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2009年4月26日
民国98年4月30日行政院第3142次会议予以核定
民国98年4月30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80085712号函送立法院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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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海峡两岸人民权益,维护两岸交流秩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就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与联系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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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作事项

双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以下协助:
(一)共同打击犯罪;
(二)送达文书;
(三)调查取证;
(四)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判断(仲裁裁决);
(五)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确定人(被判刑人);
(六)双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项。

二、业务交流

双方同意业务主管部门人员进行定期工作会晤、人员互访与业务培训合作,交流双方制度规范、裁判文书及其他相关资讯。

三、联系主体

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各方主管部门指定之联络人联系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联系。

第二章 共同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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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作范围

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
双方同意著重打击下列犯罪:
(一)涉及杀人、抢劫、绑架、走私、枪械、毒品、人口贩运、组织偷渡及跨境有组织犯罪等重大犯罪;
(二)侵占、背信、诈骗、洗钱、伪造或变造货币及有价证券等经济犯罪;
(三)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
(四)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动等犯罪;
(五)其他刑事犯罪。
一方认为涉嫌犯罪,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得经双方同意个案协助。

五、协助侦查

双方同意交换涉及犯罪有关情资,协助缉捕、遣返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并于必要时合作协查、侦办。

六、人员遣返

双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则,在原有基础上,增加海运或空运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并于交接时移交有关卷证(证据)、签署交接书。
受请求方已对遣返对象进行司法程序者,得于程序终结后遣返。
受请求方认为有重大关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视情决定遣返。
非经受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遣返对象追诉遣返请求以外的行为。

第三章 司法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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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送达文书

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尽最大努力,相互协助送达司法文书。
受请求方应于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及时协助送达。
受请求方应将执行请求之结果通知请求方,并及时寄回证明送达与否的证明资料;无法完成请求事项者,应说明理由并送还相关资料。

八、调查取证

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或确认其身分;勘验、鉴定、检查、访视、调查;搜索及扣押等。
受请求方在不违反己方规定前提下,应尽量依请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协助。
受请求方协助取得相关证据资料,应及时移交请求方。但受请求方已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九、罪赃移交

双方同意在不违反己方规定范围内,就犯罪所得移交或变价移交事宜给予协助。

十、裁判认可

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判断(仲裁裁决)。

十一、罪犯接返(移管)

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互惠原则,在请求方、受请求方及受刑事裁判确定人(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确定人(被判刑人)。

十二、人道探视

双方同意及时通报对方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等重要讯息,并依己方规定为家属探视提供便利。

第四章 请求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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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提出请求

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请求。但紧急情况下,经受请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并于十日内以书面确认。
请求书应包含以下内容:请求部门、请求目的、事项说明、案情摘要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资料等。
如因请求书内容欠缺致无法执行请求,可要求请求方补充资料。

十四、执行请求

双方同意依本协议及己方规定,协助执行对方请求,并及时通报执行情况。
若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进行之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可暂缓提供协助,并及时向对方说明理由。
如无法完成请求事项,应向对方说明并送还相关资料。

十五、不予协助

双方同意因请求内容不符合己方规定或执行请求将损害己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等情形,得不予协助,并向对方说明。

十六、保密义务

双方同意对请求协助与执行请求的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但依请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七、限制用途

双方同意仅依请求书所载目的事项,使用对方协助提供之资料。但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十八、互免证明

双方同意依本协议请求及协助提供之证据资料、司法文书及其他资料,不要求任何形式之证明。

十九、文书格式

双方同意就提出请求、答复请求、结果通报等文书,使用双方商定之文书格式。

二十、协助费用

双方同意相互免除执行请求所生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下列费用:
(一)鉴定费用;
(二)笔译、口译及誊写费用;
(三)为请求方提供协助之证人、鉴定人,因前往、停留、离开请求方所生之费用;
(四)其他双方约定之费用。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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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协议履行与变更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十二、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二十三、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二十四、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本协议于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董事长 江丙坤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会长 陈云林

 

本作品来自2008年以来,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在北京市与台北市进行江陈会谈所作之协议,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不适用著作权,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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