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产业发展条例

海洋产业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26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6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181号令
有效期:由行政院定之至今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6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1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条

  为促进海洋产业之永续发展,提升海洋产业竞争力,加强政策统合协调功能,特制定本条例。
  海洋产业之发展,依本条例之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对促进海洋产业之发展较本条例更有利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海洋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洋事业,指从事海洋产业之法人、合伙、独资或个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海洋产业,指利用海洋资源与空间进行各项生产及服务活动之下列产业:
  一、海洋能源。
  二、海洋生物科技。
  三、海洋非生物资源。
  四、海洋矿资源。
  五、海洋渔业。
  六、海洋文化。
  七、海洋运动。
  八、海洋观光及游憩。
  九、海洋游艇及其他船舶、载具。
  十、海洋运输及辅助。
  十一、海洋养殖。
  十二、海洋监测。
  十三、海洋测绘。
  十四、海洋资讯服务。
  十五、海洋工程。
  十六、海洋环境保护。
  十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产业。
  前项各款产业内容及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协调统合各机关(构)之海洋监测及测绘资料,建立海洋资料库。
  各机关(构)应配合提供前项海洋资料库必要之海洋监测及测绘资料。
  中央主管机关得协调有关机关(构)设置必要之海洋监测及测绘设施,并统合推动其维护管理事宜。

第六条

  政府应编列推动海洋产业预算,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海洋产业预算经费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有关机关、金融机构及信用保证机构,建立海洋产业发展投资之优惠融资管道及信用保证机制,协助海洋事业取得推展海洋产业所需资金。

第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协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设置海洋产业园区或划设海洋产业专区,并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给予必要之辅导及协助。

第九条

  为鼓励国民从事海洋活动,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共同推动海洋多元利用,营造友善海洋,建立海洋运动、观光及游憩活动之辅导管理机制。
  为培育海洋产业人才,以提升海洋意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编列预算补助国民参与海洋活动。
  为鼓励国民参与海洋活动,各级政府应在国家海洋日,加强全民海洋活动宣传;并鼓励各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办理各类海洋活动。

第十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就下列事项,对海洋事业给予适当之辅导、协助、奖励或补助:
  一、创新海洋产业。
  二、异业互助合作。
  三、建立自有品牌、为拓展国际市场而进行国际合作交流及参与国内外竞赛或会展。
  四、促进投资招商。
  五、培植专业人才。
  六、产学合作、创业育成及辅导。
  七、促进渔业永续经营。
  八、海洋产业群聚。
  九、搜集海洋产业及市场资讯。
  十、推展海洋产业研发、生产、行销、推广及授权等产业活动。
  十一、其他有关促进海洋产业发展之事项。
  前项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辅导、协助、奖励或补助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奖助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期检视。

第十一条

  为充分开发及运用海洋人力资源,统合教学及研究之能量,达到培育海洋产业人才之目的,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鼓励大专校院与海洋事业进行产官学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育。
  二、协助大专校院及海洋事业充实海洋产业人才,建立学用管道。
  三、推动大专校院及海洋事业开设相关课程,或进行实验、观摩及创作。
  四、推动职业训练场所,开办海洋产业相关所需人才训练课程,及相关人才认证机制,并建立人才库媒合平台。

第十二条

  为促进海洋产业发展,海洋事业投资于产品与服务之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育支出金额,得依有关税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减免税捐。

第十三条

  海洋事业自国外输入用于海洋产业发展之机器、设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证明用途属实且在国内尚未制造供应者,免征关税。
  前项免征关税实施期间,自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
  第一项证明文件之申请程序、认定方式及基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向海洋事业收取有关海洋产业发展所需新增之偿金及其他费用或收入,每年应提拨所收取之部分金额予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海洋发展基金,供海洋发展及资源永续等相关事项使用。
  前项新增之偿金及其他费用或收入之范围、提拨程序与计算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为提升及促进海洋产业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得以专责法人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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