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室气体减量及管理法
温室气体减量及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6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6月15日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7月1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7月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011号 |
气候变迁因应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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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因应全球气候变迁,制定气候变迁调适策略,降低与管理温室气体排放,落实环境正义,善尽共同保护地球环境之责任,并确保国家永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温室气体: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 二、气候变迁调适:指人类系统,对实际或预期气候变迁冲击或其影响之调整,以缓和因气候变迁所造成之伤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势。调适包括预防性及反应性调适、私人和公共调适、自主性与规划性调适等。
- 三、温室气体排放源(以下简称排放源):指直接或间接排放温室气体至大气中之单元或程序。
- 四、温暖化潜势:指在一段期间内一质量单位之温室气体辐射冲击,相对于相等单位之二氧化碳之系数。
- 五、温室气体排放量(以下简称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种温室气体量乘以各该物质温暖化潜势所得之合计量,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
- 六、事业: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机关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对象。
- 七、碳汇:指将二氧化碳或其他温室气体自排放单元或大气中持续分离后,吸收或储存之树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层、设施或场所。
- 八、碳汇量:指将二氧化碳或其他温室气体自排放源或大气中持续移除之数量,扣除于吸收或储存于碳汇过程中产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间后再排放至大气之数量后,所得到吸收或储存之二氧化碳当量净值。
- 九、减缓:指以人为方式减少排放源温室气体排放或增加温室气体碳汇。
- 十、低碳绿色成长:促进产业绿化及节能减碳,并透过低碳能源与绿色技术研发,发展绿能及培育绿色产业,兼顾减缓气候变迁之绿色经济发展模式。
- 十一、排放强度:指排放源别之设施、产品或其他单位用料或产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当量。
- 十二、抵换:指事业采行减量措施所产出之减量额度,用以扣减排放源之排放量。
- 十三、温室气体减量先期专案(以下简称先期专案):本法实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减量且低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排放强度方式执行,所提出之抵换专案。
- 十四、确证:指抵换专案经查验机构审核,确认抵换专案计画书符合本法相关规定之作业。
- 十五、温室气体排放额度抵换专案(以下简称抵换专案):指为取得抵换用途之排放额度,依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减量方法提出计画书,其计画书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及查验机构确证,且所有设备、材料、项目及行动均直接与减少排放量或增加碳汇量有关的专案。
- 十六、温室气体排放效能标准(以下简称效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排放源别或事业别之设施、产品或其他单位用料或产出,公告容许排放之二氧化碳当量。
- 十七、总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间内,为有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对公告排放源温室气体总容许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 十八、交易:指进行总量管制时,排放额度于国内外之买卖或交换。
- 十九、排放额度:指进行总量管制时,允许排放源于一定期间排放二氧化碳当量的额度;此额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卖、配售、先期专案、抵换专案、效能标准或交易;一单位之排放额度相当于允许排放一公吨之二氧化碳当量。
- 二十、阶段管制目标:依国家温室气体减量推动方案对一定期间内的二氧化碳排放总当量所为之管制总量。
- 二十一、查证:指排放量数据或温室气体减量(含碳汇量)数据,经查验机构验证或现场稽核之作业。
- 二十二、盘查:指汇整、计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汇量之作业。
- 二十三、登录:指将经由查验机构完成查证之排放量、碳汇量、核配量、减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卖量及配售量等登记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资讯平台之作业。
- 二十四、核配排放额度(以下简称核配额):指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配排放源于一定期间之直接与间接排放二氧化碳当量的额度。
- 二十五、配售排放额度(以下简称配售额):中央主管机关有偿售予排放源于一定期间内许可之温室气体排放量。
- 二十六、排放源帐户: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立用以登录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额、拍卖额、配售额或抵换排放额度之帐户。
- 二十七、碳泄漏:实施温室气体管制,可能导致产业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较为宽松国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况。
-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术:指考量能源、经济及环境之冲击后,排放源所采行经评估已商业化排放量最少之技术。
第四条 (国家温室气体长期减量之目标)
- 国家温室气体长期减量目标为中华民国一百三十九年温室气体排放量降为中华民国九十四年温室气体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 前项目标,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参酌联合国气候变化纲要公约与其协议或相关国际公约决议事项及国内情势变化,适时调整该目标,送行政院核定,并定期检讨之。
第五条 (政府相关法律与政策之规划管理原则)
