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 (民国101年)

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 (民国100年立法101年公布) 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1年12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1年(2012年)12月7日
中华民国101年(2012年)12月26日
公布于民国101年12月2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84701号令
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 (民国107年)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8 日 制定158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5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8 条;并自公布日后九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5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6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1, 33, 66, 67, 158条
增订第5之1, 151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3、66、67、158 条条文;增订第 5-1、151-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十日立法院三读通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5, 11, 12, 16, 29, 30, 33, 34, 47, 48, 53, 61, 63, 64, 74, 75, 86, 100, 111, 128, 133, 134, 136, 151, 151之1, 154, 156, 158条
增订第11之1, 32之1, 54之1, 142之1, 153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300201号令修正公布 5、11、12、16、29、30、33、34、47、48、53、61、63、64、74、75、86、100、111、128、133、134、136、151、151-1、154、156、1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1、32-1、54-1、142-1、15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98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2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84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30 日 增订第64之1, 64之2条
修正第29, 33, 42, 46, 54之1, 63, 64, 73, 75, 134, 140至142, 151, 153之1, 156条
第29条条文经提复议,于107年12月4日同次会议修正通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9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33、42、46、54-1、63、64、73、75、134、140~142、151、153-1、156 条条文;并增订第 64-1、6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3, 81, 148, 149, 15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5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81、148、149、15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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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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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使负债务之消费者得依本条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债务,以调整其与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债权人之公平受偿,谋求消费者经济生活之更生及社会经济之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指五年内未从事营业活动或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之自然人。
  前项小规模营业指营业额平均每月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者。
  前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增减之。


第三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或有不能清偿之虞者,得依本条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债务。


第四条

  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本条例关于债务人应负义务及应受处罚之规定,于其法定代理人亦适用之。


第五条

  更生及清算事件专属债务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由债务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第五条之一

  地方法院应设消费者债务清理专庭或专股办理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


第六条

  声请更生或清算,征收声请费新台币一千元。
  邮务送达费及法院人员之差旅费不另征收。但所需费用超过应征收之声请费者,其超过部分,依实支数计算征收。
  前项所需费用及进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费用,法院得酌定相当金额,定期命声请人预纳之,逾期未预纳者,除别有规定外,法院得驳回更生或清算之声请。


第七条

  债务人声请清算而无资力支出前条费用者,得声请法院以裁定准予暂免缴纳。
  无资力支出费用之事由,应释明之。
  法院准予暂免缴纳费用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项暂免缴纳之费用,由国库垫付。


第八条

  声请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法院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九条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必要之事实及证据,并得向税捐或其他机关、团体为查询。
  法院为调查事实,得命关系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或以书面陈述意见。
  法院之调查及讯问,得不公开。


第十条

  债务人之亲属、为债务人管理财产之人或其他关系人,于法院查询债务人之财产、收入及业务状况时,有答复之义务。
  前项之人对于法院之查询,无故不为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一项之人已受前项裁定,仍无故不为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者,法院得连续处罚之。
  法院为前二项裁定前,应使被处罚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二项、第三项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独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辖之地方法院以合议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驳回者,不得再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除前二项情形外,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向直接上级法院再为抗告。
  依本条例所为之裁定,不得声请再审。


第十一条之一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声请为驳回裁定前,应使债务人有到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十二条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非经已申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人全体同意,债务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声请。法院于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条规定为保全处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声请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
  第一项债权人自撤回书状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同意撤回。


第十三条

  债务人依本条例声请更生或清算者,债权人不得依破产法规定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定之公告,应揭示于法院公告处、资讯网路及其他适当处所;法院认为必要时,并得命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项公告,除本条例别有规定外,自最后揭示之翌日起,对所有利害关系人发生送达之效力。


第十五条

  关于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条例别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节 监督人及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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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得命司法事务官进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时,得选任律师、会计师或其他适当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为监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监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当之担保。
  监督人或管理人之报酬,由法院定之,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法院选任法人为监督人或管理人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命司法事务官进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选任监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别有规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关法院及监督人、管理人所应进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务官为之。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未选任监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务官进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别有规定外,有关监督人或管理人之职务,由法院为之。


第十七条

  监督人或管理人应受法院之指挥、监督。法院得随时命其为清理事务之报告,及为其他必要之调查。
  法院得因债权人会议决议或依职权撤换监督人或管理人。但于撤换前,应使其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十八条

  监督人或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非经法院许可,不得辞任。
  监督人或管理人违反前项义务致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 债务人财产之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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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声请为裁定前,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为下列保全处分:
  一、债务人财产之保全处分。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及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行使债权之限制。
  三、对于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转得人财产之保全处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处分。
  前项保全处分,除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间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时,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延长一次,延长期间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项保全处分,法院于驳回更生或清算之声请或认为必要时,得依利害关系人声请或依职权变更或撤销之。
  第二项期间届满前,更生或清算之声请经驳回确定者,第一项及第三项保全处分失其效力。
  第一项及第三项保全处分之执行,由该管法院依职权准用强制执行法关于假扣押、假处分执行之规定执行之。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裁定应公告之。


