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设备人员法

消防设备人员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30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7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6月23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制定5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76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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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消防设备人员专业制度,提升技术服务品质,维护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所称消防设备人员,指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
  中华民国国民经消防设备师考试及格,并领有消防设备师证书者,得充任消防设备师。
  中华民国国民经消防设备士考试及格,并领有消防设备士证书者,得充任消防设备士。

第四条

  申请消防设备人员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考试及格证书,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五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消防设备人员;其已充任消防设备人员者,撤销或废止其证书:
  一、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定,经撤销考试及格资格。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

第二章 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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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领有消防设备人员证书,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实务经验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事务所、公司、有限合伙、商业、其他专业机构、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或场所(以下简称执业机构)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发给消防设备人员执业执照,始得执行业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给消防设备人员执业执照,应公告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撤销或废止时,亦同。

第七条

  消防设备人员应依下列方式之一执行业务:
  一、单独设立事务所或组织联合事务所。
  二、设立以登记消防安全设备安装工程业或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业为营业项目之公司、有限合伙、商业或其他专业机构。
  三、受聘于第一款所定之事务所或前款所定之公司、有限合伙、商业或其他专业机构。
  四、受聘于依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管理条例许可及登记之工程技术顾问公司。
  五、受聘于依消防法规定应办理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之场所。
  前项第一款事务所,以一处为限,不得设立分事务所。
  消防设备人员以在同一执业机构执行业务为限;其执行业务区域及于全国。

第八条

  消防设备人员执业执照有效期间六年;领有该执业执照之消防设备人员,应于执业执照效期届满日前三个月内,检具最近六年内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认可之机关(构)、学校、团体完成专业训练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执业执照。
  依前项规定得办理专业训练之机关(构)、学校或团体,其申请认可之资格、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认可之废止、专业训练之时数、科目、收费金额、与专业训练相当之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消防设备人员自行停止执业、复业、歇业、执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或其执业机构迁移、异动执业机构至其他直辖市或县(市)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内,检具执业执照,依下列规定报请原登记机关办理:
  一、自行停止执业或复业:报请备查。
  二、歇业:报请废止执业执照。
  三、执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报请变更登记。
  四、执业机构迁移或异动执业机构至其他直辖市或县(市):报请核转迁移或异动登记。执业机构迁入地或消防设备人员新任职执业机构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接获原登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即核发执业执照,并复知原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原执业执照。
  前项自行停止执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消防设备人员执业执照之登记事项、核发、补发、换发、变更登记、核转迁移登记、异动登记及停业、复业、歇业、迁移、异动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置消防设备人员资料库,提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登录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住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消防设备人员证书字号。
  六、执业执照字号与其核发年月日及效期。
  七、曾受奖励处罚种类及事由。
  八、登记事项之变更。
  九、开始、停止执行业务日期及复业、歇业日期。
  前项第一款之姓名、性别及第三款至第九款事项,主管机关得基于增进公共利益目的公开之。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发给执业执照;已发给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依第五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其消防设备人员证书。
  二、受监护或辅助之宣告,尚未撤销。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四、有客观事实足认其身心状况不能执行业务,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委请二位以上相关专科医师谘询,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消防设备人员执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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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消防设备人员应依消防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执行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测试及检修业务;其执行业务之内容、程序、方式、基准、纪录或报告书之制作、应检附之资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消防设备人员执行业务所制作之图说及书表,应由本人签名,并加盖消防设备人员执业图记。
  消防设备人员执行业务,应备业务登记簿,以书面或电子档方式详实记载委托者姓名或名称、地址、办理事项及处理情形,并至少保存五年。
  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及公法人自行办理场所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测试或检修,得由该机关(构)、学校、事业机构或法人内所属依法取得消防设备人员证书者为之。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检查消防设备人员之业务或令其报告,消防设备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四条

  消防设备人员办理各项业务,应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容许他人借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二、执行业务时,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三、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前项第三款规定,于停止执行业务后,亦适用之。

第十五条

  消防设备人员对于公共安全及灾害防救等有关消防事项,经主管机关指定应协助办理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主管机关应酌给费用。

第十六条

  执业消防设备人员不得兼任公务员。

第十七条

  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之消防设备人员,停止执行业务期间不得执行业务。

第十八条

  消防设备人员执行业务成绩优异者,各级主管机关得予以下列奖励:
  一、公开表扬。
  二、颁发奖状、奖牌或专业奖章。

第四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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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消防设备人员领得执业执照后,非加入该管直辖市、县(市)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不得执行业务;直辖市、县(市)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
  消防设备人员依前项规定加入公会,应依该公会章程,缴纳会费。

