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军礼节条例 (民国20年)

海军礼节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0年2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2月7日
1931年2月23日
公布于民国20年2月23日
海军礼节条例 (民国21年)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7 日 制定214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14条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0 月 31 日 废止21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第一篇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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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海军军人、军舰、军队之敬礼、礼炮、旗章之仪节及海军军人之丧礼,均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称军人者,指军官、军佐及其同等官并军士、士兵、兵卒。
  称军官者,指海军学校毕业见习期满之航海轮机军官。
  称军佐者,指军医、军需、造械、造舰、海军航空、航务并军士长、副军士长。
  称同等官者,指文官、军法官及管理无线电者。
  称资深官者,指官阶较高或官阶相同而受任较先者。
  称上官者,指官职在上者。
  称军士者,指上士、中士、下士。
  称士兵者,指一等兵、二等兵、三等兵。
  称兵卒者,指下级兵役或练兵。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定对于外宾之礼节,仅限于公式时行之,本国文武官往来于军舰者,亦同。

第二篇 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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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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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军人对于上官应行敬礼,上官应即答礼,同级者相遇应互相行礼。


第五条

  凡敬礼以受礼者之制服为准,惟对于素识之上官,不问其是否服服制,均应行礼。


第六条

  不同级之军人二人以上同行,于应行答礼时,仅由最高级者行之。


第七条

  军人闻奏国乐,无论何时何地,均应立正,表示敬意,乐止复旧。


第八条

  对于外国元首、皇储之敬礼,除有特别规定外,与对于国民政府主席之敬礼同。
  对于外国元首、皇储行敬礼时,应奏该国国乐。


第九条

  外国皇族以其文武官之资格相接见时,仅按其官阶行相当之敬礼。


第十条

  对于陆军军人、军队应行之敬礼,与对于海军军人、军队同,对于外国陆海军军人、军队及文官应行之敬礼,与对于本国陆海军军人、军队及文官同。


第十一条

  工作及操练时,除别有规定外,不行敬礼。


第十二条

  凡敬礼为本条例所未规定者,所在海军资深官得临时酌定之。但应随时报明海军部。

第二章 军人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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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室内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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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室内之敬礼,应先立正,向受礼者注目鞠躬,以右手执帽檐,垂直放下,帽之内部靠近右侧。如有佩刀,脱其上钩,左手握刀柄之上部。


第十四条

  军人入室时,应先于门外脱帽。但士兵携枪时,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军人入他室时,应先叩门,俟得应许,始得入内。


第十六条

  军人入上官室内时,应于距席约六步之处先行敬礼,然后进至席前。如上官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应先向上级者行礼,次及其他,出室时同。


第十七条

  军人在室内受领勋章、奖章或其他证书时,应于距席约六步之处先行敬礼,然后进至席前,挟帽于左胁,接受物品后,稍退行礼而去。


第十八条

  军人在室内受上官命令、训示或陈述事件或送呈物品于上官时,其敬礼与前条同。


第十九条

  军人与上官同席宴会时、不得先上官就席或离席。


第二十条

  上官或同级者入室时,在室者均应起立,出室时同。


第二十一条

  下级者入室时,上官得就席答礼。


第二十二条

  官佐入士兵室时,室中最先见者应呼立正,在室者均起立。


第二十三条

  官佐入士兵室时,对于士兵之敬礼,应注目答礼,如戴帽时,举手答礼。


第二节 室外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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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室外之敬礼,分举手、脱帽二种:
  一、举手:立正,向受礼者注目,举右手,手指合并伸直,将食指按帽檐之右侧,如有佩刀,左手握刀柄之上部。
  二、脱帽:右手执帽檐,垂直放下,帽之内部靠近右侧。


第二十五条

  军人对于军队之敬礼或答礼,仅向其队长行之。


第二十六条

  军人在室外受领勋章、奖章或其他证书时,应于距席约六步之处先行举手礼,然后进至席前接受物品后,稍退行礼而去。


第二十七条

  军人在室外受上官命令、训示或陈述事件或送呈物品于上官时,其敬礼与前条同。


第二十八条

  军人乘车马遇上官时,得就车马上行敬礼。


第二十九条

  军人与上官同行时,应在其左或其后。如为导引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军人在途中遇军人之葬仪时,应向灵柩行敬礼。