第二十条

  债务人所为之下列行为,除本条例别有规定外,监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销之:
  一、债务人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内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人之权利者。
  二、债务人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内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害及债权人之权利,而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
  三、债务人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个月内所为提供担保、清偿债务或其他有害及债权人权利之行为,而受益人于受益时,明知其有害及债权人之权利者。
  四、债务人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个月内所为提供担保、清偿债务或其他有害及债权人权利之行为,而该行为非其义务或其义务尚未届清偿期者。
  债务人与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家属间成立之有偿行为及债务人以低于市价一半之价格而处分其财产之行为,视为无偿行为。
  债务人与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家属间成立第一项第三款之行为者,推定受益人于受益时知其行为有害及债权人之权利。
  第一项第三款之提供担保,系在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个月前承诺并经公证者,不得撤销。
  第一项之撤销权,自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债务人因得撤销之行为而负履行之义务者,其撤销权虽因前项规定而消灭,债务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绝履行。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债务人与第四条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家属间所为之有偿行为,准用之。


第二十一条

  前条第一项之行为经撤销后,适用下列规定:
  一、受益人应负回复原状之责任。但无偿行为之善意受益人,仅就现存之利益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二、受益人对债务人所为之给付,得请求返还之;其不能返还者,得请求偿还其价额,并有优先受偿权。
  受益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于返还所受给付或偿还其价额时,其债权回复效力。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之撤销权,对于转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行使之:
  一、转得人于转得时知其前手有撤销原因。
  二、转得人系债务人或第四条所定之人之配偶、直系亲属或家属或曾有此关系。但转得人证明于转得时不知其前手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三、转得人系无偿取得。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声请更生或清算后,其无偿行为,不生效力;有偿行为逾越通常管理行为或通常营业范围,相对人于行为时明知其事实者,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前项所定不生效力之行为,监督人或管理人得请求相对人及转得人返还其所受领之给付。但转得人系善意并有偿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时,债务人所订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监督人或管理人得终止或解除契约。但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他方当事人得催告监督人或管理人于二十日内确答是否终止或解除契约,监督人逾期不为确答者,丧失终止或解除权;管理人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终止或解除契约。


第二十五条

  依前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契约时,他方当事人得于十日内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由法院裁定之。
  对于前项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于裁定前,应行言词辩论。
  前二项裁定确定时,有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契约时,他方当事人就其所受损害,得为更生或清算债权而行使其权利。
  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契约时,债务人应返还之给付、利息或孳息,他方当事人得请求返还之;其不能返还者,得请求偿还其价额,并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应属债务人之财产,提起代位诉讼、撤销诉讼或其他保全权利之诉讼,于更生或清算程序开始时尚未终结者,诉讼程序在监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诉讼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第四节 债权之行使及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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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为更生或清算债权。
  前项债权,除本条例别有规定外,不论有无执行名义,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下列各款债权为劣后债权,仅得就其他债权受偿馀额而受清偿;于更生或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后,亦同:
  一、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所生之利息。
  二、因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不履行债务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有担保或优先权债权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亦同。
  三、罚金、罚锾、怠金、滞纳金、滞报金、滞报费、怠报金及追征金。
  前项第三款所定债权,于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债权人参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费用,不得请求债务人返还之。


第三十条

  数人就同一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责任者,其中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受法院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时,债权人得就其债权于裁定时之现存额,对各更生债务人或清算财团行使权利。
  保证人受法院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时,债权人得就其债权于裁定时之现存额行使权利。


第三十一条

  数人就同一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责任者,其中一人或数人受法院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时,其他共同债务人得以将来求偿权总额为债权额而行使其权利。但债权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开始时之现存债权额行使权利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之人及债务人之保证人准用之。


第三十二条

  汇票发票人或背书人受法院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付款人或预备付款人不知其事实而为承兑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债权,得为更生或清算债权而行使其权利。
  前项规定,于支票及其他以给付金钱或其他物件为标的之有价证券准用之。


第三十二条之一

  附期限之债权未到期者,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时,视为已到期。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始到期之债权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应于法院所定申报债权之期间内提出债权说明书,申报其债权之种类、数额及顺位;其有证明文件者,并应提出之。
  债权人为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者,前项债权说明书并应表明下列事项:
  一、尚未清偿之债权本金及债权发生日。
  二、利息及违约金之金额及其计算方式。
  三、债务人已偿还金额。
  四、前款金额抵充费用、利息、本金之数额。
  五、其他债务人请求之事项,经法院认为适当者。
  前项债权人未依前项规定提出债权说明书者,法院应依债务人之声请,以裁定定期命债权人补正。逾期未补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条为裁定时,依全辩论意旨斟酌之。
  债权人因非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未于第一项所定期间申报债权者,得于其事由消灭后十日内补报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补报债权之期限。
  债权人申报债权逾申报期限者,监督人或管理人应报由法院以裁定驳回之。但有前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监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债权申报,应于补报债权期限届满后,编造债权表,由法院公告之,并应送达于债务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债权人。
  未选任监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项债权表,由法院编造之。


