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五

附件四 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附件五 适用于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的服务提供者定义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2010年6月29日于重庆市

双方同意,就《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以下简称附件四)所列并超出各自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服务部门及开放措施制定适用的服务提供者定义[1]如下:

一、适用于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的服务提供者,指为另一方提供服务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法人。[2]

(一)“一方自然人”指持有两岸任一方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一方法人”指根据两岸任一方相关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二、一方法人服务提供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该方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另一方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3]

(二)在该方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该方从事与拟在另一方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相同的商业经营持续三年以上[4]。其中:

从事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证券期货和保险)的一方银行机构,应在该方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营业许可并注册或登记设立且从事商业经营持续五年以上;

从事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服务的一方证券期货公司,应在该方获得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营业许可并注册或登记设立且从事商业经营持续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一方保险公司,应在该方获得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营业许可并注册或登记设立且从事商业经营持续五年以上;

2.在该方缴纳所得税;

3.在该方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

三、一方服务提供者为享有附件四所列并超出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优惠待遇,应按下列规定向该方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供文件、资料,申请“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一)一方自然人服务提供者应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及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一方法人服务提供者应提供:

1.注册登记证明副本;

2.最近三年或五年的完税证明副本;

3.最近三年或五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或其副本;

5.其他证明提供服务性质和范围的文件或其副本;

6.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四、一方服务提供者按本附件第三条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向其核发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五、一方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另一方提供附件四所列并超出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服务时,应向另一方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有效的服务提供者证明书,及申请所涉服务部门规定的文件、资料。

六、已在另一方提供服务的一方服务提供者可按照本附件的相关规定申请取得服务提供者证明书,以享有附件四所列并超出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优惠待遇。


  1. 仅适用于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2. 不包括在一方登记的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和其他非法人机构。
  3. 就台湾方面医疗服务提供者而言,包括:(1)法人医疗机构;(2)医疗机构的设置人;(3)医疗机构设置的特定目的公司。
  4. 就台湾方面医疗服务提供者而言,注3规定的医疗机构应符合此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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