第三十一条

  军人到舰上舷梯时,应徐行从上官之后,离舰下舷梯时,应疾行居上官之先。


第三十二条

  在舰军人至舱面后部时,应向海军旗行举手礼。


第三十三条

  士兵受司令或舰长之检阅时,应听上官之号令、行脱帽礼,但在舱面,应行举手礼。


第三十四条

  士兵应司令或舰长呼点,到该长官之前时,应行脱帽礼,但在舱面,应行举手礼。


第三十五条

  士兵有过犯,受上官之审讯时,应行脱帽礼。


第三十六条

  士兵在舱面经过官佐前,或官佐自其前经过时,应行举手礼。


第三十七条

  士兵在舱面见有官佐乘舢舨或小汽艇经过本舰近旁时,应行举手礼。


第三十八条

  士兵携枪时之敬礼,行进中应注目,停止中应立正。


第三十九条

  士兵两手持物或肩荷物件不能行举手礼时,仅向受礼者注目。


第四十条

  兵卒行经卫兵前,应向卫兵行举手礼,携枪时仅注目。

第三章 军舰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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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军舰升降海军旗时,应奏国乐或吹号,在舱面之军人,除携枪者应行举枪礼外,其馀均应向旗立正行举手礼。


第四十二条

  凡船舶、灯塔、炮台或他处对军舰下旗行礼时,军舰应如式答礼。


第四十三条

  凡军舰与外国运舰商船相遇,应俟彼方先下旗行礼,始行答礼,但彼此得同时下旗。


第四十四条

  外国军舰对于中国军舰,如有卫兵站队行举枪礼或奏中国国乐致敬时,中国军舰应行相当之答礼,如中国军舰应先行礼者,依式行之。


第四十五条

  国民政府主席莅军舰时,军舰人员均服礼服,其敬礼如左。
  一、海军司令、参谋长、舰长及当值官序列于舷门,其他官佐序列于后舷侧。
  二、梯侍六名立于梯侧,军士长或副军士长一人吹号笛。
  三、卫兵站队行举枪礼,并奏国乐或吹号。
  四、士兵全体站*,听副长之号令,欢呼中华民国万岁三次。


第四十六条

  陆海空军总司令莅军舰时,军舰人员均服礼服,其敬礼如左。
  一、海军司令、参谋长、舰长及当值官序列于舷门,其他官佐序列于后舷侧。
  二、梯侍四名立于梯侧,军士长或副军士长一人吹号笛。
  三、卫兵站队行举枪礼,并奏致敬军乐或吹号。
  四、士兵序列于舱面前部。


第四十七条

  海军部长、次长及特派将官莅军舰时,军舰人员均服公服,其敬礼与前条同。


第四十八条

  海军司令出入旗舰时,参谋长、舰长及当值官送迎于舷门,卫兵站队行举枪礼,并奏致敬军乐或吹号,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


第四十九条

  轮机将官或其同等官莅军舰时,舰长及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二名立于梯侧。


第五十条

  上中校之参谋长赴任莅舰或解职离舰时,舰上人员均服公服,其敬礼如左:
  一、舰长、参谋长及当值官送迎于舷门,其他官佐序列于后舷侧。
  二、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
  三、卫兵半队站队行举枪礼。
  四、士兵序列于舱面前部。


第五十一条

  舰长赴任莅舰或解职离舰时,舰上人员均服公服,其敬礼如左:
  一、舰长、副长及当值官送迎于舷门,其他官佐序例于后舷侧。
  二、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
  三、卫兵半队站队行举枪礼。
  四、士兵序列于舱面前部。


第五十二条

  参谋长出入本舰时,副长、当值官送迎于舷门,
  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


第五十三条

  舰长出入本舰时,副长及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


第五十四条

  军官代表舰长,乘舢舨或小汽艇,悬其长旒,任访候之职务者,于其进出本舰时,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如外国军官来访候时,副长亦应送迎于舷门。


第五十五条

  校官或其同等官出入本舰时,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一名立于梯侧。


第五十六条

  尉官及同等官出入本舰时,副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一名立于梯侧。


第五十七条

  他舰舰长乘舢舨或小汽艇,悬其长旒来舰时,本舰舰长、副长及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卫兵半队站队行举枪礼,艇队长或外国舰长来舰时,其敬礼同。


第五十八条

  他舰校尉官或其同等官来舰时,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一名立于梯侧。


第五十九条

  国民政府委员、五院院长、各部部长、参谋总长、训练总监、军事参议院院长、特命全权大使、全权大使来舰时,其敬礼依照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全权公使、代理公使依照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六十条

  驻外领事来舰时,其敬礼依照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但仅限于该领事所驻之境内。


第六十一条

  简任文官来舰时,舰长及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二名立于梯侧,军士一名吹号笛。


第六十二条

  荐任文官来舰时,当值官送迎于舷门,梯侍一名立于梯侧。


第六十三条

  军舰经过旗舰近旁时,卫兵站队行举枪礼,并奏致敬军乐或吹号,在舱面之人员均须立正。如旗舰与旗舰相遇,由资浅者首先行礼。


第六十四条

  悬挂将旗之舢舨或小汽艇,经过军舰近旁时,军舰依照前条之规定行礼,如该舰为旗舰并资格较深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条