第三十四条

  消灭时效,因申报债权而中断。
  时效之期间终止时,因非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前项规定中断其时效者,自其妨碍事由消灭时起,一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特定财产有优先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或其他担保物权者,仍应依本条例规定申报债权。
  监督人或管理人于必要时,得请求前项债权人交出其权利标的物或估定其价额。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不交出者,监督人或管理人得声请法院将该标的物取交之。


第三十六条

  对于债权人所申报之债权及其种类、数额或顺位,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得自债权表送达之翌日起,监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自债权表公告最后揭示之翌日起,于十日内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由法院裁定之,并应送达于异议人及受异议债权人。
  对于前项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于裁定前,应行言词辩论。
  对于第二项裁定提起抗告,不影响债权人会议决议之效力,受异议之债权于裁定确定前,仍依该裁定之内容行使权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偿之金额,应予提存。
  债权人所申报之债权,未经依第一项规定异议或异议经裁定确定者,视为确定,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有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关于债权之加入及其种类、数额或顺位之争议,经法院裁定确定者,监督人、管理人或法院应改编债权表并公告之。

第五节 债权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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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法院于必要时得依职权召集债权人会议。
  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时,应预定期日、处所及其应议事项,于期日五日前公告之。


第三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由法院指挥。
  监督人或管理人应列席债权人会议。


第四十条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得以书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数逾申报债权人人数十分之一者,其超过部分,法院得禁止之。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应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法院、监督人、管理人或债权人之询问。

第二章 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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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更生之声请及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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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债务人无担保或无优先权之债务总额未逾新台币一千二百万元者,于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产前,得向法院声请更生。
  前项债务总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增减之。


第四十三条

  债务人声请更生时,应提出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前项债权人清册,应表明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各债权之数额、原因及种类。
  二、有担保权或优先权之财产及其权利行使后不能受满足清偿之债权数额。
  三、自用住宅借款债权。
  有自用住宅借款债务之债务人声请更生时,应同时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
  第二项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债务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属居住使用之建筑物。如有二以上住宅,应限于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债权指债务人为建造或购买住宅或为其改良所必要之资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权利之资金,以住宅设定担保向债权人借贷而约定分期偿还之债权。
  第一项债务人清册,应表明债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各债务之数额、原因、种类及担保。
  第一项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应表明下列事项,并提出证明文件:
  一、财产目录,并其性质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从事营业活动及平均每月营业额。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数额、原因及种类。
  四、依法应受债务人扶养之人。


第四十四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定期命债务人据实报告更生声请前二年内财产变动之状况,并对于前条所定事项补充陈述、提出关系文件或为其他必要之调查。


第四十五条

  法院开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应载明其年、月、日、时,并即时发生效力。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并应公告之。


第四十六条

  更生之声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驳回之:
  一、债务人曾依本条例或破产法之规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债务人曾经法院认可和解、更生或调协,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条件。
  三、债务人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或到场而不为真实之陈述,或拒绝提出关系文件或为财产变动状况之报告。


第四十七条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应即将下列事项公告之:
  一、开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时。
  二、选任监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监督人为法人者,其名称、法定代理人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申报、补报债权之期间及债权人应于期间内向监督人申报债权;未选任监督人者,应向法院为之;其有证明文件者,并应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规定申报、补报债权之失权效果。
  五、对于已申报、补报债权向法院提出异议之期间。
  六、召集债权人会议者,其期日、处所及应议事项。
  前项第三款申报债权之期间,应自开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补报债权期间,应自申报债权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内。
  债权人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使权利者,前项申报债权之期间,应自契约终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但申报或补报债权不得逾债权人会议可决更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认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
  第一项公告及债权人清册应送达于已知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债权人,该公告另应送达于债务人。
  债权人清册已记载之债权人,视为其已于申报债权期间之首日为与清册记载同一内容债权之申报。


第四十八条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就债务人之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应通知该管登记机关为登记。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对于债务人不得开始或继续诉讼及强制执行程序。但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条

  监督人之职务如下:
  一、调查债务人之财产、收入及业务状况,并向法院提出书面报告。
  二、协助债务人作成更生方案。
  三、试算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时,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偿之总额。
  四、其他依本条例规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项。
  第十条之规定,于监督人调查债务人之财产、收入及业务状况时准用之。但受查询人为个人而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未选任监督人时,法院得定期命债务人提出财产及收入状况报告书。


第五十条

  监督人应备置下列文书之原本、缮本或影本,供利害关系人阅览或抄录:
  一、关于声请更生之文书及更生方案。
  二、债务人之财产及收入状况报告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三、关于申报债权之文书及债权表。


