,如在受雇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虽已痊愈而成残废者,自伤病痊愈后,得按其残废情况之轻重,比照原薪津给与六个月以上、二十个月以下之残废补助金。

第七十二条

  海员在职期间死亡而有法定继承人者,船舶所有人应一次给与相等于原薪津六个月之抚恤金,如其服务在三年以上者,每增加一年,加给一个月。
  船舶沉没或失踪,致海员死亡,船舶所有人应按前项之规定给与抚恤金。

第七十三条

  海员因执行职务死亡,或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患病以致死亡,而有法定继承人者,船舶所有人除按前条规定之服务年资应给与抚恤金外,并应一次加给原薪津十二个月之抚恤金。

第七十四条

  海员在职死亡或因伤病死亡者,船舶所有人应给与相等于原薪津三个月之丧葬费。

第七十五条

  海员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属船舶连续服务在十年以上,而年龄已满五十五岁者,得声请退休;年龄已满六十五岁者,应强迫退休。

第七十六条

  海员退休时,船舶所有人应一次给与退休金,并不得低于左列之规定:
  一、年龄已满六十岁,连续服务满十年者,给与相等于退休时薪津十五个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给一个半月。
  二、年龄已满五十五岁,连续服务满十年者,依照前款规定标准,给与百分之八十五金额。

第七十七条

  海员依本法之规定应得之权利,如船舶所有人为其保险而负担全部保险费者,所领赔偿金额,有不足时,应予补足。
  前项保险费如由海员负担一部分者,其所领赔偿金额,应全部归海员所有。

第七十八条

  残废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及退休金之给付标准,交通部应就各公营航业组织所定之数额中,认为适当者核定之,核定后所有公民营航业组织,就本条之给付,不得低于该标准。

第七十九条

  本章有关海员待遇、伤病之规定,于船舶经政府征租时,除另有规定或约定者外,由征租机关支给之。
  依年资计算之退休金及抚恤金,由船舶所有人及征租机关按其服务及征租期间比例分担。但因执行征租职务而致死亡者,其抚恤金由征租机关负担之。

第八十条

  本章有关海员雇佣契约、薪津、伤病、抚恤、退休及保险之规定,于船长得适用之。

第五章 运送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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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货物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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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货物运送契约为左列二种:
  一、以件货之运送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者。


第八十二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八十三条

  前条运送契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住所。
  二、船舶之国籍。
  三、运送货物之种类及其吨数。
  四、运送之预定期限。
  五、运费。


第八十四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之契约,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八十五条

  运送人所供给之船舶有瑕疵,不能达运送契约之目的时,托运人得解除契约。


第八十六条

  以船舶之全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得解除契约,但应支付运费三分之一,如托运人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装卸之费用。


第八十七条

  以船舶之一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非支付其运费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约,如托运人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装卸费用及赔偿加于其他货载之损害。
  前项情形,托运人皆为契约之解除者,各托运人仅负前条所规定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按时或为数次继续航行所订立之运送契约,不适用之。


第八十九条

  以船舶之全部于一定时期内供运送者,托运人仅得以约定或以船舶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为运送。


第九十条

  前条托运人,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间负担运费。但因航行事变所生之停止,仍应继续负担运费。
  前项船舶之停止,系因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为或因船舶之状态所致者,托运人不负担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船舶行踪不明时,托运人以得最后消息之日为止,负担运费之全部,并自最后消息后,以迄于该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间应完成之日,负担运费之半数。


第九十一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托运人所装载之货物不及约定之数量时,仍应负担全部运费。但应扣除船舶因此所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因另装货物所取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九十二条

  托运人因解除契约,应付全部运费时,得扣除运送人因此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另装货物所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九十三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于卸载货物之准备完成时,运送人或船长应即通知受货人。
  件货运送之受货人,应依运送人或船长之指示,即将货物卸载。
  卸载之货物离船时,运送人或船长解除其运送责任。


第九十四条

  受货人怠于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以受货人之费用,将货物寄存于港埠管理机关或合法经营之仓库,并通知受货人。
  受货人不明或受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并通知托运人及受货人。


第九十五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其装载期间,以托运人接到船舶准备装货通知之翌日起算,卸载期间,以受货人按照契约应开始卸货时之翌日起算;无约定时,装卸期间及其起算,从各地之习惯。
  前项装卸期间,休假日不算入。
  装载或卸载,超过装卸期间者,运送人得按其超过之日期,请求相当损害赔偿。
  前项超过装卸期间,休假日亦算入之。