  军舰与军舰相遇时,卫兵站队行举枪礼,吹立正号,舱面人员均应立正。


第六十六条

  对于悬海军部长或次长旗之舰艇,其敬礼依照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规定访候之职务,其规则由海军部另定之。


第六十八条

  海军所属船舶之敬礼,除有特别规定外,依照本条例行之。

第四章 舢舨及小汽艇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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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乘坐舢舨或小汽艇时之敬礼,依下列附表所定。
  一、附表所列各种敬礼,除举手及注目应于经过受礼者之近旁时举行外,其馀均于相距约二十码之处举行。惟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应于相距约四十码之处举行,礼毕复旧。
  二、舢舨张有天幕时,本表所列立桨之敬礼,得以平桨代之、艇上人员无庸起立。
  三、附表所列就位注目之敬礼,指挥官或管艇军士应发向左或向右看之令,俟至适宜之处再发向前看之令。
  四、舢舨拖带他艇或被他艇拖带或满载货物时,无庸停止行驶。
  五、对于荐任以上文官依本条例有受礼炮之资格者,应比较其官阶行相当之敬礼,若无受礼炮之资格者,则除行举手礼外,附表所列各种敬礼不适用之。
  六、凡输机官或其同等官所乘舢舨或小汽艇之敬礼,与航海军官同。
  七、对于下级者之答礼、仅由最上级者行之。
  八、舢舨参列丧礼时,除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外,不行敬礼。
  九、凡遇装载简任以上文武官员灵柩之舢舨时,双桨舢舨应立桨,小汽艇及单桨舢舨亦应参照附表之规定,行相当之敬礼。
附:舢舨及小汽艇敬礼附表


第七十条

  军舰升降海军旗时,附近水上之舢舨或小汽艇应立桨或停轮,用帆时放松主帆脚索。


第七十一条

  乘坐舢舨或小汽艇者受礼炮时,该舢舨或小汽艇应停止行驶。但国民政府主席、陆海空军总司令所坐之舢舨或小汽艇,不在此限。

第五章 军队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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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军队之敬礼,停止间应立正,进行间应由队长发向左或向右看之令,全队向受礼者注目,队长行举刀礼。


第七十三条

  凡行举刀礼,应依操典规定之姿势。


第七十四条

  军队与军队相遇时,无论停止或进行,其队长官阶较低者先行敬礼,如系同级,互相行礼。


第七十五条

  军官率领军队,对于军士率领军队之答礼,仅由队长行之。


第七十六条

  军队进行间与军队相遇时,各就所向道路之左侧进行,约相距六步之处即行敬礼,俟两相经过后复旧。


第七十七条

  军队对于国民政府主席之敬礼,无论停止或进行间,应即列队道旁,上刺刀,行举枪礼,并奏国乐或吹号,队长行举刀礼,军队如未携枪,应立正,队长行举手礼。


第七十八条

  军队对于陆海空军总司令之敬礼,无论停止或进行间,应即列队道旁,上刺刀,行举枪礼,并奏致敬军乐或吹号,队长行举刀礼,军队如未携枪,应立正,队长行举手礼。


第七十九条

  军队对于海军部长、次长或将官之敬礼,停止间应上刺刀,行举枪礼,并奏致敬军乐或吹号,进行间由队长发向左或向右看之令,全体向受礼者注目,队长行举刀礼,如未携枪,队长行举手礼。


第八十条

  除前条规定外,军队对于军官之敬礼,依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同等官仅由队长行礼。


第八十一条

  第七十七条及七十八条之敬礼,约距三十步处即应举行,俟经过约距十五步处复旧。


第八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之敬礼,停止间约距八十步处即应举行,俟经过约距五步处复旧,进行间约距六步处即应举行,俟经过后复旧。


第八十三条

  军队对于准尉以上之葬仪,应对其灵柩行礼,如死者之等级低于该队队长,仅由队长行礼。


第八十四条

  军队参列庆典或祭典行礼时,应列横队或纵队,上刺刀,行举枪礼。


第八十五条

  军乐队之敬礼准用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该队队长应用指挥杖行礼,其式与举刀同,但当奏乐中仅由队长行礼。

第六章 卫兵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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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卫兵对于官佐,应行持枪礼,对于军士之敬礼或兵卒之答礼,持枪立正。
  一、持步枪时,以持抢立正姿势,同时将左小臂水平横贴胸前,手掌向内,五指略并微屈,加护枪之上端。
  二、持马枪或手提机关枪时,左手应取之姿势与持步枪同,但手掌无庸护枪之上端。