第五十一条

  法院应将债务人之财产及收入状况报告书及更生方案公告之。


第五十二条

  债权人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前对于债务人负有债务者,以于债权补报期间届满前得抵销者为限,得于该期间届满前向债务人为抵销,并通知监督人或向法院陈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抵销:
  一、债权人已知有更生声请后而对债务人负债务。但其负债务系基于法定原因或基于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债务人之债务人在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取得债权或取得他人之更生债权。
  三、债务人之债务人已知有更生声请后而取得债权。但其取得系基于法定原因或基于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更生之可决及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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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应于收受债权表后十日内提出更生方案于法院。
  更生方案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清偿之金额。
  二、三个月给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偿方法。
  三、最终清偿期,自认可更生方案裁定确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或债务人与其他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人成立清偿协议,或为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偿总额者,得延长为八年。
  普通保证债权受偿额未确定者,以监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偿额,列入更生方案,并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求偿无效果时,按实际不足受偿额,依更生条件受清偿。
  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前项估定金额有争议者,准用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
  债务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开始清算程序。
  债务人就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定之事项,无法为完全之陈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债务人于必要时,得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协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项申请之程序及相关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得与自用住宅借款债权人协议,于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担保权且其权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之一

  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不能依前条规定协议时,该借款契约虽有债务人因丧失期限利益而清偿期届至之约定,债务人仍得不受其拘束,迳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就原约定自用住宅借款债务未清偿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前已发生之违约金总额,于原约定最后清偿期前,按月平均摊还,并于各期给付时,就未清偿本金,依原约定利率计付利息。
  二、于更生方案所定最终清偿期届至前,仅就原约定自用住宅借款债务未清偿本金,依原约定利率按月计付利息;该期限届至后,就该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前已发生之违约金总额,于原约定最后清偿期前,按月平均摊还,并于各期给付时,就未清偿本金,依原约定利率计付利息。
  自用住宅借款债务原约定最后清偿期之残馀期间较更生方案所定最终清偿期为短者,得延长至该最终清偿期。
  债务人依前二项期限履行有困难者,得再延长其履行期限至六年。
  依前项延长期限者,应就未清偿本金,依原约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五十五条

  下列债务,非经债权人之同意,不得减免之:
  一、罚金、罚锾、怠金及追征金。
  二、债务人因故意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之债务。
  三、债务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费用。
  前项未经债权人同意减免之债务,于更生方案所定清偿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开始清算程序: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不回答询问。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无法进行。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时,监督人应提出债权表,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债务人资产表,报告债务人财产及收入之状况,并陈述对债务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意见。
  更生条件应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自由磋商,法院应力谋双方之妥协及更生条件之公允。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有保证人、提供担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之人,得列席债权人会议陈述意见。
  法院应将债权人会议期日及更生方案之内容通知前项之人。


第五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可决更生方案时,应有出席已申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人过半数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并应逾已申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总债权额之二分之一。
  计算前项债权,应扣除劣后债权。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者,该借款债权人对于更生方案无表决权。


第六十条

  法院得将更生方案之内容及债务人财产及收入状况报告书通知债权人,命债权人于法院所定期间内以书面确答是否同意该方案,逾期不为确答,视为同意。
  同意及视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人过半数,且其所代表之债权额,逾已申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总债权额之二分之一时,视为债权人会议可决更生方案。
  前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六十一条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条规定可决时,除有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外,法院应以裁定开始清算程序。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债权人、债务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并于裁定确定时,始得进行清算程序。


第六十二条

  更生方案经可决者,法院应为认可与否之裁定。
  法院为认可之裁定时,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对于债务人在未依更生条件全部履行完毕前之生活程度,得为相当之限制。
  第一项裁定应公告之,认可之裁定应送达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债权人;不认可之裁定应送达于债务人。
  对于第一项认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债权人为限。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法院应以裁定不认可更生方案:
  一、债权人会议可决之更生方案对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债权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违背法律规定而不能补正。
  三、更生方案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有背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四、以不正当方法使更生方案可决。
  五、已申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之债权总额逾新台币一千二百万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而债务人仍有丧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权或使用权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非依第五十四条或第五十四条之一规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无履行可能。
  九、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对于债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允许额外利益,情节重大。
  前项第五款所定债权总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增减之。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第六十四条

  债务人有薪资、执行业务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财产状况,可认更生方案之条件已尽力清偿者,法院应以裁定认可更生方案。债务人无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证人、提供担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之人,法院认其条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为前项之认可:
  一、债务人于七年内曾依破产法或本条例规定受免责。
  二、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三、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受偿总额,显低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时,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偿之总额。
  四、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受偿总额,低于债务人声请更生前二年间,可处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数额。
  法院为第一项认可裁定前,应将更生方案之内容及债务人之财产及收入状况报告书通知债权人,并使债权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六十五条