第九十六条

  装卸期间,仅遇装卸不可能之日始不算入,超过装卸期间,虽遇有不可抗力时,亦算入之。


第九十七条

  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


第九十八条

  载货证券,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由运送人或船长签名:
  一、船舶名称及国籍。
  二、托运人之姓名、住所。
  三、依照托运人书面通知之货物种类、品质、数量、情状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标志。
  四、装载港及目的港。
  五、运费。
  六、载货证券之份数。
  七、填发之年、月、日。
  前项第三款之通知事项,如与所收货物之实际情况有显著迹象,疑其不相符合或无法核对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不予载明。


第九十九条

  托运人对于交运货物之种类、品质、数量、情状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暨标志之通知,应向运送人保证其正确无讹,其因通知不正确所发生或所致之一切毁损、灭失及费用,由托运人负赔偿责任。
  运送人对于前项赔偿请求权,不得以之限制其载货证券之责任,对抗托运人以外之第三人。


第一百条

  货物一经有受领权利人受领,视为运送人已依照载货证券之记载,交清货物。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货前或当时,受领权利人已将毁损、灭失情形,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二、毁损、灭失不显著,而于提货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三、在收货证件上注明毁损或灭失者。
  受领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货物受领之日或自应受领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百零一条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损害,非由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致者,托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载货证券有数份者,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货物之人,纵仅持有载货证券一份,运送人或船长不得拒绝交付;不在货物目的港时,运送人或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载货证券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应即将货物按照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寄存,并通知曾为请求之各持有人。运送人或船长,已依第一项之规定,交付货物之一部后,他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者,对于其賸馀之部分亦同。


第一百零三条

  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于他持有人受货物之交付时,他持有人之载货证券失其效力。
  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运送人或船长尚未交付货物者,其持有先受发送或交付之证券者,得先于他持有人行使其权利。


第一百零四条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条至第六百三十条关于提单之规定,于载货证券准用之。


第一百零五条

  运送契约或载货证券记载条款、条件或约定,以免除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因过失或本章规定应履行之义务而不履行,致有货物毁损、灭失之责任者,其条款、条件、约定不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于发航前及发航时,对于左列事项,应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相当海员设备及船舶之供应。
  三、使货舱、冷藏室及其他供载运货物部分适合于受载运送与保存。
  船舶于发航后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为免除前项责任之主张,应负举证之责。


第一百零七条

  运送人对于承运货物之装卸、搬移、堆存、保管、运送及看守,应为必要之注意及处置。


第一百零八条

  运送人对于禁运及偷运货物之运送,应拒绝之;其货物之性质足以毁损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员之健康者亦同。
  运送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运送人或船长发见未经报明之货物,得在装载港将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种货物应付最高额之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前项货物在航行中发见时,如系违禁物,或其性质足以发生损害者,船长得投弃之。


第一百一十条

  船舶发航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到达目的港而将原装货物运回时,纵其船舶约定为去航及归航之运送,托运人仅负担去航运费。


第一百一十一条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须修缮时,如托运人于到达目的港前提取货物者,应付全部运费。


第一百一十二条

  船舶在航行中遭难或不能航行,而货物仍由船长设法运到目的港时,如其运费较低于约定之运费者,托运人减支两运费差额之半数。
  如新运费等于约定之运费,托运人不负担任何费用;如新运费较高于约定之运费,其增高额由托运人负担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左列事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海员、引水人或运送人之受雇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为而有过失者。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险或意外事故。
  三、失火。
  四、天灾。
  五、战争。
  六、暴动。
  七、公共敌人之行为。
  八、依法之拘捕、扣押、管制、征用、或没收。
  九、检疫限制。
  十、罢工或其他劳动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十二、包装不固。
  十三、标志不清或不符。
  十四、因货物之瑕疵、变质或病态所致分量、重量之耗损、毁损或灭失。
  十五、货物所有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之行为或不行为。
  十六、船舶虽经注意,仍不能发现之隐有瑕疵。
  十七、非由于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于托运时,故意虚报货物之性质或价值,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负赔偿责任。
  除货物之性质、价值,于装载前已经托运人声明并注明于载货证券者外,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货物之毁损、灭失,其赔偿责任,以每件不超过三千元为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为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财产或因其他正当理由变更航程者,不得认为违反运送契约,其因而发生毁损或灭失时,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变更航程之目的,为装卸货物或乘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货物未经船长或运送人之同意而装载时,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负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运送人或船长如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致生毁损或灭失时,应负赔偿责任。但经托运人之同意或航运种类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八条

