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民国89年)

消防法 (民国84年) 消防法
立法于民国89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6月20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7月5日
公布于民国89年7月5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170 号令
消防法 (民国94年)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014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11 日公布2.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956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3, 27, 2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1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27、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1 日 增订第15之1, 42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91号令增订公布第 15-1、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6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6, 35, 3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5、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增订第15之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14, 41条
增订第14之1, 41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85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41 条条文;增订第 14-1、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83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9, 19, 30, 38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9、30、38 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5, 30, 32, 36, 40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2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0、32、36、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0 月 29 日 增订第15之3, 15之4, 20之1, 21之1, 27之1, 42之2, 43之1条
修正第15, 19, 27条
修正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13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23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9、27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并增订第 15-3、15-4、20-1、21-1、27-1、42-2、4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9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1之1, 13之1, 15之5, 15之6, 19之1, 26之1, 35之1, 35之2, 42之3, 42之4条
删除第45条
修正第1, 3, 7, 11, 13, 15之2, 18, 36至40, 42, 42之2, 43, 4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11、13、15-2、18、36~40、42、42-2、43、46 条条文;增订第 11-1、13-1、15-5、15-6、19-1、26-1、35-1、35-2、42-3、42-4 条文;并删除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11 月 12 日 增订第21之2, 25之1至25之9, 43之2条
修正第1, 15, 21之1, 27之1, 28, 35, 37, 40, 42, 42之1, 42之3, 43之1, 47条
增订第3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13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111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5、21-1、27-1、28、35、37、40、42、42-1、42-3、43-1、47 条条文;增订第 21-2、25-1~25-9、43-2 条条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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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抢救灾害及紧急救护,以维护公共安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管理权人系指依法令或契约对各该场所有实际支配管理权者;其属法人者,为其负责人。

第三条

  消防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车辆、装备及其人力配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火灾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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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举办防火教育及宣导,并由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机构协助推行。

第六条

  下列场所之管理权人应设置并维护其消防安全设备:
  一、依法令应有消防安全设备之建筑物。
  二、一定规模之工厂及仓库、林场。
  三、公共危险物品与高压气体制造、分装、储存及贩卖场所。
  四、大众运输工具。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场所。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得依前项场所之危险程度,分类列管检查;经检查不合规定者,应即通知限期改善,并予复查。
  第一项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依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设置之消防安全设备,其设计、监造应由消防设备师为之;其装置、检修应由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为之。
  前项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装置及检修,于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未达定量人数前,得由现有相关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或技术士暂行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消防设备师之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项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消防设备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消防设备师证书者,得充消防设备师。
  中华民国国民经消防设备士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消防设备士证书者,得充消防设备士。
  请领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九条

  依第六条第一项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场所,其管理权人应委托第八条所规定之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定期检修消防安全设备,其检修结果应依限报请当地消防机关备查;消防机关得视需要派员复查。但高层建筑物或地下建筑物消防安全设备之定期检修,其管理权人应委托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专业机构办理。

第十条

  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消防安全设备图说,应由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于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开工前,审查完成。
  依建筑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申请预审事项,涉及建筑物消防安全设备者,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消防机关预为审查。
  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供公众使用或原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他种公众使用时,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消防机关审查其消防安全设备图说。

第十一条

  地面楼层达十一层以上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及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其管理权人应使用附有防焰标示之地毯、窗帘、布幕、展示用广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项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标示,不得销售及陈列。
  前二项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标示,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证具有防焰性能。

第十二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实施检验之消防机具、器材与设备,非经检验领有合格标示者,不得销售、陈列及设置使用。
  前项检验,除经济部公告为应施检验品目者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或委托设有检验设备之机关(构)、学校、团体办理。

第十三条

  一定规模以上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应由管理权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责其制定消防防护计画,报请消防机关核备,并依该计画执行有关防火管理上必要之业务。
  地面楼层达十一层以上建筑物、地下建筑物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建筑物,其管理权有分属时,各管理权人应协议制定共同消防防护计画,并报请消防机关核备。
  防火管理人遴用后应报请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十四条

  下列易生灾害之行为,应向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申请许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烧。
  二、使用炸药爆破施工。
  三、施放烟火。

第十五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应依其容器、装载及搬运方法进行安全搬运;达管制量时,应在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以安全方法进行储存或处理。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范围及分类,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之位置、构造及设备之设置标准,储存、处理及搬运之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但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处理或搬运,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订有安全管理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

第三章 灾害抢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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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消防机关应设救灾救护指挥中心,以统筹指挥、调度、管制及联系救灾、救护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消防需要,应会同自来水事业机构选定适当地点,设置消防栓,所需费用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酌予补助;其保养、维护由自来水事业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电信机构,应视消防需要,设置报警专用电话设施。

