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保育法
立法于民国113年7月12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7月12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7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7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291号令
有效期:由行政院定之至今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2 日 制定31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2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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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样性,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协调并促进海洋保护区之规划及执行,推动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海洋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前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管辖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动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样性:指所有海洋范围内活的生物体中之变异性,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及生态系统之多样性。
  三、保育:指基于海洋生物多样性及自然生态平衡之原则,对于海洋生物所为保护、复育、管理之行为。
  四、海洋保护区:指一处海域或该海域与其毗连之陆域具有生物多样性、特殊自然景观、文化资产或永续利用之生态资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划定进行保护之区域。
  五、海洋庇护区:指依本法所划定之海洋保护区,并得以核心区、缓冲区及永续利用区进行分区管理者。
  六、核心区:指为长期保护海洋生物、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并提供学术研究,应严格保护,且限制人员进入及所有开发利用行为所划定之区域。
  七、缓冲区:指邻接或环绕于核心区,针对人为活动进行管理、限制以保护核心区,可作为研究发展所划定之区域。
  八、永续利用区:指于核心区、缓冲区之外围,在无碍海洋自然生态平衡之前提下,容许海洋生物、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及天然资源之利用,以获取其文化、教育、学术、经济等效益所划定之区域,并永续管理及发展其资源。

第四条

  为达成海洋生物多样性之目标,主管机关应采取各种海洋保育措施,以保护海洋生物栖息环境,协调并促进海洋保护区之整合规划及执行。

第五条

  海洋庇护区之划定、变更或废止及海洋庇护区保育计画之拟订前,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部分,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并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海洋基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章 海洋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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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法所定海洋保护区之类型,包括下列地区之海域或该海域与其毗连之陆域:
  一、野生动物保护区。
  二、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国家公园及国家自然公园。
  四、国家风景特定区海域资源保护区。
  五、水产动植物繁殖保育区。
  六、水下文化资产保护区。
  七、自然保留区。
  八、地质公园。
  九、重要湿地。
  十、海洋庇护区。
  十一、依其他法律规定划设之保护区。
  中央主管机关得认定海洋保护区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区域;其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整体海洋保护区管理政策方针,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其变更时,亦同。
  前项整体海洋保护区管理政策方针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政策目标。
  二、海洋保护区之分类及分级。
  三、海洋保护区之规划及管理。
  四、海洋保护区之监测。
  五、海洋保护区之检讨及成效评估。
  六、其他与海洋保护区管理有关之事项。
  第一项整体海洋保护区管理政策方针实施后,中央主管机关应每五年至少检讨一次。
  依其他法律规定划设之海洋保护区,其保护区名称、内容、划设程序、办理机关及管理事项从其规定,纳入整体海洋保护区管理政策方针之一部。
  整体海洋保护区管理政策方针涉及相关机关执行有疑义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者,报请行政院决定之。

第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海洋生态系统有特别保护必要,且未经其他主管机关划设为海洋保护区者,划定为海洋庇护区。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前项业务,应设审议会,由专家学者、原住民、渔民团体、保育团体等民间团体及有关机关代表组成,其中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二分之一,原住民及渔民团体之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一。
  审议会之决议,以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委员超过三分之二同意行之。
  海洋庇护区之核心区划定,致该区域之既有使用人遭受特别牺牲之损失者,应予补偿。
  第一项海洋庇护区之划定基准、变更、废止程序、第二项审议会之设置、组成、运作与前项补偿之条件、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划定海洋庇护区后,应会商有关机关,拟订海洋庇护区保育计画,并公开展览三十日及举行公听会;其变更或废止时,亦同。
  前项公开展览与公听会之日期及地点,应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网际网路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意见。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公告实施海洋庇护区保育计画后,将计画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网际网路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

第十条

  任何人及海陆域交通工具禁止进入海洋庇护区之核心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国家安全或军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缉、渔业巡护、污染防治、海难救助、航路标识设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资产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务目的。
  三、船舶连续不停迅速通过,且未从事航行以外之活动。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之科学研究、监测或调查等活动。
  前项第四款申请同意之程序、应检附文件、审议作业、废止同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海洋庇护区之缓冲区内,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但符合前条第一项但书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产养殖。
  二、采捕海洋生物。
  三、开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铺设电缆、管道、设施或结构。
  五、从事探矿或采矿。
  从事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行为,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定种类、数量、方式、范围或期间等条件者,免申请许可。