- 政府应秉持减缓与调适并重之原则,确保国土资源永续利用及能源供需稳定,妥适减缓及因应气候变迁之影响,兼顾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及社会正义。
- 各级政府应鼓励创新研发,强化财务机制,充沛经济活力,开放良性竞争,推动低碳绿色成长,创造就业机会,提升国家竞争力。
- 为因应气候变迁,政府相关法律与政策之规划管理原则如下:
- 一、为确保国家能源安全,应拟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赖之中长期策略,订定再生能源中长期目标,逐步落实非核家园愿景。
- 二、秉持使用者付费之环境正义原则,温室气体排放额度之核配应逐步从免费核配到配售方式规划。
- 三、依二氧化碳当量,推动进口化石燃料之税费机制,以因应气候变迁,并落实中立原则,促进社会公益。
- 四、积极协助传统产业节能减碳或转型,发展绿色技术与绿色产业,创造新的就业机会与绿色经济体制,并推动国家基础建设之低碳绿色成长方案。
- 五、提高资源与能源使用效率,促进资源循环使用以减少环境污染及温室气体排放。
第六条 (温室气体管理相关方案或计画之基本原则)
- 温室气体管理相关方案或计画,其基本原则如下:
- 一、国家减量目标及期程之订定,应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纲要公约之共同但有差异之国际责任,同时兼顾我国环境、经济及社会之永续发展。
- 二、部门别阶段管制目标之订定,应考量成本效益,并确保尽可能以最低成本达到温室气体减量成效。
- 三、积极采取预防措施,进行预测、避免或减少引起气候变迁之肇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
- 四、积极加强国际合作,以维护产业发展之国际竞争力。
第七条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委托专责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委托专责机构,办理有关气候变迁与温室气体减量之调查、查证、辅导、训练及研究事宜。
第二章 政府机关权责
编辑第八条 (中央有关机关就温室气体减量、气候变迁调适应推动之事项)
- 行政院应邀集中央有关机关、民间团体及专家学者,研订及检讨温室气体减量、气候变迁调适之分工、整合、推动及成果汇整相关事宜。
- 中央有关机关应推动温室气体减量、气候变迁调适之事项如下:
-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发展。
-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节约。
- 三、工业部门温室气体减量。
- 四、运输管理、大众运输系统发展及其他运输部门温室气体减量。
- 五、低碳能源运具使用。
- 六、建筑温室气体减量管理。
- 七、废弃物回收处理及再利用。
- 八、森林资源管理、生物多样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强化。
- 九、农业温室气体减量管理及粮食安全确保。
- 十、绿色金融及温室气体减量之诱因机制。
- 十一、温室气体减量对整体经济冲击评估及因应规划。
- 十二、温室气体总量管制、抵换、拍卖、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国际合作减量机制之推动。
- 十三、温室气体减量科技之研发及推动。
- 十四、国际温室气体相关公约法律之研析及国际会议之参与。
- 十五、气候变迁调适相关事宜之研拟及推动。
- 十六、气候变迁调适及温室气体减量之教育宣导。
- 十七、其他气候变迁调适及温室气体减量事项。
第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拟订国家因应气候变迁行动纲领及温室气体减量推动方案)
-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动国家温室气体减量政策,应依我国经济、能源、环境状况,参酌国际现况及前条第一项分工事宜,拟订国家因应气候变迁行动纲领(以下简称行动纲领)及温室气体减量推动方案(以下简称推动方案),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 前项行动纲领应每五年检讨一次;推动方案应包括阶段管制目标、推动期程、推动策略、预期效益及管考机制等项目。
- 国家能源、制造、运输、住商及农业等各部门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前项推动方案,订定所属部门温室气体排放管制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其内容包括该部门温室气体排放管制目标、期程及具经济诱因之措施。
第十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期检讨修正行动方案及提出改善计画)
-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视产业调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检讨修正前条行动方案,且应每年编写执行排放管制成果报告,未能达成排放管制目标者,应提出改善计画。
- 前项行动方案之实施、订修、改善计画及排放管制成果报告,应提报行政院核定。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阶段管制目标及管制方式准则)
- 阶段管制目标以五年为一阶段,其目标及管制方式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邀集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组成谘询委员会定之。
- 各阶段管制目标应依前项之订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并经召开公听会程序后,送行政院核定。
- 各阶段管制目标,除第一阶段外,应于下一阶段排放期开始前二年提出。
第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定期向行政院报告阶段管制目标执行状况)
- 各阶段管制目标核定后,中央主管机关应汇整各部门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阶段管制目标执行状况,每年定期向行政院报告。
- 前项阶段管制目标之执行,应依下列状况之变迁,并经行政院同意后,为必要之调整:
- 一、气候变迁科学知识与相关科技。
- 二、经济与产业发展现况。
- 三、财政与社会现况。
- 四、能源政策。
- 五、联合国气候变化纲要公约与其协议或相关国际公约决议事项。
第十三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进行排放量之调查、统计及调适策略之研议,其成果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定期统计全国排放量,建立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清册与对外公开)
-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进行排放量之调查、统计及气候变迁调适策略之研议,并将调查、统计及调适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机关。
- 中央主管机关应进行气候变迁冲击评估、定期统计全国排放量,建立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清册;并每三年编撰温室气体国家报告,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对外公开。
第十四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事业进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盘查、查证、登录、减量及参与国内或国际合作)