第八十七条

  官佐经过卫兵之前约距六步处,该卫兵即应行敬礼,俟经过约距六步处复旧。


第八十八条

  军队经过卫兵之前,卫兵持枪立正,如队长阶级在准尉以上者,向队长行持枪礼。


第八十九条

  准尉以上之葬仪经过卫兵前,卫兵应向灵柩行持枪礼。


第九十条

  军士葬仪经过卫兵前,卫兵应向灵柩持枪立正。


第九十一条

  卫兵对于简任以上文官应行持枪礼,对于荐任文官持枪立正。


第九十二条

  国庆日、纪念日,舰上人员于午前九时,依左列各款,举行敬礼:
  一、海军司令、参谋长、舰长、副长序列后望台,其他官佐序列舱面后部,齐向国旗立正行举手礼。
  二、卫兵站队行举枪礼,并奏国乐或吹号。
  三、士兵序列舱面,立正,听副长之令欢呼中华民国万岁三次。


第九十三条

  练营学校及海军所属各官署局所,依照前条之规定,择适宜之处举行敬礼。

第三篇 礼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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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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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军舰放礼炮时,如该处驻有海军资深官,应先经其认可。但对于国民政府主席、陆海空军总司令或该资深官施放礼炮时,不在此限。


第九十五条

  施放礼炮之期限,务在与受礼者相遇后二十四小时内行之,如在此时间内不能施行,应向受礼者说明理由。


第九十六条

  凡军舰对于来舰或离舰者,施放礼炮,应俟其登舰后或俟其离舰至适宜之距离时,方可施放。


第九十七条

  当应受礼炮者之上位旗章已经悬挂时,对于下位之旗章不放礼炮。但外国文武官悬其旗章来访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八条

  应悬旗旒之文武官而不悬时,不放礼炮。


第九十九条

  文武官兼有数职均在应受礼炮之例者,应按其最高之职施放礼炮。


第一百条

  应放礼炮之海岸炮台及军舰,依左列之规定:
  一、指定放礼炮之海岸炮台。
  二、备有三磅子弹或六磅子弹或十二磅子弹之快炮四尊以上之军舰。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外国国旗、元首、皇储、文武官或其庆典,应放礼炮而该军舰不适合于第一百条之规定者,应将不能放礼炮之理由向应受礼者说明,但有时为尊重国交起见,亦得从权施放。


第一百零二条

  军舰、炮台一齐施放礼炮时,各舰及炮台与海军资深官所在之军舰之第二发同时施放。


第一百零三条

  日出前及日没后不施放礼炮,停泊中之军舰,于其海军旗悬挂前及降下后亦同,如日没后有应放礼炮情事,于其次日施行之。但特例虽在日出前日没后如能识别受礼炮者之旗章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四条

  有受礼炮资格之文武官,得辞其礼炮。


第一百零五条

  与外国交换礼炮,如彼此有厚薄之差,认为外交上不均衡时,所在海军资深官得临机处理,但以不损中国尊严为准,事后应将情由报告海军部。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外国国旗、元首、皇储、文武官或其庆典施放礼炮,应以中国正式承认其政府之国为限。

第二章 对于国民政府主席之礼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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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国民政府主席礼炮二十一发。


第一百零八条

  国民政府主席莅港湾,于相当距离时,该处所有军舰、炮台均应依照前条规定,施放礼炮。


第一百零九条

  国民政府主席莅军舰时,该舰应放礼炮,其他所在各军舰应与该舰一齐施放,离舰时同。


第一百一十条

  军舰航行时,如遇悬国民政府主席旗之舰船或到悬有国民政府主席旗之地方,应放礼炮。


第一百一十一条

  炮台见悬国民政府主席旗之舰船经过该处时,应放礼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民政府主席如在境内停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礼炮,仅于主席初到与最后离去时各施放一次,但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礼炮,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民政府主席旗悬于某地时,该地除外国海军对中国国旗放礼炮时应答炮外,其馀各种礼炮均不施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民政府主席受礼时,不答炮。

第三章 庆典礼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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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庆日军舰及炮台应于正午放礼炮二十一发,如有外国军舰同泊一处,所在海军资深官应于前一日派遣军官通知各国军舰。
  如在外国港湾,应通知该地地方官转告各军舰及各炮台,该地如驻有中国外交官,应先通知该外交官,由其转达对于曾鸣礼炮致敬之各国军舰及炮台,应于次日派遣军官致谢。
  国内港湾仅有外国军舰停泊时,应由该地地方长官派员施行前各项事宜。

第四章 对于文武官之礼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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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于文武官之礼炮,依礼炮附表所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司令之礼炮,依左列各款所规定:
  一、新任司令如为所在海军军官中之资深官,始悬其旗章时,所在次席之海军资深官应对之施放礼炮。
  二、海军资深司令因进级换悬旗章时,所在次席之海军资深官应对之施放礼炮。
  三、新任司令始悬其旗章或因进级换悬旗章时,所在海军舰长中之较为资深者应对之施放礼炮。
  四、司令与资深之司令相会时,应对之施放礼炮。
  五、凡受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礼炮者,应答以相等之炮数。但同时受两舰以上之礼炮时,不必分别答炮,择其中应受炮数最多者答之。
  六、本条第四款规定之礼炮,仅于初次会面时施放一次。但进级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司令免职,于其解任时,由部下之一舰施以官职相当之礼炮,其平日常驻军舰者,于其离舰时,由所驻之舰施放礼炮。
  司令或任舰长之海军上校因进级解任,于其离舰或离署时,由所驻之舰或部下之一舰施以新任官职相当之礼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司令变更旗舰悬其旗章时,不施放礼炮,在职中暂撤旗章随即悬挂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领域内炮台对于海军将官之礼炮,与军舰同,惟军舰与炮台,无论何时,不得交换礼炮。