  法院裁定不认可更生方案时,应同时裁定开始清算程序。
  对于不认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项开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并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项裁定确定时,始得进行清算程序。


第六十六条

  更生程序于更生方案认可裁定确定时终结。
  法院于认可裁定确定后,应依职权付与两造确定证明书。


第六十七条

  更生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确定后,除本条例别有规定外,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者,该借款债权人并受拘束;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之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为其提供担保之第三人,亦同。
  债权人为金融机构者,债务人得以书面请求最大债权金融机构统一办理收款及拨付款项之作业。


第六十八条

  更生不影响有担保或有优先权之债权人之权利。但本条例别有规定或经该债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九条

  更生程序终结时,除本条例别有规定外,依第十九条所为之保全处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条不得继续之强制执行程序,视为终结。


第七十条

  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担保或有优先权债权人,于更生程序终结后,得开始或继续强制执行程序。
  对于债务人之特定财产有优先权或担保权之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时,债务人得于拍卖公告前向执行法院声明,愿按拍定或债权人承受之价额,提出现款消灭该标的物上之优先权及担保权。
  前项情形,债务人未于受执行法院通知后七日内缴足现款者,仍由拍定人买受或债权人承受。
  第二项拍卖标的物为土地者,其价额应扣除土地增值税。
  前三项规定,于依其他法律所为之拍卖,准用之。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为其提供担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权利,不因更生而受影响。


第七十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允许更生方案所未定之额外利益者,其允许不生效力。

第三节 更生之履行及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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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债务人依更生条件全部履行完毕者,除本条例别有规定外,已申报之债权未受清偿部分及未申报之债权,均视为消灭。但其未申报系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者,债务人仍应依更生条件负履行之责。


第七十四条

  更生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确定后,债务人未依更生条件履行者,债权人得以之为执行名义,声请对债务人及更生之保证人、提供担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之人为强制执行。但债权人之债权有第三十六条之异议,而未裁定确定者,不在此限。
  债权人声请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时,法院得依债务人之声请裁定开始清算程序。


第七十五条

  更生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确定后,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难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延长其履行期限。但延长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债务人可处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馀额,连续三个月低于更生方案应清偿之金额者,推定有前项事由。
  第一项延长期限显有重大困难,债务人对各债权人之清偿额已达原定数额四分之三,且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受偿总额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偿之总额时,法院得依债务人之声请,为免责之裁定。但于裁定前,应使债权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前三项规定,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之债权不适用之。


第七十六条

  自法院认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内,发见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对于债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允许额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债权人之声请裁定撤销更生,并应同时裁定开始清算程序。
  对于撤销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项开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并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项裁定确定时,始得进行清算程序。


第七十七条

  第三人因更生所为之担保或负担之债务,不因法院撤销更生而受影响。


第七十八条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债务人免责前,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其已进行之更生程序,适于清算程序者,作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声请视为清算声请。
  前项情形,于更生程序已申报之债权,视为于清算程序已申报债权;更生程序所生之费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负之债务,视为财团费用或债务。


第七十九条

  更生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确定后,债务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经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时,债权人依更生条件已受清偿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债权,仍加入清算程序,并将已受清偿部分加算于清算财团,以定其应受分配额。
  前项债权人,应俟其他债权人所受之分配与自己已受清偿之程度达同一比例后,始得再受分配。

第三章 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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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清算之声请及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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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债务人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或许可和解或宣告破产前,得向法院声请清算;债权人纵为一人,债务人亦得为声请。


第八十一条

  债务人声请清算时,应提出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前项债权人清册,应表明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各债权之数额、原因及种类。
  二、有担保权或优先权之财产及其权利行使后不能受满足清偿之债权数额。
  第一项债务人清册,应表明债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各债务之数额、原因、种类及担保。
  第一项财产状况及收入说明书,应表明下列事项,并提出证明文件:
  一、财产目录,并其性质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从事营业活动及平均每月营业额。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数额、原因及种类。
  四、依法应受债务人扶养之人。


第八十二条

  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职权讯问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关系人,并得定期命债务人据实报告清算声请前二年内财产变动之状况。
  债务人违反前项报告义务者,法院得驳回清算之声请。


第八十三条

  法院开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应载明其年、月、日、时,并即时发生效力。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八十四条

  其他法令关于破产人资格、权利限制之规定,于受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之债务人准用之。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之财产不敷清偿清算程序之费用时,法院应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并同时终止清算程序。
  前项同时终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项裁定应公告之,并送达于已知之债权人。


第八十六条

  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应公告下列事项:
  一、开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时。
  二、选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处理清算事务之地址。管理人为法人者,其名称、法定代理人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债务人之债务人及属于清算财团之财产持有人,对于债务人不得为清偿或交付其财产,并应即交还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于申报债权之期间,无故不交还或通知者,对于清算财团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四、申报、补报债权之期间及债权人应于申报、补报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其债权;未选任管理人者,应向法院为之;其有证明文件者,并应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规定申报、补报债权之失权效果。
  六、对于已申报、补报债权向法院提出异议之期间。
  七、召集债权人会议者,其期日、处所及应议事项。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但债权人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使权利者,不得逾最后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第八十七条