  载货证券之发给人,对于依载货证券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
  前项发给人,对于货物之各连续运送人之行为,应负保证之责。但各连续运送人,仅对于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迟到负其责任。

第二节 旅客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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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旅客之运送,除本节规定外,准用本章第一节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旅客供膳者,其膳费应包括于票价之内。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旅客于实施意外保险之特定航线及地区,均应投保意外险,保险金额,载入客票,视同契约,其保险费包括于票价内,并以保险金额为损害赔偿之最高额。
  前项特定航线地区及保险金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旅客除前条保险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险者,其损害赔偿依其约定。但应以书面为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运送人或船长应依船票所载,运送旅客至目的港。
  运送人或船长违反前项规定时,旅客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一百二十四条

  旅客于发航二十四小时前,得给付票价十分之二,解除契约,其于发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于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绝乘船者,运送人得请求票价十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五条

  旅客在船舶发航或航程中不依时登船,或船长依职权实行紧急处分迫令其离船者,仍应给付全部票价。


第一百二十六条

  船舶不于预定之日发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约。


第一百二十七条

  旅客在航程中自愿上陆时,仍负担全部票价;其因疾病上陆或死亡时,仅按其已运送之航程负担票价。


第一百二十八条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航行时,运送人或船长应设法将旅客运送至目的港。


第一百二十九条

  旅客之目的港如发生天灾、战乱、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进港卸客者,运送人或船长得依旅客之意愿,将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第一百三十条

  运送人或船长在航行中为船舶修缮时,应以同等级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间并应无偿供给膳宿。


第一百三十一条

  旅客于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应依船长之指示即行离船。

第三节 船舶拖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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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拖船与被拖船,如不属于同一所有人时,其损害赔偿之责任,应由拖船所有人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共同或连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损害,对被害人负连带责任。但他拖船对于加害之拖船有求偿权。

第六章 船舶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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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船舶之碰撞,不论发生于何地,皆依本章之规定处理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碰撞系因不可抗力而发生者,被害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

  碰撞系因于一船舶之过失所致者,由该船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过失时,各依其过失程度之比例负其责任;不能判定其过失之轻重时,双方平均负其责任。
  有过失之各船舶,对于因死亡或伤害所生之损害,应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前二条责任,不因碰撞系由引水人之过失所致而免除。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因碰撞所生之请求权,自碰撞日起算,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百四十条

  船舶在中华民国领水、港口、河道内碰撞者,法院对于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碰撞不在中华民国领水、港口、河道内,而被害者为中华民国船舶或国民,法院于加害之船舶进入中华民国领水后,得扣押之。
  前两项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担保,请求放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关于碰撞之诉讼,得向左列法院起诉:
  一、被告之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发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第七章 救助及捞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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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旅客之范围内,对于淹没或其他危难之人应尽力救助。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于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财物施以救助或捞救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请求相当之报酬。

第一百四十四条

  属于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或捞救,仍得请求报酬。

第一百四十五条

  报酬金额,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请求航政机关调处或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前条规定,于施救人与船舶间及施救人间之分配报酬之比例准用之。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于实行施救中救人者,对于船舶及财物之救助报酬金,有参加分配之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经以信号联络,有正当理由拒绝施救,而仍强为施救者,不得请求报酬。

第一百四十九条

  船舶碰撞后,各碰撞船舶之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或旅客之范围内,对于他船舶船长、海员及旅客,应尽力救助。
  各该船长,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确知继续救助为无益前,应停留于发生灾难之处所。
  各该船长,应于可能范围内,将其船舶名称及船籍港并开来及开往之处所,通知于他船舶。
  违反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 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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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称共同海损者,谓在海难中船长为避免船舶及货载之共同危险所为处分,而直接发生之损害及费用。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共同海损,应以左列各项与共同海损之总额为比例,由各利害关系人分担之:
  一、所存留之船舶。
  二、所存留货载之价格。
  三、运费之半额。
  四、为共同海损行为所牺牲之财物。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关于共同海损之分担额,船舶以到达地、到达时之价格为准,货物以卸载地、卸载时之价格为准。但关于货物之价格,应扣除因灭失无须支付之运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共同海损之损害额,以到达地、到达时之船舶价格,或卸载地、卸载时之货物价格定之。但关于货物价格,应扣除因毁损或灭失无须支付之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运费因货载之毁损或灭失,致减少或全无者,认为共同海损。但运送人因此减省之费用,应扣除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船舶或货物固有瑕疵,或因利害关系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及费用,其他关系人仍应分担之。但对于固有瑕疵或过失之负责人,得请求偿还。