第五章 对于外国元首皇储之礼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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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于外国元首、皇储,除应悬该国海军旗外,其礼炮之发数与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同。

第六章 对于外国庆典之礼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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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于各国庆典应施放礼炮者,规定如左:
  一、中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中国港湾,值该国之庆典时。
  二、中国军舰泊驻外国,值该国之庆典时。
  三、中国军舰泊驻外国,有他国军舰同泊一处值该舰本国之庆典时。
  前项礼炮,应俟对方正式通告后举行,但不得过二十一发。

第七章 对于外国国旗之礼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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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国军舰入外国港湾时,其地有堡垒炮台或该国军舰确知其可答炮者,应对于该国旗放礼炮二十一发。但该国规定最多之炮数不及二十一发者,依其炮数。

第八章 对于外国文武官之礼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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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国军舰与外国总司令或司令之旗章相遇时,如中国海军资深官任职较彼为后者,应依礼炮附表施以相当之礼炮。但在外国港湾,应先与该国交换国旗礼炮后,方得施放。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国军舰同时与数国之总司令或司令之旗章相遇时,中国海军资深官对于他国较为资深之总司令或司令旗章,由上位起依序施放礼炮。如受礼炮者之官阶均相等时,应以最先在该地方者为始。如在外国港湾,不论官阶之高下,对于该国总司令或司令之旗章,必先施放礼炮。如同时遇一国二总司令或二司令以上之旗章时,仅对上位者施放礼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国文武官至中国军舰或炮台访候时,查照在其本国军舰或炮台应受之礼炮炮数,施以同数之礼炮,但不得过十九发。如其炮数较礼炮附表所列之相当官阶减少时,得从中国之例。
  外国全权大使、公使至中国炮台所在地或由炮台所在地起程,应由炮台施以同数之礼炮。
附:礼炮附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如外国军舰、炮台对于中国文武官施以中国规定以外之礼炮时,中国之军舰、炮台对于该国与中国相当官阶之文武官,亦施以同数之礼炮。

第九章 答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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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于军舰或炮台施放之礼炮,应否答炮,规定如左:
  一、对于国民政府主席之礼炮,不答炮。
  二、对于中国文武官之礼炮,除第三款外,不答炮。
  三、对于司令旗章之礼炮,如发自外国军舰,施以同数之答炮,如发自中国军舰、依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答炮。
  四、外国军舰入中国港湾或有数国军舰同时驶入,各于其桅顶悬中国旗章施放礼炮时,应由驻在港中国军舰循次答以同数之礼炮,无论何处炮台不得答炮。但答此礼炮者,应由海军资深官所驻之舰施行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由中国军舰或炮台对于外国军舰、炮台、国旗、元首、皇储、文武官或其庆典施放之礼炮,应否受答炮,规定如左:
  不受答炮者:
  一、对于元首、皇储之礼炮。
  二、文武官至中国军舰或炮台访候时,所放之礼炮。
  三、庆贺大典之礼炮。
  受答炮者:
  一、中国军舰入外国港湾时,对于其国旗之礼炮。
  二、中国军舰与外国之总司令或司令会于海上或港湾时,对于其旗章之礼炮。


第一百三十条

  商船或官用船舶对于将官旗或军舰施放礼炮时,应以礼炮答之,其炮数一艘五发,二艘以上七发。

第十章 施放炮礼或答炮时旗章之悬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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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国军舰与外国军舰或炮台交换礼炮时,或对于外国军舰、炮台、国旗、元首、皇储、文武官及其庆典施放礼炮时,依左列之规定,悬挂其旗章。
  一、对于外国元首皇储施放礼炮时,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二、在中国或外国港湾值外国庆典施放礼炮时,应以该国军舰悬其海军旗于主桅顶为准。
  三、到外国港湾对于该国国旗施放礼炮时,应将该国海军旗悬于主桅顶,外国军舰对于中国国旗施放礼炮,中国军舰答炮时,亦同。
  四、对于外国海军军官施放礼炮或答炮时,应将该国海军旗悬于前桅顶。
  五、如遇外国文武官访候应施放礼炮时,应将该国海军旗悬于前桅顶。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国民政府委员、各部部长、陆军军官、外交官或领事官施放礼炮时,应将国旗悬于前桅顶。