  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时,就债务人或清算财团有关之登记,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为清算之登记。
  管理人亦得持开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项登记机关声请为清算之登记。
  债务人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声请,通知登记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
  已为清算登记之清算财团财产,经管理人为返还或让与者,法院得依其声请,嘱托该管登记机关涂销其清算登记后登记之。


第八十八条

  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书记官应即于债务人关于营业上财产之帐簿记明截止帐目,签名盖章,并作成节略记明帐簿之状况。


第八十九条

  债务人声请清算后,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并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限制之。
  债务人非经法院之许可,不得离开其住居地;法院并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


第九十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强制其到场之必要者为限。
  一、受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
  二、显有逃匿之虞。
  三、显有隐匿、毁弃或处分属于清算财团财产之虞。
  四、无正当理由违反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显难进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违反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管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十二条

  管收之原因消灭时,应即释放被管收人。


第九十三条

  拘提、管收除前三条规定外,准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


第九十四条

  债务人因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对于应属清算财团之财产,丧失其管理及处分权。
  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债务人就应属清算财团之财产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管理人之承认,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催告管理人于十日内确答是否承认,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债务人于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之日所为之法律行为,推定为清算程序开始后所为。


第九十五条

  管理人不为前条第二项之承认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命相对人返还所受领之给付物、涂销其权利取得之登记或为其他回复原状之行为。
  对于前项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于裁定前,应行言词辩论。
  前二项裁定确定时,有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
  相对人不依第一项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声请强制执行或嘱托登记机关涂销其权利取得之登记。但相对人提起抗告时,应停止执行。


第九十六条

  债务人之债务人,于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不知其事实而为清偿者,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如知其事实而为清偿者,仅得以清算财团所受之利益为限,对抗债权人。
  前项债务人所为清偿,在法院公告开始清算程序前者,推定为不知其事实;在公告后者,推定为知其事实。


第九十七条

  债务人之法定代理人对于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法院得依管理人、债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命其赔偿;其因同一事由应负责任之法定代理人为二人时,应命连带赔偿。
  前项情形,法院于裁定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应公示送达者,不在此限。
  对于第一项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于裁定前,应行言词辩论。
  第一项、第三项裁定确定时,有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

第二节 清算财团之构成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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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下列财产为清算财团:
  一、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时,属于债务人之一切财产及将来行使之财产请求权。
  二、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程序终止或终结前,债务人因继承或无偿取得之财产。
  专属于债务人本身之权利及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属于清算财团。


第九十九条

  法院于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一个月内,得依债务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审酌债务人之生活状况、清算财团财产之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可预见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扩张不属于清算财团财产之范围。


第一百条

  债务人之继承在声请清算前三个月内开始者,于声请清算后不得抛弃继承。


第一百零一条

  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债务人应将属于清算财团之财产,记载书面提出于法院及管理人。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及其使用人应将与其财产有关之一切簿册、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财产,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在此限。
  前项之人拒绝为移交时,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强制执行之。


第一百零三条

  债务人对于管理人关于其财产、收入及业务状况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第十条之规定,于管理人调查债务人之财产、收入及业务状况时准用之。但受查询人为个人而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之权利属于清算财团者,管理人应为必要之保全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管理人应将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债务人资产,编造资产表,由法院公告之。
  债权表及资产表应存置于法院及处理清算事务之处所,供利害关系人阅览或抄录。


第一百零六条

  下列各款为财团费用:
  一、由国库垫付之费用。
  二、因清算财团之管理、变价与分配所生之费用及清算财团应纳之税捐。
  三、因债权人共同利益所需声请及审判上之费用。
  四、管理人之报酬。
  债务人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之必要生活费及丧葬费,视为财团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下列各款为财团债务:
  一、管理人关于清算财团所为行为而生之债务。
  二、管理人为清算财团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所生之债务,或因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应履行双务契约而生之债务。
  三、为清算财团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务。
  四、因清算财团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务。


第一百零八条

  下列各款应先于清算债权,随时由清算财团清偿之:
  一、财团费用。
  二、财团债务。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债务。
  四、在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本于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劳工工资而不能依他项方法受清偿者。


第一百零九条

  前条情形,于清算财团不足清偿时,依下列顺序清偿之;顺序相同者,按债权额比例清偿之:
  一、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财团费用。
  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财团债务。
  三、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财团费用、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财团债务。


第一百十条

  管理人对清算财团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准用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第三节 清算债权及债权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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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条

  债权之标的如非金钱,或虽为金钱而其金额不确定,或为外国货币者,由管理人以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时之估定金额列入分配。普通保证债权受偿额或定期金债权金额或存续期间不确定者,亦同。
  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前项估定金额有争议者,准用第三十六条规定。
  附条件之债权,得以其全额为清算债权。