-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事业进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盘查、查证、登录、减量及参与国内或国际合作执行抵换专案。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依行政院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行动方案订修温室气体管制执行方案)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动方案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行动方案,订修温室气体管制执行方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
第三章 减量对策
编辑第十六条 (经公告之排放源,应每年进行排放量盘查及限期登录其帐户;相关清册及资料每三年内经查验机构查证)
-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排放源,应每年进行排放量盘查,并于规定期限前登录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资讯平台所开立之排放源帐户,其排放量清册及相关资料应每三年内经查验机构查证。
- 前项查验机构须为国际认可之查验机构或其在国内开设之分支机构,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认证机构申请认证并取得许可后,始得办理本法所定确证及查证事宜。查验机构许可之申请条件、审查程序、核发、撤销、废止;查证人员之资格、训练、取得合格证书、撤销、废止;中央主管机关委托或停止委托认证机构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排放源之盘查、登录内容、频率、查证方式、帐户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排放源效能标准之订定)
- 中央主管机关为奖励经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纳入总量管制前进行温室气体减量,得针对排放源订定效能标准。
- 前项效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针对排放源之设施、产品或其他单位用料、产出、消耗之温室气体排放量定之,并定期检讨。
第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实施温室气体总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 中央主管机关应参酌联合国气候变化纲要公约与其协议或相关国际公约决议事项,因应国际温室气体减量规定,实施温室气体总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 总量管制应于实施排放量盘查、查证、登录制度,并建立核配额、抵换、拍卖、配售及交易制度后,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实施之。
第十九条 (温室气体管理基金之成立及基金来源、支用项目)
- 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温室气体管理基金,基金来源如下:
- 一、依前条拍卖或配售之所得。
- 二、依第二十一条收取之手续费。
- 三、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 四、违反本法行政罚锾之部分提拨。
- 五、人民、事业或团体之捐赠。
- 六、其他之收入。
- 前项基金专供温室气体减量及气候变迁调适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 一、执行温室气体减量工作事项。
- 二、排放源检查事项。
- 三、辅导、补助及奖励排放源办理温室气体自愿减量工作事项。
- 四、资讯平台帐户建立、拍卖、配售及交易相关行政工作事项。
- 五、执行温室气体减量及管理所需之约聘雇经费。
- 六、气候变迁调适之协调、研拟及推动事项。
- 七、气候变迁及温室气体减量之教育、宣导与奖助事项。
- 八、气候变迁及温室气体减量之国际事务。
- 九、其他有关温室气体减量及气候变迁调适研究事项。
- 第一项第一款拍卖或配售之所得经扣除其成本及费用后之净额,应以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补助直辖市、县(市)作为前项项目之用。
- 前项补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政府,考量人口数、土地面积及相关因素定之,并定期检讨。
- 第一项基金,中央主管机关得成立基金管理会监督运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纳入总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阶段订定排放总量目标,其排放额度之核配额属配售额之比例应于阶段管制目标内明定)
- 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纳入总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阶段订定排放总量目标,于总量管制时应考量各行业之贸易强度、总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泄漏影响全球减碳及国家整体竞争力之原则,将各阶段排放总量所对应排放源之排放额度,以免费核配、拍卖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业。该核配额中属配售额之比例应于阶段管制目标内明定,并应分阶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 前项配售额之比例,得依进口化石燃料之税费机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减比例。
- 中央主管机关于核配予公用事业之核配额,应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费所产生之间接排放二氧化碳当量之额度。
- 中央主管机关得保留部分核配额、核配一定规模以上新设或变更之排放源所属事业,并命该排放源采行最佳可行技术。
- 排放源关厂、歇业或解散,其核配额不得转让,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收回注销。排放源停工或停业时,中央主管机关应管控其核配额,必要时得收回之。
- 第一项事业核配额、核配方式、条件、程序、拍卖或配售方法、核配额之撤销、废止与第四项保留核配额、一定规模、应采行最佳可行技术及前项排放源停工、停业、复工、复业之程序、各行业碳泄漏对国家整体竞争力影响等之认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事业排放量超过核配额度之处理)
- 取得核配额之事业,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一定期间之排放量,不得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移转期限日内其帐户中已登录可供该期间扣减之排放额度。
- 事业排放量超过其核配额度之数量(以下简称超额量),得于规定移转期限日前,以执行先期专案、抵换专案、符合效能标准奖励、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额度,登录于其帐户,以供扣减抵销其超额量;移转期限日前,帐户中原已登录用以扣减抵销其超额量之剩馀量,在未经查证前不得用以交易。
- 前项抵换专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额度,应以来自国内为优先。
