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军旗章条例 (民国41年)
← | 海军旗章条例 (民国39年) | 海军旗章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1年2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52年2月12日 1952年2月27日 公布于民国41年2月27日 |
废止,陆海空军军旗条例 (民国74年立法75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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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海军各种旗章之悬挂,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海军旗章分下列二种:
- 一、甲种旗章。
- 二、乙种旗章。
第三条
- 甲种旗章之名称如下:
- 一、海军旗。
- 二、舰首旗。
- 三、当值旗。
第四条
- 乙种旗章之名称如下:
- 一、总统旗。
- 二、副总统旗。
- 三、国防部部长旗。
- 四、国防部次长旗。
- 五、参谋总长旗。
- 六、副参谋总长旗。
- 七、参谋次长旗。
- 八、海军总司令旗。
- 九、海军副总司令旗。
- 十、海军上将旗。
- 十一、海军中将旗。
- 十二、海军少将旗。
- 十三、海军代将旗。
- 十四、海军队长旗。
- 十五、长旒。
第五条
- 海军舰艇应悬海军旗于后部旗杆;舰、营、校、队或海军各机关所属之船舶为海军军人所指挥者亦同。
第六条
- 军舰停泊中,应于上午八时悬海军旗,至日没时降下。
第七条
- 军舰停泊中,如有其他军舰出港、入港时,虽在上午八时以前日没以后,亦应悬海军旗。
第八条
- 依照前条规定悬挂海军旗,如在上午八时以前,应于七时五十五分将海军旗暂时降下,至八时再行悬挂;如在日没时将海军旗先行照常降下,随即悬挂。
第九条
- 军舰在海洋航行时,应仍悬海军旗。
第十条
- 军舰当出港、入港时,虽在上午八时以前或日没以后,亦应悬挂海军旗。
第十一条
- 军舰当夜间入港或出港时,应悬白灯两盏于后部纵帆杆或其他易见之处,上下相隔一公尺,军舰停泊中,当他舰悬前项白灯出入时,本舰应悬同一之白灯。
第十二条
- 舢舨或汽艇离本舰时,应悬海军旗。但在本国境内,除下列各款规定外,无庸悬挂:
- 一、关于仪式敬礼时。
- 二、与外国舰船交际接洽时。
- 三、在第六条所规定之时外,访候外国舰船时。
第十三条
- 军舰停泊中,应悬舰首旗于舰首之旗杆,其悬挂与降下之时刻,依照第六条之规定。
第十四条
- 当值舰应悬当值旗于前桅横杆。
第十五条
- 军舰停泊中,由舰首至舰尾沿各桅顶列悬各式旗帜,并于各桅顶悬海军旗者为全舰饰,仅于各桅顶悬海军旗者为舰饰。但对于外国大典行全舰饰时,应悬该国海军旗于主桅顶。
第十六条
- 行全舰饰时各桅顶悬海军旗依下列之规定:
- 一、二桅之军舰悬总统旗之桅顶不悬海军旗,如对外国庆典应悬该国旗章者,不在此限。
- 二、总统旗与外国旗章同悬于一桅顶时,其他桅顶可悬本国海军旗。
- 三、二桅之军舰悬海军将官旗之桅顶不悬海军旗,如对外国庆典应悬该国旗章,可将主桅顶所悬之将官旗于拂晓前移悬于前桅顶。
- 四、单桅之军舰当总统旗悬挂时,其桅顶不悬海军旗,如对外国庆典应悬该国旗章时,得同时并悬,总统旗在左,外国旗章在右。
- 五、单桅之军舰悬海军将官旗时,不悬海军旗,如对外国庆典应悬该国旗章者,得同时并悬,将官旗在左,外国旗章在右。
第十七条
- 本舰在全舰饰时,其所在水上之舢舨及汽艇均应县海军旗。
第十八条
- 军舰遇有左列各款之一时,应行全舰饰:
- 一、国庆日。
- 二、中华民国成立纪念日。
- 三、国父诞辰纪念日。
- 四、海军节日。
- 五、对于总统致敬鸣礼炮之日。
- 六、对于外国元首、皇储、王储致敬鸣礼炮之日。