第一百十二条

  在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前,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留置权或其他担保物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
  有别除权之债权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但管理人于必要时,得将别除权之标的物拍卖或变卖,就其卖得价金扣除费用后清偿之,并得声请法院嘱托该管登记机关涂销其权利之登记。


第一百十三条

  有别除权之债权人,得以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清偿之债权,为清算债权而行使其权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报债权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四条

  不属于债务人之财产,其权利人得不依清算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
  债务人于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于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将前项财产让与第三人,而未受领对待给付者,取回权人得向管理人请求让与其对待给付请求权。
  前项情形,管理人受有对待给付者,取回权人得请求交付之。


第一百十五条

  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价而受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者,出卖人得解除契约,并取回其标的物。但管理人得清偿全价而请求标的物之交付。
  前项给付,于行纪人将其受托买入之标的物,发送于委托人之情形,准用之。


第一百十六条

  对于清算财团之财产有优先权之债权,先于他债权而受清偿,优先权之债权有同顺位者,各按其债权额之比例而受清偿。


第一百十七条

  债权人于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时,对于债务人负有债务者,无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为抵销。
  债权人之债权为附期限或附解除条件者,均得为抵销。
  附停止条件之债权,其条件于债权表公告后三十日内成就者,得为抵销。
  附解除条件之债权人为抵销时,应提供相当之担保,并准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一百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得议决下列事项:
  一、清算财团之管理及其财产之处分方法。
  二、营业之停止或继续。
  三、不易变价之财产返还债务人或抛弃。


第一百十九条

  管理人于债权人会议时,应提示债权表及资产表,并报告清算事务之进行状况。


第一百二十条

  债权人会议之决议,应有出席已申报无担保债权人过半数,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超过已申报无担保总债权额之半数者之同意。
  计算前项债权,应扣除劣后债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院不召集债权人会议时,得以裁定代替其决议。但法院裁定前应将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之书面通知债权人。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并应公告之。

第四节 清算财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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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清算财团之财产有变价之必要者,管理人应依债权人会议之决议办理。无决议者,得依拍卖、变卖或其他适当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债权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后,清算财团之财产可分配时,管理人应即分配于债权人。
  前项分配,管理人应作成分配表,记载分配之顺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应经法院之认可,并公告之。
  对于分配表有异议者,应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之。
  前项异议由法院裁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附解除条件债权受分配时,应提供相当之担保,无担保者,应提存其分配额。
  附解除条件债权之条件,自最后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内尚未成就时,其已提供担保者,免除担保责任,返还其担保品。


第一百二十五条

  附停止条件之债权或将来行使之请求权,自债权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关于清算债权有异议,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时,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当之金额,而将所馀财产分配于其他债权人。
  债权人之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地址变更而未向管理人陈明者,管理人得将其应受分配金额提存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理人于最后分配完结时,应即向法院提出关于分配之报告。
  法院接到前项报告后,应即为清算程序终结之裁定。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并应公告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

  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后,发现可分配于债权人之财产时,法院应依管理人之声请以裁定许可追加分配。但其财产于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之裁定确定之翌日起二年后始发现者,不在此限。
  前项追加分配,于债务人受免责裁定确定后,仍得为之,并准用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第一项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报及确定债权程序者,应续行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如清算财团之财产不敷清偿第一百零八条所定费用及债务时,法院因管理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终止清算程序。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管理人及债权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并应公告之。


第一百三十条

  法院裁定终止清算程序时,管理人应依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为清偿;其有争议部分,提存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于法院裁定终止或终结清算程序时准用之。

第五节 免责及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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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院为终止或终结清算程序之裁定确定后,除别有规定外,应以裁定免除债务人之债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债务人有薪资、执行业务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数额后仍有馀额,而普通债权人之分配总额低于债务人声请清算前二年间,可处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数额者,法院应为不免责之裁定。但债务人证明经普通债权人全体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务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为不免责之裁定。但债务人证明经普通债权人全体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于七年内曾依破产法或本条例规定受免责。
  二、隐匿、毁损应属清算财团之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三、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四、声请清算前二年内,因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所支出之总额逾该期间可处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半数,或所负债务之总额逾声请清算时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务之半数,而生开始清算之原因。
  五、于清算声请前一年内,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隐瞒其事实,使他人与之为交易致生损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实,非基于本人之义务,而以特别利于债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目的,提供担保或消灭债务。
  七、隐匿、毁弃、伪造或变造帐簿或其他会计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财产之状况不真确。
  八、故意于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为不实之记载,或有其他故意违反本条例所定义务之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债务人有前条各款事由,情节轻微,法院审酌普通债权人全体受偿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状,认为适当者,得为免责之裁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前三条情形,法院于裁定前应依职权调查,或命管理人调查以书面提出报告,并使债权人、债务人有到场陈述意见之机会。
  债务人对于前项调查,应协助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免责裁定确定时,除别有规定外,对于已申报及未申报之债权人均有效力。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之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为其提供担保之第三人,亦同。
  前项规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为其提供担保之第三人之权利。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债务,不受免责裁定之影响:
  一、罚金、罚锾、怠金及追征金。
  二、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之债务。
  三、税捐债务。
  四、债务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费用。
  五、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致未申报之债权,债务人对该债权清偿额未达已申报债权受偿比例之债务。
  六、由国库垫付之费用。