第四篇 旗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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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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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海军旗章分左列二种:
  一、甲种旗章。
  二、乙种旗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甲种旗章之名称如左:
  一、国民政府主席旗。
  二、海军部长旗。
  三、海军次长旗。
  四、海军上将旗。
  五、海军中将旗。
  六、海军少将旗。
  七、海军代将旗。
  八、海军队长旗。
  九、长旒。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乙种旗章之名称如左:
  一、海军旗。
  二、舰首旗。
  三、当值旗。
  四、运送船旗。
  五、工作船旗。
  六、红十字旗。


第一百三十六条

  海军旗章之制式,另图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民政府主席莅军舰或司令部时,应悬主席旗于主桅顶或司令旗杆,乘舢舨时悬于舢舨之首。


第一百三十八条

  乙种旗章不得与国民政府主席旗同时悬于一桅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民政府主席所乘之军舰,由日没至日出,应悬白灯五盏于主桅楼之后部,中央一盏,左右直悬各二盏,上下相隔一公尺。


第一百四十条

  对于外国元首,适用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悬该国海军旗及白灯。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于外国皇储,适用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悬该国海军旗,由日没至日出,悬白灯四盏于主桅楼后部,左右直悬各二盏,上下相隔一公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海军部长乘军舰或至司令部时,应悬部长旗于主桅顶或司令旗杆,乘舢舨时悬于舢舨之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海军次长乘军舰或至司令部时,应悬次长旗于前桅顶或司令旗杆。


第一百四十四条

  现任司令之海军将官乘军舰时,应依下列各款,分别悬旗:
  一、上将悬上将旗于主桅顶。
  二、中将悬中将旗于前桅顶。
  三、少将悬少将旗于后桅顶。
  四、代将悬代将旗于后桅顶。
  五、海军司令驻陆上时,得悬相当之旗于部下之一舰或其司令旗杆。
  六、海军将官乘舢舨时,应悬相当之旗于舢舨之首。


第一百四十五条

  鱼雷艇及小汽艇,适用第一百三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悬甲种各旗章。


第一百四十六条

  现任司令之海军将官乘军舰时,由日没至日出,应依下列各款,分别悬白灯于主桅楼之后部:
  一、上将,中央一盏,左右各一盏。
  二、中将,左右各一盏。
  三、少将,中央一盏。
  四、代将,与少将同。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二艘以上之军舰同在一处,无司令在该处时,资深舰长应悬队长旗于主桅横杆。


第一百四十八条

  长旒为有全舰指挥权之军官旗,应悬之于主桅顶。
  虽非军舰之船舶,如其船长为现任海军军官,应依前项之规定,悬长旒于主桅顶,舰长因公乘舢舨或小汽艇至外国舰访候时,于其往返均悬长旒于舢舨或小汽艇之首。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一舰或一公署仅应悬甲种旗章一面,如有应悬旗章之官员二人以上同在一舰或一公署时,仅悬上位之旗章,但海军部长旗、次长旗或将官旗可同时悬挂,队长旗与长旒亦得同时悬挂。
  外国元首,皇储或其他官员之旗章,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之白灯,不得同时在一舰悬挂二种以上,应择最多数之一种悬挂之。


第一百五十一条

  军舰或鱼雷艇应悬海军旗于后部旗杆。
  舰营学校或海军各机关所属之船舶为海军军人所指挥者,应依前项之规定,悬海军旗。


第一百五十二条

  军舰停泊中,应于上午八时悬海军旗,至日没时降下。


第一百五十三条

  军舰停泊中,当他舰悬海军旗接近本舰或出港入港及施放礼炮时,虽在上午八时以前,日没以后,如能辨识其旗章,应悬海军旗。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前条之规定悬挂海军旗,如在上午八时以前者,应于七时五十五分将海军旗暂时降下,至八时再行悬挂,如在日没以后者,于日没时将海军旗先行照常降下,随即悬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军舰在海洋航行,不悬海军旗,但能望见陆岸或通过炮垒灯台之近旁时,应依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悬海军旗。


第一百五十六条

  军舰当出港入港时,虽在上午八时以前、日没以后,应依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悬海军旗。


第一百五十七条

  军舰当夜间入港或出港时,应悬白灯二盏,上下相隔一公尺,于后部纵帆杆或其他易见之处。
  军舰停泊中,当他舰悬前项白灯出入时,本舰应悬同一之灯。


第一百五十八条

  舢舨或小汽艇在离本舰至归还之时间内,应悬海军旗,依照本舰悬挂降下之时刻。但在本国境内,除左列各款规定外,无庸悬挂。
  一、关于仪式敬礼时。
  二、与外国舰船交接时。
  三、至外国舰船访候,虽在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规定之时限外,其往返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军舰停泊中,应悬舰首旗于舰首之旗杆,其悬挂降下之时刻,依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军舰悬挂半旗,应依本条例第五篇第二章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军舰停泊中,由舰首经过各桅顶以至舰尾列悬旗旒并于各桅顶悬海军旗者,为全舰饰,仅于各桅顶悬海军旗者,为舰饰。但对于外国大典行全舰饰时,应悬该国海军旗于主桅顶。