第一百五十六条

  装载于甲板上之货物经投弃者,不认为共同海损。但其装载为航运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前项货物,若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第一百五十七条

  无载货证券亦无船长收据之货物,或未记载于目录之设备、属具,经投弃者,不认为共同海损。但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除经报明船长者外,不认为共同海损。但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第一百五十九条

  毁损或灭失之货物,于装载时曾为不实之声明,而所声明之价值少于实在之价值者,其毁损或灭失,以声明之价值为准,分担额以实在之价值为准;声明之价值多于其实在之价值者,其毁损或灭失以实在之价值为准,分担额以声明之价值为准。

第一百六十条

  船上所备粮食、武器,海员之衣物、薪津,及旅客之行李,皆不分担海损。
  前项物品,如被投弃,其损害应由各关系人分担之。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共同海损之计算,由全体关系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请求航政机关调处,或商务仲裁协会仲裁,或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运送人或船长对于未清偿分担额之货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货物。但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于受分担额后,复得其船舶或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应将其所受之分担额返还于关系人。但得将其所受损害及复得之费用扣除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应负分担义务之人,得委弃其存留物而免分担海损之责。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因共同海损所生之债权,自计算确定之日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章 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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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关于海上保险,本章无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航行中,可能发生危险之财产权益,得以货币估价者,皆得为保险标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期间除契约别有订定外,关于船舶及其设备、属具,自船舶起锚或解缆之时,以迄目的港投锚或系缆之时,为其期间。关于货物,自货物离岸之时,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时,为其期间。

第一百六十九条

  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战事之危险,除契约有反对之订定外,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人得约定保险标的之一部分,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分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第一百七十二条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失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仍应偿还。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款之情事,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四条

  货物保险时,未确定装运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知其已装载于船舶时,应将该船舶之名称及国籍,即通知于保险人,不为通知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一百七十五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险人破产时,得解除契约。但以保险人不提供担保者为限。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关于船舶之保险,以保险人责任开始时之船舶价额,为保险价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关于货物之保险,以装载地、装载时之货物价额,装载费、税捐、应付之运费、保险费,及可期待之利得,为保险价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关于因货物之到达时,应有利得之保险,其保险价额未经契约约定者,以保险金额视为保险价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关于运费之保险,以运送契约内所载明之运费额及保险费为保险价额;运送契约未载明时,以卸载时、卸载港认为相当之运费额及其保险费为保险价额。
  以净运费为保险标的,而其总额未经约定者,以总运费百分之六十为净运费。

第一百八十条

  货物之损害额,依其在到达港于完好状态下所应有之价值,与其受损状态之价值比较定之。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受损害之船舶或货物,如经变卖者,以变卖价额与保险价额之差额为损害额。但因变卖后所减省之一切费用,应扣除之。
  前项变卖,除由于不可抗力或船长依法处理者外,应得保险人之同意。

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之委付,指被保险人于发生后列四条委付原因时,得将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移转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之全部保险金额。

第一百八十三条

  被保险船舶之委付,得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为之:
  一、船舶被捕获或沉没或破坏时。
  二、船舶因海损所致之修缮费总额达于保险金额四分之三时。
  三、船舶不能为修缮时。
  四、船舶行踪不明,或被扣押已逾四个月仍未放行时。

第一百八十四条

  被保险货物之委付,得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为之:
  一、船舶因遭难或其他事变不能航行已逾四个月,而货物尚未交付于受货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时。
  二、装运货物之船舶,行踪不明已逾四个月时。
  三、因应由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害,于航行中变卖货物,达于其全价值四分之三时。
  四、货物之毁损或腐坏,已失其全价值四分之三时。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运费之委付,得于船舶行踪不明已逾四个月时为之。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专就战事危险为保险者,被保险之船舶、货物或运费之委付,得在被捕获或被扣留时为之。

第一百八十七条

  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物之全部为之。但保险单上仅有其中一种标的物发生委付原因时,得就该一种标的物为委付,请求其保险金额。
  委付不得附有条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委付经承诺或经判决为有效后,自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险标的物即视为保险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九条

  被保险之船舶,于依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为委付后归来者,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

第一百九十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知保险之危险发生后,应即通知保险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

  保险人应于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文件后,三十日内给付保险金额。
  保险人对于前项证明文件如有疑义,而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担保时,仍应将保险金额全部给付。
  前项情形,保险人之金额返还请求权,自给付后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百九十二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自接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将货物所受损害通知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时,视为无损害。

第一百九十三条

  委付之权利,于知悉委付原因发生后,自得为委付之日起,经过四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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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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