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军总司令处条例
海军总司令处条例(非现行条文) 大总统盖印 赵秉钧刘冠雄署名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0月15日 1912年10月15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十月十六日第一百六十八号 临时大总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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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总司令应驻海军总司令处。
第二条 总司令管理所属舰队并厂坞练营医院各事宜。
第三条 总司令有派遣部下舰艇巡防江海等处之权。但须呈报海军部。
第四条 总司令应督率部下舰艇。每年操演二次。并将其成绩呈报海军部。
第五条 总司令得定部下舰队司令之旗舰。若有更换。须呈报海军部。
第六条 凡地方长官为推持地方安宁请求兵力。当事急无暇请示时。总司令得以便宜行事。一面即将情由呈报海军部。
第七条 总司令每年按定期。照翌年会计年度。将部下舰艇及所属各处拟欲执行之事。造成明细预算表。提呈海军部。
第八条 总司令于所属官佐。如有进退升降及特赏重罚之事。须呈请海军部核准施行。但练习生及准尉官以下。总司令得酌量施行。
第九条 总司令于所属官佐。遇有缺出。有派员代理之权。
第十条 总司令得制定部下舰艇及所属各处部署细则。仍须呈报海军部。
第十一条 总司令可随时巡阅部下各舰艇。并所属厂坞等处。考查成绩。
第十二条 总司令若因事故不能执行其职务时。得令舰队司令暂行代理。幷呈报海军部。
第十三条 总司令处应置职员如左。
参谋三人(上中少校上尉)
副官二人(中少校上尉)
秘书三人
军衡长一人(上中少校)
军衡员一人(少校上尉)
军械长一人(上中少校)
军械员一人(少校上尉)
轮机长一人(轮机上中少校)
轮机员一人(轮机少校上尉)
军需长一人(军需大中少监)
军需员五人(军需少监一等军需官)
军医长一人(军医大中少监)
执法官一人
除前项职员外。为处理事务。得酌用技士技手军士长准尉官及相当官雇员兵役等若干人。
第十四条 参谋承总司令之命。掌事项如左。
一 关于港湾防御计画事项。
二 关于所辖舰艇军队调遣服役事项。
三 关于江海各处警备事项。
四 关于出师准备及作战计画事项。
五 关于操演及检阅事项。
六 关于教育及训练事项。
七 关于交通及运输事项。
八 关于谍报事项。
第十五条 副官承总司令之命。掌事项如左。
一 关于仪制礼式服制旗章事项。
二 关于接待来宾传宣命令事项。
三 关于总司令处雇员佣人事项。
四 关于总司令处庶务事项。
五 关于总司令处军纪风纪事项。
六 关于管理秘密图书及贷与展览事项。
第十六条 秘书承总司令之命。掌事项如左。
一 关于管理文牍事项。
二 关于收发公文及保存案卷事项。
三 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第十七条 军衡长承总司令之命。督同军衡员。掌事项如左。
一 关于总司令所属部下之进退任免转补等事项。
二 关于总司令所属部下之履历书及考绩等事项。
三 关于总司令所属部下之叙勋褒章赏罚等事项。
四 关于总司令所属部下之休假事项。
五 关于总司令所属部下定额之补充及调换等事项。
六 关于总司令所属部下之恩恤等事项。
七 关于以上各项报吿及统计等事项。
第十八条 军械长承总司令之命。督同军械员。掌事项如左。
一 关于各舰营枪炮水雷鱼雷火药子弹。及其他军用器械并一切附属物品之供给修理等事项。
二 关于陆上储存枪炮水雷鱼雷火药子弹。及其他军用器械并一切附属物品之保管整顿等事项。
三 关于制造购买枪炮水雷鱼雷火药子弹。及其他军用器械并一切附属物品之试验检查等事项。
四 关于各舰营枪炮水雷鱼雷火药子弹。及其他军用器械并一切附属物品之调查统计等事项。
第十九条 轮机长承总司令之命。督同轮机员。掌事项如左。
一 关于轮机官之勤务事项。
二 关于轮机官应管之船体轮机器械事项。
三 关于轮机部之教育训练事项。
四 关于各舰艇轮机成绩之统计及报吿事项。
五 关于各舰艇轮机之制造修理事项。
六 关于各舰艇轮机之检察试验事项。
七 关于出师准备时轮机部应管事项。
第二十条 军医长承总司令之命。掌事项如左。
一 关于军医官及看护长以下之勤务事项。
二 关于军医官及看护长以下之教育训练事项。
三 关于军人之体格等事项。
四 关于诊察应得恩恤之病伤事项。
五 关于传染病之预防及诊治事项。
六 关于各舰艇并陆上各署卫生事项。
七 关于海军病院事项。
八 关于平时战时治疗物品之预备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军需长承总司令之命。督同军需员。掌事项如左。
一 关于所管岁出岁入之预算决算事项。
二 关于所管岁出岁入之收支事项。
三 关于各舰艇及所属各处军人军属之俸饷事项。
四 关于储金及帐簿之保管检查事项。
五 关于各舰艇及所属各处应用物品之购办事项。
六 关于雇佣工役及购办物品契约之订定保管事项。
七 关于煤粮被服之购办保管及供给事项。
八 关于一切物品及其帐簿之检查事项。
第二十二条 执法官承总司令之命。掌事项如左。
一 关于海军刑法海军治罪法之适用事项。
二 关于军事司法警察及捕获审查事项。
三 关于军法会议等事项。
四 关于海军监狱事项。
五 关于犯罪之审问宣吿判决执行判决事项。
六 关于军事犯逮捕事项。
七 关于赦免及移送军事犯事项。
八 关于申报终结一切案件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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