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民国74年)
消防法 立法于民国74年11月1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4年(1985年)11月19日 中华民国74年(1985年)1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74年11月29日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014号令 |
消防法 (民国8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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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消防工作之执行,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条
- 消防工作范围如左:
- 一、火灾预防及抢救。
- 二、消防安全设备检查及管理。
- 三、供公众使用建筑物消防安全设备定期检查。
- 四、消防水源设置及管理。
- 五、防火教育及宣导。
- 六、火灾调查及鉴定。
- 七、其他重大灾害配合抢救。
第三条
- 消防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消防机构;其组织编制及车辆、装备配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编组义勇消防组织,协助消防工作;其编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构,为救灾需要,得调度政府机关、公、民营事业机构消防人员、车辆及装备。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编辑第七条
-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举办防火教育与宣导,并由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机构协助推行。
第八条
- 左列场所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
- 一、依法令应有消防安全设备之建筑物。
- 二、工厂、仓库、林场。
- 三、公共危险物品与高压气体制造、分装、储存及贩卖场所。
- 四、大众运输工具。
-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场所。
-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构,对前项所列场所之消防安全设备,应依其危险程度,分类列管检查,并每半年会同有关机关实施检查一次;经检查不合规定者,应即通知限期改善,并予复查。
- 第一项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标准及第二项之检查奖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条
- 消防安全设备之装置及保养,由内政部检定合格之技术人员为之。
- 前项技术人员,在未经内政部检定合格前,得由现有技术人员暂行为之;其期限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 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应视需要设置消防管理人员,并受消防编组训练;其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 左列易生灾害之行为,应向直辖市、县(市)消防机构申请许可:
-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烧。
- 二、使用炸药爆破施工。
- 三、施放烟火。
第十二条
-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各类事业,申请营利事业登记时,受理机关应会同消防机构,检查其消防安全设备合格后,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
- 前项各类事业之分类及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灾害抢救
编辑第十三条
-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消防需要,应会同自来水事业机构选定适当地点,设置消防栓,所需费用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酌予补助;其保养、维护由自来水事业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 电信机构,应视消防需要,设置报警专用电话设施。
第十五条
- 消防人员对火灾处所,非使用或损坏其土地、建筑物、车辆、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抢救之目的时,得使用、损坏或将其使用限制之。
第十六条
- 消防指挥人员,对火灾处所周边,得划定警戒区,限制人车进入,并得疏散或强制疏散区内人车。
第十七条
- 消防指挥人员,为抢救火灾,得使用附近各种水源,并通知自来水事业机构,集中供水。
第十八条
- 消防指挥人员,为防止火灾蔓延、扩大,认有截断电源、瓦斯必要时,得通知各该管事业机构执行之。
第十九条
-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构,发现或获知公共危险物品、高压气体显有发生火灾、爆炸之虞时,得划定警戒区,限制人车进入,强制疏散,并得限制或禁止该区使用火源。
第二十条
-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构,遇有天然灾害、空难、矿灾、森林火灾、车祸及其他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即配合抢救。
第二十一条
- 公、私立医疗机构,对灾害之伤患,应即收容并救护治疗。
第四章 火灾调查与鉴定
编辑第二十二条
-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构,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得进入有关场所勘查及向有关人员查询,被查询人员不得拒绝。
- 火灾现场在未调查鉴定前,应保持完整,必要时得予封锁。
第二十三条
- 省(市)、县(市)政府,得设置火灾鉴定委员会;其设置办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四条
- 毁损消防瞭望台、警钟台、无线电塔台、闭路电视塔台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五条
- 毁损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设备或消防车辆器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六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下罚锾:
- 一、谎报火警者。
- 二、无故拨火警电话者。
- 三、不听从依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所为之处置者。
第二十七条
- 违反第八条消防安全设备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复查不合规定者,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一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并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业处分或停止其使用。
第二十八条
- 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九条
- 拒绝依第二十二条所为之勘查、查询或破坏火灾现场者,处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催告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一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