第一百六十二条

  行全舰饰时,各桅顶悬海军旗及外国旗章,依左列之规定。
  一、在二桅以上之军舰,悬国民政府主席旗之桅顶,不悬海军旗及外国旗。但对于外国元首、皇储或其庆典应悬该国旗章者,不在此限。
  二、在二桅以上之军舰,悬海军部长旗、次长旗、将旗或队长旗之桅顶,不悬海军旗。但为外国庆典行全舰饰及舰饰时,应同时悬该国海军旗。
  三、在单桅之军舰,当国民政府主席旗悬挂时,其桅顶不悬海军旗及外国旗。但对于外国元首、皇储或其庆典应悬该国旗章者,不在此限。
  四、在单桅之军舰,应悬海军部长旗、次长旗、将官旗或队长旗时,应同时悬海军旗于桅顶,对于外国庆典,并应同时悬外国旗章。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舰行全舰饰时,其所在水上之舢舨及小汽艇均应悬海军旗。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左列各款,军舰应行全舰饰,如值疾风暴雨,得以舰饰代之或全行省略。
  一、国庆日。
  二、对于国民政府主席施放礼炮之日。
  三、对于外国元首、皇储施放礼炮之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前条所列之庆典,如中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一处时,所在海军资深官应于前一日遣部下军官通告各外国海军资深官,如中国军舰在外国港湾时,应通知其所在地方官厅,如该地驻有中国外交官者,应先通知该外交官转行此项手续。
  对于曾致敬意之外国军舰及炮台,应于次日派遣军官致谢。
  国内港湾仅有外国军舰停泊时,应由该地地方长官派员施行前各项事宜。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于外国庆典应行全舰饰时,规定如左:
  一、中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中国各港湾时,值该国之庆典。
  二、中国军舰泊驻外国时,值该国之庆典。
  三、中国军舰泊驻外国与他国军舰同泊一处时,值该舰本国之庆典。
  上列三款,应俟对方正式通告后,举行全舰饰,但当中国军舰入港之际,适遇外国庆典,见其军舰均行全舰饰时,虽未接有通告,亦得直行全舰饰。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全舰饰之悬挂及降下时刻,与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同。但因外国庆典行全舰饰时,其悬挂及降下之时刻应依照该国军舰所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军舰行全舰饰,当起锚时应即降下,改行舰饰。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两艘以上之军舰同泊一处时,所有海军旗、舰首旗及全舰饰悬降时刻,当以资深官所在之军舰为准。


第一百七十条

  两艘以上同泊一处时,应依所在海军资深官之规定,于其一舰之横杆端悬当值旗。


第一百七十一条

  供军用之运输等船舶,应悬运送旗于主桅顶。但船长为海军军官,得不悬挂。


第一百七十二条

  供军用之工作船,应悬工作旗于主桅顶。


第一百七十三条

  战时或值事变之际,海军病院之旗杆或病院船之主桅顶,应悬红十字旗,运送海军病院或病院船之治疗材料及附属品物之舟车等,均得悬红十字旗。


第一百七十四条

  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旗章,在二桅舰船应悬于后桅顶者,得悬于前桅顶,在单桅舰船得悬于一桅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同一桅顶应悬二面以上之旗章者,得同时并悬。


第一百七十六条

  凡施放礼炮悬挂旗章时,应先将旗章卷叠升至桅顶,与礼炮同时展发。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民政府主席、外国元首、皇储或本国外国高级文武官莅军舰,应悬挂相当旗章时,当其来舰,视其所乘舢舨或小汽艇之旗章降下,本舰即将其旗章悬挂,当其离舰,视其所乘舢舨或小汽艇之旗章悬挂,本舰即将其旗章降下。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外国元首、皇储、文武官或其庆典悬挂该国旗章,应以中国正式承认其政府之国为限。


第一百七十九条

  旗章之悬挂与降下为本条例所未规定者,或外交上彼此生厚薄之差认为不均衡时,所在海军资深官得临机处置,但以不损中国之尊严为断,事后应将情由报告海军部。

第五篇 丧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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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现役海军军人及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役海军军人,其丧礼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但死者在犯法受刑中,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一条

  凡丧礼以死者之长官为主丧。


第一百八十二条

  准尉以上之丧礼,其主丧应于死者同级或下一级军官中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丧礼干事,如无此项军官,得以上一级军官充之。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丧礼干事受主丧之指挥,掌一切丧礼事宜。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葬分水葬、陆葬二种,但水葬限于不能陆葬时行之。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丧礼分左列五种:
  一、半旗。
  二、发引炮或发引枪。
  三、卫队。
  四、葬炮或葬枪。
  五、丧章。