第一百三十九条

  自法院为免责裁定确定之翌日起一年内,发见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以不正当方法受免责者,法院得依债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裁定撤销免责。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条得为免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条

  法院为不免责或撤销免责之裁定确定后,债权人得以确定之债权表为执行名义,声请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条不免责之情形,自裁定确定之翌日起二年内,不得为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条之情形,受不免责之裁定确定后,继续清偿达该条规定之数额,且各普通债权人受偿额均达其应受分配额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免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院为不免责或撤销免责之裁定确定后,债务人继续清偿债务,而各普通债权人受偿额均达其债权额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债务人之声请裁定免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法院为不免责或撤销免责之裁定确定后,债务人对清算债权人所为清偿,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原本。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前项裁定之债务人,于修正条文施行后所为清偿,亦适用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于免责裁定确定后,至撤销免责之裁定确定前对债务人取得之债权,有优先于清算债权受清偿之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为复权之声请:
  一、依清偿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债务。
  二、受免责之裁定确定。
  三、于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之翌日起三年内,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条或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受刑之宣告确定。
  四、自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之翌日起满五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

  债务人依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复权,于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之翌日起五年内,因第一百四十六条或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受刑之宣告确定者,法院应依职权撤销复权之裁定。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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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债务人在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内,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损害债权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隐匿或毁弃其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二、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三、隐匿、毁弃、伪造或变造帐簿或其他会计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财产之状况不真确。

第一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声请更生后,以损害债权为目的,而有前条所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督人或管理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督人或管理人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监督人或管理人,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但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中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犯第一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一百五十条

  法人经选任为监督人或管理人者,其负责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职员,于执行业务时,有前二条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于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规定之罚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对于金融机构负债务者,在声请更生或清算前,应向最大债权金融机构请求协商债务清偿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声请债务清理之调解。
  债务人为前项请求或声请,应以书面为之,并提出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债权人及债务人清册,及按债权人之人数提出缮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债权人为金融机构者,于协商或调解时,由最大债权金融机构代理其他金融机构。但其他金融机构以书面向最大债权金融机构为反对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债权人为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其债权者,应提出债权说明书予债务人,并准用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
  债务人请求协商或声请调解后,任一债权金融机构对债务人声请强制执行,或不同意延缓强制执行程序,视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立。
  协商或调解成立者,债务人不得声请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难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但书情形准用之。
  本条例施行前,债务人依金融主管机关协调成立之中华民国银行公会会员,办理消费金融案件无担保债务协商机制与金融机构成立之协商,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之一

  债务人请求协商时,视为同意或授权受请求之金融机构,得向税捐或其他机关、团体查询其财产、收入、业务及信用状况。
  前项金融机构应即通知其他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协商,并将前项查询结果供其他债权人阅览或抄录。
  债权人之债权移转于第三人者,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由受请求之金融机构通知该第三人参与协商。
  协商成立者,应以书面作成债务清偿方案,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协商不成立时,应于七日内付与债务人证明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前条第一项受请求之金融机构应于协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内,将债务清偿方案送请金融机构所在地之管辖法院审核。但当事人就债务清偿方案已依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公证人作成公证书者,不在此限。
  前项债务清偿方案,法院应尽速审核,认与法令无抵触者,应以裁定予以认可;认与法令抵触者,应以裁定不予认可。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债务清偿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得为执行名义。

第一百五十三条

  自债务人提出协商请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开始协商,或自开始协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协商不成立,债务人得迳向法院声请更生或清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一

  债务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声请法院调解,征收声请费新台币一千元。
  债务人于法院调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声请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调解之声请,视为更生或清算之声请,不另征收声请费。
  债权人之债权移转于第三人者,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由法院或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通知该第三人参与调解。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债务清偿方案协商或调解成立后,债务人经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债权人依债务清偿方案未受全部清偿者,仍得以其在协商或调解前之原有债权,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经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者,应将债权人已受清偿部分,加算于清算财团,以定其应受分配额。
  前项债权人,应俟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与自己已受清偿之程度达同一比例后,始得再受清偿。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不能清偿债务之事件,已由法院依破产法之规定开始处理者,仍依破产法所定程序终结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

  消费者于本条例施行前受破产宣告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为免责或复权之声请。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消费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受不免责裁定者,得于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为免责之声请。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后九个月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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