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军士兵惩罚令

海军士兵惩罚令(非现行条文)
大总统盖印 赵秉钧刘冠雄署名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0月15日
1912年10月15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十月十六日第一百六十八号
临时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10月16日)

  第一条 本令专为惩罚士兵以下之犯行。由各舰长营长用单独制。迳行判决执行。

  第二条 各舰长营长惩罚士兵以下之犯行时。须在本令惩罚范围以内。

  第三条 凡派遣在外之士兵。违犯本令。远离本舰本营驻所者。准由该舰长营长所委在外之长官执行惩罚。仍须随时申报该舰长营长。

  第四条 除现行犯之士兵。得由舰长营长立时惩罚外。凡士兵被吿为违犯本令者。应将情节先行调查。然后召集吿发人及被吿者。当众质讯。按照本令惩罚。

  第五条 凡惩罚须按犯人之心术犯行之事实及平日之品行。衡定轻重。以能保持军纪不至再犯为处断之界限。

  第六条 凡违犯本令。同时应受两罚者。从重惩罚之。

  第七条 凡受加服工役暂行拘禁以及站立等罚。若被罚之士兵患病。应缓至病愈后执行。

  第八条 凡判决革除禁闭降等扣饷褫夺优行章等罚。须具有判词。由该舰该营长官署名。向犯者宣读执行。并须呈报司令长官存案。

  第九条 凡判决绳责。须具判词。由该舰该营长官署名。向犯者宣读执行。但至多不得过三十六下。施行时须由医官看视。

  第十条 凡在惩罚期内。除革除降等扣饷禁闭及褫夺优行章外。犯者确有悛改凭据。舰长营长得减免之。

  第十一条 除战时或戒严时效力有功外。开复原等原饷。须于惩罚后满六个月。方得议叙。

  第十二条 凡不出于故意之行为不为罪。但应以过失论者。得从轻惩罚之。

  第十三条 凡各舰各营夫役。年龄未满十五岁者。不论犯本令内何条不为罪。但因其情节较重者。得革除之。

  第十四条 凡应从科刑之法令论罪。应归军法会审判决者。不得适用此令。

  第十五条 应惩罚之行为如左。

  一 未经请假擅行离船离营者

  二 准假离船离营逾越假期者

  三 未奉特准擅越指定区域者

  四 奉派执役未奉允准弃工他往者

  以上四项确无逃亡犯意方在本条范围之内

  五 不依上官指挥者

  六 对于上官所委职务执行疏忽者

  七 召唤不到或点名不应者

  八 不服检查或违背礼式者

  九 勾引他人联名公禀要求者

  十 私将舰营事件登报者

  十一 侮慢长官者

  十二 捏报他人违令者

  十三 明知干犯伪为徇庇者

  十四 诬诉自已受屈者

  十五 以证人作虚伪之陈述者

  十六 懒惰伪病请假者

  十七 他人擅离职役代为请假者

  十八 他人未到代为销假者

  十九 召唤他人冒名顶替者

  二十 奉派工作托人代替者

  二十一 损伤军用物品者

  二十二 虚耗存储物品者

  二十三 处理火器疏忽者

  二十四 稽延传达事件者

  二十五 奉调遣命无故迟延者

  二十六 私用公物公款者

  二十七 失监守或指导之职务者

  二十八 看守锅炉汽表疏忽者

  二十九 值更未经他人接值先离职守者

  三十 窃取或诱骗他人财物者

  三十一 私藏赃物者

  三十二 私卖发给之军服公物者

  三十三 赌博及酗酒者

  三十四 喧哗或工作交谈者

  三十五 咀骂亵凟者

  三十六 随便唾痰者

  三十七 任意便溺者

  三十八 任意抛物舰外者

  三十九 任意坐卧者

  四十 争鬭或犯各种之卑污行为者

  四十一 身体衣服不整洁者

  四十二 污损地方或物品者

  四十三 不遵定制任意服装者

  四十四 年在十八岁以下吃烟者

  四十五 吃烟非其时非其地者

  四十六 在船面裸体或戏谑者

  四十七 争夺飮食者

  四十八 过限定时间而不兴寝退食者

  四十九 擅用他人物件者

  五十 乱掷军服吊床不收拾妥当者

  五十一 擅开他人函信包裹箱笼者

  五十二 乱晒衣服者

  五十三 购积商货希图漏税者

  五十四 私存物品贩卖者

  五十五 利用职务上之地位以图私利者

  五十六 因公擅受外人礼物者

  五十七 用火漫不经心者

  五十八 误报钟点者

  五十九 不专心守望者

  六十 值更倦睡者

  第十六条 惩罚种类如左。

  一 革除

  二 禁闭兼服劳役

  三 禁闭

  四 绳责

  五 降等

  六 褫夺优行章

  七 暂停升转

  八 扣饷

  九 加工役

  十 拘留

  十一 站立

  十二 停止给假

  十三 记过

  十四 训斥

  第十七条 凡判决革除。必须士兵犯有本令重罪。且系再犯者。

  第十八条 禁闭期限。至多不得过十四日。

  第十九条 凡军士技匠并曾经记功升级及有优行章之兵。不得施行绳责。

  第二十条 凡教唆他人或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按照正犯之例处断。其为事前事后帮助者。不得判拟第十六条第一至第八之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在营或在舰拘留。皆须在无碍卫生之处。其期限不得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二条 停止给假期限。不得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站立不得逾四小时。

  第二十四条 训斥须由舰长或营长召集士兵。当众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舰各营。均须置惩罚簿。以凭稽核。按季呈送本管司令。转呈总司令稽核。汇册造送海军部。

  第二十六条 在甲处犯行未及惩罚转至乙处者。由甲处长官知照乙处长官惩罚之。

  第二十七条 惩罚以日数计。不论时间早晚。槪从宣布判词之日起。算至注销之日止。

  第二十八条 在禁闭拘留停假期内。遇有逃亡或因他故未受执行者。其时期不算入惩罚期内。

  第二十九条 凡犯本令所未规定之罪名者。亦由各舰长营长审讯。如可执行本令惩罚者。准适用之。其不适用者。呈请长官开军法预审。

  第三十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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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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