第十二条

  海洋庇护区之永续利用区内,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但符合第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开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铺设电缆、管道、设施或结构。
  三、从事探矿或采矿。

第十三条

  前二条申请许可之条件、作业程序、废止许可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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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下列事项:
  一、海洋游憩或休闲活动之限制、禁止或其他应遵行事项。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动或作业之限制、禁止或其他应遵行事项。
  三、于海洋使用采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应遵行事项。
  四、其他与保育海洋生物有关之人为活动之限制、禁止或其他应遵行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前项业务,准用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为执行海洋生物资源调查或海洋庇护区保育计画,主管机关或受托机关(构)、法人、团体得派员出示证明文件,进入公、私有土地、处所或海域进行调查及实施保育措施;其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该管军事机关为之。
  前项情形,公、私有土地、处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进行第一项调查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遇设有围障之土地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时,主管机关应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处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达时,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调查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保育人员,进行调查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应恪遵正当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则之方式为之,对于受检之工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为进行第一项调查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处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别牺牲之损失者,应予补偿。
  进行第一项调查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补偿之条件、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得指派海洋保育观察员,在船舶、海洋设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围,从事观察、监测及搜集资料等任务;必要时,得请求海岸巡防机关或警察机关协助。
  前项情形,船舶、海洋设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海洋保育观察员执行观察、监测及搜集资料等任务时,得由船舶、海洋设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项海洋保育观察员之资格取得、训练、管理、废止资格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民众、法人或团体主动参与或协助主管机关取缔、举发本法违法事件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主动参与或协助主管机关取缔、举发之人身分应予保密。
  第一项奖励之对象、基准、范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培养具备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样性专业知识人才,并推广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样性教育课程,以提升民众对于海洋生物多样性之认识。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为促进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及永续利用,得自行或透过国际组织、学术研究机构进行国际合作,并对人民、民间团体、原住民各族参与国际交流活动,给予奖励或补助。

第二十条

  为执行海洋生物复育,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依海洋生物复育措施办理原则,自行或委托其他机关(构)、法人、渔会或团体办理下列复育措施:
  一、人工复育设施之投放。
  二、海洋动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复育之必要措施。
  前项以外之机关(构)、自然人、法人或团体自行办理复育措施前,应依前项海洋生物复育措施办理原则,提出复育计画,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为之。
  第一项海洋生物复育措施办理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渔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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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进入海洋庇护区之核心区者,处行为人、海陆域交通工具驾驶人或船长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误入海洋庇护区之核心区,经劝导驶离者,不罚。但其为最近二年内经劝导又再违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海洋庇护区之缓冲区内,未经许可从事该项所定禁止行为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但原住民基于传统文化、祭仪、生活所需之利用的行为,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于海洋庇护区之永续利用区内,未经许可从事该条所定禁止行为。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公告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海洋生物资源调查或海洋庇护区保育计画实施。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海洋保育观察员执行观察、监测或搜集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同意自行办理复育措施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但原住民基于传统文化、祭仪、生活所需之保育行为,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或第十四条第一项公告事项者,主管机关应令其接受二小时以上十二小时以下之海洋保育讲习课程。
  前项海洋保育讲习课程,应包含原住民族知识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样性课程。
  拒不接受第一项海洋保育讲习课程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讲习或补足时数仍不接受或未补足时数者,得按次处罚至其接受讲习或补足时数为止。
  第一项海洋保育讲习课程之内容、实施之对象、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依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者,其损害部分应回复原状;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赔偿其损害。
  为调查回复原状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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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行为人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高等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维护海洋保育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规定划定海洋庇护区前,已于该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铺设电缆、管道、设施、结构、从事探矿或采矿或其他经许可或核准之行为者,不受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得继续从事许可或核准行为至有效期限届满为止。

第三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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