第十九条
- 前条所列之庆典,如中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一处时,所在地海军资深官,应于前一日派遣军官通知外国海军资深官,如中国军舰在外国港湾时,应通知其所在地地方政府,如该地驻有中国外交官者,应先报由该外交官转知,对于曾致敬意之外国军舰及炮台,应于次日派遣军官致谢,国内港湾仅有外国军舰停泊时,应由该地地方长官派员履行前列各项事宜。
第二十条
- 对于外国庆典,军舰应行全舰饰规定如下:
- 一、中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中国各港湾时值该国之庆典。
- 二、中国军舰泊驻外国时值该国之庆典。
- 三、中国军舰泊驻外国与第三国军舰同泊一处时值该舰本国之庆典。
- 前项各款庆典经对方正式通告后,应举行全舰饰。但当中国军舰入港之际,遇见外国军舰为该国庆典行全舰饰时,虽未接有通告,亦应迳行全舰饰。
第二十一条
- 全舰饰之悬挂及下降时刻,与第六条规定同。但因外国庆典行全舰饰时,其悬挂及降下之时刻,应依照该国所定。
第二十二条
- 军舰行全舰饰,当行驶时,应即改行舰饰,如值疾风暴雨得改行舰饰,或全行省略。
第二十三条
- 两艘以上之军舰同泊一处时,其升降旗之时间,应依资深官所在之军舰为主。
第二十四条
- 总统莅军舰或陆上司令部时,应悬总统旗于主桅顶或司令部旗杆;乘汽艇或舢舨时,悬于汽艇或舢舨之首。
第二十五条
- 总统所乘之军舰,由日没至日出,应悬白灯五盏于主桅楼之后部,中央一盏,左右直悬各二盏,上下相隔一公尺。
第二十六条
- 对外国元首适用第二十四条及前条之规定,悬该国海军旗及白灯。
第二十七条
- 对外国皇储及王储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悬该国海军旗,由日没至日出,悬白灯四盏于主桅楼后部,左右直悬各二盏,上下相隔一公尺。
第二十八条
- 海军总司令乘军舰或至陆上司令部时,应悬总司令旗于主桅顶或司令部旗杆;乘汽艇或舢舨时,悬于汽艇或舢舨之首。
第二十九条
- 现任舰队司令之海军将官乘军舰时,上将应悬其旗章于主桅顶;中将、少将、代将应悬其旗章于前桅顶;乘舢舨或汽艇时,应悬其旗章于舢舨或汽艇之首。
第三十条
- 海军舰队司令之海军将官,应悬其旗章于驻在港之一舰或陆上司令部旗杆。
第三十一条
- 现任海军陆上勤务司令之海军将官,应悬其旗章于司令部旗杆。
第三十二条
- 现任舰队司令之海军将官乘军舰时,由日没至日出,应依下列各款,分别悬白灯于主桅楼之后部;如遇二人以上同在一舰时,应择其最多数之一悬挂之:
- 一、上将中央一盏左右各一盏。
- 二、中将左右各一盏。
- 三、少将中央一盏。
- 四、代将与少将同。
第三十三条
- 二艘以上之军舰同泊一处无司令在该处时,资深舰长应悬队长旗于主桅横杆。
第三十四条
- 长旒为有全舰指挥权之军官旗章,应悬之于主桅顶。
第三十五条
- 舰长因公乘舢舨或汽艇往他处或至外国军舰访候时,悬长旒于舢舨或汽艇之首;返舰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
- 军舰或陆上司令部仅应悬乙种旗章一面,如有应悬旗章之官员二人以上同在一舰或陆上司令部时,仅悬上位之旗章,队长旗与长旒同时悬挂。
第三十七条
- 外国元首、皇储、王储或其他官员之旗章,亦得与将官旗同时悬挂。
第三十八条
- 同一桅顶应悬两面以上之旗章者,得同时并悬。
第三十九条
- 凡鸣礼炮悬挂旗章时,应先将旗章卷叠升至桅顶与礼炮同时展发。
第四十条
- 总统莅军舰,应于其所乘舢舨或汽艇之旗章降下时,本舰即将旗章悬挂;其离舰时,视其所乘舢舨或汽艇之旗章悬挂后,本舰即将其旗章降下。
第四十一条
- 凡有指挥权之海军将官莅驻军舰,应于其所乘舢舨或汽艇之旗章降下时,本舰即将其旗章悬挂;其离舰时,视其所乘舢舨或汽艇之旗章悬挂后,本舰即将其旗章降下;如系访候性质,本舰无须悬挂其旗章。
第四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