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产与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商业网点,是指用于商业批发、零售、仓储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店、菜场、副食店、煤店、理发店、修理店、浴室等。
城市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按《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严格按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应当遵循市场经济发展规律,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采用多种经营方式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规模适度,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根据区域、地段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街),配置相应行业、类型、数量的商业网点。
第七条 新建居民区,改造旧城区、工矿区,兴建车站、港口、机场和旅游区,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期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需拆除的商业网点,应根据商业网点建设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还建。被拆除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以及名店等,应就地或者就近重建,并按规定时间交付使用。
第九条 兴建大中型商业网点,须经当地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有关部门进行建设工程初审后,到当地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未办手续的,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与标准拨出商业网点用房或者缴纳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配套建设商业网点(以下简称配套商业网点用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决定减免。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及其有偿使用的增值收入、配套商业网点用房的增值收入均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主要用于扶持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使用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配套商业网点用房主要用于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的经营,由当地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配套商业网点用房,也不得随意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当地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按规定的服务范围设置。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应分期分批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建设大中型商业网点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毁坏、侵占配套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由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转租配套商业网点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网点用房或者缴纳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由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拨出或者缴纳,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收取滞纳金。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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