第二章 半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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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当军舰应悬海军旗舰首旗时,将各该旗半下为半旗。
  如死者为司令或舰长,应同时将其旗半下。


第一百八十七条

  半旗应依本篇第一表之规定,自得讣时或死者殓时起行之。
附:第一表半旗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国军舰与外国军舰同泊一港,得外国军舰照会,应悬半旗致吊时,即以相当时间举行半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军舰遇有左列各官丧礼,应于当日悬半旗,至日没止。
  一、军舰停泊地方,有本国现役陆军将官或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役陆军将官之丧礼时。
  二、军舰停泊外国地方,有本国驻扎外交官或领事官之丧礼时。


第一百九十条

  水葬者,应于葬时行半旗礼。

第三章 发引炮或发引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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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发引炮每发应隔一分钟至五分钟,其发数依本条例第四篇礼炮附表之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海上勤务将官之丧礼,其柩移出本舰载上舢舨时,由本舰或同泊港中之一舰施放发引炮。如该处有可放礼炮炮台,其柩抵岸时,该炮台亦应施放。


第一百九十三条

  陆上勤务将官之丧礼,其柩迁出丧家时,由丧礼所在地港中停泊军舰之一施放发引炮。如该处有可放礼炮炮台,该炮台亦应施放。
  海上勤务将官之丧礼,其柩出发地如在陆上,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舰长之丧礼,其柩移出本舰载上舢舨时,由本舰施放发引炮。


第一百九十五条

  军舰遇左列各官丧礼,应于其柩迁出丧家时施放发引炮。如一港内泊有军舰数艘,仅一舰行之。
  一、军舰停泊地方,有本国现役陆军将官或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后陆军将官之丧礼时。
  二、军舰停泊外国地方,有本国驻扎外交官或领事官之丧礼时。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发引枪每发应隔一分钟至五分钟,由丧礼本舰之卫队或另编队伍施放,以三发为限。
  准尉以上之丧礼,无受发引炮资格者,在海上于其柩由本舰移往陆上时,在陆上于其柩迁出丧家时,施放发引枪。

第四章 卫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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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卫队于出殡时分列柩之前后,掌道中卫护之事,但其护送路程不得逾一日以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卫队之人数依本篇第二表之规定,如人数不足,临时得由主丧者酌定。
附:第二表卫队


第一百九十九条

  军舰在外国遇本国驻扎外交官或领事官出殡时,应按死者官阶,酌定人数,派遣卫队护送。


第二百条

  司令或舰长出殡,如在海上应将其旗悬于载柩舢舨之首,在陆上由卫兵一名捧行于卫队之前。


第二百零一条

  在外国举行出殡时,应用卫兵一名捧海军旗前行。

第五章 丧炮或丧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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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葬炮每发应隔一分钟,其发数依本条例第三篇礼炮附表之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将官或舰长陆葬,于其柩下圹时,由卫队施放葬炮,水葬由本舰施放。


第二百零四条

  葬枪每发应隔一分钟,陆葬由卫队施放,水葬由本舰卫兵或另编队伍施放,以三发为限。
  海军军人之安葬,无受葬炮资格者,其柩下圹或水葬时,施放葬枪。

第六章 丧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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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丧章以黑纱为之。
  殡葬行列中之旗章、乐器及卫队与送丧者之左臂,均应缠丧章。
  前项丧章式样,依本篇第一至第四图之规定。
附:丧章图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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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

  海军军人之丧礼,如不即葬,应以柩至殡所为丧礼终了,嗣后葬时不再行礼。但得于停柩时,依第五章之规定,施放葬炮或葬枪。


第二百零七条

  丧礼如有特别原因不能依本条例施行时,得由主丧酌量省略之。


第二百零八条

  不能施放发引炮或葬炮时,得以发引枪或葬枪代之。


第二百零九条

  遇本国最高文武长官之丧礼,依本条例有受礼炮资格者,得由所在海军资深官参照本条例酌定礼式,但应即时报告海军部,或临时由海军部以部令定之。


第二百一十条

  遇有外国丧礼应致吊时,所在海军资深官得参照本条例并外国成例处置。但应即时报告海军部或临时由海军部以部令定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篇所称外交官、领事官,系依照本条例有受礼炮资格者。


第二百一十二条

  凡休职停职者之丧礼,依陆上勤务军人例行之。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同时同地有两人以上之丧礼,依官职之等级次第举行应行之礼式,但其间至少应距三十分钟,等级相同时,先对资深者行之。
  两人以上同时合行丧礼,依等级较高者之应行礼式行之。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舢舨及小汽艇敬礼附表
附:礼炮附表
附:第一表半旗
附:第二表卫队
附:丧章图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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