第二十条

  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于直辖市、县(市)组设之,并设消防设备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全国联合会;同一行政区域内,其组织同级公会,以一个为限。
  本法施行前已立案之消防设备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全国联合会,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内,依本法规定完成改组。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有登记执业之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达九人以上者,得组织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其无法组设或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邻近直辖市、县(市)之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
  消防设备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直辖市或县(市)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七个单位以上之发起组织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各直辖市、县(市)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应自组织完成之日起算六个月内,加入消防设备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全国联合会,消防设备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全国联合会不得拒绝。
  直辖市、县(市)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应将所属会员入会资料,转送至消防设备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全国联合会办理登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应于公会会务主管机关核准立案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检具章程、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地区及会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退会。
  四、会员之权利义务。
  五、理事长、常务理事、常务监事、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与监事会之召集程序及会议规范。
  七、会员违反公会章程或公会所定规定者,停止会员权利之相关规范。
  八、纪律委员会之组织及执行规范。
  九、会费、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每年召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直辖市、县(市)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会员超过三百人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划分地区,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会员(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议或经监事会决议,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理事会召开临时大会。
  前项请求提出后,逾三十日理事会不为召开时,为该请求之会员(会员代表)或监事会,得报经公会会务主管机关许可后,自行召开临时大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辖市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消防设备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级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各级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均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各级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应置理事长一人,其选任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之;其不置常务理事者,由理事互选之。
  二、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当选者为当然之理事及常务理事。
  理事、监事之任期为三年,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全体理事、监事名额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之公会会务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于各级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得派员列席指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应将下列事项,分别陈报公会会务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备查:
  一、章程变更。
  二、会员名册变更。
  三、职员名册变更。
  四、理事、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五、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之开会日期、时间、处所及会议情形。
  六、提议、决议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级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机关得予警告、撤销其决议、停止其业务之一部或全部,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撤免其理事、监事。
  二、限期整理。
  三、废止许可。
  四、解散。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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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或第四十五条准用第十七条规定,停止执行业务期间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
  经依前项规定废止执业执照者,于废止执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不受理其执业执照之申请。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或第四十五条准用第十六条规定兼任公务员者,撤销或废止其执业执照。但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四十五条准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容许他人借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者,处停止执行业务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条准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执行业务时,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者,应予以警告、申诫、停止执行业务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废止执业执照之惩戒处分。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备人员或依消防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从事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测试、检修者有前条所定情事时,主管机关、各级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消防设备人员惩戒委员会处理。
  利害关系人发现消防设备人员或依消防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从事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测试、检修者有前条所定情事时,亦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主管机关、各级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核转消防设备人员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消防设备人员惩戒委员会对于消防设备人员或依消防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从事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测试、检修者惩戒事件,应通知被付惩戒之消防设备人员或依消防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从事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测试、检修者,于通知送达次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届期未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者,得迳行决议。
  被惩戒人对消防设备人员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不服,得于决议书送达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向消防设备人员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消防设备人员惩戒委员会、消防设备人员惩戒复审委员会之惩戒决议,应送由各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告并执行之。
  消防设备人员惩戒委员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消防设备人员惩戒复审委员会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
  消防设备人员惩戒委员会及消防设备人员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审议规则、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消防设备人员证书,擅自执行业务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止行为;其不停止者,得按次处罚。但依消防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从事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测试及检修者,不在此限:
  一、紧急电源如含消防安全设备以外之电器设备,得依建筑物电气设备专业工程部分专业技师办理签证项目规定办理。
  二、消防安全设备之电气及水管之管线安装工程,得依电业法、自来水法、电器承装业管理规则及自来水管承装商管理办法执行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十五条准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消防设备人员加入公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未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或第四十五条准用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请领执业执照,或执业执照经撤销或废止,仍执行业务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止行为;其不停止者,得按次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或第四十五条准用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设立分事务所。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或第四十五条准用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不同执业机构执行业务。

第四十一条

  执行监造、测试或检修业务,违反依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五条准用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办法有关纪录或报告书制作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执业机构负责人对前项违规情事,未尽其防止义务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或第四十五条准用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执业执照已逾有效期间未申请换发而继续执行业务。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加入该管直辖市、县(市)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而执行业务。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或第四十五条准用第十三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所为之业务检查或令其报告。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或第四十五条准用第十五条规定,拒绝协助办理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或第四十五条准用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报请备查、废止、变更登记或核转。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或第四十五条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执行业务所制作之图说及书表未签名或加盖执业图记。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或第四十五条准用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执行业务未备业务登记簿、业务登记簿登记缺漏、不实或保存未满五年。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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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依消防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从事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测试、检修者,准用第五条至第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但准用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时,不受应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实务经验之限制。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消防设备人员考试。
  经依前项考试及格,领有消防设备人员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消防设备人员业务者,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应收取规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法第八条规定领有消防设备人员证书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依第六条规定取得执业执照;届期未取得消防设备人员执业执照,仍继续执行业务者,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前项人员申请执业执照,不受第六条第一项应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实务经验之限制。

第四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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