- 中央主管机关应参酌联合国气候变化纲要公约与其协议或相关国际公约决议事项、能源效率提升、国内排放额度取得及长期减量目标达成等要素,得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国外排放额度开放认可准则。事业用以扣减抵销其超额量之国外排放额度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且不得超过核配额十分之一。
- 国外抵换专案之查验机构,应为国际气候变化公约相关机制认可,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
- 第一项帐户之管理、排放额度之登录、扣减及第二项、第四项交易对象、方式、手续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金融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执行抵换专案达成温室气体减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排放额度,并登录于资讯平台帐户)
- 执行抵换专案者,经查验机构查证其达成之温室气体减量(含碳汇量)后,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排放额度。
- 中央主管机关应针对经执行抵换专案、先期专案、符合效能标准奖励及非总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愿减量取得排放额度者,于资讯平台帐户登录其排放额度、使用条件及使用期限。
- 前二项抵换专案、先期专案、符合效能标准奖励及非总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愿减量之内容要项、申请方式、专案成立条件、计画书审查与核准、减量换算排放额度方式、查证作业、排放额度使用条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额度抵换总量管制排放额度之比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实地实施相关操作或设施检查或命其提供资料)
-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派员,于提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后,进入排放源所在场所,实施排放源操作与排放相关设施检查或命其提供有关资料,排放源及场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四章 教育宣导与奖励
编辑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宣导温室气体排放应推展之事项)
- 各级政府机关应加强推动对于国民、学校及产业对减缓全球气候变迁之认知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之宣导工作,并应积极协助民间团体推展有关活动,其应推展事项如下:
- 一、拟订与推动气候变迁及其影响的教育宣导计画。
- 二、提供民众便捷之气候变迁相关资讯。
- 三、建立产业与民众参与机制以协同研拟顺应当地环境特性之因应对策。
- 四、培训科学、技术和管理人员。
- 五、鼓励研发,结合环境教育相关措施,编制气候变迁之环境教育教材。
- 六、促进人民节约能源与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 七、建置低碳产品标签制度及推广低碳产品。
- 八、其他经各级政府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部门应宣导减少温室气体之排放)
-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应宣导、推广节约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产品或服务,以减少温室气体之排放。
第二十六条 (提供能源者应宣导节约能源)
- 提供各式能源者应致力于宣导并鼓励使用者节约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奖励与补助)
- 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于气候变迁调适或温室气体研究、管理与推动绩效优良之机关、机构、事业、雇用人、学校、团体或个人,应予奖励或补助。
- 前项奖励与补助之条件、原则及审查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八条 (罚锾)
- 事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移转期限日,帐户中未登录足供扣减之排放额度者,每公吨超额量处碳市场价格三倍之罚锾,以每一公吨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为上限。
- 前项碳市场价格,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参考国内外碳市场交易价格定期检讨并公告之。
第二十九条 (罚锾)
- 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盘查、登录义务者、或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登录义务者,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盘查、登录者处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且于重新核配排放量时,扣减其登录不实之差额排放量;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业,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 前项限期改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条 (罚锾)
- 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所为之检查或要求提供资料之命令者,处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锾)
- 查验机构违反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资格条件、许可事项及执行查证之管理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 违反依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盘查、登录内容及频率之管理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处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者,按次处罚。
- 前二项限期改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二条 (罚锾)
- 排放源或事业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六项所定办法中交易对象或方式之管理规定者或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使用条件或使用期限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应限制或停止交易。
- 前项限期改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三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