第十九条

  消防人员对火灾处所及其周边,非使用或损坏其土地、建筑物、车辆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抢救之目的时,得使用、损坏或限制其使用。
  直辖市、县(市)政府对前项土地或建筑物之使用、损坏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损失,得视实际状况酌予补偿。但对应负引起火灾责任者,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消防指挥人员,对火灾处所周边,得划定警戒区,限制人车进入,并得疏散或强制疏散区内人车。

第二十一条

  消防指挥人员,为抢救火灾,得使用附近各种水源,并通知自来水事业机构,集中供水。

第二十二条

  消防指挥人员,为防止火灾蔓延、扩大,认为有截断电源、瓦斯必要时,得通知各该管事业机构执行之。

第二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发现或获知公共危险物品、高压气体等显有发生火灾、爆炸之虞时,得划定警戒区,限制人车进入,强制疏散,并得限制或禁止该区使用火源。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应依实际需要普遍设置救护队;救护队应配置救护车辆及救护人员,负责紧急救护业务。
  前项救护车辆、装备、人力配置标准及紧急救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遇有天然灾害、空难、矿灾、森林火灾、车祸及其他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即配合抢救与紧急救护。

第四章 火灾调查与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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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得派员进入有关场所勘查及采取、保存相关证物并向有关人员查询。
  火灾现场在未调查鉴定前,应保持完整,必要时得予封锁。

第二十七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聘请有关单位代表及学者专家,设火灾鉴定委员会,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其组织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民力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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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编组义勇消防组织,协助消防、紧急救护工作;其编组、训练、演习、服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义勇消防组织所需装备器材之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补助之。

第二十九条

  依本法参加义勇消防编组之人员接受训练、演习、服勤时,直辖市、县(市)政府得依实际需要供给膳宿、交通工具或改发代金。参加服勤期间,得比照国民兵应召集服勤另发给津贴。
  前项人员接受训练、演习、服勤期间,其所属机关(构)、学校、团体、公司、厂场应给予公假。

第三十条

  依本法参加编组人员,因接受训练、演习、服勤致患病、伤残或死亡者,依其本职身分有关规定请领各项给付。
  无法依前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伤病者:得凭消防机关出具证明,至指定之公立医院或特约医院治疗。但情况危急者,得先送其他医疗机构急救。
  二、因伤致残者,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残障给付:
   (一)极重度与重度残障者:三十六个基数。
   (二)中度残障者:十八个基数。
   (三)轻度残障者:八个基数。
  三、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九十个基数。
  四、受伤致残,于一年内伤发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抚恤金基数。
  前项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委任第五职等年功俸最高级月支俸额为准。
  第二项残障等级鉴定,依残障福利法施行细则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其已领金额低于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应补足其差额。
  第二项所需费用及前项应补足之差额,由消防机关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

第三十一条

  各级消防主管机关,基于救灾及紧急救护需要,得调度、运用政府机关、公、民营事业机构消防、救灾、救护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及装备。

第三十二条

  受前条调度、运用之事业机构,得向该辖消防主管机关请求下列补偿:
  一、车辆、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运输费率标准给付;无交通运输费率标准者,由各该消防主管机关参照当地时价标准给付。
  二、调度运用之车辆、船舶、航空器、装备于调度、运用期间遭受毁损,该辖消防主管机关应予修复;其无法修复时,应按时价并参酌已使用时间折旧后,给付毁损补偿金;致装备耗损者,应按时价给付。
  三、被调度、运用之消防、救灾、救护人员于接受调度、运用期间,应按调度、运用时,其服务机构或雇用人所给付之报酬标准给付之;其因调度、运用致患病、伤残或死亡时,准用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人民应消防机关要求从事救灾救护,致装备耗损、患病、伤残或死亡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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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毁损消防瞭望台、警钟台、无线电塔台、闭路电视塔台或其相关设备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四条

  毁损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设备或消防、救护设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五条

  依第六条第一项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之供营业使用场所,其管理权人未依规定设置或维护,于发生火灾时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谎报火警者。
  二、无故拨火警电话者。
  三、不听从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三条所为之处置者。
  四、拒绝依第三十一条所为调度、运用者。
  五、妨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设备之使用者。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消防安全设备设置、维护之规定或第十一条第一项防焰物品使用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复查不合规定者,处其管理权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并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业或停止其使用之处分。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六条第二项之检查、复查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复查。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装置及检修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九条有关检修设备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处其管理权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
  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为消防安全设备不实检修报告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十二条第一项销售或设置之规定者,处其销售或设置人员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陈列经劝导改善仍不改善者,处其陈列人员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处其管理权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第十五条所定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其位置、构造及设备未符合设置标准,或储存、处理及搬运未符合安全管理规定者,处其管理权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并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业或停止其使用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依第二十六条所为之勘查、查询、采取、保存或破坏火灾现场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四条

  依本法应受处罚者,除依本法处罚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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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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